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九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江雍正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審主文、事實暨理由欄均誤載為毆明仁)原受僱於乙○○,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六二之四號「全音樂器行」擔任樂師,知悉該樂器行內放置各種樂 器,詎於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許 ,攜帶無法證明屬於甲○○所有,而足可供作殺傷人體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該樂器行鐵捲門遙控鎖,取得置放於遙控開關內之大門鑰匙 ,持以打開大門進入無人居住及無人所在之「全音樂器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竊取乙○○所管領之進口小提琴五支、電吉他二支、西班牙吉他一 支等樂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將其中二支小提琴分別 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號E三-四九四五號小貨車內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 四八巷五弄七號十樓之住處內(即各置放一支小提琴),並借給其姊歐文玉所竊 得其中一支小提琴,其他所竊得之進口小提琴二支、電吉他二支則以李昱生名義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販賣予經營「河友樂器行」之林昌源(其冒用李昱生名義 偽造文書部分,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移送檢官偵查),嗣因乙○○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報案後,由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查獲 甲○○,並經警循線在甲○○之前揭小貨車內及上開住處、歐文玉之住處(住址 為高雄市○○區○○路一九五巷十三號十五樓之十六)及林昌源經營之「河友樂 器行」(住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七九號)內查獲前揭樂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E三-四九四五號小貨車內,為警查獲小提琴一支,並帶 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八巷五弄七號十樓之住處及高雄市○○區 ○○路一九五巷十三號十五樓之十六其姊歐文玉住處取得小提琴各一支暨帶警至 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七九號取得其他樂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 竊盗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樂器,在伊之小貨車內、住處暨伊姊歐文玉住處所取 得之小提琴三支,均係向謝志銘購得,而在林昌源的樂器行查獲之樂器是伊朋友 謝志銘賣給林昌源的,伊不知情,伊僅係於謝志銘賣樂器的時候幫謝志銘搬樂器 而已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竊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曾懷屏、林昌源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有彥於原審審理暨 證人賴价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筆錄、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 竊樂器相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如何進入偷竊暨竊得之 樂器數量之詳細情節固有出入,惟其坦承竊盜犯行,則屬無異,尚不得因 被告於警訊所供情節有所不符,即遽認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承之犯罪事實, 無足採信。且被告以螺絲起子一支,撬開、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該樂器行 鐵捲門遙控鎖,取得置放於遙控開關內之大門鑰匙,持以打開大門進入無 人居住及無人所在之「全音樂器行」入內竊取樂器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清 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筆錄),足以證明被 告之前開行為。顯然被告甲○○嗣後所辯,無非翻異供詞以圖卸責,難足 採信。至於證人歐明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審理中供證: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我要搬家,甲○○晚上都在我家幫忙整東西,所以不可能夜間外 出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惟被告之不在場證明,係一相當 重要之證據,被告理應於案發當時隨即提出以為抗辯,詎被告竟未於警、 偵訊時提出該項主張,且於原審調查時仍經原審法院通緝,亦有通緝書一 紙在卷為證,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始具狀提出請求傳訊證人歐 文玉,已較難令人信其為真實;況歐明玉之上開證述事實並無其他事證可 供查明是否屬於實在,且證人歐文玉又係被告之胞姊,本即較難令人信其 無偏頗之虞,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自難以單憑該證人之陳述作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二)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報案,並於當日下午製作 筆錄指陳失竊進口小提琴五支、吉他一支、沙克斯風一支、電吉他二支及 三千元等情,為被害人乙○○所承認,並經證人羅清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筆錄),復有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 一紙暨調查筆錄一份在卷為證,自堪認乙○○於得知失竊時立即報案,且 其失竊之物,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列之進口小提琴五支、吉他一 支、電吉他二支,較屬可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竊取長笛一支、電吉他音 箱一台。而警方係先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號E三-四九四五號小貨車內查得 小提琴一支,再經被告同意帶警方至其家中取出另一支小提琴,復帶至其 姊住處,由其姊將小提琴一支帶至樓下交付警方,再由被告帶警方至「河 友樂器行」出其餘樂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有彥、賴价賢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而警方於乙○○報案後, 依據查證報告、現場圖等資料,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以被告有關竊盜罪及其他不法事證,就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八巷五弄七號十樓之住處進行搜索,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一紙在卷為憑,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一號卷宗,核閱無訛,顯然警方搜索 被告上開住處即屬合法;警方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查得小提琴一支, 係因乙○○指認該車上之小提琴係其失竊之物,則警方對該車進行搜索, 亦難謂非法。其他被告帶同警方至被告之姊歐文玉家,並未進入,而係在 樓下守候,亦難認警方違法。至於前往「河友樂器行」,亦係經被告供承 ,並帶同警方前往搜取贓物,亦難謂其違法,被告所辯警方辦案程序有瑕 疵,影響被告警訊筆錄之效力,要難採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李昱生名義,讓渡吳剛小提琴二件、電吉他二 支及法國號一支予林昌源之事實,亦有讓渡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如 被告僅係幫謝志銘搬運樂器,何以被告願甘冒偽造文書被追訴之危險,由 其以李昱生名義,讓渡予林昌源,顯然被告所辯僅係幫忙搬運樂器,要難 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向謝志銘購得小提琴,惟被告未能提出謝志銘之詳 細住址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提及謝志銘,尚無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確曾向謝志銘購買小提琴等樂器,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又被 告於經檢察官起訴竊盜後,在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發現被告涉犯偽 造文書罪嫌,而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貴 刑辰字第九六二0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可證。顯然被告係於嗣後銷贓時, 另行起意偽造他人名字,而犯偽造文書之罪嫌,難謂被告所罹犯偽造文書 與被告所犯竊盜罪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被告所辯渠所犯二罪嫌間,有 相當之牽連關係,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應屬明確,被告所辯上情應屬飾卸之詞,即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姓名為「甲○○」, 而非「毆明仁」,原判決主文、事實欄、理由欄所載「毆明仁」,顯屬誤 繕;至於被告所攜帶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尚乏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歐 文玉部分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均附 此敘明。 二、按螺絲起子一支,係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之物,屬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又門鎖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如有破 壞,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持 螺絲起子一支,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以竊取他人之物,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 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起訴,惟被告所犯之行為係 單純一罪,本院仍得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一併審究 。而該「全音樂器行」夜間並無人住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尚難認被告有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所在之 建物,自不成立該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一支, 撬開、破壞該樂器行鐵捲門之遙控鎖,取得置放於遙控開關中之大門鑰匙,進入 無人居住及無人所在之「全音樂器行」,進入屋內竊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由 樂器行後方防火巷以木梯爬進二樓窗戶進內竊盗,原審認被告係由樂器行後方防 火巷以木梯爬進二樓窗戶進內竊盗,尚屬無據,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 誤。(二)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報案,並於當日下午製 作筆錄指陳失竊進口小提琴五支、吉他一支、沙克斯風一支、電吉他二支及三千 元,有筆錄一紙在卷可證。顯然其所失竊之物,並未包含長笛、電吉他音箱等物 ,原審認被告竊取乙○○之長笛、電吉他音箱,其該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違失 。上訴人即被告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屬犯罪所 用之工具,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