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八三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均撤銷。 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競標台灣省住都局在高雄縣鳳山農場 之土方處理工程失利,心生不滿,乃夥同于淑敏(已判刑確定),被告丙○○、 乙○○及綽號「阿賢」、「鱷魚」、「展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十時許,于淑敏等七 人先至上開工地將施工不善之處予以拍照後,其等七人同至高雄縣大寮鄉○○○ 路度小月小吃攤,研議如何向甲○○恐嚇取財,謀議妥當後,於同年十二月初某 日,由于淑敏、乙○○、丙○○、「阿賢」、「鱷魚」等五人前往上開工地向甲 ○○恫稱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其等花用,否則公開工地不善措施等 語,嗣後于淑敏及「展仔」二人復接續多次以甲○○之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甲○○揚稱「到底要不要解決,不然我要給你好看」、「你家的地址及 電話我都很清楚,我會給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不要報警、否則不堪設想」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惟甲○○因無力給付,乃報警處 理,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于淑敏、乙○○、「阿賢」、「鱷魚」等 四人依約在上開工地準備取款,甲○○即依警指示更改至高雄市○○路與輔仁路 口米琪泡沫紅茶店交款,俟乙○○進入店內取款時,當場為警逮獲而未取得財物 ,餘三人則趁機逃逸。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等有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警訊之指訴,被 告乙○○警訊之自白,及扣案錄音帶二捲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等 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十月中旬 ,甲○○向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鳳山市○○路與新強路口之大樓住宅 工程,甲○○又將地下室挖土工程部分轉包予伊施作,有伊僱用之工人宋明進、 王壽龍可證明。由於甲○○尚有工程尾款一百萬元,伊催討無著,而于淑敏係伊 之合夥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十時許,與于淑敏、乙○○、丙○ ○等人前往鳳山農場欲找甲○○催討工程款,由於未見到甲○○,乃將催討工程 款之事委由于淑敏、乙○○處理。伊僅從事一些小包工程,根本無營造公司資格 牌照。如何能與甲○○參與競標鳳山農場之土方處理工程。甲○○確因積欠伊工 程尾款一百萬元未付,雙方確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 恐嚇取財之不法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丁○○委託代向甲○○收取 工程款,並無出言恐嚇甲○○,伊於警訊時被打,也未戊伊看筆錄,伊之警訊筆 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並非實在,無恐嚇取財之情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 一次受于淑敏之邀請,一起前往甲○○之鳳山農場而已,爾後的事,伊均不知情 ,並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情事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 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查刑法上之恐嚇取財 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債權 債務存在,行為人以恐嚇方法命被害人清償債務者,因其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除另犯他罪外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告訴人甲○○向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鳳西國中附 近(鳳山市○○路與新強路交岔口)之大樓住宅工程,甲○○將地下室挖土工程 部分轉包予上訴人施作,有證人即丁○○所僱用之工人宋明進及王壽龍可證,證 人宋明進於本院證稱其曾替丁○○開怪手至大明路與新強路口之工地工作;證人 王壽龍經本院隔離訊問亦證稱丁○○係承包挖土工程,渠係做雜工、灑水等工作 ,日薪二千元,只作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他們向我要錢,只因工程尾款一百萬元因工程延誤被扣 未收到,當時未說清楚才產生誤會。」「他(指丁○○)是我的工程下包,因他 延誤,我上包扣我一百多萬,所以我就扣他一百萬。」(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三 十一頁)。 ㈢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即證人陳瑞玓於原審證稱:「經傳他(指甲○○)到案, 承認有糾紛。」於本院更一審時再度證稱:「丁○○和甲○○當面指認時,丁○ ○好像有提到是財務糾紛。」(見本院更一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㈣徵諸上述,足證丁○○與告訴人間確有工程轉包之事實,告訴人亦確曾積欠丁○ ○工程款未付均屬實情,乃因告訴人於報警時不識乙○○,致誤會係恐嚇取財, 故未告知承辦警員胡俊榮係財務糾紛,且告訴人於警局第一次指認丁○○時亦指 認錯誤,將案外人「鍾振榮」誤指為丁○○,才會認為遭人恐嚇,嗣經苓雅分局 刑事組人員傳訊丁○○到案後,經告訴人再次指認始知是雙方承包鳳西國中對面 大樓地下室挖土工程所生財務糾紛,而非恐嚇取財,並於偵訊中即向承辦檢察官 釋明(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綜上,告訴人曾因積欠丁○○工程款未付,雙 方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難謂丁○○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證人 于淑敏係丁○○承包上開工程之合夥人,已經其供明在卷,則丁○○於向告訴人 催討工程尾款未著後,委由于淑敏出面處理,乃屬人之常情。 四、又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固以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及被告乙○ ○於警訊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及乙○○於警訊所供稱之涉案人乃案外人 「鍾振榮」,並非被告丁○○。而丁○○曾轉包告訴人工程為告訴人所供認,豈 有不識丁○○之理﹖何以告訴人甲○○伊始則指陳歷歷,惟指認涉案對象竟誤指 為案外人「鍾振榮」﹖乙○○亦非不識丁○○,何以首次警訊自白,對所謂犯罪 過程舖陳甚為詳細,惟口卡指認卻亦與告訴人相同均指認與本案完全無關之案外 「鍾振榮」﹖顯有違常情,查案外人「鍾振榮」頭髮茂密,而丁○○卻係禿頭, 僅此部分即截然不同;遑論丁○○無論年齡、長相均與告訴人及乙○○所一致相 同指認口卡之案外人「鍾振榮」具有極大差異,有卷附口卡可證。足見告訴人於 警訊之指訴及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均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等之認定。 五、次查,告訴人所承包工程為鳳山農場土方處理工程,屬乃基礎開挖工程,在晚間 十時一片漆黑之際,被告等如何拍照存證﹖而土方處理工程,不外僅將挖掘之廢 土運走,又能有何不善之處可資攻訐﹖準此,何能以此恫嚇告訴﹖告訴人又何須 懼怕公開何事﹖原審遽採告訴人片面指陳逕為上開認定,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且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拍照情事,以之作為犯罪事 實認定基礎,亦有違證據法則,自非可取。 六、另查,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表示:「歹徒與我在電話中通話內容我都有錄 音存證。」、「尚有一名自稱綽號『展仔』之男子打電話給我:::。」乙○○ 於第一次警訊稱「::此後于淑敏就時常打行動電話給甲○○恐嚇::。」甲○ ○既於事前即向警方表示通話內容均有錄音存證,惟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卻僅係 渠所謂甲○○既於事前即向警方表示通話內容均有錄音存證,惟所提出之錄音帶 內容卻僅係渠所謂之「歹徒」逼問怎樣處理、如何處理,未曾稍有加害、恐嚇告 訴人之隻字片語等情,業據本院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四月卅日及九月廿 日三次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刑事勘驗筆錄三份附卷可稽。足見公訴意旨所指稱: 嗣後于淑敏復接續多次以甲○○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揚稱 「到底要不要解決,不然我要給你好看」、「你家的地址及電話我都很清楚,我 會給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不要報警,否則不堪設想」等語乙節,顯然與事 實不符,自屬無據,又本院將扣案錄音帶二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以 查明錄音帶中是否為被告等去電恐嚇告訴人﹖並查明去電恐嚇者共有幾人﹖經該 局函覆:錄音帶內談話聲音失真,對話者聲音微弱,並有雜音及回授聲等干擾, 歉難鑑析。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0四四六七0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真實,自非可取。而扣案之錄音帶二捲,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七、再查,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不但為乙○○於次檢察官偵訊時即以遭刑求而 否認,且乙○○之警訊筆錄始終未提及有「展仔」之人,與告訴人於警訊所供: 尚有一名自稱綽號「展仔」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不得報警,否則他們知道我 家地址,如不服從他們要求,要我們全家死的很難看等情(見警卷第八頁正面) 不一致。而告訴人於警訊中之上開供述,經本院三次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扣案錄 音帶二捲內容,已證明並無上開恐嚇之言詞,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警訊所 供:于淑敏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上開恐嚇之言詞對於告訴人施以恐嚇乙節 (見警卷第三頁正面),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乙○○警訊之自白,尚難採為 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八、原審認定丁○○係因與甲○○競標臺灣省住都局在高雄縣鳳山農場之土方處理工 程失利,致心存不滿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惟查丁○○僅從事一些小包工程,根本 無營造(建)公司資格牌照,何能與甲○○參與競標工程﹖已據其供明在卷。況 告訴人於警訊時亦未作如此之指訴,起訴書亦未作如此之認定,原審遽依被告乙 ○○於警訊之供述(見警卷第二頁背面),作上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 取。而本案之發生係出自於告訴人與丁○○之工程款糾紛,已如前述,並非丁○ ○與告訴人競標鳳山農場之土方處理工程所導致,丁○○既未參與該工程之競標 ,自無競標失利,致心存不滿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乙○○於警訊所供:丁○○ 因與甲○○競標工程失利,懷恨在心,乃打電話給我友人綽號「阿中」的于淑敏 商議要恐嚇甲○○等情,顯屬虛假,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證被告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