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吳麗珠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如附表所列文件上偽造之「甲○○」印文共拾參枚及高 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建二商字第七八七0三二九三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與涂春月以口頭約定方式頂讓涂春月在高雄市○○區 ○○路一三三號所經營之「蔓薇美容院」而成為實際負責人,同年九月間乙○○ 僱用前往應徵之甲○○,並收受甲○○應徵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嗣同年十一 月間甲○○離職他去,乙○○因繼受該美容院時起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仍尚未 辦理前開美容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乃萌生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甲○○前開交付之身分證 影本,並偽刻「甲○○」印章一枚,於未經甲○○授權同意下,竟以甲○○名義 與不知情之涂春月訂定一紙立據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內容為「讓渡人涂春 月茲因無意繼續經營,願將本人開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三三號蔓薇美容院 ,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臺幣(下同)陸千元整,讓渡於甲○○」等語之讓渡 書,而在上開讓渡文書「甲○○」名下蓋上偽造之「甲○○」印文,同時亦與涂 春月書立另紙承諾書以示由營業人負擔稅捐之切結,而在該紙承諾書上以上開方 式蓋上「甲○○」印文,同日檢具上開之文件,提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該美容院 變更登記,因該蔓薇美容院有違欠稅捐之情形,高雄市政府對該申請乃不予准許 ,乙○○即於補繳稅款後,續於同年九月初,基於概括之犯意,再檢具如附表蓋 有偽造「甲○○」印文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該美容院變更登記,經該市政 府各局處機關承辦公務員按其提出申請文件審核後,使該市政府於高市建二商字 第七八七0三二九三號「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負責人「甲○○」 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予乙○○,由乙○○於該市政府派員稽查該美容院時,提示該 登記證供該稽查員審閱,及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 簽表上記載蔓薇美容院變更負責人「甲○○」之不實文義,均生損害於甲○○及 高雄市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所經營之上開美容 院有漏開統一發票情事,為民眾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檢舉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甲○○前即曾在伊經營之金 儂來理容院進進出出工作多次,與伊很熟,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涂春月受 讓蔓薇美容院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受僱予伊到該 美容院工作,嗣伊欲申請蔓薇美容院變更登記時,伊與甲○○約定,每月由伊額 外付與三千元,由甲○○擔任該美容院負責人,該美容院變更為甲○○名義確係 經過甲○○之同意,伊未盜刻印章,印章係甲○○自己拿來供伊使用,甲○○至 八十六年元月才離職,甲○○因不滿該美容院遭人檢舉漏開統一發票,遭稅捐稽 徵機關通知應訊,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未經甲○○同意,即擅自盜刻甲○○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文件上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蔓薇美容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名義之事實,迭據被害 人甲○○證述明確不移,而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製 作筆錄時,曾蓋上印文,該印文確係甲○○於應訊後親自蓋上,有該筆錄及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高市稽政字第00一三五七號函附卷可稽(偵查 卷第二二頁及原審卷第六九頁),該筆錄上之印文與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之印鑑證明(附於本院卷),兩者以肉眼辨識,顯然完全相 符,然本院將該印鑑證明與附表被告所提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蔓薇美容坊變更登記 文件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則認文件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非同一印章所蓋,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三二七八 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甲○○指陳被告盜刻其印章云云,應屬可信。 三、再查涂春月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以口頭約定方式將將蔓薇美容院預讓與被告 經營,此經涂春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偵查卷第三十頁),甲○○堅指其之前 雖曾受僱於被告在被告經營之金儂來理容院工作,且進進出出工作幾次,但到蔓 薇美容院工作則係在八十四年九月間,十一月即離職,到雅士都茶藝館工作,絕 無於八十五年間仍在蔓薇美容院工作,而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登記為該美容院之負 負人云云,被告則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預讓蔓薇美容院,有讓渡書及其 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期由涂春月之夫邱清富提領之支票支票為證,甲○○ 係於八十五年元月到蔓薇美容院任職,八十六年元月始離職等語,然被告所陳核 與涂春月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涂春月既稱八十四年七月間係以口頭約定方式 讓渡該美容院,則嗣後於同年十二月間之簽訂讓渡書及兌領支票,並不影響該美 容院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讓渡與被告實際經營之事實,再甲○○自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確在吳火爐經營之雅士都茶藝館工作,亦經證人吳火 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況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甲○○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曾經伊派至高雄市消防局大昌分隊參加特 種行業消防講習,馬某且在簽到單上簽名,另甲○○曾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 年元月間,高雄市政府取締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紀錄表之在場 人員上簽名,可證甲○○於八十五年間確有在蔓薇美容院工作,但經原審及本院 分別向該二單位調取前開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五年三月起至七月間止 ,並未辦理特種行業消防講習,而前開稽查紀錄表上亦查無甲○○之簽名紀錄, 有高雄市政府函及高雄市政府函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陳,乃係信口胡說,不足採 信,其所舉證人涂淑玲、李守仗、蕭日明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甲○○於八十五 年間有在蔓薇美容院工作等語(原審卷九十、九九、一00頁),核與事實不符 ,應係附合被告辯解所為虛偽之陳述,並不足取。 四、至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雖曾以被告乙○○之名義在公正當舖典戒指,及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曾於被告另開設之「金儂來美容廣場」工作,有典當紀錄影本 及甲○○簽名之稽查紀錄可證(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六三頁之十 九),惟此僅能證明甲○○確曾受僱於被告在金儂來理容廣場工作及與被告關係 密切,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復有如附表蓋有甲○○印文之各項文件 及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建二商字第七八七0三二九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五、被告乙○○未經被害人甲○○同意,擅以甲○○名義盜刻印章偽填申請書,並持 向高雄市政府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及稅捐稽徵機關將「甲○○ 」為蔓薇美容院負責人之不實文義載列於前開事實欄所示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並核發記載甲○○為負責人之不實文義營利事業登記證,由被告提示該證影本供 該管公務員稽查核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偽造「甲○○」印章,在上開讓渡契約文書、申請文書上偽鈐該印文上,該 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甲○○名義偽造申請書行為後,復加以行使行為,及使 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義在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持以使用之行為,該偽造私文書 係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行為低度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係行使該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多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係時間緊接,以同一手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因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以盜刻之甲○○印章偽鈐印文各於 項文件上而偽造文書,該文件上甲○○署名即與打字於文件上無異,應無偽造署 押可言,即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犯偽造署押罪,乃原判決竟認被告另犯偽造署押 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偽造之「甲○○」印文共有如附表所列文件上之印文十三 枚,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閱之上開聲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原判決竟僅就 讓渡書,承諾書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印文予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以人頭經營特種行 業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 期徒刑壹年,偽造之「甲○○」印章一顆(未扣案)及如附表所列文件上偽造之 「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建 二高字第七八七0三二九三號營利事業證,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與被害人甲○○因有多次主僱關係,彼此間甚為熟稔,一時思慮未週而 觸犯刑章,惟尚未使被害人因此而受稅捐稽關處罰之實質損害,被告經此多次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甲○○」印文二枚。 二、甲○○身分證影本上-「甲○○」印文一枚。 三、蔡惠娟、林瓊君技士證影本上-「甲○○」印文一枚。 四、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讓渡書-「甲○○」印文二枚。 五、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二份上-「甲○○」印文各一枚。 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統一催繳繳款書影本上-「甲○○」印文一枚。 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統一催繳繳書影本上-「甲○○」印文一枚。 八、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部罰鍰繳款書影本上-「甲○ ○」印文一枚。 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上-「甲○○」印文一枚。 十、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承諾書-「甲○○」印文一枚。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