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起,任職設在台北 市○○路二六二號之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星公司)管理部法 務課股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離職,乙○○則原係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業務員 ,友群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群公司)則係太星公司之經銷商,緣於八 十一年十月間,友群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積欠太星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 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太星公司以乙○○對友群公司此一不良債權之發生有所 疏失,乃要求乙○○先以成本價代償友群公司對太星公司其中二十二萬四千四百 四十元之債務,嗣太星公司法務部門依司法程序向友群公司索討後再返還乙○○ 代償之債務。乙○○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簽發支票分十期清償太星公司。 惟至八十二年底,乙○○因仍未經友群公司償還太星公司而獲償,乃向太星公司 負責人莊智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營業部經理黃萬生查詢太星公司對友 群公司訴訟之進度,黃萬生乃向甲○○詢問訴訟進度,惟因甲○○延誤對友群公 司提起訴訟,為應付查詢,甲○○竟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偽造太星公司對友群公 司提出給付貨款訴訟而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七日獲勝訴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判決(偽造之案號為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四二0號)之公文書,並 將該偽造之判決在太星公司交付給不知情之黃萬生,黃萬生乃在太星公司將該判 決書傳真至太星公司高雄營業所不知情之李坤南副理,再由李坤南轉交乙○○。 惟乙○○收受該判決書後,認該判決書案號有異於一般判決書,乃向太星公司反 應,太星公司乃派黃萬生及企劃部專員李美賢陪同乙○○至台北地方法院查詢, 始知該判決書係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萬生、李美賢之證述、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友群不良債權 明細報告書影本一份及被告上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起,在太星公司擔任管理部法務 課股長,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份離職,且於離職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對太 星公司簽立切結書自承於任職期間延誤對友群公司之貨款給付訴訟案件,切結願 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給太星公司,並由太星公司提供訴訟所需之資料,由其繼續 負責對友群公司之訴訟等內容,並於嗣後確為太星公司對友群公司提出訴訟並獲 勝訴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任職期間 ,太星公司並未要求須對友群公司提起訴訟,故從未提供偽造之法院判決書予黃 萬生,至離職後尚與太星公司簽立切結書坦承延誤訴訟一節,係因其於任職期間 ,涉嫌私自動用公款,為恐太星公司舉發,在不得已情況下同意簽立切結書,並 承諾日後將再另行對友群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故才有嗣後對友群公司訴訟等 情,故該偽造之法院判決書並非其所偽造後,交付行使等語。經查: (一)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號為八十二高維民夏六0三八字第一八 四二0號)之公文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 北地院)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院仁料字第○○七七二六號函指陳該院並無上 開案號,該民事判決確屬偽造無訛(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陳 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而上開偽造之民事判決,係由太星公司營業部經理 黃萬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在台北市○○路二六二號太星公司傳真 至該公司高雄營業所李坤南副理,再由李坤南轉交予告訴人乙○○,嗣因乙○ ○認該判決有異,乃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自高雄北上台北,與黃萬生、李美賢同 至台北地院查證是否偽造判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見陳卷第四頁乙○ ○郵局存證信函、七六五二號偵卷第二五頁反面、三二0號他卷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本院卷)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黃萬生 (二三三二八號為第十頁反面、第七0頁反面)證述在卷。嗣黃萬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傳真該份假判決給李坤南,而係被告傳真的云云,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李美賢雖於偵查時陳稱:當初被告有說已進行訴訟,並有出差至高雄,弄 到最後營業部催討判決書,才拿出來云云(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三三二八號第七十一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復又改稱:上開催討訴訟程序 ,係黃萬生告知情形,其並未催促被告進行訴訟程序,是告訴人透過莊智和及 黃萬生詢問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兩者互核以 觀,李美賢於偵查所陳內容,實係透過黃萬生轉述而得,並非實際親身見聞之 人,所為證言自難採憑。又,證人黃萬生雖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乙○○打電 話催詢訴訟情形時,被告曾告知業已判決,並把判決書拿至辦公室,由其傳真 到高雄云云(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第十五頁), 惟設若被告是時已在太星公司內部,持該偽造判決書交予證人黃萬生,論理當 係被告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所為,既已至公司上班,衡情必正常簽到或簽退, 縱認或有遲到早退情事,依一般公司管理態樣,曠職衡較遲到或早退影響為大 ,至少亦將於人事資料上註明,方屬合理,然觀諸卷附太星公司人事管理系統 人事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陳字第四號卷第 二十七頁)及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布之星字第三○一號人事令(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第十二頁),被告於同 年一月十日即已離職,並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則上開偽造之判決書傳真日期 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適巧為被告曠職期間,依上說明,被告是否曾持該偽造 之判決書交予黃萬生一節,已非無疑;何況,被告辯稱該公司對於不良債權之 催討,應由營業部門填具三聯單呈請上司核准交由法務部門進行催討訴訟程序 ,而本件營業部門並未通知法務部門進行催討等情,關於不良債權催討程序並 經告訴人乙○○、證人李坤南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復 有乙○○所提出之三聯單範本可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陳報狀),即黃萬生 亦證稱:「(若公司要對客戶進行訴訟時,是否要事先寫簽呈給法務課?)答 :是」(見原審第七二頁反面),足見當時任職該公司營業部門經理之黃萬生 (見七六五二號偵卷第十頁正面)對於本件不良債權是否有填具三聯單呈報上 司交由被告任職之法務課催討,攸關本身職責,乃本件營業部門並未依一般程 序填具三聯單,被告又否認營業部門有通知法務課催討,準此,黃萬生為規避 本身責任,其證言自難期真實,則黃萬生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自難採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再,證人陳翠蓉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文件(指偽造之民事判決 )是公司法務甲○○所提供云云(陳卷第一七頁正面),但其於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訊問時已供證:「是黃萬生告訴我的,實情我不知道,我是後進來 的法務人員,在整理案時黃萬生告訴我的」;另,證人許世麟於偵查中雖證稱 :「:::公司一直催法務進行訴訟,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法務告之已提出告 訴,且提供判決書給公司,事實上根本沒提出告訴」、「(何時任職?)八十 五年十一月六日」云云(見二三三二八號偵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正面) ,且被告亦供稱不認識許世麟其人(見五六三號他卷第十頁正面),許世麟既 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任職,如何得知未任職之前事實?顯然證人許世麟之上 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論罪之依據。參以告訴人乙○○亦表示本件偽造 民事判決,應與被告無關(見三一0號他卷第五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訊問筆錄)。 (三)又證人莊智和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卷附之報告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陳字第四號卷第五頁)即為太星公司命被告對友群公司起訴之交 辦證據,然該公司遇有南部營業所要對客戶進行債權處理事宜,須對外進行訴 訟時,均將公文傳真至台北總公司營業部,須由營業部經理提出正式流程,經 董事長或總經理批示核准後,以三聯單式公文,交管理部會洽法務課控管事實 ,業據證人黃萬生及李美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互核以對,證人莊智 和所謂之報告單並非正式公文會辦單,是其是否確曾交辦被告須對友群公司訴 訟,尚有可議。縱認本件要求被告對友群公司提起訴訟案件,係僅以上開報告 書為交辦單,則徵諸前開證人莊智和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太星公司對外訴 訟行為,每月均會在公司月會報告中提出進行情況,藉以控管訴訟案件之進行 ,論理該公司亦當有相關報告憑證,惟原審於歷次審訊要求太星公司提供紀錄 供考,均無法提出以對,所為證言是否真實,誠屬可疑。(四)被告離職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除書立切結書一紙自承:在任職期間 ,延誤友群公司之貨款給付訴訟案件,切結願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給太星公司 ,並由太星公司提供訴訟所需之資料給甲○○,交由離職後之甲○○繼續負責 對友群公司之訴訟等內容(見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 第五十六頁),另於同日尚有被告涉及挪用公司款額欠款清單之切結書一紙( 見同卷第七十四頁),質以證人李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期 間,曾有挪用公司款額事實等語以觀,被告於同日同時書立二份切結書,內容 互不相關,則被告於離職後,尚書立前開自承延誤訴訟之切結書,係本於害怕 太星公司逕將侵占事實移送犯罪偵查單位,不得已才回太星公司簽立自承延誤 訴訟之切結書一節,洵非無據,從而被告本於上開切結書,既已提供抵押物予 太星公司作為擔保,為求日後取回擔保物,則依切結書所示,由太星公司提供 相關資料,供被告再行向友群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自屬合理且可能,從而 ,告訴人於對友群不良債權明細報告書中載明:告訴人代償後,若經由法務追 回之金額超過,則歸還當事人即乙○○之內容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二0號卷)及前開報告書(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陳字第四號卷第五頁)所載,充其量僅足證諸太星公司營業部門, 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時,欲交法務課對友群公司提出訴訟之打算,衡難遽此 即謂確已實際交辦。 (五)至上開證人莊智和、黃萬生及李美賢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偽造上 開判決書後,為免事發,竟未經太星公司同意,私下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 三日,私刻公司印章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並另辯稱:和解 當時所持用之太星公司與莊智和印章,係李美賢約其至太星公司附近「一品軒 早餐店」交付後,由其攜至高雄與該公司前法務人員何世寶,同至告訴人住處 與之和解等語,姑不論該和解契約所蓋印章,與太星公司與莊智和平時訴訟專 用之印章是否相符,事涉太星公司及莊智和個人印章總數,無從查考,苟有經 授權,縱係使用與平時常用者不同,亦難謂有私自和解之嫌。酌以告訴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及何世寶在簽立和解書時,曾電詢證人黃萬生 ,確定被告是太星公司派往和解人員等語,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尚以 太星公司莊智和為偽造文書被告訴訟之際,事涉未來訴訟進行,豈有未經求證 ,即擅與他人和解之理,況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偵查時陳稱:「莊智 和昨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和解,且說其今天無法到庭,但細節問題 還沒談妥」等語,益徵莊智和本有和解之意,是告訴人上開所陳,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既承太星公司授權與告訴人和解事屬可能,自無從推論被告係為免除 偽造文書犯行事發,所為卸責之舉。 (六)綜上以觀,被告是時雖係太星公司法務課股長,但依上開說明,偽造之判決書 既有可能係他人所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行使公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認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曾玉英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