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二七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圍牆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磨尖L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現尚假釋中),於 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最高法院中,未確定)。 二、甲○○仍不知悛悔,竟於前案竊盜判決確定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L型扳手乙支,共同踰越圍牆侵入屏東市○○路二一七巷二號乙○○住宅, 於翻箱倒櫃,尋找財物時,適為返家之乙○○發現,而與鄰居當場將其逮捕,未 得財物,綽號「阿剛」之男子則趁隙逃逸。⑵、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水底寮活動中心,見戴春成所有之行動電 話放在該活動中心外石桌上,趁戴春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行動電話,戴春 成發現後大聲呼叫,惟甲○○仍逃逸,嗣於當日持往銷售於不知情之豐揚通信行 ,賣得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花用。同年三月六日為被害人戴春成報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⑴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乙○○指陳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行竊工具L尖型扳手乙支扣案可憑。事實⑵、 竊取戴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在卷,經核與被害人戴春 成之指證相符,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 竊盜犯行可資認定。 二、按被告持事實欄⑴之行竊之工具L尖型扳手一支行竊,查扣案之尖型扳手極為銳 利,客觀上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圍牆侵 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著手 於事實欄⑴竊盜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其 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竊盜,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論。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⑵竊取戴 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雖被告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 症,並提出載明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甲○○自警訊起即供承其犯行無訛,並能於偵審中明確 供述犯案經過,其行為、言語、記憶力及思考均未見異樣,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於本案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項辯解 難以採酌,尚難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許,竊取戴春成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原 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載明其患有中 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 ○○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盜匪等前科,素行不佳,屢犯竊盜罪量刑本應從重,但念 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尚在治療中,對行為思考能力較為薄弱,及其犯罪後坦承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原審未依連續犯論,適用法則 不當,爰諭知較重於原審所處之刑。至扣案磨尖L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併予沒收之。 四、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併辦 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在屏東市○○路一八○號百冠商行 內,竊取該商行所有之 NOKIA牌、6150型行動電話乙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 為警查獲,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既判力範圍,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 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為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 檢察官就發生在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宣示判決前之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竊取他人財物現金四千八百元,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竊取行動電話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二號、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四日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 ,本件移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在屏東市,竊取 NOKIA牌、61 50型行動電話乙支部分,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件竊 盜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就發生在前案審理事實之法院宣 示判決前之事實,移送併辦,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