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偵字第八八 O號、偵字第六七一二號、第一一二四號、偵字第一四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十一號 公園忠孝路與七賢路口,竊取丁○○所有車號XMQ-四七七號之機車一部【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振安機 車行之朱天生;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二七巷一三號前,竊取甲○○向賈鍾炳梅借來騎乘車號JVN-八八一號之機車 一部,得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以五千五百元之價格 賣予不知情之順益機車行之王進順;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與六合一路口,竊取己○○所有車號ZBU-七五一號之機 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 乘該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巷十八之十八號前,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九號前,竊取戊○○所 有車號OLW-二○六號之機車一部(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巷水圳旁為警查獲 。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竊取張 東乙所有車號XFU-八五六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於同月日下午七時許,以七 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南部機車行之王景賢。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丙○○於審 理中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高雄市 ○○路籬仔內公園內為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 有報遺失,不能僅憑身分證即認定係伊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 ○○到庭指訴稽詳,並經證人即前揭遺失機車之所有人或被告脫售上開機車之買 主賈鍾炳梅、王進順、王景賢、戊○○、己○○、朱天生、丁○○、張東乙等人 於原審結證乙確,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尋獲證乙單二紙、車輛買 賣估價協議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領結一紙、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憑, 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原審依職權函查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關 於被告之身分證補發登記資料,被告僅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有申請補發之紀錄, 其八十五年間並未申請補發,有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八八)高縣林鄉戶字第四七七號函附卷可按,且證人即林園派出所警員黃清坪亦 於原審證稱:被告雖有口頭向其報遺失,但報案紀錄並無紀錄等語,然查,縱被 告遺失身分證後,有於八十五年口頭報遺失,惟離本案最初竊盜犯行之時,至少 有九個月,此期間被告均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而其現使用之身分證卻是八 十八年所補發,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五年遺失,並不排除失而復 得或有謊報情事。此外,被告與證人王進順所簽立之車輛買賣估價協議單,被告 於其上所按捺之指紋印,經原審送專業單位鑑定,其與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被告之指紋登記卡上之左拇指紋印紋形特徵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 字第三七二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乙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先後五次竊盜行 為,行為之間雖有時距二日至四月之間隔,仍認時間緊接,且前開竊盜行為手法 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恐嚇等案件,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業 經被告供乙在卷,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 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竊丁○○、黃淑菊、戊○○、張東 乙等人之機車、因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一併論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事實欄及自訴意旨均未認定被告有犯罪 習慣,原判決徒於理由欄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得、所犯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