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偕同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六 之一號二樓,甲○○獨資經營之「莉十七咖啡酒店」(登記商號名稱為莉十七商 行)飲宴消費(包括酒錢及坐檯服務費等項目),宴畢後乙○○藉詞以開立簽帳 單之方式,日後再憑該簽帳單向其請領時,必當付清全部消費金額,致使甲○○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簽帳賒欠消費款酒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 及坐檯服務費一萬二千八百元,共計三萬一千八百元。嗣經甲○○持乙○○所開 立之簽帳單向其催討時,竟置之不理,並避而不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有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之「莉十七咖 啡酒店」飲宴消費三萬一千八百元無訛,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消費 後二、三日,即已將帳款交給案外人王錦成,王錦成自稱係該店股東,所以才將 錢交給他,有林勝雄可證,不知王錦成未向店方報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金(即簽帳單上見證人吳淑惠之本名)證述 屬實,復有簽帳單及「莉十七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原審否 認簽帳單係其所簽認,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比對,鑑定結果 認被告之字跡與簽帳單上之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 一四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見該簽帳單為其所簽署之事實已無可抵賴 ,乃於本院改稱簽帳單雖為其所簽署,但已於消費後二、三天將消費款項交給王 錦成,不知王錦成未向店方報帳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見其情虛。何況,經本 院隔別訊問被告及其所舉證人林勝雄,就被告何時交款給王錦成,被告供稱係中 餐時,林勝雄則證稱晚餐時,彼此所供不符,足見被告已將消費款交予王錦成一 節,亦不實。被告既明知其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仍於消費後藉詞以簽帳單賒帳 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資力而允其簽帳賒欠消費款三萬一千八百 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揭 情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猶偕同友人前往自訴人經營之「莉十七咖啡酒店」消 費賒帳,詐得酒類之財物及享受該商行所提供之服務等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均出於詐欺之犯意決定,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審視自訴人提出之簽帳單明細,其詐欺取財情節較重(金額較多 ),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自訴人和解,償還 消費款,此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表示不願再追究,原審未及審酌 ,而被告詐欺數額僅三萬一千八百元,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不足取,但原判決後既經被告償還全部消費款項,而情事有所變更,原審量處自 由刑(拘役五十日),稍嫌過重,而未臻妥適,原判決仍無可維持,應將之撤銷 改判(因被告另犯貪污罪,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不宜 宣告緩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詐欺之數額,已償還全部消費款,及其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