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 消費明細表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詎不知警惕,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一四四號前,竊取其雇主甲○○放置於其車牌號碼VY-二0二0號自小 客車內之美國運通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及以甲 ○○為發票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林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廿八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嗣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當(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六分許,先持竊得上開美國運通卡至高雄縣 大寮鄉○○○路一三四號宏福銀樓,冒用甲○○名義,刷卡購買金飾二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並偽造甲○○簽名於簽帳單上,將該簽帳單交予宏福銀樓之負責人, 使該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值之金飾予丙○○。丙○○又先後於同( 十)月廿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同(十)月廿六日晚上八時廿五分許、同( 十)月廿九日上午十時二分許,持上開美國運通卡,至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二 七號乙○○經營之金城銀樓,冒用甲○○名義,刷卡購買金飾各為一萬四千四百 元、七千二百五十元及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偽造甲○○簽名於簽帳單上後,將簽 帳單交予該銀樓負責人,使該銀樓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價值之金飾予丙○ ○,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發卡銀行。丙○○於購買上開金飾後,部分交 予綽號「耀宗」之人抵償債務,部分變賣現金花用罄盡,並避免犯行曝光,將盜 得之該美國運通卡放回上開自小客車內。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美國運通 銀行通知甲○○未繳帳款,甲○○始知悉上情。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 將上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其母劉金書,由劉金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持票向 台東企業銀行大發分行提示,因甲○○已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經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劉金書於 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美國運通卡一張、簽帳單三張、消費明細表一紙、支票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及美國運通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持前揭美國運通卡,冒用甲○○名義,向銀樓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 簽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銀樓負責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係為達詐欺取財目的之手段行為,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竊取被害人甲○○上開支票一張,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屏東縣潮州 鎮○○路一四四號住處乙節,係依遺失票據申報書資為依據,惟該申報書僅記載 遺失時間、地點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潮州,復參以被害人甲○○係於日後 始發現其支票遭竊,足見被害人所填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遺失日期應非真確之 日期,是被告陳稱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一四四號前,甲○○之車牌號碼VY-二0二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該支票及美 國運通卡,尚非不可採信,附此說明。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 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被 告未具理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不良,其為抵償私人債務及供己 花用,竟盜用被害人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被害人簽名刷卡購物,及竊 取被害人支票提示未遂,惟其犯後屢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偽造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四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丙○○於簽帳單尚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刷卡購買金飾明細表 ┌───┬──────┬─────┬─────┬───────────┐ │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時間 │商店名稱 │簽帳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一 │ 八十七年 │十四時四 │宏福銀樓 │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 │ │ 十月十八日│十六分 │ │ │ ├───┼──────┼─────┼─────┼───────────┤ │ │ │ │ │ │ │ 二 │ 八十七年 │十時四十 │金城銀樓 │一萬四千四百元 │ │ │ 十月廿四 │六分 │ │ │ │ │ 日 │ │ │ │ ├───┼──────┼─────┼─────┼───────────┤ │ 三 │ 八十七年 │廿時廿五 │金城銀樓 │七千二百五十元 │ │ │ 十月廿六 │分 │ │ │ │ │ 日 │ │ │ │ ├───┼──────┼─────┼─────┼───────────┤ │ 四 │ 八十七年 │十時二分 │金城銀樓 │一萬九千五百元 │ │ │ 十月廿九 │ │ │ │ │ │ 日 │ │ │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