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四支票背面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文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經濟上週轉,陸續持自己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多紙( 若他人支票甲○○均自行背書)向其友人乙○○借款,由於乙○○要求其支票上 需有甲○○以外之人背書以加強擔保,甲○○因急需用錢,為達借款週轉之目的 ,竟持其前經「弘渝企業有限公司」、「鍇巨機電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弘 渝公司、鍇巨公司)負責人林金德同意所刻之前開公司印章各一枚,及其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未經「錦鴻機電行」負責人楊瑞林同意而於高雄市不詳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者所偽刻之「錦鴻機電行」印章一枚,均未經林金德、楊瑞林之同意,即 擅自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載 交付日期,先後持以行使交付於乙○○後而借得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弘渝公司或鍇巨公司或錦鴻機電行。嗣甲○○因經濟狀況未好轉,致其前交付乙 ○○之前開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乙○○向背書人弘渝公司、鍇巨公司及錦鴻機 電行追償債務時,遭渠等否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淑霞、陳健全、林金德、楊瑞林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四紙影本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偽 造背書完成後,分別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給告訴人一事,為被告於本院中供明(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核與告訴人指訴收受附表支票日期不同時間約在八十八年初左右相近,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偽造背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錦鴻機店行印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或盜用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 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偽造「弘渝公司」、「鍇巨公司」印章各一枚一事, 經查弘渝公司及鍇巨公司之負責人林金德於原審中到庭證稱:其同意被告刻章使 用,但使用其公司章應先經其同意,本件被告使用其公司章未經其同意等語,顯 見被告未盜刻弘渝公司、鍇巨公司之印章甚明,公訴人此部份起訴事實,容有誤 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八十 八年三月間起,即以需週轉資金為由,陸續持其自己、其太太陳淑霞、及其友人 陳健全、黃豐源等人簽發之支票各多紙,面額共計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欲向 告訴人乙○○借款約五百萬元,並於部分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私文書 )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我太太分別經營「永大汽 車水箱有限公司」、「永力汽車水箱行」,我們與告訴人往來交易已經很久,陸 續有向其借款但也陸續還款,向告訴人借款有算一分半之利息,在告訴人提起告 訴後,我們之間還繼續有交易往來,當初是因為告訴人說支票上要有別人的背書 ,我才會蓋用他人之印章背書其上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會算借還款之金額 表六紙及送貨單據一紙為證。經查:⑴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他人背書後 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然查,被告於交付前開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予告訴人時,亦均 同時背書於其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自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亦即其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⑵另證人陳淑霞、陳健全等支票之發票人,亦均到庭證稱告訴 人所持之支票,確實是其親自開票或借票予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另陳健全並證稱 :當初我借票給被告時,金額部分是授權被告填寫,但因事後被告沒告訴我他究 竟開了多少金額出去,支票才會遭退票,被告持我支票借款的部分,我均已清償 完畢等語(參照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即被告亦非冒他人名 義開票,是以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意圖。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雙 方會算單據六紙以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均陸續有 匯款予告訴人之情形,而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確實已陸續有匯款償還約一百多萬等 情(參照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另依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據以觀, 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均係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即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間之後),告訴人仍有向被告訂貨(如排水 箱等)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仍陸續向其訂貨等情,即屬有據 。綜前所述,被告既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復於借款後已陸續還 款,則顯難認定其有何詐欺犯行,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尚有交易行 為」以觀,亦顯與一般詐欺罪犯於詐得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之情形不同。是以,被 告詐欺犯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 示交付日期先後行使偽造背書支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認定, 逕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合,又被告多次偽造背書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告訴人所能接受民事和解,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併予緩刑之宣告,亦有未 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急須資金週轉,致罹刑典,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迄今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偽造之「錦鴻機電行」印章一枚,雖未扣 案,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錦鴻機電行」 印文一枚,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無前科非行紀錄,然因被 告行使偽造支票背書多次,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刑併 宣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 │偽造之私文書(背書)│交付日期│ ├──┼────────────────┼──────────┼────┤ │一 │支票號碼:QT0000000號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 │ │發票人:陳健全、數大企業社 │印文一枚(盜用印文)│一月 │ │ │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 │二十五日│ │ │面 額:十二萬五千元 │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 │ │ │ ├──┼────────────────┼──────────┼────┤ │二 │支票號碼:EA0000000號 │同右 │八十八年│ │ │發 票 人:黃豐源 │ │二月八日│ │ │票載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 │ │ │ │面 額: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 │ │ │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三 │支票號碼:KQC0000000號│「鍇巨機電有限公司」│八十七年│ │ │發 票 人:陳淑霞 │印文一枚(盜用印文)│ 十二月 │ │ │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 │三十一日│ │ │面 額: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 │ │ │ │ │付 款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 │四 │支票號碼:EA0000000號 │「錦鴻機電行」印文一│八十七年│ │ │發 票 人:黃豐源 │枚(偽造印文) │十二月 │ │ │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 │三十一日│ │ │面 額:三十五萬元 │ │ │ │ │付 款 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