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陸古井王酒拾瓶、四季春酒拾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洪記係日日昇號(公訴人誤為宏進勝號)漁船船長,與船員甲○○(曾於民國八 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運送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共同駕駛日日昇號漁 船自澎湖縣岐頭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時許,航行至澎湖縣白 沙鄉目斗嶼北方外海約十海浬處我國領海內,由洪記以新台幣六萬元與一不明大 陸漁船交易,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古井王酒十瓶、四季春酒十二瓶、重三千 七百五十公斤之檳榔、二百十六公斤之茶葉、二十七公斤之香菇、六十四公斤之 水蜜桃(已逾公告管制物品數額重量一千公斤);及笛子四支、胡琴八支及口蹄 疫苗一百瓶(��上合計完稅價格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中口蹄疫苗 並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並共同將上開管制物品接駁裝載 上漁船後即之藏匿於船上密艙內,旋運送該等走私物品返航,嗣於同日晚上六時 三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西方四點五海浬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除大陸酒由菸酒公賣局處理,其餘走私物品均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 入,其中除笛子及胡琴尚待處理,其餘已銷燬,洪記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求 上訴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走私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在 睡覺,不知道洪記有向大陸漁船買走私物,也沒有幫忙搬運,醒來時才發現有那 些物品,但也不能阻止,也不能離開漁船,沒有走私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1、被告甲○○係與洪記共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日 日昇號漁船自澎湖縣岐頭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時許,航行至 澎湖縣白沙鄉目斗嶼北方外海約十海浬處我國領海內,由洪記以新台幣六萬元與 一不明大陸漁船交易,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古井王酒十瓶、四季春酒十二瓶 ;與實重三千七百五十公斤之檳榔、二百十六公斤之茶葉、二十七公斤之香菇、 六十四公斤之水蜜桃及笛子四支、胡琴八支及口蹄疫苗一百瓶,將之藏匿於船上 密艙內,運送該等走私物品返航,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 西方四點五海浬處,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洪記坦承在卷,且有右開 走私物扣案可證,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照片在卷足憑,且扣案 之前揭物品,其緝獲時之重量已逾一千公斤,亦有扣押清冊在卷足憑,又扣案之 瓶裝物品確係豬用口蹄疫苗無訛,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屬 實,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農衛試豬字第八八二四二二號函可憑。 2、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在睡覺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洪記於警訊供稱:「這批 貨我叫船員甲○○負責請人接駁回上岸後,載到我家去,他是我所雇用」等語, 洪記在一審法院審理時仍供稱:甲○○知情且與其有犯意聯絡等語,且扣案走私 之物品,數量重達四千餘公斤,其接駁非短暫時間,可以完成,而在空間狹小的 漁船上接駁四千餘公斤之物品,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要難以採信,同案 被告洪記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詞,亦堪採酌。扣案走私物品重量已逾一千公斤 、完稅價格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來函說明,有 該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一八四號函檢附處分書在卷可考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法律中有關處罰販賣之規定,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犯罪行為即為成立;被告二人於我國領海內購入上述物品,載運回澎湖縣西嶼 鄉之行為,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運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與駕駛上開大 陸漁船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之聯絡,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然訊據被告二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渠等係巧遇大陸漁船後 而有前述之運送行為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共同正犯之關 係,應認被告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以變更。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洪記之間,就所犯之前揭三罪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運送 走私物品罪及明知為動物用禁藥而運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 送走私物品罪論斷;又渠等所犯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與運送走私物品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 認此二罪係犯意個別,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被告甲○○有於八十四年間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扣案走私物品之完稅價格為九十五 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除大陸酒由菸酒公賣局處理尚未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走私 物品均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等情,原判決疏未詳查,再予宣告沒入, 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犯走私罪,業經 判處罪刑在案,再犯本件運送走私物品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走私物品,除大陸酒由菸酒公賣局處理 ,其餘走私物品均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等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來函說明在卷,有該關稅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關緝字第八九○六○一八四號函檢 附處分書在卷可考,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稅酒大陸古井王酒十瓶、四 季春酒十二瓶(尚未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宣告沒入銷燬,有該公賣局澎 湖分局函在卷可考),爰應依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曾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