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被 告 戊○○ 上訴人即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 黃淑芬 上訴人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本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己○○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假名陳君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成立鋼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鋼王公司 ),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八二巷五十一號,以己○○ 為負責人,後因己○○尚有欠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己○○乃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將鋼王公司轉壬予戊○○,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己○○、庚○○及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在將鋼王公司盤壬予戊○○後,仍續對外以高雄縣 燕巢鄉○○村○○路三八二巷五一號之鋼王公司名義稱之;嗣由己○○、庚○○ 等二人選定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廠房,乃由己○○出面承 租,做為進貨之用,並分由己○○為實際負責人,庚○○負責廠務,在廠房承租 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己○○及庚○○二人即共同開列廠商名稱及欲購材料 明細數量,而由庚○○出面以鋼王公司員工「曾明輝」之名義,連續向詳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會計,佯稱以工程所需為由,購入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各類材料,並以己○○或啟瑞企業社或昱鐵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交付上述廠商以清償貨款,使附表所示之廠商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而陸 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詎料由庚○○所交付予附表所示廠商之支票,屆期均 未兌現,而購入之材料則已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負責轉賣牟利。嗣經乙 ○○查覺受騙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己○○、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不否認其係位於高雄縣燕巢鄉○○路之鋼王公司之負 責人,並曾開立支票交由被告庚○○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貨物;而上訴人即被 告庚○○亦不否認曾以「曾明輝」之名義,持由被告己○○所交付之支票向附表 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所訂購之貨品大都均係送至高雄縣大寮鄉 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廠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茲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被告己○○辯稱:當時 並沒有要詐欺之意思,所訂購之貨物確係因工程所需才訂貨,後來係因乙○○發 現庚○○有詐欺之前科,所以要求庚○○及我以現金換回支票,並毆打庚○○, 而庚○○叫我要小心,所以我才會逃走而避不見面,也因此所以我開的支票才會 跳票,本來還有一些貨在公司,後來都被搬走云云;而被告庚○○則辯稱:我只 是受僱,詳細之狀況我也不清楚,我都是老闆己○○叫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貨 要送到那裏也是老闆己○○叫我送到那裏我就送到那裏,我並不了解公司之財務 狀況,我之前會在警察局、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會坦承犯行,都是乙○○逼我 要如此說,否則會對我及我家人不利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庚○○曾化名「曾明輝」,並持由被告己○○所簽發或交付以啟瑞企 業社或昱鐵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貨 物,且所訂購之貨品大都均係送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 廠房,詎被告庚○○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林昌 民、林順正、林靜慧、王順太、黃介義、張簡清棋、曹妃萍、陳昭榮、蔡國展 、黃孟吉、洪振坤等人於本院庭訊時指訴綦詳,並分別有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證物附卷可稽,同時亦經其 餘被害人陳淳匡、楊文賢、賴順德、郭登基、李美慧、陳俊權、王淑娘、王劍 文、洪振坤、楊宗穆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三、六、七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號等所示之證物附卷可查。 (二)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己○○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竟無 法交待其所購入之貨物之流向及用途,並稱詳細之情況要問庚○○等語(見原 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蓋被告己○○為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之負 責人,復又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庚○○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共計高達三千餘萬 元之貨物,衡諸常情,豈有不知貨物之流向及用途之理;再者,被告己○○雖 於事後提出一份工程契約稱所購入之鋼材等貨物係用於此工程云云,然觀被告 己○○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僅約一千五百十六萬元,購買鋼材貨品 應僅係其中一部分價款,而被告卻共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計約三千餘萬元之 貨物,二者顯不相符,況被告己○○於原審第一次庭訊時已自承並不清楚貨物 之流向,其事後則又提出之程契約書以辯解購買貨品之流向,應係臨訟為圖脫 刑責而製作,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既已知有債權人因懷疑其員工即被告庚 ○○曾有詐欺前科,可能係再度行騙而要求被告己○○出面說明並解決,若被 告己○○果係一殷實之商家而無詐欺之不法意圖,本件購買鋼材商品乃屬一般 正當之經濟交易商業行為,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己○○為顧全商 譽及使所經營之公司得以正常營運,理應出面向債權人說明,並商議貨款支付 清償之方式,亦不應逃避而不見出面,復佐以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之 會計曾素玲於原審證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時公司並未留有很多貨物,廠內 貨品所剩不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所稱 尚有很多貨物留於公司,係後來遭他人自行搬走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己○○所辯應屬畏罪之詞,均無可採。 (三)又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己○○已供承:因我對鋼鐵業 不熟,所以公司向誰訂貨我都是交由被告庚○○來負責,公司也都是交給庚○ ○處理,而貨運到那裏去了也要問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鋼 王公司之會計小姐林淑娟於原審證述:當時是庚○○面試錄用我的,庚○○曾 在一批鋼材送到後,隔日即叫我將該鋼材送到丙○○處,我十二月份離職時公 司僅剩一些廢鐵,而要出貨到燕巢工地是庚○○叫我送的,出貨有時是庚○○ 叫我出貨,而有時是一名叫「陳君霖」之男子叫我做的,而大部分的貨都是今 日進貨,明天就不見了等語;而另一證人即同為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之會計 小姐曾素玲亦於原審證稱:鋼王公司負責人是己○○,但己○○很少來,以前 我們都以為庚○○就是老闆,而鋼王公司賣鋼材並沒有開發票等情(均見原審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前開同案被告己○○、證人林淑娟及曾素 玲之證詞綜合以觀,址設高雄縣燕巢鄉鋼王公司所設立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 工業區○○○街二十三號之廠房,實際上之運作應係由被告庚○○負責,且有 轉賣所購入鋼材或其他貨品之事實,被告庚○○亦曾指示該公司之會計小姐將 所購入之貨物運送至特定地點。被告庚○○既係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如附表 所示高達三千餘萬元之貨物,又係鋼王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 ○街二十三號廠房之實際營運者,卻又無法交待所購入之貨物之用途及流向, 顯不合理;足徵被告庚○○於庭訊時所辯:不清楚貨物送到何處,是公司老闆 己○○叫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己○○及庚○○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假名陳君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之犯罪行為起訴,然此部分既與 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 ,合併敘明。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及庚○○二人 為圖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虛設公司行號之方式向正當經營之廠商詐 購貨品並予轉售圖利,且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紊亂社會經濟活動甚鉅 ,犯罪後不知悔悟,猶心存僥倖狡詞圖脫刑責,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 ○○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核原審此部分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丙○○、戊○○、己○○、庚○○等五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成立鋼 王興業有限公司,以己○○為負責人,因己○○尚有欠稅,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變更登記以戊○○為負責人,並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三八二巷五一號,遷至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 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嗣由己○○、辛○○、庚○○三人 看中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廠房,乃由己○○出面承租,做 為進貨之用,並分由己○○為實際負責人,辛○○負責財務及營運,庚○○負責 廠務,戊○○負責記帳、丙○○開列廠商名稱及欲購材料明細數量,交由庚○○ 以「曾明輝」名義連續向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購入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材料, 再由辛○○以己○○或啟瑞企業社或昱鐵興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庚 ○○轉交上述廠商以清償貨款,詎屆期均未兌現,而購入之材料則由辛○○、丙 ○○負責轉賣牟利。因認被告辛○○、丙○○、戊○○等三人亦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丙○○及戊○○等人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林昌民、陳淳匡、林順正、林靜慧、楊 文賢、賴順德、王順太、黃介義、張簡清棋、郭登基、李美慧、陳俊權、王淑娘 、曹妃萍、陳昭榮、蔡國展、黃孟吉、王劍文、洪振坤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 綦詳,核與被告庚○○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貨款 票據、帳單等資料可憑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代被告己○ ○開立過支票,而被告戊○○亦不否認確係自被告己○○處受壬鋼王公司,被告 丙○○亦坦認曾向被告己○○購入一批鋼材;惟被告辛○○、丙○○及戊○○等 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之前並不認識庚○○,後來知道庚○○ 係自稱為「曾明輝」,而渠等所經營之「鋼王公司」係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與被 告己○○及庚○○所經營位於燕巢鄉○○○○街之「鋼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被告戊○○復辯稱:當時雖自被告己○○處受壬「鋼王公司」之營業執照,但係 因己○○有欠稅紀錄,所以無法請領得發票,己○○才會將公司盤壬給伊,己○ ○亦僅於盤壬之時與伊約定因己○○當時尚有工程未完成,若有需要發票之處, 伊需代己○○開立統一發票,伊並不知道己○○及庚○○有向他人詐欺財物之情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 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 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 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 ,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被害人乙○○、林昌民、陳淳匡、林順正、林靜慧、楊文賢、賴順德、王 順太、黃介義、張簡清棋、郭登基、李美慧、陳俊權、王淑娘、曹妃萍、陳昭榮 、蔡國展、黃孟吉、王劍文、洪振坤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均係指述向渠 等訂購貨物之人均為化名為「曾明輝」之庚○○,且所訂購買之貨物大都均係送 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之廠房,並無任何受害廠商將貨物 送至被告辛○○、戊○○及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 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之「鋼王公司」,且之前亦均未見過被告辛○○、戊○○及 丙○○等三人,則上揭被害人之指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辛○○、戊○○及丙○○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辛○○、戊○○及丙○○之認定 ;而同案被告庚○○雖於警訊、偵訊時均供承被告辛○○、戊○○及丙○○有參 與詐欺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詳細之情形並不清楚,我是被乙○○ 所逼才會在警訊及偵訊時承認,當時事情爆發後我找不到董事長(指被告己○○ ),因以前董事長常與辛○○、丙○○在一起,所以我誤認為他們是合夥等語(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其前後供述有異,真實性已堪懷疑; 參以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庭訊時堅稱被告辛○○等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 ○○村○○路○段三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之「鋼王公司」與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及 大寮鄉之「鋼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七審判筆錄),又 證人林淑娟於庭訊時證述:負責人是己○○,不知道有換負責人之事,我曾去過 燕巢一次,是鋼王公司分廠,不知湖內鄉另鋼王公司等情;而另一證人曾素玲亦 證述:不知道有換負責人之事,我聽過燕巢有分廠,但沒去過,不知湖內鄉有鋼 王公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辛○○、戊○○ 及丙○○三人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 之「鋼王公司」與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及大寮鄉之「鋼王公司」,二者僅係名稱相 同,然並無任何關係;雖上開廠商所持有被告庚○○交付發票名義人為己○○之 支票,有部份係被告辛○○代被告己○○所開立,而被告丙○○亦有向被告己○ ○及庚○○所經營之「鋼王公司」購入貨物之事實,然被告庚○○既有將詐購而 得之貨物轉售圖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辛○○與被告己○○既係舊識,又 支票上之印章又確係為己○○之印章無誤,被告辛○○因受被告己○○之託而代 為開立票據,亦屬可能,在無其他稽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辛○○ 及丙○○二人與被告己○○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綜上,因前開被害人之指訴並無 法證明被告辛○○、戊○○及丙○○確有詐欺犯行存在,而同案被告庚○○前後 之指述存有重大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訴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不 利被告辛○○、戊○○及丙○○等人之供述即為被告辛○○、戊○○及丙○○有 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五、公訴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湖內鋼王公司」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設,立設立伊時,其公司所在即 在高雄縣湖內鄉;而其組成股東即有被告戊○○、辛○○、丙○○等三人,此有 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而被告戊○○之所以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據其在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廿日進入鋼王興公司上班,掛名負責 人,成員有㈠庚○○;㈡丙○○;㈢辛○○;㈣己○○。這四個人我認識,其他 成員不認識。是辛○○叫我到鋼王興做掛名董事長,月薪約貳萬元,領了三個月 陸萬元左右。」(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岡山分局偵訊筆錄),由此可證原判決 所謂的「湖內鋼王公司」與「燕巢鋼王公司」,實係同一公司。 衡之常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住址,與其實際營業住址,不一定同在一處所,乃常 見之事實;更何況本件原判決所謂的「燕巢鋼王公司」,其之設立住址在湖內, 實際營業住址則在燕巢、大寮等地,足見不能祇以地址之不同即認其屬不同的公 司。抑有甚者,被告辛○○亦自白稱被害廠商所持有發票人己○○之支票,有部 分係其代被告己○○簽發;證人林淑娟亦證稱庚○○曾叫伊將鋼材送到丙○○處 ,此丙○○亦直認不諱。試想:果如原判決之見,被告辛○○、戊○○、丙○○ 三人所經營之「湖內鋼王公司」與被告己○○、辛○○所經營之「燕巢鋼王公司 」毫無關係,則何以被告己○○之支票有部分係由被告辛○○簽發?何以「燕巢 鋼王公司」之鋼材要送到被告丙○○處?參之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一開 始我與他們接洽時是辛○○帶著庚○○來與我接洽。據我了解一切操控都是辛○ ○主指,而庚○○負責一切接洽外出訂貨:::」(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岡山 分局偵訊筆錄),與被告戊○○供稱詐騙集團係由辛○○主導(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岡山分局偵訊筆錄),不謀而合。上述證據在在明證:被告戊○○、辛○ ○、丙○○三人所經營之「湖內鋼王公司」與被告己○○、庚○○二人所經營之 「燕巢鋼王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渠等為共同正犯,犯行明確。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然失當等詞。 六、惟查: ㈠被告辛○○辯稱其係昱鐵公司之經理,該公司負責人陳柏誥與己○○係親兄弟, 因己○○常到昱鐵公司收購廢鐵乃與辛○○認識,八十七年間己○○與庚○○、 「陳君霖」合組鋼王公司承包高雄縣深水工程,因負責人己○○欠稅,致鋼王公 司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法取得支票及發票使用,殊非長久之計,且庚 ○○、「陳君霖」又有中飽私囊之嫌,己○○乃與辛○○商洽,由辛○○找丙○ ○、戊○○接手鋼王公司,並將公司遷往高雄縣湖內鄉,以銷售活動帆布架為營 業項目,此為鋼王公司股東嗣後變更為辛○○、丙○○、戊○○之原由,惟己○ ○、庚○○、「陳君霖」對外仍繼續延用鋼王公司之名義營業,並以己○○之支 票及其找來超興公司之發票支應,昱鐵公司在台南縣柳營鄉之設廠工程,陳柏誥 委由己○○負責規劃、施工,當己○○在昱鐵公司規劃設廠及收購廢鐵時,庚○ ○常前來找己○○簽發支票結帳,因己○○收拾廢鐵滿手油污,且程度有限常開 錯支票,辛○○乃代其填寫支票金額、日期,再由己○○親自蓋章,除此之外, 支票大多由己○○僱用之會計簽發,此有卷附支票多紙可稽,並非如告訴人所言 己○○僱用之會計簽發,此有卷附支票多紙可稽,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己○○之支 票均是由辛○○簽發,又當己○○簽發之支票軋不過來時,己○○除向丙○○借 現外,亦曾將部分貨物買予丙○○變現,丙○○大部份將錢直接存入己○○之中 興銀行甲存帳戶,使己○○之支票能夠兌現,此有卷附發票及銀行送款簿存根可 稽,除此之外,丙○○未經手其他貨物,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己○○、庚○○ 、「陳君霖」與告訴人發生貨款糾紛,庚○○為告訴人所獲,庚○○連絡不到己 ○○、「陳君霖」,竟將辛○○、丙○○、戊○○牽扯進去,當日下午,辛○○ 、丙○○、戊○○陸續到壽天派出所說明案情,惟告訴人不顧辛○○、丙○○、 戊○○之辯白,執意要向辛○○、丙○○索取貨款,並不壬辛○○、丙○○、戊 ○○離去,在所內辛○○、丙○○、庚○○慘遭毆打,辛○○直至十二月一日以 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六張支票予告訴人,始獲准離開,丙○○與戊○○則繼續被 留下,直至十二月三日凌晨始被移送岡山分局等各情,迭據被告辛○○、丙○○ 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核查一致。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 述,為其他共同被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參照 ,查: ⒈辛○○、丙○○、庚○○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壽天派出所即遭毆打,該三 人與戊○○並被限制自由,辛○○於十二月一日才被放行離去,庚○○於十二 月二日乘機逃逸,丙○○、戊○○則一直被留置等情,除據被告辛○○、丙○ ○、戊○○供述一致外,並據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證述在卷,則被告辛○○ 、丙○○、戊○○於警訊中不利於己及其他被告之自白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 殊堪置疑,自難遽採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次查被害廠商乙○○、林昌民、陳淳匡、林順正、林靜慧、楊文賢、賴順德、 王順太、黃介義、張簡清棋、郭登基、李美慧、陳俊權、王淑娘、曹妃萍、陳 昭榮、蔡國展、黃孟吉、王劍文、洪振坤等人均指述購貨之人係庚○○,且貨 物均送到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二十三號之廠房,並無任何被害廠 商將貨物送到辛○○、丙○○、戊○○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三0一巷六二弄十四號之「鋼王公司」,且先前無人看過辛○○、丙○○ 、戊○○三人。 ⒊庚○○雖於警訊、偵訊時供稱辛○○、丙○○、戊○○三人有參與詐欺,但提 不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嗣於審訊時更翻異其詞,實難採信。 ⒋己○○於審訊時亦一再堅稱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三0一巷六二弄十 四號之「鋼王公司」與高雄縣燕巢鄉及大寮鄉之「鋼王公司」兩不相干。 ⒌己○○、庚○○、「陳君霖」僱用之會計林淑娟、曾素玲於審訊時均證稱不知 道公司有換負責人,亦不知湖內鄉另有鋼王公司。 ⒍卷附被害廠商提出己○○之支票,除少部份係辛○○代為填寫外,大部份係會 計代為,亦據林淑娟、曾素玲於審訊時證述綦詳。 ⒎己○○為給付票款,曾將部份貨物賣與丙○○變現,已據己○○供述在卷,其 明細如下: 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己○○購入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公斤之H型鋼,以每公 斤十二元購入,總計貨款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元,嗣以每公斤十二點五元出售 予安南公司。 ②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每公斤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向己○○購入二萬五千三百八十 五公斤之鐵板,合計貨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貨款與稅金合計三十 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中興銀行北興分行匯入三十 六萬元,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之售予安南公司,每公斤十三元,共 計貨款三十三萬餘元。 ③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每公斤十點五元購入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公斤之鐵材 ,共計貨款三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四元,由丙○○於同月二十二日至台南市中 中興銀行北興分行匯入十五萬元於己○○高雄市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帳戶,餘 額二十三萬元與三十萬元借款共五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 入該中興銀行前鎮行,嗣後以每公斤十一元售給百佑鐵材行,共計貨款三十 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 以上三批交易有卷附己○○給予文鉦公司(負責人丙○○)之超興公司發票、 文鉦公司開予安南公司之發票、文鉦公司送貨予百佑鐵材行之簽收單及丙○○ 將錢匯入己○○中興銀行甲存帳戶之銀行送款簿存根可稽,足見丙○○向己○ ○取得之貨物,均係正常買賣行為,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不鏽鋼,係由 丙○○居間介紹己○○賣給新貿公司,故由己○○直接開超興公司發票予新貿 公司。 ㈢綜上,本件並無辛○○「負責財務及營運」、丙○○「負責策劃拿工程」、辛○ ○、丙○○、戊○○「開列廠商名稱及欲購材料明細數量」交由庚○○購貨、「 購入材料由丙○○與辛○○負責轉賣牟利」等之情事,辛○○、丙○○、戊○○ 無詐欺之犯行至明。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三號被告辛○○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與本件經同署起訴之八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 號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 辛○○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詐欺案件,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雄檢銅淡八九偵一二一三 字第三一二六號函送移請本院併辦之部分,無從認定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宜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九號被告己○○涉犯詐欺 案件,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二 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己○○經公訴人起訴 涉犯詐欺案件,其方法係夥同被告庚○○以虛設行號之方式,由庚○○持支票 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貨物轉售圖利,已如前述,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南檢清行八八偵0一三0五九字第七四二九五號函送移請本 院併辦之部分,係被告己○○與另一該案被告蘇琮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持支票 共同向該案告訴人謝國樑借款,非惟施向詐術之方式有異,且被告己○○既係 與非本案被告之人向該案告訴人謝國樑借款,尚難認與本件經起訴被告己○○ 涉犯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以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南檢清行八八偵0一三0五九字第七四二九五號函送移請本 院併辦之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宜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及八三九四號被告丙 ○○涉犯詐欺案件,與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八十七年度偵緝 字第二八一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九號、偵緝字第五三九號案件,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同審判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丙○○ 經公訴人起訴涉犯詐欺案件,因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 述,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南檢清勤八八偵八三九四 字第四六八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南檢清勤八八偵一二四一四號函送 移請本院併辦之部分,均無從認定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檢還相關卷證 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註: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編號│ 受騙商家名稱 │ 詐購物品及金額 │ 證 物 │ ├──┼─────────┼────────────┼─────────┤ │ 1 │ 宏承鐵材行 │ 購買H型鋼材等共約價 │ 支票十六紙 │ │ │ (負責人甲○○) │ 值八百萬元 │ 估價單四十六紙 │ │ │ │ │ 請款單七張 │ ├──┼─────────┼────────────┼─────────┤ │ │ 致聖企業有限公司 │ 購買電動吊車、鋼軌壓板│ 支票一紙、統一發│ │ │(業務員林昌民) │ 等共約價值五十二萬零七│ 票三紙、交貨單五│ │ 2 │ │ 百二十七元 │ 紙、訂購單六紙 │ │ │ │ (預付六萬八千元訂金取│ │ │ │ │ 信被害廠商) │ │ ├──┼─────────┼────────────┼─────────┤ │ │ │ │ │ │ 3 │ 湯晟企業有限公司 │ 購買磁力鉆床、穴鉆、水│ 出貨單二十五紙 │ │ │(業務員陳淳匡) │ 平儀、油壓打孔機、打孔│ 統一發票七紙 │ │ │ │ 模等共約價值八十八萬元│ 支票一紙 │ │ │ │ │ │ ├──┼─────────┼────────────┼─────────┤ │ │ │ │ │ │ 4 │ 高翌金屬有限公司 │ 購買不銹鋼管、不銹鋼板│ 出貨單二十三紙、│ │ │ (負責人林順正) │ 、不銹鋼角鐵、不銹鋼捲│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鋼板等共約價值六百零│ 二紙 │ │ │ │ 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 │ ├──┼─────────┼────────────┼─────────┤ │ │ │ │ │ │ 5 │ 義展金屬工業有限 │ 購買辦公傢俱共約二十八│ 估價單、出貨單及│ │ │ 公司 │ 萬一千五百元│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 │(負責人之妻林靜慧│ │ 各一紙 │ │ │ ) │ │ │ ├──┼─────────┼────────────┼─────────┤ │ │ │ │ │ │ 6 │ 華雄電機企業行 │ 購買發電機共約一百九十│ 支票一紙、統一發│ │ │(運輸工楊文賢) │ 三萬二千元 │ 票二紙、送貨單二│ │ │ │ │ 紙 │ ├──┼─────────┼────────────┼─────────┤ │ │ │ │ │ │ 7 │ 華翔金屬企業公司 │ 購買不銹鋼材共約四十一│ 出貨單一紙、統一│ │ │ (股東賴順德) │ 萬五千零二十一元 │ 發票二紙 │ ├──┼─────────┼────────────┼─────────┤ │ │ │ │ │ │ 8 │ 虎吉企業有限公司 │ 購買花紋鋼板共約三百十│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 │ 二紙 │ │ │(經理王順太) │ │ │ ├──┼─────────┼────────────┼─────────┤ │ │ │ │ │ │ 9 │ 陞達推高機有限公 │ 購買堆高機一部價值六 │ 訂購合約書一紙 │ │ │ 司 │ 十萬元 │ 、支票及退票理 │ │ │(員工黃介義) │ │ 由單五紙 │ │ │ │ │ │ ├──┼─────────┼────────────┼─────────┤ │ │ │ │ │ │10│ 其清金屬有限公司 │ 購買不銹鋼材共約五十五│ 支票一紙、統一 │ │ │(總經理張簡清棋)│ 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 │ 發票一統、出貨 │ │ │ │ │ 單三紙 │ │ │ │ │ │ ├──┼─────────┼────────────┼─────────┤ │ │ │ │ │ │11│ 順升企業行 │ 購買電焊機、氬焊機、電│ 保管單十紙、統 │ │ │(負責人郭登基) │ 離子切割機、電焊線、電│ 一發票二紙 │ │ │ │ 焊夾等共約六十四萬五千│ │ │ │ │ 元 │ │ │ │ │ (先前先購買價值二萬八│ │ │ │ │ 千元左右之電焊機並付│ │ │ │ │ 款取信被害廠商) │ │ ├──┼─────────┼────────────┼─────────┤ │ │ │ │ │ │12│ 裕淳鋼鐵公司 │ 購買鋼板共約三十六萬零│ 出貨單一紙、支 │ │ │(業務代表李美慧)│ 一百七十八元 │ 票一紙、訂購單 │ │ │ │ │ 二紙 │ │ │ │ │ │ ├──┼─────────┼────────────┼─────────┤ │ │ │ │ │ │13│ 鳴瑋企業行 │ 購買軟鋼銲條、不銹鋼銲│ 支票一紙 │ │ │ │ 條、高張力銲條、不銹鋼│ │ │ │ │ 銲線等共約十一萬三千四│ │ │ │(業務員陳俊權) │ 百十元 │ │ │ │ │ (先前先購買價值約七萬│ │ │ │ │ 七千五百二十元之焊條│ │ │ │ │ 取信被害商家) │ │ ├──┼─────────┼────────────┼─────────┤ │ │ │ │ │ │14│ 楓立有限公司 │ 購買捲門鐵材料、C型鋼│ 對帳單七紙、出 │ │ │(負責人王淑娘) │ 烤浪板、馬達及其他零件│ 貨單二十五紙 │ │ │ │ 共約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三│ │ │ │ │ 百二十元 │ │ │ │ │ (先前曾購買少量之貨品│ │ │ │ │ 取信被害廠商) │ │ ├──┼─────────┼────────────┼─────────┤ │ │ │ │ │ │15│ 鴻昌企業行 │ 購買輕型鋼共約一百二十│ 交貨簽收單九紙 │ │ │(會計曹妃萍) │ 三萬六千零九十五元 │ │ │ │ │ │ │ ├──┼─────────┼────────────┼─────────┤ │ │ │ │ │ │16│ 丁○○○公司 │ 購買鋼材共約二百五十六│ 支票二紙、估價 │ │ │(負責人陳昭榮) │ 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 單一紙、統一發 │ │ │ │ │ 票九紙 │ ├──┼─────────┼────────────┼─────────┤ │ │ │ │ │ │17│ 宇信鋼鐵公司 │ 購買鋼板共約一百十三萬│ 支票二紙 │ │ │(負責人蔡國展) │ 八千八百三十一元 │ │ ├──┼─────────┼────────────┼─────────┤ │ │ │ │ │ │18│ 上林電機企業有限 │ 購買泵浦、發電機共約四│ 統一發票八紙 │ │ │ 公司 │ 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 │ │ │(負責人黃孟吉) │ │ │ │ │ │ │ │ ├──┼─────────┼────────────┼─────────┤ │ │ │ │ │ │19│ 立宏貿易有限公司 │ 購買鋅合金共約八十二萬│ 支票一紙 │ │ │(業務員王劍文) │ 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 │ │ │ │ │ │ ├──┼─────────┼────────────┼─────────┤ │ │ │ │ │ │20│ 渠鑫公司 │ 購買鋼鐵材料共約十四萬│ 送貨單二紙 │ │ │(負責人洪振坤) │ 九千四百三十六元 │ │ ├──┼─────────┼────────────┼─────────┤ │ │ │ │ │ │21│ 微寶電腦資訊公司 │ 購買電腦設備共約二十四│ 出貨單、請款單及│ │ │(負責人楊宗穆) │ 萬五千元 │ 支票各一紙 │ │ │ │ │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