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八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入監執行,並經接續執行、換發指揮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 論;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盜匪罪(犯罪 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之概括犯意 ,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東區,乘丁○○攜同女兒 乙○○吃完宵夜後,欲駕駛車牌號碼RS-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持美 工刀一支自用小客車後門上車,以美工刀押住乙○○,喝令丁○○依其指示開車 ,否則將對乙○○不利,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依據丙○○之指示,將自用小 客車開至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時,將丁○○、蔡思韻趕下車而取得上開小客車 ,得手後,將上開小客車開回屏東縣佳冬鄉○○路一0九之二十號住處,嗣因警 方查知丙○○因藥事法案件通緝在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屏東縣佳冬鄉○○ 路一0九之二十號住處附近埋伏,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於八十七年 七月九日在上開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始查知上情;⑵丙○○復 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先行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附近之麵攤持非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後,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 十二之三號甲○○所經營之「慧祥檳榔攤」,乘甲○○在該處販售檳榔未注意之 際,以左手扶住甲○○之肩膀,右手持前開菜刀架住甲○○之脖子,致使甲○○ 不能抗拒後,喝令問甲○○有無金錢,甲○○乃表示抽屜內有錢,丙○○轉身伸 手欲開啟抽屜取錢時,甲○○乃乘機持椅子反抗,丙○○不敵逃回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七號二樓,致未得逞,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七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欄⑵所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 ,持菜刀一把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十二之三號被害人甲○○所經營之 「慧祥檳榔攤」,乘被害人甲○○在該處販售檳榔未注意之際,以前開菜刀架住 甲○○之脖子,致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後,伸手欲開啟抽屜取錢,為被害人 甲○○乘機持椅子反抗,丙○○不敵逃回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 、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 時所指訴情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至為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⑴所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自嘉義市將車牌號碼RS -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屏東縣佳冬鄉○○路一0九之二十號住處,於同年 七月三日曾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住處,且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七月九 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曾強取被害人丁○○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辯稱:本案不是我所做的,該車是我在嘉義市由陳煌琳介紹我向「 阿宏」買的,是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二點左右在嘉義北港路侏邏世界理容 院談的,隔天早上六、七點在路橋附近交車給我,他開價二十五萬元,我先付三 萬元,我有問行照,他說等我錢付清才給我,「阿宏」也沒有給我電話,叫我與 陳煌琳聯絡,我就把車開回屏東直到七月三日被查獲,車子買來時車內即有高爾 夫球桿等物,陳煌琳之證詞係推卸責任之詞,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指認之彩色 照片在卷可查,且有被害人丁○○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領結一紙暨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指訴案發當時之歹徒比較瘦,然以被害人丁○○係指訴:「當時的歹徒 比較瘦,被告現在較胖。」等語(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並非否 認被告非案發當時之歹徒,況且,案發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已相距近一年六月,而被害人丁○○指認歹徒係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其當時之記憶應屬鮮明,且時隔一年六月體型胖瘦略有所 變,亦屬情理之常,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歹徒比較 瘦,而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辯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其在嘉義市由陳煌琳介紹向「阿宏」買的 云云。然此為證人陳煌琳於警訊時所堅持否認,並證述:「我在嘉義並未認 識叫『阿宏』之朋友,我亦未曾介紹朋友與丙○○認識。」、「(丙○○稱 你介紹『阿宏』售賣RS-一一三八號轎車?有何意見?)我沒『阿宏』朋 友。」等語明確。況且,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你駕駛該RS-一一三八 號車,車上有何物品?置放何處?)當時車上有一組高爾夫球具、太陽眼鏡 、申請金融卡表格均丟棄新埤橋下河流裡。高爾夫球具係具置放於後行李箱 。」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車子交給我時,就沒有高爾夫球桿 。」等語,矧被告於偵查時係供述:「(陳煌琳有無介紹賣車?)沒有。」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二 十頁背面),則被告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致。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況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嘉 義市嘉雄陸橋交車,我以新台幣三萬元購得。」「我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晚上在嘉義市○○路一處海產店喝酒時,『阿宏』自行提出要售賣我一部 美規豐田轎車...我們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至七月一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離開。」(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惟依被害人丁 ○○於警訊時所指,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 東區,攜同女兒乙○○吃完宵夜後,欲駕駛車牌號碼RS-一一三八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時,為歹徒持美工刀一支自用小客車後門上車,以美工刀押住乙 ○○,喝令其依其指示開車,否則將對乙○○不利,被害人丁○○乃依據其 指示將自用小客車開至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時被趕下車。且依卷附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所載,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凌晨零 時,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在時間上即與事實不符。且案發地點既係在 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下,該地點必然為警方蒐證之重要場所,被告丙○○所 稱「我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交車」,顯與 常情不符,應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確有如右揭事實欄⑴所示之犯行,至為灼然,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至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犯有盜匪犯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之盜匪案件,其發生之 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與前案發生之時間相隔一年,時 間並非甚久,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接式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又被告前所犯之盜匪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 而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犯罪時間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 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 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 餘地。亦即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 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上字第三二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犯 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時間上相隔將近一年,已難謂係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顯非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依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前案係搶理容院,與本案係強盜自用小客車及檳榔攤,就 其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樣態而言,亦迥不相同。故難認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強盜犯行 與本件之強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自非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及同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盜匪行為,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盜匪既遂罪論,除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七十 八年間因盜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 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並經接 續執行、換發指揮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四 年十二月十日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除無期徒刑外,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 刑法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有盜匪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之不良素行,仍不知戒慎警惕,仍恣意強 盜他人財物,造成人心之不安及居家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所強劫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敘明扣案菜刀一把,尚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盜匪所得RS-一一三八號自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 丁○○出具領結領回,爰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如右揭事實欄⑴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