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七七一號、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 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負責贓車查緝等刑案業務,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二號「聯發汽 車修理廠」(下稱聯發車廠)之負責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七月間, 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下稱日新公司) 胡福仁涉嫌贓物案,並負責辨識贓車之職務;其間胡福仁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該 案遭檢察官羈押禁見後,胡妻急於找人幫忙,丙○○及乙○○認有機可乘,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丙○○職務上之機會,向胡林珠 凰詐取財物,先由乙○○約胡林珠凰商談,胡林珠凰則先委由張秋屏與李文檜出 面,在會談中乙○○以其與丙○○事先謀議之事項謊稱:可以利用職務之便,由 胡林珠凰找人頭出面頂罪,以替胡福仁脫罪,及須打點承辦檢察官及相關人員, 而索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惟因張秋屏及李文檜二人無權答應所 提之條件,乃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會同胡林珠凰再度前往,惟未遇 丙○○,乙○○乃要胡林珠凰親自與丙○○於當日晚間見面會談,當晚八時胡林 珠凰即由張秋屏陪同至上開聯發車廠與丙○○、乙○○見面商談,惟胡林珠凰表 示沒有那麼多的錢,可否減少一些,丙○○乃為取信於胡林珠凰,明知檢警搜索 ,乃職務上應守之秘密,不得洩漏,竟通知胡林珠凰:檢察官將於翌日(七月八 日)上午搜索胡福仁之工廠,並囑胡林珠凰將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預先藏妥,而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丙○○並要求胡林珠凰於籌措款項時不可 將錢從同一戶頭領出。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親率丙○○等數名警員前往搜 索胡福仁之日新公司,並查扣六具汽車電腦後,丙○○竟承前述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財之概括犯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七月九 日下午在聯發車廠內向胡林珠凰訛稱:昨日查扣之六具汽車電腦中三具來源有問 題,要求胡林珠凰另外再提供三具汽車電腦,由渠利用職務之便予以掉包,並要 求胡林珠凰不要再追討原扣押之有問題的三具汽車電腦,丙○○並將置放於其汽 車後行李箱中上開扣得之六具汽車電腦出示給胡林珠凰看,以取信於胡林珠凰, 致胡林珠凰信以為真,惟因不甘受損,乃於翌日(七月十日)先至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檢舉,並預將擬交付丙○○之三具值計約九萬餘元之汽車電腦拍照 存證,再於當日至上開聯發車廠將該三具汽車電腦交予丙○○,丙○○並催促胡 林珠凰儘快將款項交付,胡林珠凰即於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與乙○○約定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0號「福發超商」前交付前金三十萬元,並於赴約前先 至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且將所提領出之之佯欲交付乙○○、丙○○之三十萬 元款項之存摺、取款憑條,及該三十萬元現鈔之影本交予該調查站,及至約定時 間,乙○○前往取款時,即為預先埋伏於該處之調查站人員跟監,直至乙○○返 回聯發車廠,向等候於該處之丙○○揮揮該包款項表示得手時,即為屏東縣調查 站人員當場逮捕丙○○及乙○○二人,並扣得款項三十萬元(已經胡林珠凰領回 ),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洩漏檢察官要前往 搜索之消息給胡林珠凰,伊只是告訴乙○○證據不夠,檢察官還要找機會去搜索 ,也沒有要乙○○向胡林珠凰索取賄款二百五十萬元,亦未要求胡林珠凰拿汽車 電腦來換,只是因為扣案的是音響,所以請胡林珠凰再提供三具電腦以供比對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在本院調查程序雖 坦承有右揭向胡林珠凰索錢等情事,惟辯稱:係伊自己急需用錢而詐騙胡林珠凰 ,其實丙○○並未索款,而搜索日期是伊亂編騙胡林珠凰的,在調查局有遭刑求 且是調查局要伊咬住丙○○,否則要連伊太太及工廠一起查辦,所以伊才為不實 之供述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向胡林珠凰等洩漏檢察官將於七月八日搜索胡福仁工 廠之事並向胡林珠凰詐取汽車電腦及由乙○○出面向胡林珠凰詐欺款項等情事, 業據告發人胡林珠凰於調查站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據胡林珠凰於調查局指稱: 「七月九日鳳山市聯發汽車保養廠的老板綽號阿基仔代替丙○○巡佐傳話,打電 話告訴我七月八日搜索扣押的電腦有問題,叫我過去研究,我趕過去,丙○○向 我表示『昨日扣押的六具汽車電腦中,其中有三具有問題,你明甲拿正常的三具 來,我幫你把有問題的三具證物調換出來,並且要準備一只印泥、一支簽字筆、 一支原子筆,以便重新變更證物使用』,說完後,丙○○即打開他駕駛的自小客 車後車廂讓我看到昨日扣押的那六具汽車電腦,我即信以為真,第三甲即七月十 日,我已準備好了三具正常的電腦,阿基仔即打電話告訴我說『快點拿正常的三 具汽車電腦來,交給洪巡佐去處理,否則時間來不及了』,我即於下午拿了三具 正常的汽車電腦、一只印泥、一支簽字筆、一支原子筆趕到聯發汽車保養廠,當 面交給丙○○,但丙○○卻沒有做任何的封印扣押手續,只向我說『這個汽車電 腦的事就交給我處理好了,另外要退回的三具汽車電腦你就不要再追討回去了』 ,而阿基仔也在旁邊幫腔說『洪巡佐幫了你這麼大的忙,而且那些汽車電腦也不 值什麼錢,就不要再要求退還了』,我聽了他兩一搭一唱的,我只好自認倒楣了 」(偵五七七一號卷第廿三頁反面至廿四頁);於偵查中指稱:「乙○○一直打 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第一次是張秋屏及李文檜二人一起去,我沒有去,第二次 是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我們三人一同去的,當時乙○○在場,丙○○ 不在場,第三次丙○○在場,當時是乙○○說要二百五十萬元是要給丙○○的, 當時丙○○也在場,他沒有表示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時指 稱:「我先生因案收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乙○○叫我出去談事情,我阿姨不敢 讓我獨自一人去,我阿姨便與一位李姓先生去聯發保養廠,我沒去,他跟我阿姨 說我先生這個案子是由丙○○巡佐負責辦,他們要我親自當面談錢的一些細節, 便約七月七日下午三、四點,我與阿姨張秋屏至乙○○的保養廠,阿基說丙○○ 說要二百五十萬元,我向阿基說沒有那麼多錢,可否少一點,阿基說不然你晚上 和洪巡佐談談看,他便打電話幫我約晚上八點在聯發見面,晚上時我阿姨張秋屏 陪我去,我求洪巡佐能否減少,但他不願意跟我談,且說不要談那個,他為了取 信於我還告訴我何檢察官現在很聽他的話,明甲還要到我們工廠搜索...七月 八日他叫阿基打電話給我說扣押的六具汽車電腦有三具有問題叫我再去聯發談, 第二次與丙○○見面,他打開他汽車後行李箱有六具我們被查扣的汽車電腦,他 說有三具有問題,叫我拿三具來換...」(一審卷第廿一頁),於本院前審指 稱:「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乙○○與丙○○就告訴我七月八日檢察官要到我公司搜 索,七月八日檢察官真的來搜索,查扣六具電腦,七月九日江、洪二人當場告訴 我,打開丙○○的車子稱有三部電腦有問題,叫我換三台,然後就到樓上談事情 ,十日我就拿了三部新電腦給他們,然後就向調查站舉發,調查局的人員指示如 何作,七月十一日我經過聯發汽車保養廠,我打電話進去稱廠裡面有警察不敢進 去,江太太告訴我乙○○開吊車出去,就與他們約定在福發超市見面,當面交錢 給乙○○,過程中調查人員在附近埋伏,就到聯發汽車保養廠將乙○○查獲」( 本院上訴卷㈠第五十三頁)及「被告丙○○要求再交出三具沒有問題的汽車電腦 給他,我在交付之前事先告訴屏東調查站,然後也拿出要交付的電腦到調查站拍 照存証,實際上該三部電腦也有交付丙○○」(同上卷第一○二頁),於本院更 一審亦仍指稱:「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乙○○打電話給我說有我先生的案子和我 談,我一個人不敢去,由李先生和我阿姨張秋屏二人去談,回來告訴我說另外安 排洪巡佐和我見面當面談,後來乙○○打電話約我在七月七日在江的工廠見面, 這次我和我阿姨同去,看到丙○○,當時丙○○告訴我說七月八日檢察官會到我 公司搜索,叫我準備二百五十萬,他會幫我擺平,準備二百五十萬元是乙○○講 的,但誰會幫我擺平,我不記得他是怎麼講的,乙○○說二五○萬要處理事情, 付給檢察官,我哀求說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他說等到七月八日看他說的話是不 是真的,七月九日丙○○說搜到的六具電腦其中三部有問題,叫我再拿三部出來 ,我有同意...丙○○有說不要從同一個戶頭提出等類的話」(本院更㈠審卷 第一一二頁、一一三頁),核其前後數次所供各節均為一致,與證人張秋屏、李 文檜分別於調查時,審判時所證情節亦為相符〔張秋屏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胡林珠凰告訴我丙○○透過鳳山聯發汽車修理廠老闆阿基向她索賄,並約當甲晚 上去聯發談,我顧慮胡林珠凰的安全,當晚由我和友人李文檜前往聯發,結果丙 ○○並未出現,阿基說洪巡佐叫他代表和我們談,洪巡佐是胡福仁案的承辦人, 洪巡佐說如果要胡福仁減輕罪責,代價是二百五十萬元,另外還要找一個人頭頂 罪,但我和李文檜無權答應賄款金額,於是七月七日洪巡佐又叫阿基聯絡胡林珠 凰當晚過去聯發,我和胡林珠凰、李文檜當晚第一次過去聯發時,洪某不在,至 廿時第二次我和胡林珠凰再去時,丙○○和阿基都在場,丙○○當場言明他可以 讓胡福仁減輕刑責,另外洪巡佐還說他明甲早上和檢察官要去搜索胡福仁的工廠 ,叫我們先把東西收一收,七月八日洪巡佐果然和檢察官來工廠搜索,並扣押六 部汽車電腦,七月九日洪巡佐透過阿基又約胡林珠凰和我去聯發,當晚在聯發洪 巡佐一再催促胡林珠凰賄款何時送過去,並告訴胡林珠凰他昨甲扣押的汽車電腦 有三部有問題,要胡林珠凰拿另外三部汽車電腦去掉換,同年七月十日晚上洪巡 佐又叫阿基打電話要胡林珠凰和我過去聯發,於是當晚我胡林珠凰拿三部汽車電 腦交給洪巡佐,沒想到洪巡佐卻對我們說這三部汽車電腦由他處理,要還我們的 三部汽車電腦叫我們不要討了」、「他們當時說要幫胡福仁要交二五○萬及交一 個人頭,他叫我們儘量去籌,且叫胡林珠凰不要在同一戶頭領,要東借西借,他 還說如不信,七月八日檢察官會帶人去搜工廠...」、「洪巡佐有說檢察官何 時要去工廠搜索,洪巡佐有比錢的手勢,說要快一點...檢察官查扣的電腦有 問題,所以洪巡佐叫我們再拿電腦出來去換,然後叫我們不要把查扣的電腦拿回 去」等語(偵五七七一號卷第四十四頁、五十六頁反面、一審卷第卅八頁、更㈠ 審卷第二二○頁);李文檜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鳳山聯發汽車修理廠老闆乙 ○○受丙○○巡佐之託出面向胡林珠凰索賄並約當甲晚上在聯發商談賄款價碼, 因恐胡林珠凰安全受威脅,於是當晚由胡福仁阿姨張秋屏及我代表前往,當時丙 ○○不在,由乙○○代表丙○○與我們商談,乙○○說丙○○是胡福仁贓物案的 承辦人,如果要讓胡福仁罪責減輕,洪巡佐要二百五十萬元賄款,另外還要我們 找一位人頭頂罪,我和張小姐無法答應只好離開,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三、四點我 又陪胡林珠凰及張小姐去聯發,仍未見洪巡佐,之後胡太太和洪巡佐間的協商我 就沒參與了」、「我與調查員聊甲所談的內容就是筆錄的內容」等語(偵五七七 一號卷第四十八頁、更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至證人李文檜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改稱:係胡林珠凰主動請其要求乙○○幫忙,胡林珠凰並表示可以用錢解決 的話,她願意出錢,但在與乙○○會談中,乙○○並沒有答應,其在調查站在之 筆錄並沒有看過云云,因與其之前之供述不符,且與乙○○、胡林珠凰及張秋屏 之供述有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經核上開各情節 與被告乙○○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胡福仁被抓後隔一、二甲的下午 ,丙○○到我公司,叫我去找胡林珠凰出來,他要我跟胡林珠凰直接講,他先生 被抓的事,之後就打電話給胡林珠凰,約他下午出來,第一次是一個李姓師父及 胡林珠凰他阿姨,丙○○叫我傳話,叫胡妻出來面談解決較快,後來就由丙○○ 與胡林珠凰及她阿姨談,我在旁有聽到他們談到錢用手比的二百五十萬及說明甲 要搜索,叫他們把東西收一收,把所有的不動產脫產,不然衝出來一百多台,最 後第二次丙○○叫胡妻拿壞的車用電腦來換有問題的電腦三個,且要提出一賓士 竊盜集團及找一人頂替」(偵五七七一號卷第卅二、卅三頁)、「丙○○在邀我 赴台東拖回贓車時暗示我要二百五十萬元才能擺平此事,經我安排雙方見面會談 ,丙○○共開出㈠由胡妻負責交出一位通緝犯人頭頂替,㈡提供其他專竊賓士汽 車集團供其偵辦,㈢由胡妻支付貳佰伍拾萬元供丙○○打點擺平此事;七月七日 雙方見面時(地點在聯發汽車修理廠二樓會客室),胡林珠凰同意先籌二、三十 萬元,待胡福仁交保後才支付其他款項,洪耀洪則要求錢不要連號,不可從同一 戶頭領出,丙○○並透露次(八)日上午將與檢察官前往日新汽車材料行搜索, 要胡妻把有問題的東西收好,九日丙○○到聯發告訴胡妻八日扣押之六部汽車電 腦中三部有問題,要胡妻拿沒問題的來換,並要胡妻快點付錢,丙○○並交待我 屆時出面取款,取款後暫放在我這裡,亦不可存入戶頭內,以免遭人查獲,約定 後,同月十日胡妻依約帶了三部汽車電腦交給丙○○,丙○○並未還給胡妻三部 有問題的電腦...我到達後胡妻即拿報紙包好的卅萬元放在我開的白色拖吊車 駕駛座旁‥‥回聯發汽車修理廠,丙○○與我在廠內碰面後,我即手拿這筆以報 紙包的卅萬元賄款向丙○○揮一揮表示已拿到了,丙○○對我笑笑即走向他所開 的車離去」(偵五七七一號第十二至十三頁)等情形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汽車 電腦照片、鈔票影本等可資佐證,堪信胡林珠凰所檢舉之情形應為事實,雖乙○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謂係其個人施詐云云,旨在迴護被告丙○ ○及為己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㈡、被告丙○○對洩漏檢察官將前往搜索消息給胡林珠凰及要求胡林珠凰拿電腦來換 等情,亦於原審審理時坦供在案(一審卷第七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僅於當 時辯稱伊之所以將檢察官將前往搜索之消息洩漏給胡林珠凰,係因伊以前有欠乙 ○○人情,乙○○拜託伊幫忙,伊才如此做等語;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洩 漏搜索之事與胡林珠凰知悉一節為虛妄之詞,而被告乙○○稱搜索之日期為伊亂 編之辯亦屬荒謬不可採信。又其前曾辯稱伊是為了要給乙○○面子,表示江某之 關說有效,才騙胡林珠凰說被檢察官查扣之六具汽車電腦其中三具有問題,要其 另拿三具來換,實際上伊只是做做樣子而已,並無向胡林珠凰詐騙該三具汽車電 腦之犯意云云,惟其若係做做樣子替乙○○做面子及表示自己有辦法,僅須展示 扣押物在伊手中保管及表示部分案情即足,何須提及要調換扣押物?且於胡林珠 凰交付三部汽車電腦後又未返還另外事先扣案之三部電腦與胡林珠凰,雖其於本 院前審辯稱要做比對之用,然若須比對,焉有可能由員警私下向被告家人收取證 物之理?被告丙○○所辯均與常理不合,其又確實收受胡林珠凰事後所交付之三 具汽車電腦無誤,有該三具汽車電腦扣案可證,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丙○○原屬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協 助屏東縣警察局偵辦贓車案,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電請丙○○協助偵辦,已據被告丙○○陳明,其主管黃振德亦証稱,胡福仁贓物 案之偵辦,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偵辦,因丙○○ 在這方面有經驗,被借調協助辦案(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三四頁),而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胡福仁涉嫌贓物案之檢察官亦因丙○○已先行協助參與贓車辨 識工作,而將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一併納入專案小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屏檢玲平字第二四七八六號函附卷可證(本院更㈠卷 第七八頁),足證被告係胡福仁贓物案專案小組成員無誤,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八日仍陪同檢察官執行搜索胡福仁之工廠,其於洩密、詐騙時均仍為專案小組 之一員,殆無疑義,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前審稱被告丙○○於胡福仁 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遭收押禁見後,已非該案承辦人員,顯有誤認,並非可採 。〔另丙○○在前審請求傳訊郭德洲稱其從事汽車保養業,不認識胡福仁,洪某 未曾發函查証汽車音響零件等物(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筆錄);張武祥 稱,當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何位檢察官指揮偵辦查扣電腦,查扣多少部已 忘了,後續動作由丙○○處理,本件弊端我沒參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去鳳山 查辦一件案子,後來發現那部車子沒有埋伏查報之意,就回報主管撤埋伏。另吳 世俊則稱不認識胡林珠凰(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筆錄),不足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証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雖稱其出面向胡林珠凰索取款項之事實是其個人做的,與被告丙○○ 無關云云。然被告乙○○與丙○○二人如何共同詐欺款項等情,已據告發人胡林 珠凰及證人張秋屏指述綦詳,業如前述;且被告乙○○之妻陳麗雲於屏東縣調查 站之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最近兩個禮拜,之前從未到過本修車廠的胡林 珠凰,卻有三、四次在傍晚工人下班後(約五、六點間),主動前來本廠(由一 中年女子陪同)並直接上本廠二樓之會客室和丙○○及我先生商談事情...」 (偵五七七一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聯發車廠之廠長即被告乙○○之連襟吳致信 ,亦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供稱:「..我在該二樓會客室聽乙○○提及丙○○ 對該案(指胡福仁所涉贓物案)解除禁見之條件表示需胡妻準備二百五十萬元, 丙○○並另要求胡妻以三顆美規車系電腦與其交換,連同上述款項,則洪某將保 證將該案『處理掉』,另於七月初,胡林珠凰及丙○○照約定前來本廠二樓會客 室,我與乙○○亦陪同在場,丙○○當場向胡林珠凰表示要先拿前述約定美規已 報廢正常之車用電腦三顆與其交換,並要求胡妻速備妥前述款項部分...」( 偵五七七一號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乙○○確實係與被告丙○○共犯本件詐欺 款項之行為。嗣被告乙○○雖翻異前供改稱係伊個人行為,惟查被告乙○○於原 審時先改稱:「丙○○是我管區警員,常藉名義來我工廠修車不給錢,我又不敢 跟他要」、「錢是我開口的,不是丙○○開口的,他們的條件是一個竊賓士車集 團及一個人頭,因胡福仁這贓物案是小案件,丙○○無法升官,二五○萬元是我 貪心,是我說的,我被調查局逮捕時,很氣丙○○,因他常到我店中修車不付費 ,我才咬住他」(一審卷第廿八頁、卅九頁、四十頁)等語,嗣於本院前審則又 改以:「胡林珠凰說要拿二五○萬元叫我去關說,我尚未告訴丙○○就將該卅萬 元挪用,不久調查站逮捕我,在調查站我被刑求及脅迫要我咬住丙○○,我因受 刑求才說出丙○○有參與」(本院上訴卷㈠第卅七頁),其後又稱調查局恐嚇不 得翻供否則連伊太太及工廠的人一起辦,故伊在偵查庭及一審時不敢說等語云云 (更㈠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則依其所辯各節以觀,其於調查局咬住丙○○究 係因生氣丙○○佔伊便宜挾怨報復?抑係調查局刑求恐嚇?核其所辯前後已有不 一且互生齟齬,且其若真係受調查局刑求恐嚇不得翻供,何以在一審翻供時已辯 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並為丙○○有利之供詞,僅稱係不滿丙○○所為並未稱有受調 查局刑求恐嚇之事?而刑求之辯解乃強而有利之證據竟未為隻字之陳述,且被告 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焉有不知以此有利證據抗辯之理?被告於本院前審時才以 受刑求恐嚇不得翻供為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㈤、又雖被告乙○○舉證人蘇素靖及其妻陳麗雲證明伊在查獲當甲被調查員帶進伊工 廠倉庫,聽到砰砰碰碰聲音而後見到伊抱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出來及在地檢署訊 問時被緊急送醫等情狀,欲證明伊被刑求及否認調查局筆錄之任意性云云,惟據 證人蘇素靖證稱:乙○○被查獲後解送何處其不清楚,但逮捕之前調查站的人來 很多進來,拿著槍,指著我們,把乙○○帶去倉庫,我們被限制不能離開,不久 乙○○出來臉色發白,手摀著肚子,之前我們有聞很大的聲音,想去看,治安單 位不讓我們去,江太太問乙○○是否被打(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四頁);被告妻 陳麗雲證稱:「乙○○由治安單位查獲後,帶回屏東調查站訊問,被帶到樓上, 我在樓下等,等到晚上十時,他們叫我先回去,說乙○○還要訊問,在我公司時 ,我是有看到三個人帶我先生到放零件的倉庫,詳情我沒看到,但有聽到拼拼碰 碰的聲音,等乙○○出來後一直抱著肚子,很痛苦的樣子,在偵查中有地檢署人 員從法庭內出來,找乙○○的家屬,說要送乙○○去醫院,那時乙○○已快暈倒 ,我姨丈趕緊將乙○○送醫」(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五十五頁)等語以觀,上開證 人所證之情狀及被告自稱被拳打腳踢等情而論,因刑求係非法之事,調查員有無 可能當著被告妻子及員工面前在被告處所即堂而皇之施以刑求,已堪存疑?又據 證人蘇素靖證稱聽到砰砰碰碰聲有五分鐘之久,但沒有聽見被告江某哀叫聲(更 ㈠審卷第一二五頁),則被告江某被拳打腳踢五分鐘,竟無哀叫?顯非事理之常 。而本案之調查員黃治明稱查獲乙○○時其在場,並沒對乙○○圍毆(本院上訴 卷㈠第一二○頁背面),其筆錄係依乙○○之自由意識之供述,據實記載,並無 刑求逼供,杜撰捏造,且當時有一位偵查員在場,不可能刑求(同上卷第五十二 頁背面至五十三頁),而本件調查局承辦人員在製作乙○○筆錄時,確有高雄縣 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張國讚在場,亦在筆錄可參(偵五七七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 ,足徵調查局筆錄係依據被告乙○○之自由意識之供述,據實記載,並無刑求逼 供,杜撰捏造。而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屏廉 字一九九0號亦函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本站人員於鳳山市聯發汽車修理廠, 當埸查獲乙○○受丙○○之託向胡林珠凰收取之賄款三十萬元,由於該案係胡女 當甲告知本站欲交賄款予洪員,致本站為爭取時效,即臨時派有限人力參與該次 守捕與搜索行動,經查參與該案執行人員計有帶隊官本站秘書陳國璋及葛如仙、 李興華、黃治明、梁文建等調查員,又本案江某係以現行犯執行逮捕,渠對涉案 情節除坦承不諱外,另經被害人與相關証人(含江妻)指証送甚詳,復有被害人 提供之錄音帶附卷可稽,由於事証明確,實無有對乙○○刑求取供之理由,且本 站於詢問江某優遇有加,亦曾於渠製作之調查筆錄內載明渠身體狀況良好,俟詢 問完後旋依法解送至屏東地檢署,由羅檢察官森德開庭偵訊,當時渠並未向羅檢 察官提出刑求控訴,本站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屏廉字三七四三號移 送書備註欄內為渠建請從輕求刑,本站實不解事後為何反遭抹黑、誣陷,顯然係 他人於幕後教唆,以作為日後翻案之藉口」等語(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 九頁)。至其於偵訊初始雖有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偵訊之羅森德檢察官命責付其 妻陳麗雲緊急送醫,惟據羅森德檢察官函稱:「偵訊之初即發覺江某身體狀況不 佳,訊問其理由,均稱他本來就有病,起初江某對於訊問之事項,均能清楚明確 陳述,且對事情始末詢答中肯,對被告丙○○之犯行,也有深惡痛絕之情,惟訊 問十幾分鐘後,被告乙○○臉色不對,表情痛苦,渠仍稱沒關係,惟為顧及被告 權益,仍詢問有無家屬在法庭外,渠表示其妻在,本署檢察官遂請其妻陳麗雲到 庭,其妻當時見被告如此,並不特別驚訝,並稱被告本來就有病,都有在吃藥, 本署檢察官認被告仍以送醫為當,遂當庭責付其妻陳麗雲緊急送醫」,有該署八 十八年度十月八日屏檢玲實字第二一七八八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二 頁)。又被告緊急送醫後,在李松年診所診治,並未有外傷,有為其看診之醫師 王湘材證述在卷〔按李松年醫師及王湘材醫師字跡類似,李松年前曾證述由伊為 被告江某看診雖然有誤,惟經其與曾代班之王湘材醫師辨識後,並經本院前審核 對字跡,病歷應係王湘材醫師所寫無誤(本院上更㈠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至 一四五頁),而乙○○亦於本院前審時稱病歷係看診的醫師所寫,故看診之人應 係王湘材可堪認定,特此敘明),有乙○○之病歷表及診斷証明書可按(見本院 上訴卷㈠第八十四頁、第一○八頁)。是若被告乙○○遭拳打腳踢五分鐘,豈有 無外傷之理?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緊急送醫就診後於同年八月十 一月再度偵查庭對檢察官訊問「七月十二日為何訊問時突然昏倒?」時答稱「我 頭有開三刀,我可以證明有吃阿斯匹靈,我是真的不舒服,我的頭有過三刀」等 語,並聲稱調查站所說均實在,沒有半句假話,有本院前審勘驗當日之偵訊錄音 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九頁),是若被告如於調查站確曾被刑求 ,何以在屢次訊問時均未提辯,甚且力主調查局筆錄之真實性?又前已述明,被 告乙○○調查筆錄所言與告發人及證人張秋屏等所指證各節又均相符,被告以刑 求否認調查筆錄及偵查筆之真實性,顯係迴護被告丙○○及避重就輕之詞,難予 信為真正。証人蘇素靖為被告乙○○受僱人,陳麗雲為被告之妻,其等所述,顯 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辯護人稱被告乙○○被刑求有看守所傷勢病 歷及證人蘇素靖證稱之「調查員當甲強押被告乙○○到倉庫個別偵訊有聽到強烈 哀嚎聲,帶出時被告身體有毆傷情形」可證一節,經核被告乙○○從未受羈押, 自無所謂之看守所傷勢病歷文件,且證人蘇素靖亦未為辯護人所稱之證言,有筆 錄可資核對,辯護人以此為辯,顯有誤會。縱然被告乙○○於偵訊時曾身體不適 ,惟係個人身體狀況,自非得以有送醫情形即妄論為刑求所致,所辯遭刑求一節 ,誠屬無稽。末查,本件二五○萬元雖係由被告乙○○向胡林珠凰開口,惟若係 乙○○個人行騙,乙○○何須提及要人頭頂罪及胡案是小案,要做大案記功及提 供賓士集團等言?可證乙○○所為並非個人行為,應與被告丙○○有關;且證人 張秋屏曾稱被告丙○○在七月七日踫面時曾搜查伊等皮包,足證被告丙○○警惕 、防衛心頗高,而以其高度警覺心而言,在當場聽聞被告乙○○向告發人提及索 取款項之事時,應會嚴加駁斥,惟其卻未表意見而卻只提「不要談這個」,可見 洪某只是有警覺不提詐取款項而非反對,且證人張秋屏及被告乙○○均有提及被 告丙○○係以手勢比稱索款二五○萬元,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應係與丙○ ○共同詐騙,可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係伊個人行騙,係受調查局刑求恐嚇咬 住被告丙○○,顯非實在,故而其在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調查員供其指認,亦核無 必要。另証人即被告乙○○之連襟吳致信與其合作經營聯發汽車修理廠,吳致信 為廠長,於本院前審証稱關於二百五十萬元之事伊不清楚,這件事伊沒參與,可 能在技術上無法達到客戶之標準,因丙○○有幾部車來廠修理,可能伊之服務無 法讓丙○○滿意云云,不能執為有利或不利乙○○之証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另 被告丙○○就本案錄音譯文之真實性質疑一節,經查該錄音譯文係擷自告發人胡 林珠凰於與被告等會談時私下錄製會談經過之錄音帶內容,並非通訊監察之譯文 ,該錄音既係告發人私下側錄,而被告丙○○對之又有爭執,本院爰不予採用為 證據,自無庸就該錄音帶之內容為調查;雖辯護人以告發人求助於乙○○之始即 予以錄音而認告發人有陷害教唆之嫌,惟查告發人於接洽之始即不敢一人前往, 故其採取錄音方式乃為保護自己之目的,且被告等二人又確實有為犯罪行為之犯 行,自非得以告發人有錄音之行為而推定為陷害教唆而將被告等之行為合法化? 又另胡福仁涉嫌之案件,辯護人請求調閱該案卷,然本件被告所涉之案件,並非 以該案為依據,自無調閱之必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前開錄音譯文經斷 章取義,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全未摘錄,而僅摘錄對被告不利部分云云,但經本院 勘驗被告有爭執之錄音帶結果,其譯文固與被告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 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四至七九頁,其中以鉛筆註記部分係不符合部分);惟 就被告所指對其有利部分之⒈被告丙○○並未向胡林珠凰明白表示將於七月八日 前往搜索,但由該錄音譯文所稱:「基:你明甲一定會去衝他們嗎﹖洪:明甲, 我一定會處理的。基:啊.如果進去搜,沒有搜到那些有的沒有的,如果搜不到 的吶.洪:沒有搜到東西我一定會照著做,差不多三甲將資料送三組;基:可以 開工﹖洪:這個...這個...」(本院上訴卷㈡第十六頁背面至十七頁), 由當日錄音時間係七月七日晚間,所談事項係與胡福仁贓物案有關事項及被告二 人所述之「明甲」,及「如果進去搜」、「沒有搜到東西」及「可以開工」等語 ,可見其所述之事實應係指七月八日會前去胡福仁之工廠搜索無誤;⒉在錄音譯 文並沒有出現被告丙○○有索取二百五十萬元款項之言詞,足見乙○○之自白與 事實不符云云,但如前述:證人張秋屏及被告乙○○均有提及被告丙○○係以手 勢比稱索款二百五十萬元,因係以手比劃,自無從以錄音方式取得。⒊前開錄音 譯文有被告請胡林珠凰將存款全部提領出之對話,足見當時所稱之提到錢係指此 部分,並非索取款項云云,但本院並未依此部分而判決被告丙○○有罪之證據, 且被告丙○○縱令有請求胡林珠凰將存款提領之表示,亦難據此即認定其無索取 款項行為;因此,縱採用前開譯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不足以影響被告應受有 罪判決之效力,故無採用之必要。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 」,必須屬於該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以當之。所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言。 再者,協助偵查犯罪為警察職權之一(警察法第九條第四款參照),同時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可知在現行體制下,警察並非偵 查主體,其僅得將偵查結果移送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再由為該管檢察官依偵查結 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因此 ,本件被丙○○雖係警察,並於前開期間受檢察官指揮偵辦胡福仁涉嫌贓物案, 負責辨識贓車之職務,但如前所述,其僅能將偵查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再由檢 察官依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對該案件究應為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並無決定之權限;再者,參酌證人李文檜所稱:「乙○○代表丙○○與我商談 ,乙○○說丙○○是胡福仁涉及贓物案的承辦人,如果要讓胡福仁罪責減輕,洪 巡佐要二百五十萬元的賄款,用來打發檢察官及其他承辦關警員」(偵五七七一 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四頁);證人張秋屏亦證稱:「(有無講二百五十萬要給誰 ﹖),胡林珠凰有要求少一點,但他(丙○○)說『檢仔』及督察那裡要打發」 (一審卷第三八頁背面),是由前開證人之陳述,足認被告當時應係以尚須打點 承辦檢察官及相關人員為由,而向胡林珠凰行詐欺之實,是核被告丙○○、乙○ ○此部分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胡林珠凰雖因被告丙○○及乙○ ○之要求而交付款項,但胡林珠凰於未交付款項前,已先向屏東縣調查站檢舉在 案,顯無交付款項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故為未遂犯,附此 敘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罪,公訴人認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尚有未洽,惟 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雖無 公務員身分,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 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洩漏搜索事項部分),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詐欺汽車電腦三具部分,胡林珠凰雖因被告丙○○出示扣押之汽車電腦而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惟於交付該三具汽車電腦前,已有不甘,而先向調查機關檢舉且預 先照像存證,其之所以交予丙○○汽車電腦三具,乃為便於破案,並非出於真正 交付之意思,是被告丙○○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然尚未得財,應依未遂犯論 處,公訴意旨認係屬既遂,自屬未洽)。核被告丙○○前開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 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及洩漏秘密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 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被告丙○○犯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又被 告乙○○在偵查中有自白其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在行為人有所得情形下,固應同時具備有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但如無所得,則僅有自白亦可減輕其法定刑, 本件乙○○因係詐欺取財未遂,並無所得,已如前述,故其僅有自白即得依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法定刑)。被告乙○○部分有二次之減輕法定刑事由,應予以遞減 之。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向胡林珠凰施用詐術,胡林珠凰 信以為真,已據胡林珠凰陳明,原審認胡林珠凰未為其所欺騙,與事實不符,㈡ 褫奪公權部分,應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原判決引同法第十六條,亦有未合 。㈢被告二人向胡林珠凰索取款項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原審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係警察,職司社會治安責任,不 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二次向其承辦中案件(胡福仁)之家屬胡林珠 凰索取財物,犯後並無悔意,及其索取之財物業經領回;被告乙○○在本件中所 處地位並非主要角色,且於偵查中自白,其行為僅有一次,及公訴人以被告丙○ ○有失警察風紀、惡性非輕,而具體求刑十二年等一切情狀(此部分因本院已變 更起訴法條,且起訴與變更後法條之法定刑並不相同,故量刑亦不相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並肅官 箴。(本件被告丙○○及乙○○二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所得財物三十萬元,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諭知發還被害人胡林珠 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依被害人胡林珠凰之聲請而發還,毋庸於本判決中再為 發還之論知-見偵五七七一號卷第九二頁)。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六百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