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庚 ○ 丙○○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九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辛○○、丁○○部分撤銷,丙○○部分並發回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乙○○、辛○○、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甲訴不受理,詳理由丙所述)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 騎機車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號「七星檳榔攤」時,見與其有閒隙之綽 號「志文仔」之男子在該檳榔攤內,即停車毆打該名男子,當時該檳榔攤老闆何 進財正與己○○等人在林園鄉○○○路林園國中對面「金酒桶啤酒屋」內飲酒, 接獲通知後,何進財即與己○○等人返店處理,其中並有人出手毆打庚○,庚○ 心有不甘,嗣夥同辛○○、蔡孟峰、乙○○、丁○○、丙○○等人,分乘兩部小 客車前往上開啤酒屋尋釁,因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庚○等人 即返回高雄縣林園鄉○○路一二三號「日日超商」,嗣何進財為息事寧人,乃於 當日凌晨四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YI-三八五六號廂型車載何進財、梁 國華等人,欲找庚○說明處理彼此之糾紛,途經前揭「日日超商」時,見庚○等 人在超商內,何進財乃下車在該超商門口與庚○等人協調,詎於協調中己○○以 行動電話對外連絡,庚○認己○○係欲召人前來滋事,乃夥同辛○○、乙○○、 丁○○、丙○○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其等所有之開山刀等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衝出超商門外,朝己○○、戊○○二人揮 砍,致己○○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甲分、三×一甲分、左肩、左背及 右大拇指十五×四甲分、五×一甲分、三×一甲分、二×一甲分及右腎部六×二 ×二甲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並導致己○○右眼因眼球外傷性破裂喪失視 力之加重結果,戊○○則受有臉部深撕裂傷十二甲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甲 分等傷害。 二、案經己○○、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丁○○、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辛○○三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己○○、戊○○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大寮鄉○○○路「日日超商」,有許順迪 、蔣易錚一同值班,伊自不可能在案發現場,而告訴人戊○○因之前有帶人到庚 ○家打人,把傢俱都打壞了,伊有叫他賠錢,他不高興所以報復云云。被告丁○ ○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睡覺云云。另被告辛○○則辯稱:伊當時在日日超商 店內,見告訴人等四、五名拿刀、棍衝進來要打伊等,伊即拿起一枝鋁球棒出店 外擋,一陣猛擋及打擊,伊也不知有無傷及告訴人等,伊是不得已始拿球棒自衛 ,係正當防衛云云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指述在卷,核其二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案發當時確實有多人自日日超商持武 器衝出,往戊○○、己○○二人一陣砍殺等情,亦據證人何進財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己○○受有多處深撕裂傷(臉部八×二甲分、三× 一甲分、左肩、左背及右大拇指十五×四甲分、五×一甲分、三×一甲分、二× 一甲分及右腎部六×二×二甲分)、右側眼球破裂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深 撕裂傷十二甲分、左手虎口深撕裂傷十二甲分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雖己○○對於係何人殺傷其右眼一節,於警訊前後指述 或有不同,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己○○又係遭多人持刀圍砍,在當時生命、身 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之情狀下,己○○逃命猶恐不及,要求其必須明確記憶砍傷 其右眼之人是何人,顯係強人所難,是其前後指述不同,應非胡亂誣攀之舉,而 係因見被告庚○、辛○○、乙○○、丁○○、丙○○等人確有持刀械往其揮砍所 為之陳述,僅因未能明確記憶係由何人砍傷其右眼,致所述前後略有差異。 ㈡、被告辛○○雖辯稱其持鋁棒抵擋攻擊,惟如依其所供述,當時有對方即告訴人之 一方五、六人持刀、棍欲衝進店內傷害其等,則何以其全無傷勢(雖其於警訊時 稱其雙腳受傷,然並不能提出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梁國華、己○○所受之傷害 有多處深撕裂傷?加以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丙○○有在場(見警訊卷 第四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又供稱:當時只有伊與庚○在樓上,丙○○ 、乙○○、丁○○不在場(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前後供詞顯然矛盾,又其案 發當時持開山刀朝己○○一陣揮砍等情,亦據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其所辯 係持鋁棒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及廻護共同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另被告丁○ ○雖辯稱當時伊在家睡覺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丁○○確實在場,且手持開山刀 等情,業據戊○○、己○○二人指訴歷歷,被告丁○○空言否認,亦無可採。 ㈢、證人曾文寧雖到庭證稱:「我沒有看見丁○○、乙○○,我有看到庚○、辛○○ 、丙○○,有看到辛○○跟人家打架,庚○在樓上休息,丙○○跟我借機車去買 檳榔,辛○○有拿鋁棒在店外面與人打架..只有辛○○跟對方五、六人打架而 已,其他人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然如僅有辛○○持鋁棒與對方五、 六人持刀、棍互毆,何以被告辛○○全無傷勢,而梁國華、己○○所受之傷害有 多處深撕裂傷,顯見證人曾文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許順迪、 蔣易錚雖均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在大寮鄉日日超商上大夜班,從晚上 十一時到隔天早上七時,當天店長乙○○都在店裡整理倉庫的貨物,都沒有離開 過,直到早上一起去吃早點云云(見原審卷第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惟上 開二證人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被問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身在何 處時,證人許順迪未加思索即答稱在大寮鄉日日超商上大夜班,當天其女友即蔣 易錚、乙○○亦在場;而另證人蔣易錚亦迅速答稱當時伊身在日日超商,陪其男 友即許順迪值大夜班云云,查案發至證人許順迪、蔣易錚到院作證,時間已過年 餘,如無特殊事件,記憶必當模糊,而由證人等之證詞內容觀之,當天並無特殊 情事,何以證人等卻能不加思索、明確回答當時身在何處、與何人作何事,實與 常情有違,其等證詞內容,顯有勾串之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丁○○、辛○○等三人前揭辯解,皆係圖卸推委之詞, 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己○○之右眼因被告乙○○、辛○○、丁○○及同案被告丙 ○○、庚○五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外傷性破裂,無光覺,無法恢復,有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己○○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 一款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殆可認定。被告乙○○、辛○○、丁○○等三人之普 通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己○○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辛○○、丁○○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其等三人與同案 被告庚○、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辛○○、丁○○等三人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而致戊○○、己○○成傷 ,己○○並因而致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乙○○並非累犯,原判決就主文及理 由部分均敘明被告乙○○係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本件之 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訊陳明在卷,原 判決認係當日凌晨零時許,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辛○○、 丁○○等三人好勇鬥狠,僅因同夥庚○被毆心有不甘,即糾眾持刀傷害他人,造 成他人生理上極大之痛楚,其等行為暴戾,手段兇殘,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一眛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被告 辛○○、丁○○行為時均未滿二十歲,思慮尚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彼等用於犯罪所用之開山刀等器械,雖係彼等所有,惟未扣案,為 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乙、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於原審雖係受不受理之判決,惟其上訴之目的,係在於求得無罪 之判決,從而自有上訴之利益存在,核先敘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八 號判例參照)。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固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 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惟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甲務員已知悉犯人與 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一一0三號判例可參。查本案乃八 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發生,告訴人並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向警局提出告訴, 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即明確指述被告丙○○係共犯之一,經警局調查後,於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 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始行入營,現乃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有高雄縣林園鄉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林鄉社字第八四一三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徵本件被告在入營服役之前,即經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甲務員發覺其犯罪在先,從而其案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未予詳察,遽認對其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惟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發回原審法 院之諭知。 丙、被告庚○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於原審雖係受不受理之判決,惟其上訴之目的,係在於求得無罪之 判決,從而自有上訴之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 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 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乃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發 生,告訴人並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始向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局調查後,於同 年十一月十六日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而被告庚○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入營服役,現乃現役軍人等情,業據被告庚 ○陳明在卷,且有高雄縣林園鄉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林鄉社字第八四一三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又本案檢察察係以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甲訴,惟該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且本案犯罪在被告庚○服役前,發 覺在任職服役中,是被告庚○二人所涉上開罪嫌,應依國家安全法八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六款規定,為被告庚○甲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認其 應受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