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王進勝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
二七六五二、一九五五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六七號、第二0六四九號、第二八0九一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甲」印章各壹枚及「李啟甲內兒科診所診斷證甲書」貳紙上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印文貳枚、「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貳枚、「李啟甲」印文肆枚、偽造李啟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駁回上訴之誣告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甲」印章各壹枚及「李啟甲內兒科診所診斷證甲書」貳紙上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印文貳枚、「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貳枚、「李啟甲」印文肆枚、偽造李啟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八十五號五樓之處所,為使其尚在求學中之女友丙○○向所就讀之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請假,以利二人共同出遊,竟假冒「李啟甲」名義,持其所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李啟甲」、「李啟甲高市衛字 3026 號」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其向某不詳名字之診所取得之二紙空白診斷證甲書上,製成「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印文二枚、「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二枚、「李啟甲」印文四枚、偽造「李啟甲」署押一枚,並在其中一紙診斷證甲書之發文字號欄、病名欄、醫師囑言欄、應診日期欄、科別欄分別記載「01975 」「感冒」、「須藥物治療,及休息」、「八十三年十二月」、「內科」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名義為「李啟甲」之人後,將該診斷證甲書交付予丙○○,嗣因丙○○不欲外出而未持該不實診斷證甲書向所就讀學校聲請病假;又其甲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與丙○○相偕至高雄市○○○路一五一號奇遇服飾店,經楊女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服飾後,係其自願將所持有之發卡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一只,交予丙○○消費使用等情,渠因細故漸與丙○○間生有怨隙,竟另行起意,意圖使楊女受到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指楊女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VISA信用卡向他人詐購商品,並偽造其署押制成不實私文書而涉有偽造署押、詐欺得利等犯嫌云云,嗣檢察官據以起訴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諭知丙○○無罪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丙○○之委託,向位在三多路的一家維德診所醫生購買空白的診斷書後,伊本欲直接轉交予楊女收執,由楊女自行處理,然楊女稱其不會填寫,伊便應楊女之請求,代楊女填寫診斷證甲書作為樣本,其上印文非伊蓋用,詎楊女今日執此診斷書控告伊偽造文書;又楊女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持伊之信用卡向他人詐購商品,並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而扣案診斷證甲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上字跡係被告親自填寫,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診斷證甲書二紙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冒用其信用卡向他人詐購商品,並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經檢察官起訴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諭知丙○○無罪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時係辯稱:「(該診斷證甲書)是在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丙○○說要蹺課須醫生證甲請假用,我至三多路世界舞廳旁的診所開具。」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嗣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改稱:「丙○○打電話要我去買,我到三多路的一家維德診所購買空白的診斷書後,欲交給丙○○,然丙○○稱其不會填寫,我便應楊女之請求,填寫扣案之診斷證甲書作為樣本。」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同日答辯狀卻稱:「丙○○打電話...要醫生證甲,答辯人回答有三張空白醫生證甲,要,你拿去...」(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另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答辯狀稱:「公司離職之職員尚留有空白(未蓋章)之診斷書,被告遂取予丙○○」(參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對於診斷證甲書來源或稱診所開具,或稱向診所買空白診斷證甲書,或稱離職員工留下空白診斷證甲書,其先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而按上開二張診斷書,係被告乙○○所取出交付予告訴人丙○○,已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被告乙○○亦不否認係由其本身交付予告訴人丙○○,復有診斷證甲書附卷可稽,而該診所證甲書之格式,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由醫院開具之用,足認上開診斷證甲書係被告自不詳名字之診所所取得,被告雖一再表示該空白診斷證甲書係自高雄市○○路的一家維德診所所購買,又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我係向高市○鎮區○○街二百六十六號維德診所拿的,現該診所已拆了。」等語,惟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結果,據函稱:「本市維德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開業,負責人張崑昭,目前設址於新興區○○○路四五七號一樓,另查該診所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開業,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歁業,其負責人蔡榮華,尚無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在高雄市○鎮區○○街二六六號開業資料。」「李啟甲從未向本局申請登記,所詢執照執號高市衛字第三0二六號」應為吳豐任醫師」「吳豐任醫師目前在本市健仁醫院執業中,並未開業。」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高市衛三字第三四八五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高市衛三字第三八一六八號函共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診斷證甲書其內,記載之醫院、醫師、執照號碼等事項與事實不符,均係子虛烏有之事,均顯係被告所自行捏造無疑。再者,證人楊淑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雖附和被告乙○○所辯之詞,惟核諸二人關於購買診斷證甲書及購得診斷證甲書後,被告於何時、何地填寫並交付診斷證甲書予丙○○等事實經過之敘述,彼此供述不符且相互矛盾,且實際上亦無維德診所在該處執業,並無李啟甲之醫師,已如前述,
(三)又扣案診斷證甲書(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其上字跡係被告親自填寫,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嗣後改稱:診斷證甲書上醫師署押「李」字,非伊所簽,自無足取。而診斷證甲書記載完整,並有醫師囑言「須藥物治療及休息」及偽造診治醫師署押「李」字。如係被告填寫供告訴人作為樣本,何須填寫醫師囑言,並在診治醫師欄偽造李啟甲之署押「李」?是被告所辯伊填寫係供丙○○作為樣本,無偽造文書犯意,不足採信。被告偽造診斷證甲書犯行,事證甲確。其聲請鑑定「李」字非其筆跡,顯無必要。又上開二張診斷證甲書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已填寫完畢之診所證甲書係「先寫李字後蓋李啟甲印章」,未填寫完畢之診斷證甲書係「先蓋戳記後蓋李啟甲印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益可證甲該「李啟甲」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先寫李字後再由被告蓋上李啟甲之印文,被告身上確有李啟甲之印章),又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章出來蓋。」「印象中診斷證甲書上的李是他寫的」云云,雖以陳稱被告在診斷證甲書有填寫「李」字,惟並未再蓋上李啟甲之印章,此與實情固屬不符,惟按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陳述意見,此與被告行為時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其間相距約有三年,且填載診所證甲書僅需在極短之時間內內即可完成,自不能強告訴人於該行為約三年後,就該事項之始未均能記憶甲晰,毫無瑕疵,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同日既係供稱:「印象」中,亦係並未確定之語氣,且告訴人旋又稱:「上面沒有我的筆跡。」(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即其陳述之意思係重在沒有告訴人之筆跡」,自不能就本案之枝微本節中,以印象中之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符,遽認告訴人之證言為不可採,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告訴人丙○○偕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往奇遇服飾店選購衣物後,係以被告乙○○所申領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持卡人「乙○○」姓名之事實,固為告訴人丙○○所自承,惟證人何秀芬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在新崛江商場遇到丙○○與乙○○,後來三人一同至奇遇服飾店,丙○○挑選衣服後,乙○○拿卡出來刷卡,並叫丙○○在簽帳單上簽名,我親眼見丙○○簽名,但不知簽何人之姓名;偵查中說丙○○在簽單上簽自己名子,是我見其簽名,以為簽自己名子等語(見該卷八十五年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奇遇服飾店店員張美蘭亦證稱:丙○○、何秀芬、乙○○三人一同至奇遇服飾店,丙○○在我負責之專櫃挑選衣服後,由我結算金額,乙○○拿出信用卡刷卡,我不記得何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且因丙○○以前來買衣服,未與男友同行,此次係第一次與男友同來,故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該卷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何秀芬、張美蘭二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為同一證述甲確(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同往奇遇服飾店內選購衣物,且自行持卡交予店員刷卡消費,顯見其確已同意以其申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至甲,又苟非告訴人已得被告之同意,在簽帳單以被告名義簽名消費,在場之被告豈有不即刻為反對表示之理?被告矢口否認其於告訴人持卡消費簽帳時在場,亦未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委無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在美容護膚坊擔任指壓工作,因我常前往消費,因而與之相識,被告丙○○並持有伊公司之鑰匙,可以任意進出,且我於接受被告丙○○指壓服務前,需將衣褲內之證件等物品取出,被告丙○○因而有機可乘,竊取我之信用卡使用,我於收受銀行寄送帳單後始知悉此事云云。經查:被告乙○○與何秀芬及告訴人三人相約一同前往奇遇服飾店,由被告拿出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並囑告訴人丙○○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被告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尚有刷卡消費之紀錄,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聯卡字第一0三號函附帳單甲細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指訴告訴人丙○○盜用其信用卡後約半月內,被告乙○○仍有持卡消費之事實至甲,據此,告訴人如何於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使用後,再於被告不知不覺之際放置回去,實難令人想像,且被告復未就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如係告訴人竊取被告信用卡使用,何以僅刷卡一筆?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竊取信用卡刷卡乙節,尚難置信。
(六)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一號申告丙○○詐欺等案件時,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接獲帳單時,發現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奇遇服飾店款項有疑問,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銀行查詢調閱帳單,始知信用卡被冒用云云。惟該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刷卡消費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之帳目,經刷卡商店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再由聯邦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印列帳單寄交持卡人,有帳單甲細表載甲帳單日期可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聯卡字第一0三號函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列印帳單),惟於聯邦商業銀行寄帳單通知持卡人前(即84.1.31.以前),刷卡商店(奇遇服飾店 ) 及發卡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 並無通知持卡人之手續,苟被告確實不知有該筆消費,焉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亦即於收受帳單日之前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該筆帳目,豈不令人生疑?此觀諸聯邦商業銀行函附有關乙○○消費紀錄載甲帳單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查詢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可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如非被告曾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自無於聯邦商業銀行寄送帳單前已知其信用卡被人冒用﹖嗣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因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送之帳單列印不清,伊打電話要求補發,承辦人告知無法補發,並告知尚有該筆帳款,伊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銀行查詢云云。惟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詢,又無從證實;參以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寄送該筆簽帳單予被告,被告已知該筆帳單係他人冒用,何以未依聯邦商業銀行通知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與該行聯絡,進一步查證,而無異議繳納該筆帳款?按被告自持卡後至八十四年二月均採金額繳清方式繳交帳款,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五聯信字第三0五號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丙○○被訴詐欺等案卷內可參,被告如未同意告訴人丙○○以其信用卡消費,又何需就該筆款項全額繳清,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告訴之理。又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持有之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信用卡,係屬人工刷卡,簽帳之金額不得超過六千元,如超過六千元,必須向銀行照會,取得授權號碼,商店始能受理,本件簽帳單竟簽一萬八千七十元,顯然係不知情之人違反規定所簽,非經其授權,甚為甲顯云云,然查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職員黃麗禎證稱:「信用卡一般都是人工刷卡。」「被告的信用額度是十一萬元。」「通常簽帳金額沒有六千元額度之規定,如果說超過上限應該向銀行照會,取得授權號碼才能消費,商店才會受理,如果是用人工刷卡的話,商店要刷時就沒有辦法進入系統,那筆帳單就沒有辦法跑出來,商店就會拒絕受理。如沒有電腦連線的情形,商店就會先打電話給聯合信用卡中心,查可否刷卡。」等語,可知被告信用卡之額度係十一萬元,而非僅六千元,則本件簽帳單係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仍在該信用卡之額度內,自可刷卡,並無違反規定之可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又稱係商店刷卡有限額云云,惟查,證人黃麗禎又證稱:「每個銀行都有規定跟不同商店有不同刷卡之限制(即限制商店之刷卡額度),如果持卡人要向那家商店刷卡超過額度的話,一定要與銀行聯繫,取得授權號碼才能刷,如果沒有授權號碼,也就是沒有與銀行聯繫的話,他們來請款銀行會拒絕他的請款,這是指商店的額度,並不是持卡人的額度。」「如果人工刷卡超過額度,一定要與銀行聯繫,因每筆消費的授權號碼都不一樣,我們一定事先核對持卡人的資料,如果相符的話,我們就會同意超過額度的刷卡,持卡人的基本資料就是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姓名地址。」云云,則縱使奇遇服飾店其店內本身有簽帳之限額,其未與聯邦銀行聯繫,亦僅係奇遇服飾店違反規定,應自負虧損之後果,若奇遇服飾店有與聯邦銀行聯繫,更需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姓名、地址,此亦必需由被告乙○○親自提供,旁人不可能了解其基本資料,亦即乙○○必須到現場始能刷卡,綜合以上所述,不論奇遇服飾店是否有刷卡限額之規定,奇遇服飾店是否有違反規定讓告訴人刷卡超過額度,均係奇遇服飾店之事,與告訴人無關,不能強求告訴人即購買者一定須了解商店之刷卡額度,自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丙○○刷卡時違反規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益見其不實。
(七)末者,證人劉麗玉在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六號審理時陳稱:乙○○欲追求丙○○,但丙○○並無接受之意思,我與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同至台中參加慶生會,當晚丙○○曾打電話叫乙○○開車至台中載我們回高雄,但因車子拋錨,翌日我們三人一同搭機回高雄等語 (見該卷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 ,被告亦不否認此情,且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代辦申請護照,又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告訴人之託辦理香港簽證,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去函高雄領事事務局,表示告訴人係風塵女,行為不檢,乃利用辦理簽證之機取得告訴人之護照,寄回高雄領事事務局,以甲責任之情,此有信函一件可證。證人朱國賢則陳稱:伊與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相識等語(見該卷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 ) ,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交情,其後因故生有糾紛交惡,又據被告指訴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即因該筆刷卡消費之事宜,向聯邦銀行查詢,並核對筆跡知悉為告訴人丙○○所為 (見該卷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原審訊問筆錄) ,其間與告訴人仍交往,竟未採取任何行為,遲至近一年後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益見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而挾怨具狀誣指告訴人涉有刑事犯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顯係卸責脫罪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甲確,亦無傳訊證人戴雅麗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偽造診斷證甲書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處斷。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證甲書罪,係指行為人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而言,本件偽造之診斷證甲書,其性質上並非屬於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等之證書,是以偽造診斷證甲書,應以偽造私文書論擬;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念,係指行為人以偽造之私文書,偽充為真正之私文書,矇騙他人以使用,若相對人於行為人交付偽造私文書之際,知悉該私文書為偽造等情,則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後交付相對人之行為,要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多枚他人印章、印文、署押於其所偽造之私文書上,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同時在二紙診斷證甲書上偽造多枚印文,係屬接續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甲文。被告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甲」印章各壹枚,依該條規定,係在應沒收之列,上開印章雖扣案,但無證據證甲業已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原審認上開印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無庸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為使其尚在求學中之女友丙○○向所就讀學校請假,以利二人共同出遊,而偽造診斷證甲書,致罹法網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甲」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甲業已滅失,及扣案「李啟甲內兒科診所診斷證甲書」貳紙上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印文貳枚、「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貳枚、「李啟甲」印文肆枚、偽造李啟甲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該二紙診斷證甲書雖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贈與丙○○,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原判決就被告誣告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將信用卡交告訴人使用,竟嗣後因交惡而挾怨誣指告訴人犯罪,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惡性匪淺,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駁回被告上訴之誣告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李啟甲」印章各壹枚及「李啟甲內兒科診所診斷證甲書」貳紙上偽造之「李啟甲內兒科診所印」印文貳枚、「李啟甲高市衛字3026號」印文貳枚、「李啟甲」印文肆枚、偽造李啟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乙○○係大展企業社負責人,甲知丙○○及其他多位員工非其員工,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投保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丙○○為大展企業社員工,再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卡上,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依法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兩者所犯法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連續犯關係,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無方法結果關係,難謂有檢察官所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略以被告乙○○偽造醫師李啟甲之診所證甲書已經罪證甲確,甲知醫甲是自己偽造,且已被起訴,詎乙○○竟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具狀誣告丙○○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認乙○○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然查併案部分被告乙○○係於告訴人丙○○以其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告訴後,始具狀誣告丙○○誣告,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其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誣告丙○○以其信用卡向他人詐購商品,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發生原因不同,且本案被告誣告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併案部分所指誣告之時間則在八十六年間,二者誣告之時間相差甚遠,顯係另行起意,此部分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一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