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乾鼎企業行負責人,承攬土木工程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乾鼎企業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雄縣六龜 鄉垃圾衛生掩埋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及運棄業務,甲○○明知該六龜鄉垃圾衛生 掩埋新建工程因設計圖上並無任何擋土防護措施,經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請 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核准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起停工三個月,應注意並能注 意僱主應防勞工在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以免引發職業災害,竟疏 未注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任令其所僱用之洪炳輝至該土地現場 測量垃圾擋土牆之基礎寬度,迄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洪炳輝突被該垃圾場擋土 牆上方之土石大量崩塌活埋,致頭部受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高雄縣六龜鄉公所所發 包之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其工程設計部份係由旭豪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而實際 施工則由甲乙營造公司負責,我的乾鼎企業行則僅負責甲乙營造公司所承包工程 之土方挖掘部份,就土方挖掘部份,依規定我亦僅能依旭豪公司之設計圖施工, 又依上開旭豪公司之設計圖,有關擋土牆之開挖係採明挖即以加長邊坡之設計方 式處理,其設計圖上並無任何擋土防護措施設計,六龜鄉公所即依此設計圖將工 程發包予甲乙營造公司,甲乙營造公司亦根據此不設擋土措施之施工方式,計算 成本參與投標,同理,我承包甲乙營造公司上開工程,亦以不設置擋土措施來計 算價格及承包,係挖一立方公尺土方二十八元;本件既由旭豪公司事先詳細探勘 計畫,而認為該工程僅需以加長邊坡之方式預防危險即可,則我依設計圖施工, 應無可苛責之處,鄉公所編列之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的勞工安全衛生費用 是承包人甲乙營造公司的費用,我未收到上開的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勞工 安全衛生費用,我是開挖土方,實做實算的,我金額是一百多萬元而已,我的合 約是實做實算的,看土方挖多少,一立方公尺二十八元,我收到挖方的工程款是 一百八十八多萬元,並不包括前述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勞工安全衛生費 用;我有用三角形的紅線圍起來就算做警示、安全措施了,那是山上塌下來的土 ,不是我們開挖的地方塌下來的土,又我依設計圖進行施工後,發現現場土質過 於鬆軟,恐生危險,即轉請甲乙營造公司報請業主停工,並經六龜鄉公所核准在 案,則我對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安全問題,已善盡注意責任,並無過失可言,本件 不幸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身為公司監工之洪炳輝因見工地連日大雨,基於自身職 責之所在,前往現場查看,並順便測量挖掘之深度,而進入所挖之凹坑,以提供 業主作為變更設計之參考,孰知連日大雨致土質鬆軟,而造成塌落,因躲避不及 而罹難,屬不測之禍,非人力可免;況依勞工檢查所之報告,本件有關未設置擋 土牆之責任,係在於甲乙營造公司,至於我的乾鼎企業行僅係未使勞工配戴安全 帽等防護具有疏失而已,而洪炳輝身為現場監工,其對於工作人員本身是否配戴 安全帽即有督導之責,詎其竟未配戴安全帽,貿然進入工地,係其本身之疏失, 且是整個山頭崩下,崩下之土石很多,被害人遭土石掩埋後約一個多小時始自土 石堆內挖出,縱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亦不免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我只是鄉下小 公司,承攬土方挖掘,照設計圖施工挖掘土方,我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勞工安全檢查所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明災害直接原因為遭崩塌之 土石掩埋,傷重死亡,災害之間接原因係土石邊坡未設置任何擋土措施造成不 安全環境,足認本件災害之發生,主要係原設計圖設計不當,未設置擋土措施 所致。又該垃圾掩埋場施工設計確未設置擋土措施,此据証人即承包商「甲乙 營造公司」副總經理侯火燈陳稱:「原承包就沒做這個擋土措施,該處也無法 作擋土措施,如有,也是在開挖時能做擋土措施而已,我們向政府承包時就沒 有這個擋土措施的設計,六龜鄉公所交給我們的設計圖並沒有擋土防護措施, 設計圖沒有鋼板樁或任何基礎面的防護措施,因為不可能整個山區擋的,預算 書也沒有這個設計,如果有設計,也無法擋得住,因為這件是整個山的一片塌 下來,不是開挖的土坍下來,有擋也是擋開挖的土,不是擋山上的塌下來土, 也擋不住,設計圖是旭豪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的」「沒有設計,也沒有這個預算 ,整個山一片塌下來,我們怎麼防,我們並沒防護擋土的責任,但民事我們已 經負責,賠償三百多萬元了」「(問:你的工程發包承攬書也寫明:施工安全 責任由乾鼎公司負責?)答:安全措施是指施工、開挖部分的周圍圍起來,並 不是指山上土石崩塌下來的」「卷附照片有土,而現場還沒有開挖,只是丈量 、試挖的進度,哪來的土,可見照片上的土是山上塌下來的。」(見八十九年 六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該垃圾掩埋場施工設計確未設置擋土措施,並有其 提出之設計圖、預算書各一份可稽。 (二)被告甲○○經營乾鼎企業行,承包甲乙營造公司向旭豪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 僅係土方挖掘工作,且施工所依之設計圖係由旭豪公司所設計,被告僅有照圖 施工之權,及上開設計圖並無擋土措施,僅係以加長邊長坡度方式防止土石滑 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六龜鄉公所承辦技士李森郎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之子 楊順益與當日偕同洪炳輝至現場,係為測量工程進度,以呈報甲乙公司以便處 理坡度不足及擋土措施問題,因屬測量時對於突發生之上開災害之間接原因( 即土塴原因),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又被告甲○○承包該工程之土方 挖掘,確係每立方公尺二十八元,並實做實算,此有乾鼎企業行與甲乙營造公 司所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內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稽(見相驗卷第廿二頁、廿 七頁),是被告甲○○所稱伊僅承包土方挖掘,並未包括勞工安全衛生費用, 即屬真實而堪採信。 (三)被害人洪炳輝之死亡,依勘驗筆錄之記載,雖係落下物意外擊傷頭部致死,然 被害人遭土石掩埋後約一個多小時始自土石堆內挖出,業據在場證人楊順益證 述明確,是以縱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亦不免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身 為監工,平日即負有督促其他工人戴安全帽注意安全之職責,業據被告甲○○ 陳述在卷,足見洪炳輝亦知赴現場視察時,應頭戴安全帽而猶捨此不為,顯係 出於伊本身之過失,被告甲○○雖係僱主,對於監工本身之怠忽尚難令其負過 失責任。 (四)又該垃圾掩埋場新建工程之設計圖,於施工時並無擋土牆安全設計,驗收表中 所列:(1)勞工安全衛生費(即255436元):係指承包商所僱安全衛生人員 及設備費(如安全帽、夜間照明、活動式臨時圍籬等)。(2)圍籬工程費( 818682 元):係指垃圾場周圍所設鍍鋅鋼管圍籬設備費。(3)懸臂式擋土 牆費(0000000元):係指主體施設工程項目之一,為鋼筋混土構造物。此有 高雄縣六龜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六鄉建字第五八六二號函可稽。又證 人六龜公所技士吳綜瑤陳稱:「(問:你看這件設計圖有無擋土防護設計?預 算表有無擋土防護的費用?)答:我是高苑工專建築系畢業,這件設計圖並沒 有擋土防護措施,預算表之費用是場地圍籬工程及其他費用,本件設計是「明 開挖」方式,並無擋土設計,安全係由承包商自己負責的」「(問:預算表上 勞工安全衛生費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是何項費用,懸臂式擋土牆二百六 十五萬餘元是何項費用?)答:前者可能是保險費或其他告示牌的費用,因為 第五項已經列圍籬費用了;後者是完成品後的擋土牆費用,這就是主工程,並 不是指施工中的擋土費用」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本院訊問筆錄)。另 証人即設計人旭豪工程公司職員褚磁亮陳稱:「(問:鄉公所的計算表第五項 「圍籬工程」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第十七項「懸臂式擋土牆」二百六 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是屬於施工的防護措施嗎?)答:那不是屬於施工 的防護措施,那是工程的單項安全措施,屬於工程的一部份」「問:這一件的 土方開挖部分有無設計安全擋土牆措施?)答:據我瞭解是沒有」「問:要開 挖土地,為何沒有設計安全擋土的措施?)答:一般山坡地的邊坡都是明挖, 一般工程的慣例都沒有設計擋土,擋土也沒有作用」「(問:二十五萬五千四 百三十六元的勞工安全衛生費,是指本件垃圾衛生掩埋場的安全費用?或是被 告挖土方的安全費用?)答:是整個工程的安全費,不是被告開挖土方的安全 費用」「(問:上開勞工安全費用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是否包括被告土 方開挖擋土支撐的措施?)答:應該沒有包括,工程項目沒有這項擋土支撐, 就沒有包括」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可見該設計圖及 經費預算表並無施工時之擋土安全設計及措施,被告甲○○只是鄉下之小工程 行,係以每一立方公尺二十八元之價格轉包得該土程之土方挖掘,做多少算多 少,自尚不得苛責被告甲○○應負未做勞工安全之刑責,其辯解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因該工程設計圖及經費預算表並無施工時之擋土安全設計及措施,被 告甲○○只是鄉下之小工程行,係以每一立方公尺二十八元之價格轉包得該土程 之土方挖掘,挖掘多少算多少(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三 十六元係由第一承攬人甲乙營造公司取得非由被告甲○○取得,至「懸臂式擋土 牆」費用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圍梨工程費即垃圾場周圍所設鍍鋅 鋼管圍離費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均是該垃圾場主體工程之一部分,與被 告甲○○之挖土無涉),該工程之勞工安全之責,應由設計人或第一承攬人負之 ,而不應苛責於資力、財力較弱及無結構安全知識之被告甲○○(被告甲○○僅 普通高中畢業),是被告甲○○對於發生洪炳輝死亡結果應無直接或間接之原因 ,其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又被害人係遭土石掩埋後約一個多小時始自土石堆 內挖出,縱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亦不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身為監工,平 日即負有督促其他工人戴安全帽注意安全之職責,其因未戴安全帽仍不免發生死 亡之結果,亦難認被告甲○○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罪情事,其犯罪 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