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 路○段徐董秀美經營之「阿美小吃部」內與友人一起飲酒,因鄰桌甲○○、蔡金 瑞及尤美秋喝酒時,甲○○心情不佳,以舒跑鋁罐擲擊桌面彈及乙○○,乙○○ 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走出該小吃店外,取得不知何人所有菜刀之利刃 一把後,隨即返回店內,持刀朝甲○○頭部猛力砍殺數刀,甲○○雖加以閃避, 惟其左側臉部顴骨及左下顎骨部位仍遭乙○○砍中二刀,因而受有十二×三×三 公分及六×三×二公分二處,深可見骨之刀傷,且亦造成甲○○臉部左顴骨及左 下顎骨直線骨折,經旁人趨前勸阻救助,乙○○隨即持刀逃離。嗣甲○○幸經在 場友人尤美秋立即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渠確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情 ,惟矢口否認持刀殺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以瓶子丟擲伊,因而互毆,伊當時 僅是與告訴人互毆,未持刀砍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時、地告訴人以舒跑鋁罐擲擊桌面彈及被告,被告走出該小吃店外,持 菜刀之利刃返回店內,砍殺告訴人數刀致受左側臉部顴骨及左下顎骨部位刀傷及 直線骨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在場目擊證人蔡金瑞於偵查 中證稱:「我只見賴某(被告)出去之後再進入店內,就手持菜刀往黃某(告訴 人)臉部砍了四、五刀,其中二刀砍中臉部流了很多血...」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十一頁)。另在場目擊證人尤秋美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吃東西, 也喝了一點酒,大約二、三點,我說要去車上拿東西,當我拿東西回來看到被告 正拿菜刀在砍甲○○,甲○○是我送醫的,蔡金瑞跟我們同桌,印象中甲○○被 砍中二刀,有三個人在勸架阻擋菜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且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左側臉部顴骨及左下顎骨部位刀傷,係被告持菜刀砍殺 無訛。又依告訴人當時送診之枋寮醫院之急診病歷觀之,告訴人左側臉部顴骨及 左下顎骨部位確實分別受有十二×三×三公分及六×三×二公分,深可見骨之刀 傷,造成臉部左顴骨及左下顎骨直線骨折無訛,有其病歷表存卷可參。且證人即 醫生謝仲思於原審到庭結稱:他(指被害人)傷口是刀傷,傷口有裂開傷到骨頭 ;傷口係直接裂開深入骨頭,是刀切割所傷,不是很薄的刀所傷,是有重量的刀 傷等語明確,並有診斷証明書及枋寮醫院診療記錄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左側臉 部顴骨及左下顎骨部位刀傷,係被告持有相當重量之菜刀砍殺無訛。證人吳天福 於偵查中雖附和被告之供詞謂被告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云云,惟證人吳天福於偵訊 時初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爭吵後,其上前勸架後,伊與被告即各自返家, 繼則改稱,當晚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共宿(參見偵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 ,其所為證述先後矛盾,顯非實情;而證人徐董秀美即小吃店老闆於原審證稱: 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在外面洗碗等語,其既未目睹雙方衝突情形,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徐董秀美雖另證稱伊菜刀未被動過,亦僅能證明被告未取徐董貴美 之菜刀做為兇器。衡情,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殆無以利 器自殘而誣指被告之理。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吳英玉,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庸 加以傳訊,附此敘明。 三、次查頭部係人體要害部位,以菜刀砍殺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乃公眾週知 之事。被告持菜刀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左側臉部顴骨及左下顎骨部 位確實分別受有十二×三×三公分及六×三×二公分二處深入骨頭之刀傷,造成 臉部左顴骨及左下顎骨直線骨折,已如前述,如未及時送醫,會因失血過多死亡 ,亦經證人謝仲思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且被告所攻擊之部位具為人體 之要害之頭部,所用之兇器係足以致命之利刃,又係連續攻擊數刀,益見其意在 取人性命,殺意甚堅,若非另有旁人勸阻及告訴人之友人將其立即送醫救治,恐 已遭不測。是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殊無疑義。所辯要係飾詞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旁人勸阻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原住民,所受教育有限,因飲酒習性,自 制力較差,一時衝動致罹重刑,雖告訴人頭部要害受傷,惟業已痊癒,雙方並達 成和解,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及原 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夙昧平生,竟因飲酒之衡突,萌生殺機,持菜刀砍殺告訴人頭部要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程度,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萬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