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號、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甲○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及幹事,均負責襄助處 長及副處長處理處務,並兼辦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知辦理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應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處理補充規 定」及「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務處理作業規定」辦理,對於單身亡故榮民善後 處理應儘速辦理結報。有遺留財物者,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應檢附收支丙細表 及單據(使用支付憑單)辦理結報外,尚有結餘遺款者,依規定繳會列入專戶保 管。緣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所轄榮民賀清山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 ,因直腸癌逝世於省立澎湖醫院,賀清山生前存於澎湖郵局之存款尚有新台幣( 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於賀清山生病住院期間,由照顧賀清山之榮 民楊仁順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往澎湖郵局提領五十萬元,再於賀清山死亡 當天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再前往澎湖郵局提領四萬三千元,共計五十四萬三 千元。因賀清山生前曾經表示其死後,請榮民弟兄幫他處理後事,要用上等的棺 木,並葬在馬公市嵵裡公墓,送葬後要請送葬的榮民用餐;賀清山死亡後甲○○ 將喪葬事宜交由澎湖縣馬公市同仁葬儀社負責人林功席處理,林功席(原審判決 確定)、楊仁順(檢察官通緝中)、與俞國義(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相偕訂購 一口十三萬六千元之棺木,由楊仁順自其先前領出之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嗣 賀青山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下葬,送葬後,參與葬禮之部分人員於馬公市○○街 三十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共計花費四萬五千元餐費,及其他醫藥費用及喪葬 費用、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亦均自楊仁順先前均自楊仁順先前領 出的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賸餘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繳還澎湖縣榮民服 務處。詎乙○○、甲○○與林功席基於共同圖利林功席之犯意聯絡,竟違背「國 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處理 補充規定」及「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務處理作業規定」,經與林功席謀議後, 丙知賀清山棺木費及葬後便餐費已由楊仁順提領賀清山存款中支付,林功席請領 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其中虛報棺木費四萬元、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均為 不實事項,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一 年四月十三日製作內容為:「主旨:簽發故榮民賀清山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 請核示。說丙:賀員亡故後經治喪會議決定除棺木另購外,餘由同仁社負責辦理 ,現已建立完成(如附像片)所需經費喪葬費二十一萬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 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便餐由俞國義負責)擬辦:核准後通知同仁社具領。」之 簽呈,未檢附收據,轉呈知情之總幹事乙○○蓋章後,再送請不知情之副處長丁 ○○批示「一、同意。二、補陳處長核閱。」,詎甲○○、乙○○未補陳處長劉 鎰偉核閱,由乙○○於同日在支出傳票上總幹事、副處長、處長項下均蓋用自己 印章,核發支出傳票由林功席具領國庫支票兌現,直接圖林功席不法利益八萬五 千元,並由林功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補製作內含虛列棺木費四萬元、送葬 後便餐四萬五千元,共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不實喪葬費收據二紙交由甲○○,甲○ ○丙知上開喪葬費收據不實,據以製作不實「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支丙細 表」公文書,呈知情乙○○及不知情之處長劉鎰偉蓋章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報請退輔會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榮 民服務處及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遺產處理及監督之正確性。二、丁○○丙知該處榮民厲志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後,其所遺留澎湖縣馬公 市○○○段一二一、一二一─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馬公市○○路 一二六巷八號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號碼為:馬公市○○路東一橫巷十四號 之三),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第一次拍賣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該 處二樓禮堂標售,並由其本人主持開標程序,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並派俞科長到 場監標,開標結果,由許秀郎(年籍住所不詳)以三百萬元得標,然許秀郎逾期 未繳交價款,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仍沒入押標金三萬元(原判決誤植五萬元),並 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第二次拍賣,在該處二樓標售,計有 黃禮模、許陳沙莉、何立、林榮彬、吳發達、黃學俊、蕭文碩、揚夢微、呂進富 、呂薛群、呂秀英、呂光興、譚正丙、林功席、朱登雄、陳江雲、洪麗娟、林文 傑、莊朝昇、呂秀棟、呂秀雪、蘇漢雄等人登記參與競標,並由黃禮模以二百四 十二萬六千元得標,並依規定繳款及辦理移轉登記。詎丁○○意圖使劉鎰偉、乙 ○○、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事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澎湖縣榮民服務處處長劉鎰偉、總幹事乙○○、 幹事甲○○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拍賣故榮民厲志雲上開不動產, 由許秀郎以四十萬元得標,認仍可再榨取不法利益,由許秀郎故不依約繳款,佯 予沒入押標金二萬元,官民共同串演利益交換第二次招標,在雙方利益分配取得 共識後,劉鎰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 核定第二次招標時間,由於劉鎰偉事先赴退輔會相關單位疏通關節,故退輔會未 派員到場監督,是以該次招標既無人審查投標資格,亦無人監督投標程序,劉鎰 偉於八十一年六月下旬未經公告再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禮堂招標,且特別指 派總幹事乙○○主持,仍由馬公市民許秀郎減至二十餘萬元得標,歷時五分鐘即 告全部完成,幹事甲○○在許秀郎離去後,始帶相機一具、「招標告示」一張, 至榮民服務處大門外走廊牆上臨時張貼拍照存證,事後甲○○說許秀郎找了兩家 親朋寄標單,當天到場者只有許秀郎和另外一家等情,而誣告劉鎰偉、乙○○、 甲○○等人對於主管事務以上開非法標售厲志雲之房地,使許秀郎獲得不法利益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三、案經丁○○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乙○○、甲○○、林功席部分 )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丁○○部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分別核示或擬具如事實欄所載簽呈之事,惟 均否認圖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乙○○、甲○○辯稱:簽呈中所 載之便餐費四萬五千元,係因賀清山下殮時,送葬榮民認為墓地太小,要求做大 一點,經在場之被告丁○○協調後,追加四萬五千元作為補助墓園增建之用,因 受限於退輔會規定土葬不能超過二十萬之規定,超過二十萬的部分要從楊仁順先 前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故以便餐費列帳,係為應付上級長官;棺木費四萬元 是增加花車、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共四萬元,並非重複虛報云云。被告乙○ ○另辯稱:賀清山喪葬事宜,伊未直接參與,均由承辦人員甲○○與葬儀社林功 席直接處理後檢具憑證報核云云, 二、惟查: (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 處理補充規定及亡故榮民善後暨遺留財務處理作業規定,「單身亡故榮民善 後處理應儘速辦理結報。有遺留財物者,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應檢附收支 丙細表及單據(使用支付憑單)辦理結報外,尚有結餘遺款者,依規定繳會 列入專戶保管。」、「遺款:支付必要喪葬費用後,尚有結餘者,應即行報 會專戶保管。:::」、「凡有遺款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以之 用二分之一為限。採火葬者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上限,土葬者最高以二十 萬元為上限。」、「各機關對有遺留財物之單身亡故榮民,其治喪費用,應 本榮民本人遺志及莊嚴儉樸之原則善加運用,首長與輔導部門,對經辦人員 需嚴加督導,避免任意浪費。」依上述的相關規定可知,在單身榮民去世後 ,其遺留之財產原本即應交由退輔會處理,包括支付喪葬費、除戶費等,若 尚有遺款則存入專戶保管。而為避免亡故榮民之遺產遭人濫用,乃規定除亡 故榮民立有遺囑應依其遺囑辦理外,採土葬者,以二十萬元為上限。被告乙 ○○、甲○○分別擔任退輔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總幹事及幹事,均負責襄助 處長及副處長處理處務,並兼辦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對於上 開法令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乙○○、甲○○對於賀清山死亡後棺木由楊仁順、林功席與俞國義等人 選購一口十三萬六千元之棺木,並於賀青山下葬後,參與葬禮人員至真北平 飲食店用餐,共計花費四萬五千元,均自楊仁順提領賀清山存款五十四萬三 千元中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供稱:「喪葬透支費五萬六千零 七十三元是包括餐費四萬五千元,而林功席所列的餐費四萬五千元,並不是 用來餐費,因為餐費是從五十萬元內付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 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何以真北平是向你收便餐費,你卻在字條上寫支 同仁社喪葬透支費?)可能是我作法不對,是從喪葬的五十萬內付的。」(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七二頁)、「支付給真北平餐費四萬五千元 ,是經楊仁順來處告知,並通知真北平具領,...支付餐費由楊仁順領出 五十萬元中支付。」(原審卷一第五十頁)「...棺木和餐費全部在楊仁 順所領的五十萬元支付。」等語(原審卷一第四五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功 席於偵查中供稱:「棺木是我帶楊仁順及俞國義去買的,花了十三萬六千多 元。」(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及證人即喪葬委員 俞國義於偵查中證稱:「(賀清山喪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是否你經手?)不 是我經手,事情是委員會決議,由楊仁順去安排。」(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八七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楊仁順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書 立支付「棺材費十三萬六千元」及甲○○書立「由現款支付賀清山出殯便餐 費四萬五千元」便條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 八四頁),足見賀清山死亡後棺木費十三萬六千元、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均 自楊仁順提領賀清山存款五十四萬三千元中支付無訛。(三)又同案被告林功席請領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收據,其中所列棺木費四萬 元、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並非支付棺木、便餐費用等情,亦經被告乙○ ○、甲○○所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功席供丙在卷。雖被告乙○○、甲 ○○辯稱:因受限於退輔會規定土葬不能超過二十萬之規定,所以增加花車 、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四萬元以棺木費名義列帳,另參加送葬榮民要求 擴建賀清山墳墓,擴建墳墓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列帳,係為應付上級 長官審查云云。然查: ⑴、依當時「亡故單身榮民喪葬暨遺留財物處理規定」,單身亡故榮民善後 處理,除立有遺囑者,應依其遺囑意旨辦理外,餘均依下列支付喪葬費 標準辦理:㈠無遺款者:以公發喪葬補助費支應其喪葬事宜。㈡凡有遺 款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其喪葬費以之用二分之一為限。採火葬者最 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上限,土葬者最高以二十萬元為上限。固規定亡故 單身榮民土葬者最高以二十萬元為上限,縱如被告乙○○、甲○○所稱 將花車、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四萬元以棺木費名義列帳,擴建墳墓 費用四萬五千元,以便餐費列帳,仍屬喪葬費用,其喪葬費總額仍為二 十五萬五千元,並未因名目變更為棺木費、便餐費而有所不同,並無法 規避最高喪葬費二十萬元之限制,且被告等製作「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 處理收支丙細表」,亦列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並附林功席出具收據 二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報請 退輔會備查。是被告二人所辯為規避最高喪葬費二十萬元之限制,才將 花車、電子車、哭女、法事費用及擴建墳墓費用,分別棺木費、便餐費 列帳,顯不足採信。 ⑵、雖被告乙○○、甲○○辯稱收據中所載之棺木費四萬元,係依榮民的要 求,增加法事、電子花車、哭女費用共四萬元,因受限於退輔會前開土 葬不能超過二十萬元之規定,就將之列於棺木費內陳報云云,同案被告 林功席附合其說。然同案被告林功席對於究竟在何情況下、於何場合、 因何人要求而增加費用之事,始終無法說丙,難認為真實。再被告林功 席提出同一收據內已列有:道士費六千八百元、樂隊費七千二百元、花 車費六千元,自無再增加花車、法事、電子車、哭女之必要。且證人即 喪葬委員俞國義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電子花車及哭女,後來榮民服 務處發現還有一些錢,有請道士到墓地去拜一下而已」(見八十七年度 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九十九頁),顯見並無非增加電子花車、哭女等費用 甚丙。又被告林功席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先辯稱:此筆費 用包括七七費用云云,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又改稱:係大 歛後的法事云云(原審一卷第一二四頁),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 時又稱:係出殯前的法事云云(見原審二卷第六四頁),經再追問七七 有無做法事時,其又辯稱有做法事,但對於七七做法事費用如何提報之 事,其又無法自圓其說,其先後不一之供述,顯難採信。參以上開筆費 用若係支出出殯前法事之費用,其支出時間應先於出殯當時或其後所應 支出之費用,如為規避退輔會規定土葬不能超過二十萬元之限制,自應 將後支出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之費用,另行論列,豈有將先支出之費用列 為透支項目,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等所辯係屬不實。 ⑶、又被告等雖辯稱:林功席出具收據所列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實為增建墳 墓之費用云云。惟證人即喪葬委員俞國義於偵查證稱:「有認為墓地太 小,要做大一點,但沒有增加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第九 九頁),證人吳根多於原審時亦證稱:「(在墓地時,你們是否有要求 ,擴建墳墓?)我們有叫小林(指林功席),要挖深一點,做好一點。 就是說要把深度加深,鋪上洋灰,後來因為下雨沒有挖,也沒有鋪洋灰 ,就用原來的墳墓做。」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六、八七頁),足見賀清 山下葬時,送葬之俞國義、吳根多曾表示墓地要稍為擴大,但未增加費 用。且建造墳墓,係於下葬後始建造墳墓外表及周圍,即出殯下葬時賀 清山墳墓,僅開礦尚未修築完成,亦無增建或擴建可言。又林功席所列 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中,已列有建墓八萬元、開礦四千五百元,有收 據二紙可考,如林功席確有擴建墳墓,並經喪葬委員會同意補貼,自應 將擴建費用四萬五千元併入建墓或開礦費用,自無另以便餐費虛列之理 。 ⑷、至被告乙○○、甲○○雖均指稱:下葬時因送葬榮民抗議墓地太小不大 方,副處長丁○○當場裁示把墓改大,同意補助林功席四萬五千元云云 ;同案被告林功席稱:「出殯當天,副處長親自搭車到現場,由於棺木 很大,要二十幾個人抬,原來的墓穴是照一般的標準做起來,顯得比較 小,所以送葬的榮民在那裡吵起來,要求加大。因為擴大墓穴整個墳墓 的結構都要改變,當天先完成入土埋葬,事後估價要四萬五千元,我找 甲○○,甲○○請示上級,請示後,告訴我可以做,我才進行,這是埋 葬後幾天後的事情。」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此告 發人丁○○所否認,且告發人丁○○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飛機,由馬公到台北,至同年三月九日始由台北搭機返回馬公,有 中華航空公司購票證丙單二紙及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丁○○考勤紀錄表三 張在卷可證,足認告發人丁○○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賀清出殯時不在澎 湖,何能當場指示擴建墳墓並同意補助林功席費用? (四)至於被告甲○○、乙○○辯稱: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呈有附賀清山喪葬費 收據二紙云云;然被告甲○○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呈並未附賀清山喪葬費 有相關收據等情,此據告發人陸牖指稱:「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的簽呈就因 沒有附收據,餐費也過高,我就問承辦人甲○○,何以棺材費不在二十五萬 五千元之內...甲○○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的簽呈(簽呈)記載棺材另購 外及餐費四萬五千元等文字,表示說這兩筆錢不在二十五萬元內,我就質疑 說為何這棺材的錢不在裡面,為何吃的這麼多,甲○○說,棺材錢是處長在 公祭的時候就知道了,他和處長去公祭的時候也親見有那麼多人在用餐,所 以他送簽呈上來的時候,剛好處長不在,我如果不批就是刁難,所以我批二 項,除同意外,並批示補呈處長何閱。如果說棺材不是二十五萬五千元範圍 內,就請處長審核一下。我的意思很清楚丙白。一般處長在台灣不在澎湖的 時候,我的批示只有同意或不同意,不會有補呈處長的文字。這件有特例, 是因為上面的理由。」(原審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等語丙確。又退輔 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輔壹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函附收據二紙,有 經幹事甲○○、總幹事乙○○、處長劉鎰偉蓋章,但未經副處長丁○○蓋章 ,足見該收據二紙被告未附於簽呈,係事後補陳。且告發人丁○○批示「一 、同意。二、補陳處長核閱。」後,被告甲○○、乙○○未補陳處長核閱, 支出傳票亦未送代理處長之副處長丁○○核章,逕由乙○○於同日在支出傳 票上總幹事、副處長、處長項下均蓋用自己印章,逕行核發支出傳票交由林 功席具領國庫支票兌現;益見告發人指訴當時有表示異議,並要求補陳處長 核閱,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再依卷附之前揭簽呈所示,被告甲○○擬具簽 呈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而被告乙○○亦於同日簽核該簽呈,惟林 功席開具上開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有被告甲○○八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簽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0)澎縣處字第 00一一號函附支出傳票一紙、退輔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輔壹 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函附收據二紙在卷可稽,顯然上開收據係事後所開具,是 被告甲○○、乙○○在簽擬或核閱該簽呈時,應未附有收據,此亦可由該簽 呈載有「附像片」,未有「附收據」等字樣亦可得知。被告二人在林功席未 提出收據前,即簽請核發賀清山喪葬費用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被告乙○○ 並在支出傳票、副處長、處長欄蓋用自己印章核發支出傳票顯見事前被告二 人與林功席就喪葬費內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賀清山之棺木費十三萬六千元、送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均自楊仁順提領賀 清山存款五十四萬三千元中支付,此為被告乙○○、甲○○所自承(參見八 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六 九頁、原審卷一第四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 告甲○○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載丙「棺木另購」之簽呈附卷可按,且被告乙 ○○、甲○○及林功席於賀清山出殯當天均有前往墓地,送葬後參加真北平 便餐,亦據被告乙○○、甲○○供丙在卷,自知該餐費四萬五千元非同案被 告林功席所支出。是被告乙○○、甲○○丙知賀清山之棺木費十三萬六千元 、送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均自楊仁順提領賀清山存款五十四萬三千元中支 付,而同案被告林功席請領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其中內含棺木費四萬元 、送葬後便餐四萬五千元,自屬為不實之事項。被告甲○○竟製作不實簽呈 ,經被告乙○○蓋章,呈不知情副處長丁○○核章,簽發故榮民賀清山喪葬 費二十五萬五千元,直接圖林功席不法利益八萬五千元,並據以製作不實「 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收支丙細表」公文書,呈不知情之處長劉鎰偉蓋章 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報請退輔會 備查,有被告甲○○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一)澎縣處字第三一七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0 )澎縣處字第00一一號函附支出傳票一紙、退輔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九0)輔壹字第一九六五二號函附收據二紙,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賀清山善後處理案卷」可資佐證, 被告乙○○、甲○○所辯不足採信,事證丙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 務處總幹事及幹事,均負責襄助處長及副處長處理處務,並兼辦亡故榮民之喪葬 及遺產處理等事務,有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員工業務職掌表在卷可按,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 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 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全文二十條,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丙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較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六十二年八月十七 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六 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被告乙○○、甲○○與林功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同案 被告林功席無公務員身分,但與公務員之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即在虛報喪葬費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彼此相 互利用,以虛報喪葬費方式,共同圖取不法利益,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乙○○、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林功席請領便餐費四 萬五千元,係增建墳墓費用,請領棺木費係被告林功席詐欺所得,被告乙○○、 甲○○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尚屬不能證丙,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甲○○共同對辦理亡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虛列喪葬費圖林功席 不法利益八萬五千元,嚴重損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照顧榮民形象 ,且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及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 ○、甲○○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五年六月;又被告乙○○、甲○○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乙○○、甲 ○○與林功席共同圖利八萬五千元,係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前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諭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彼等 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賀清山出殯後在馬公市○○街三十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共五 桌,每桌三千元,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其他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 等共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亦均自楊仁順先前領出的五十萬元內支付。詎被告甲 ○○、乙○○與林功席等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書寫內容為支賀清 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計一萬一千零七 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收據一紙,其中上開字條所載之便餐費四 萬五千元中實際支付真北平飲食店僅一萬五千元,其餘三萬元亦係多出的部分, 屬不實之事項,共同圖甲○○私人不法之利益三萬元。另林功席並開立喪葬雜費 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收據交甲○○,甲○○竟又以前開所虛偽開立之「賀清山 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 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字條收據,作為喪葬透支費,列記於其所製作之 「由榮民楊仁順收回故賀清山造款收支丙細表」上,而作為自楊仁順收回現金二 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減項,重複支付該筆費用圖利林功席,認被告乙○○、甲 ○○此部分亦涉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辯稱:送葬後便餐費確實支付四萬五千元,有統 一發票三張可證,甲○○書立「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 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 字條,僅在說丙該款用途,其中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並未重複支付等語 。 (二)公訴人認賀清山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出殯,送葬後參與送葬人員前往馬公市 ○○街三十七號真北平飲食店用餐,便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無非係依據證 人俞國義於偵查中曾證稱:參與聚餐的榮民不超過五桌,每桌約三千元等語 ,即認定本件餐費為一萬五千元云云。然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出殯後,參與送 葬人員前往真北平飲食店用餐,席開九桌,每桌五千元,共四萬五千元等情 ,業據被告乙○○、甲○○供述不移,並經證人俞國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參加的人大約有八、九十個人...這八、九十人大約都有參加餐會.. 」,且證人吳根多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送他(即賀清山)的人大約有九 十多人,我會記得人數是因為吃飯時候,原定八桌,因為坐不下,增加一桌 ,我買一條香煙,每桌分一包,還剩一包...訂餐的錢都是楊仁順處理, 每桌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丙確(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 錄);又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賀清山出殯,由林功席向中華汽車遊覽有限公司 租用遊覽車二輛,供參加出殯人員乘坐,亦有中華汽車遊覽有限公司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覆原審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是 證人俞國義、吳根多於原審所為證言,參加賀清山出殯人員約有八、九十人 ,席開九桌,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汪樹奎先則證稱:「那幾天都在下雨,當 天參加的人大約有二、三桌左右(下略)」(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審訊 問筆錄),嗣又證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 錄),先後不同,顯係因時間久遠,或因其等年歲已高,以致記憶不清,自 應以證人俞國義、吳根多於原審所為證言,較具體丙確可採。再經提示卷附 三紙各一萬五千元,合計共四萬五千元便餐費之發票予證人即真北平餐廳負 責人朱事變辨認,其確定該三張發票確為其餐廳所開立,且證稱:以目前市 價,訂餐每桌從一千多元到五千多元都有,當時(即八十一年間)的價錢比 現在便宜,但究竟是訂多少,伊記不起來,發票是據實開立,不可多開等語 (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其一次用餐開立三紙發票,且 發票開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而非用餐之八十一年三月八日,非無疑義; 惟客人先消費,日後再要求開立發票或為增加兌獎機會要求開立多紙發票, 亦非無可能,且證人朱事變亦證稱:客人要求他如何開票,他就怎麼開,且 有可能先用餐,後付款開立發票等語(見同上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訊問筆錄),足認是澎湖縣榮民服務處確有於真北平餐廳用餐四萬五千元, 應屬無誤。 (三)另公訴人認林功席並開立喪葬雜費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收據交甲○○,甲 ○○竟又以前開所虛偽開立之「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 士、冷飲、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之 字條收據,作為喪葬透支費,列記於其所製作之「由榮民楊仁順收回故賀清 山造款收支丙細表」上,而作為自楊仁順收回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 減項,重複支付該筆費用圖利林功席云云。惟真北平開立統一發票三張之便 餐費四萬五千元及林功席出具喪葬雜費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收據,均由楊 仁順自賀清山存款領出之五十四萬三千元內支付,是被告甲○○以之作為自 楊仁順收回現金二十六萬九千零八十元之減項,並無不當。而被告甲○○書 寫之喪葬透支費字條「賀清山出葬便餐費四萬五千元、計程車、巴士、冷飲 、花圈、香菸等一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共五萬六千零七十三元」,並未在林 功席請領喪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內重複列支(至林功席請領喪葬費二十五萬 五千元另虛列便餐費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書寫喪葬透支費字條 僅在說丙該支出款項之用途,並未一款二付,重複請領。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丙被告乙○○、甲○○犯有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益之犯行。是此部分被訴之犯罪 事實,尚屬不能證丙,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丙。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是根據台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內第一0四頁所附王宗祥專員便條紙上載 「二、該得標人許秀郎未依約繳款,除沒人押標金新台幣二萬元外...。06 22查詢俞科長證實。」等字樣,而回憶當年情形,因時間久了,伊記不清楚了 ,並非伊憑空杜撰。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 處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第二次招標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然「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厲志雲善後處理案卷 」內無該次拍賣開標資料,可能卷內資料遭抽換;又卷內編號00二九五五號之 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其買賣價款為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亦與伊 所指四十萬元相近,故伊之懷疑其來有自,並非杜撰故意誣陷云云。 二、惟查: (一)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拍賣亡故榮民厲志雲所有馬公市○○○段一二一、一二一 ─五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馬公市○○路一二六巷八號房屋,第 一次是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標售, 由被告丁○○親自主持,而由許秀郎以三百萬元得標,但許秀郎逾期未繳交 價款,而被沒入押標金三萬元;嗣由甲○○擬稿,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 日上午九時第二次招標及請退輔會派員監標,並說丙第一次招標得標人許秀 郎以三百萬元得標,逾期未繳款沒入押標金三萬元扣除第一次招標作業費用 ,剩餘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繳會等情,報請退輔會核定,函稿經總幹事乙○ ○、副處長即被告丁○○、處長劉鎰偉核判後,以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因退輔 會未核定,而未如期開標。嗣甲○○以電話與退輔會第一處王宗祥聯繫決定 第二次拍賣時間改為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並由王宗祥前來監 標,甲○○將之作成公務電話記錄,送專員李維民、副處長即被告丁○○、 處長劉鎰偉核閱,退輔會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一)輔壹字第一五 二九二號函復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 第四○一號函,核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標售,押標金十 萬元及沒入許秀郎押標金三萬元,扣除作業費剩餘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列入 國庫帳戶保管。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如期在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標售,計有黃禮模、許陳沙莉、何立、林榮 彬、吳發達、黃學俊、蕭文碩、楊夢微、呂進富、呂薛群、呂秀英、呂光興 、譚正丙、林功席、朱登雄、陳江雲、洪麗娟、林文傑、莊朝昇、呂秀棟、 呂秀雪、蘇漢雄等人登記參與競標,由黃禮模出價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為最 高價得標,並辦妥移轉登記,厲志雲之遺物亦逐一清點,並交付厲志雲之繼 承人厲仙榮、厲仙學、厲冬彩(翠)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厲志雲善後處理案卷」核對 無訛。 (二)被告丁○○對其親自主持之第一次標售案,並於上開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核閱蓋 章,對於亡故榮民厲志雲所有上開不動產標售過程當知之甚詳,且證人即得 標人黃禮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與澎湖縣榮民 服務處拍賣厲志雲前揭不動產之競標並得標,亦有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很 多人參與競標,伊是在建國日報(即澎湖時報之前身)上看到拍賣的公告才 前往參加的,依目前之市價行情而言,當時的價格是偏高,伊並沒有與澎湖 縣榮民服務處人員勾結才標到該房屋,且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有先訂定底價, 沒有超過底價是不能得標的,伊並不認識許秀郎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 六頁以下),益見標售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並非被告丁○○檢舉所稱,許秀 郎以四十萬元得標後,劉鎰偉、乙○○、甲○○與許秀郎勾串,故意不依約 繳款,進行第二次招標,再由許秀郎以二十萬元得標。(二)再觀被告丁○○於檢舉時稱:「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澎湖縣榮 民服務處二樓禮堂標售厲志雲之房屋,由告發人(丁○○)主持,退輔會第 一處第一科俞科長到場監標,馬公市民許秀郎以四十餘萬元得標,劉鎰偉等 認仍可再榨取不法利益,復又由總幹事乙○○勾串協商許秀郎不依約繳款佯 予沒入押標金二萬元,官民共同串演利益交換第二次招標。嗣於八十一年六 月下旬未經公告再假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二樓禮堂招標,劉鎰偉特別指派總幹 事乙○○主持,仍由馬公市民許秀郎減至二十餘萬元得標,該次標售在雙方 利益分配取得共識後,劉鎰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 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第二次招標時間,由於劉鎰偉事先赴退輔會相關單位 疏通關節,退輔會未派員監督,是以該次招標既無人審查投標資格,亦無人 監督投標程序,歷時五分鐘即告全部完成,幹事甲○○在許秀郎離去後,始 帶相機一具,『招標告示』一張,至榮民服務處大門外走廊牆上臨時張貼拍 照存證,事後甲○○說許秀郎找了兩家親朋寄標單,當天到場者只有許秀郎 和另外一家」等語,對於劉鎰偉、乙○○、甲○○等人對於主管事務,如何 利用職權主導招標過程敘述甚為詳盡細緻,且情節具體,顯非出於誤認或懷 疑甚丙。 (三)雖被告丁○○以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 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第二次招標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但卷 內無該次拍賣開標資料,可能卷內資料遭抽換云云。惟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擬 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拍賣,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一 )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報請退輔會核定,因退輔會未核定,而未如期開標 。嗣甲○○以電話與退輔會第一處王宗祥聯繫決定第二次拍賣時間改為同年 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甲○○將之作成公務電話記錄,呈專員李維 民、被告即副處長丁○○、處長劉鎰偉核閱,退輔會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 日以(八一)輔壹字第一五二九二號函復前開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日以(八一)澎縣處字第四○一號函,核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標售,押標金十萬元及沒入許秀郎押標金三萬元,扣除作業 費剩餘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列入國庫帳戶保管等情,己如前述,並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厲志雲善後處理案 卷」在卷可查,足見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雖原擬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 次拍賣,但退輔會核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原定拍賣期日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既經變更,自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拍賣資料,是被告所 辯該次拍賣資料遭抽換云云,顯屬臆測。 (四)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厲志雲 善後處理案卷」內,黃禮模得標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00二九五五 號、00二九五六號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其買賣價款 分別為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固有不同,然前者係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後者係依拍賣價格計算,有該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在卷可按,均與被告所稱第一次拍賣許秀郎以四十萬元得標無關;且被告丁 ○○亦自承係移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後閱卷始悉上開情事,自無因卷 內編號00二九五五號契約書,買賣價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元,而有所誤認 或懷疑該契約書為許秀郎投標金額。又被告對於其憑何依據在八十七年五月 十九日提出上開鉅細彌遺之檢舉,亦無法自圓其說,所辯檢舉係出於誤會、 懷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丁○○誣指劉鎰偉、乙○○、甲○○處理故榮民厲志雲上開不動 產拍賣,第一次拍賣許秀郎以四十萬元得標後,劉鎰偉、乙○○、甲○○與 許秀郎勾串,故意不依約繳款,進行第二次招標,再由許秀郎以二十萬元得 標,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許秀郎等情,虛構事實欲入人於罪甚丙,被告所辯伊 記憶不清,出於誤會、懷疑云云,不足採信。事證丙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查被告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以一狀誣告劉鎰偉、乙○○、甲○○ 等人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 事務,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 接之關係,故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又劉鎰偉、乙○○、甲○○於八十一年間,分別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之處長、總幹事及幹事,綜理該處處務,並兼辦亡 故榮民之喪葬及遺產處理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被告丁○○ 檢舉事項,係誣告劉鎰偉、乙○○、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丁○○檢舉事項,係誣告劉鎰 偉、乙○○、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嫌,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公務員心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惡性甚重,導致被害人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圖 卸,毫無悔意,並參酌原審所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近七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知劉鎰偉七十四年之考績是甲等,七十八年之考績 是乙等,七十九年之考績是甲等,且劉鎰偉於八十年底向退輔會申請中央公教貸 款時,並未因其於台中船舶服務中心當副主任時,因涉嫌貪污被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核定停職,七十八年九月核定復職,年資中斷,因而計算積 點時,要累計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年等三年的考績,其中二年是甲等,一年 是乙等,因其中有一年乙等,恐怕申請不到貸款,所以,叫主辦人事之李維民在 填寫三年的考績時,故意將七十八年偽填為甲等,並於呈報退輔會後,因三年的 考績都是甲等,而獲配中央公教貸款,竟以劉鎰偉在八十年底申請公教貸款時, 因公教貸款在退輔會,要按個人的積點來計算,積點中最重要是要最近三年考績 ,劉鎰偉因為七十五年三月間,在台中船舶服務中心當副主任時,因瀆職案被起 訴,於七十五年四月間核定停職,七十八年九月核定復職,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 沒有辦理考績,七十八年九月復職,復職後不到半年沒有考績,但服務三個月後 辨理考成,打乙等,他的積點要用七十四、七十八、七十九年三年的考績,其中 二年是甲等,一年是乙等,因其中有一年乙等,恐怕申請不到貸款,所以,他就 叫李維民在填他的三年考績時,故意將七十八年變為甲等,如果報到退輔會考績 三年都是甲等,他怕李維民將這些事講出去,劉鎰偉就到伊辦公室告訴伊說:「 副處長,我不瞞你說,我在台中船舶中心服務時,他們主任及承辦人載核能發電 廠的廢料,弄了一弄,我就冤枉的被起訴,後來停職,復職後所補的薪水通通都 在這幾年生活補貼掉了,我跟朋友做小紅莓飲料生意,虧了一踏糊塗,我住的房 子(永康街),我太太當時自己做主買的,現在增值很多,但貸款還有二百五十 萬元,每個月付的利息很沉重,是很大的負擔,我早一天能貸到公教貸款,生活 就可以減輕很多,因為受到牽連,所以,有一年有一個乙等」云云,伊原先以為 他是要伊幫忙錢的問題,所以,伊說支援一點沒問題,不料劉鎰偉說:「副處長 ,這不是錢的問題,我現在要跟你商量一下,李維民給他建議,三年考績寫甲等 就可以了,要伊以後知道這件事不要講出去,如果要幫忙他叫伊在呈報的公文上 批了就好,伊說好,等他走後,伊想不對,就親自到他辦公室去向他報告,這事 情,伊不會講出來,但文絕對不能批,他楞了一下,說沒關係,以後,這公文沒 有經過伊,由李維民簽辦後由處長本人名義自己批,劉鎰偉在退輔會就順利貸款 等均屬不實之事項,竟意圖劉鎰偉受刑事處分,分別捏詞向監察院及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而誣告劉鎰偉等人,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犯有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丙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係屬虛偽,既 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 (二)遍查全卷,未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向監察院或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舉劉鎰偉等人涉及偽填考績申辦公教貸款之書狀或信函,僅公訴人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澎檢榮公他五九字第五0五0號函知被告丁○○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就:「認為劉鎰偉於八十一年二月奉准以其現有房屋 辦理公教房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但劉鎰偉稱原設有二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 ,按規定必須先補足原貸款差額才能夠移轉辦理優利貸款,但劉鎰偉曾涉貪 污罪疑,停職數年,復職未久,經濟狀況不佳,反觀楊仁順以支領退休俸為 生,平日生活簡單無慮,且稍有積蓄,根本無侵占賀青山五十餘萬元鉅款之 需求和動機,能證丙何事。」之事要求被告丁○○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丁 ○○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前開議題為如公訴意旨所述 內容之答覆(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一頁以下、第二十頁),則 被告丁○○既係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於劉鎰偉等人之陳述,能否謂被告 丁○○有誣告之意思,已非無疑。 (三)再被告丁○○雖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發稱:「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被告劉鎰偉於服務處長任內,因申請簡 任級公教人員房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需要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 三年度考績資料(其欠缺七十七年考績,詳前項);遂與服務處人事專員即 被告李維民共同謀議,登載不實之七十七年考績資料,順利貸得款項」等語 ,惟查,經核閱劉鎰偉八十一年度申請公教貸款之資料(原卷已無留存,澎 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卷尚留有影本),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澎縣處第0七四五號公函中所附退輔會(第二十六 期)輔購住宅貸款申請人資料調查名冊上劉鎰偉部分之考績年度及分數依序 記載為:八十年度八十分、七十九年度七十九分、七十八年度八十分(見同 上卷第二三六頁),並無特別註記其中七十五至七十七年無考績,改以七十 四年度之考績代替,亦與劉鎰偉實際申請所用之七十四年度八十三分、七十 八年度七十九分、七十九年度八十分之考績不符。又前開公函(見同上卷第 二三四卷)係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幹事王登科擬稿後,會簽人事專員李維民 ,未經被告丁○○核稿,即由處長劉鎰偉核判後發文,則被告丁○○既未審 核劉鎰偉申請公教貸款之資料,對於劉鎰偉嗣後係以七十四年度考績送申請 之事,應不丙瞭;另因被告丁○○提出本件檢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始於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局叁字第三二0八六號書函就劉鎰偉得否以停 職前考績計算最近三年考績申請公教貸款之疑義函覆退輔會稱:「(前略) 綜上,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而許其復職者,其 年資應視為未中斷,該等人員如申請公教住宅貸款時,其考績之計算,應可 追溯最近三年之考績(下略)」等語,顯見本件申請公教貸款案確有疑義, 否則何以事後尚須人事最高主管機關釋疑,劉鎰偉確因涉案停職而無七十七 年度之考績,被告丁○○值疑劉鎰偉無該年度之考績,事後卻獲配貸款,因 而提出上開檢舉應係出於誤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丁○○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既係出於誤認提出檢舉,而 於本案偵查時又係因受公訴人之推問而為不利劉鎰偉等人之陳述,揆諸前開 說丙,本件被告丁○○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 告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丙被告丁○○有此犯行, 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丙。 六、被告丁○○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丙、被告林功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三 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丙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