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甲○○(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九六號,由被告壬○○指使丁○○,冒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風險管理部三組組長林烈儀之名義,向丙○○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需取回,而 向丙○○詐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 副卡卡號0000 0000 00 00 0000、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副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 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副卡卡號0000 0000 00 00 0000等六張信用卡。嗣由被告壬○○將其中大眾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 00 00 0000 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 0張信 用卡變造為吳進發名義,並由甲○○駕車,被告壬○○把風,由丁○○持上開二 張變造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六七號辛○○開設之大慶銀樓,冒用吳進發名義以上開二張變造之信用卡刷 卡詐購金項鍊等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並生損害於吳進發及辛 ○○。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八德路口東 北遊藝場,被告壬○○與丁○○另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得庚 ○○所有而遭冒名掛失並冒名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 0000 000 0 信用卡乙張並變造為林烈儀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由甲 ○○駕車,被告壬○○在車上把風,由丁○○持上開變造之信用卡至高雄市○○ ○路四○四號己○○經營之祥穩通信行,向己○○詐購價值五萬六千九百元之行 動電話時,為己○○發現有異,欲扣留上開信用卡,丁○○竟出手毆打己○○, 致己○○前額、左前胸、手臂等多處挫傷,適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 上開信用卡一張,被告壬○○、甲○○則乘機逃逸。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之自白、被 害人丙○○、庚○○、己○○、辛○○之指訴及扣案之變造信用卡一張,參酌被 告壬○○及甲○○均另涉情節相同之詐欺案件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足證同案 被告丁○○之指訴非虛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前揭起訴 犯行,辯稱:並未指使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冒用林烈儀名義向丙○○ 詐取其所有之信用卡,亦不知丁○○有任何冒刷信用卡之行為,又從未與丁○○ 以二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賢」之男子購買庚○○已遭冒名掛失並被冒名申領之 信用卡,及未與丁○○到大慶銀樓詐購金項鍊或到祥穩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冒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風險管理部三組組長林烈儀之名義,詐騙 被害人丙○○取得其所有之信用卡者係同案被告丁○○一節,已據被害人丙○○ 迭為指證明確,並未指及被告壬○○亦同有涉入。被害人辛○○(即被刷卡消費 之大慶銀樓負責人)及己○○(即被刷卡消費之祥穩通信行負責人)於警訊中亦 均直指持「吳進發」或「林烈儀」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之人為丁○○,均未指及有 共犯之情,而被害人己○○於警訊中被訊及丁○○犯案時有無共犯一節,固提及 :「警方訊問後陳嫌坦承本日至店內行騙時另有二嫌在外等候,並於事發後逃逸 」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然顯屬聽聞自同案被告丁○○之警訊自白甚明 (按丁○○於警訊自白中有提及被告壬○○、甲○○一同使用偽卡向祥穩通訊行 消費購物),既非其本人親身見聞經驗所為之陳述,自難認其有指證共犯之情。 又另被害人庚○○(所有之信用卡遭人冒名掛失並被冒名申領新卡之人)於警訊 係指稱:其所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不知為何會遭他人冒用,同時亦不認 識丁○○等語(見警卷第九、十頁),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被害人丙○○、辛○○ 、庚○○及己○○等人之指訴,尚未能據為被告壬○○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一立法之目的,無 非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 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之慮,如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 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 ,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同案被告丁○○固於警訊中自白略稱:「我們 今天是由壬○○、甲○○等二人提議要持購買來之他人信用卡去購買(詐購)電 話(行動電話手機),我們當時是由甲○○駕車,壬○○把風,我進入高雄市左 營區○○○路四○四號祥穩通訊行內以購得之信用卡偽簽林烈儀名字要詐購摩托 羅拉牌CD九二八型及NOKIA牌八八一○型等二支行動電話手機...」、 「...由壬○○指揮我在高雄市○○區○○路九六號冒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中心風險管理部三組組長林烈儀名義向丙○○詐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並甲 ○○駕車,壬○○把風,我持大眾銀行信用卡...等二張信用卡,由壬○○更 改持卡人為吳進發,我入店內詐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 縣鳳山市○○○路一六七號大慶銀樓內詐購三條金項鍊...」等語(見警卷第 二頁正、反面),並於口卡片上指認被告壬○○係叫其詐騙財物之人,有口卡片 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然丁○○嗣於偵查時,已翻異改稱:「是一位綽號『阿賢』 之男子,拿了一張識別證,叫我去向丙○○拿信用卡,我向丙○○說要做調查之 用,我用丙○○的信用卡買了九萬元的金子」「(問:你在警察局講說與甲○○ 、壬○○一起犯案?)是我找不到『阿賢』,所以拉他們兩個做同夥」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另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日十時三十分及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高雄市○○路九六號詐騙信用卡?)有,共 六張,一個叫『阿賢』叫我做的」「(問:警訊中為何說是壬○○指使你做?) 壬○○只是載我去而已」「(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至鳳山市○○ ○路一六七號大慶銀樓詐購金項鍊等物計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有,拿大眾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買的,只有我一人去的」「(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凌晨四時許,在高市○○路、八德路口東北遊藝場向『阿賢』購買庚○○已 遭掛失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並變造名字?)是,是『阿賢』叫我簽林烈儀的 名字,只有我一人去的,他們(指被告壬○○及甲○○)載我去後他們就走了」 「(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左營大路四○四號之祥穩通信行,用 信用卡詐購五萬六千九百元之行動電話?)有,那天只我一人去,那天是壬○○ 載我回左營」「(問:為何警訊筆錄稱壬○○及甲○○係同夥?)那時想罪由三 個人分擔比較不會重,但實際上只我一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再於 本院調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丁 ○○之警訊自白既已翻供,前後所述互相矛盾,已有明顯瑕疵。而本件起訴犯罪 之事實,無論係「冒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三組組長林烈儀名義 向丙○○詐得信用卡六張,再將其中大眾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 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副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0張信用卡變造為 吳進發名義,又持該二張變造後之信用卡至辛○○開設之大慶銀樓盜刷消費」或 「購入庚○○已遭掛失並被冒名重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再變造為 林烈儀名義,至己○○經營之祥穩通信行盜刷詐購行動電話」等情節,客觀上亦 無須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方能成事之必要,亦難就同案被告丁○○警訊中不利於被 告壬○○之自白提供合理性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 丁○○警訊之自白有關被告壬○○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丁○○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被告壬○○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 固另涉與起訴事實犯罪情節類似之偽造信用卡詐欺等案,正由檢察官偵查中。然 公訴人於起訴理由並未敘明究係引用何案之犯罪事實以資認定可為本件犯罪事實 之佐參,而僅泛言:「壬○○另涉情節相同之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足 證同案被告丁○○指訴非虛」等語,自屬失諸空泛,而無證據說服力。又被告壬 ○○於另案涉嫌使用偽卡,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僅:壬○○與甲○ ○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夥同康玉龍、林志燦分別在台南市、高雄縣市多家通 訊行商家刷偽卡詐購消費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號),此部分之移 送併案事實,所涉共犯無一與本件同案被告丁○○相關,性質上與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獨立個案,姑不論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壬○○而言是否成 立犯罪,仍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獨立判斷是否成罪,不能僅因被 告壬○○另涉他案並有重嫌,即認本件系爭犯罪亦必係被告壬○○所為,此部分 公訴人之推論,顯屬臆測,不足作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壬○○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 五、原審詳述其認定依據,為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八 號(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九號)略以:被告壬○○與甲○○、林志燦、 康玉龍、吳介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連續 向台南市、高雄市等通訊商家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騙行動電話。㈡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第二七四九六號略以:被告壬○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 經警臨檢查獲非法持有被害人吳煌顏所有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 000 00 0000 )一張,被告壬○○供稱該信用卡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以一萬元之 代價所購得。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略以: 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東門信用合作社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被害人戊○○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語 音預借現金五千元轉匯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內(00000000000000號),嗣經被害人 戊○○發現報警查獲。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 略以: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連續持偽造之美國 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向被害人乙○○ 、癸○○詐購金飾共計價值十三萬一千七百元,被告壬○○於詐購金飾時,為取 信被害人,並出示變造之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偽 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壬○○前開起訴部分既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牽連或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併案有關被告壬○○部分即不得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同案被告丁○○部分業據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另甲○○部分亦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茲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