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庚○○(同案被告之一,本院日後另行審結)、丙 ○○(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十時卅分許及同日十五時卅分許,在高雄市○ ○路九六號,由庚○○指使丙○○,冒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三 組組長林烈儀名義向乙○○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需取回,而向乙○○詐得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副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六 張信用卡。由庚○○將其中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信 用卡變造為吳進發名義,並由甲○○駕車,庚○○把風,由丙○○持上開二張變 造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十六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 號己○○開設之大慶銀樓,冒用吳進發名義以上開二張變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金 項鍊等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並生損害於吳進發及己○○。八 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東北遊藝場庚○○ 與丙○○另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得戊○○己遭掛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並變造為林烈儀 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十四時,由甲○○駕車,庚○○在車上把風前往 高雄市○○○路四0四號丁○○經營之祥穩通信行,由丙○○以上開變造之信用 卡向丁○○詐購價值五萬六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時,為丁○○發現有異,欲扣留 上開信用卡,丙○○竟出手毆打丁○○,致丁○○前額、左前胸、手臂等多處挫 傷,適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變造之上開信用卡,甲○○、庚○○乘機逃逸。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 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之自白、被害 人乙○○、戊○○、丁○○、己○○之指訴及扣案之變造信用卡乙張,參酌被告 甲○○均另涉情節相同之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足證同案被告丙○○指 訴非虛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起訴犯行,辯稱:從未 與丙○○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賢」購買戊○○掛失之信用卡,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日那天晚上我載丙○○到東北遊藝場後離開回家了,並未逗留在該處, 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高雄市○○○路四0四號丁○○經營之祥穩通 信行,以變造之信用卡向丁○○購買行動電話等語。經查:㈠、本件冒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理部三組組長林烈儀者,詐騙取得 信用卡者係同案被告丙○○一節,已據乙○○迭為指證明確,隻字未指及被告甲 ○○亦同有涉入。被害人己○○(即被刷卡消費之大慶銀樓負責人)及丁○○( 即被刷卡消費之祥穩通信行負責人)於警訊中亦均直指持「吳進發」名義之信用 卡消費之人為丙○○,均未指及有共犯之情,而被害人丁○○警訊中被訊及被告 時有無共犯一節,固提及:「警方訊問後陳嫌坦承本日至店內行騙時另有二嫌在 外等候,並於事發後逃逸」一語(警訊卷十二頁反面),顯屬聽聞自同案被告丙 ○○之警訊自白(按丙○○於警訊自白中有提及被告庚○○、甲○○一同使用偽 卡向祥穩通訊行消費購物),非其本人親身目睹經驗所為陳述,顯未指證有共犯 之情。至另被害人戊○○(所有信用卡遭人冒名掛失後重新申請並冒領新卡之人 )所為被害證陳係稱其所持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不知為何會遭他人冒用,同時 亦不認識丙○○等語。足見本件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乙○○、己○○、 戊○○及丁○○等人之被害指證陳述,尚未能據以為不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一立法之目的,無 非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 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之慮,如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 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自白略稱:「::甲 ○○提議持購買來之信用卡去詐購行動電話,當時由甲○○駕車,::,由我進 祥穩通訊行偽簽林烈儀姓名刷卡購買手機」、「::由甲○○駕車,::,由我 持其中二張信用卡冒吳進發之名入大慶銀樓刷偽卡詐購金飾」等意旨,並於口卡 片指認中載稱:「::甲○○係叫我去詐騙財物之人」等語在卷,亦有口卡片二 紙在卷可按。此一警訊自白,固將其刷偽卡詐財原因指陳係導因於甲○○之教唆 意旨,然丙○○嗣於偵查時,已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一名綽號『阿賢』之男 子,拿了一張識別證,叫我去向乙○○拿信用卡,我向乙○○說要做調查之用, 我用乙○○的信用卡買了九萬元之金子,當時會在警察局說與甲○○一起犯案, 係因找不到『阿賢』,所以拉他們做同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嗣於原審中亦供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路向乙○○詐得六 張信用卡,是一個名叫「阿賢」的人叫我做的,庚○○當時只是開車載我去而已 ,而以詐得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得約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之金子只有我一個人去,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東北遊藝場向『阿賢』 所購買戊○○之信用卡,是「阿賢」叫我偽簽「林烈儀」之名字,也是只有我一 個人去,他們(指被告庚○○及甲○○)載我到那裏他們就走了,而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市○○○路四0四號丁○○經營之祥穩通信行,以變 造之信用卡向丁○○購買行動電話,也是僅我一個人去買,庚○○是載我回左營 ,當時會在警訊時說庚○○及甲○○係同夥是想說三個人分擔罪比較不那麼會重 ,但實際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七頁筆錄參照),嗣於本院 調查中亦為同意旨之供證,是同案被告丙○○之警訊自白已然自我翻供,前後所 述互相矛盾,已有明顯瑕疵。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論係「冒用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三組組長林烈儀名義向乙○○詐得信用卡六張,再將其中 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信用卡變造為吳進發名義,又 持此二張變造後之信用卡至己○○開大慶銀樓盜刷消費」或「購入戊○○已遭掛 失重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再並變造為林烈儀名義,至丁○○經營 之祥穩通信行盜刷詐購行動電話」等情節,客觀上亦無二人以上行為分擔方能成 事之必要,亦難就同案被告之警初訊中不利於甲○○之自白合理性提供佐參,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丙○○警訊自白涉關被告甲○○部分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難僅以丙○○有瑕疵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固 另涉與起訴事實犯罪情節類似之偽造信用卡詐欺等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然查, 本件公訴人於起訴理由並未敘明究係引用何案之犯罪事實以資認定何以可為本件 犯罪事實認定之佐參,而僅泛言:「甲○○另涉情節相同之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足證同案被告丙○○指訴非虛」等語,自屬失諸空泛,而無證據說服 力。又被告甲○○於另案固亦涉嫌使用偽卡,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僅:甲○○與庚○○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夥同康玉龍、林志燦分別在台南市 、高雄縣市多家通訊行商家刷偽卡詐購消費(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號) 一件,此部分之移送併案事實,所涉共犯無一與本件同案被告丙○○相關,性質 上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獨立個案,姑不論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 甲○○而言是否成立犯罪,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個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應分別獨 立判斷,尚難僅因甲○○涉他案並有重嫌,即認本件系爭犯罪事實亦必係被告甲 ○○所為,是此部分論證,亦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諭知被告甲○○無罪,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附此敘明者: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號(即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甲○○並無證據可認有公 訴人所指本件起訴之犯行,已如前述,本院就該併案部分相關甲○○部分自無由 予以審酌,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㈡同案被告丙○○部分業據 撤回上訴,其部分因而於確定;另案案被告庚○○另案遭羈香港政府關禁,預計 短期內仍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爰另日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