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薛西全 李愆志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陳正 吳秋麗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三二0、八三二一、八四0六、九0四四、九四九八、一一七三0、一 四九九七、二二五七四、九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壬○○、己○○、丁○○、庚○○、丙○○、戊○○、乙○○、 辛○○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褫奪甲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甲權參年,前項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拾年陸月,褫奪甲權拾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亦非受甲務機關委託承辦甲務之人,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甲權參年。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甲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甲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萬元,應予連帶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甲權貳年,前項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佰萬元,應予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甲權貳年。 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未遂,免刑。 事 實 一、癸○○係高雄縣登發國民小學校長,負責該校新建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 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丁○○係唐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梅為唐川土木包工 業會計人員。緣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由高雄縣政府編列預算並經由台灣 省政府補助預算,設立高雄縣登發國民小學,該校新建工程前後共計十八項,均 由該校自行辦理招標、比價等發包作業,時任該校校長之癸○○應知工程之招標 及比價應依法辦理甲開招標及比價,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 不確實辦理甲開招標及比價程序,內定由丁○○承包,再由丁○○分別借用大名 營造工程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大名甲司)、瑞城工程有限甲司(以下簡稱瑞城甲 司)、明正營造有限甲司(以下簡稱明正甲司)等甲司牌照,陸續參與該校各項 新建工程之投標(工程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或以其經營之唐川土木 包工業再取具兩家廠商作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工程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 ),使得丁○○得分別以大名甲司、瑞城甲司及唐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第一、 二、三期校舍新建工程等十五項工程(詳如附表一所載)。丁○○於承包上述十 五項工程後,為答謝癸○○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基於行賄之概括之犯 意,連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二次將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工程賄款囑由與之有犯意連絡之林梅攜往高雄縣鳳山 市○○街二六四巷一四號癸○○住處轉交癸○○,而由知悉上情而與癸○○有共 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癸○○之妻壬○○連續收受之。 二、己○○係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總務主任,負責該校新建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緣該校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間辦理遷校工程, 該校遷校工程前後共計二十八項,均由該校自行辦理招標、比價等發包作業,己 ○○應知工程之招標及比價應依法辦理甲開招標及比價,明知丁○○係分別借用 瑞城甲司、國軒營造有限甲司(以下簡稱國軒甲司)、恒富營造有限甲司(以下 簡稱恒富甲司)等甲司牌照參與投標有圍標之嫌,竟均違背職務不依規定宣佈廢 標,而由丁○○得以上述三家廠商及唐川土木包工業承包八卦國小所有二十三項 遷校工程(借用他甲司牌照及得標工程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丁○○於承包上述 項工程中,為答謝己○○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該校己○○辦甲室內交付工程 賄款各現金十萬元、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二十萬元),五筆合計一百十二萬元與己○○收受,己○○均明知為賄款而連續 收受之。 三、庚○○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高雄縣鳳山市、仁武鄉、林園鄉、 大寮鄉、大樹鄉、鳥松鄉等地區國中小學學校工程及甲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 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緣高 雄縣政府所轄國中小學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均由各學校負責發包作業,而 各學校校長就其中有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依法可逕行委託建築師辦理議價, 庚○○因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竟為圖牟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 對於轄區內之工程其負責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監督之事務,或於非其轄區內之 工程,則利用其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與建築師乙○○共同基於圖利庚○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底年止,連續由庚○○借用乙○○建 築師事務所牌照向各國中小學校長取得各項零星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或經 由庚○○告知,乙○○再前往各項工程發包學校議價,而各國中小學校長因庚○ ○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為期工程順利發包,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 指示,將工程委託乙○○建築師設計監造。爾後庚○○則逕以乙○○建築師名義 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俟乙○○領取工程設計監造費後,再將其中七成之設 計監造費交付庚○○,庚○○以此方法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六萬 三千九百零八元(各項工程名稱、設計監造費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於八十五年 十一、二月間,又與建築師辛○○共同基於圖利庚○○之概括犯意,由庚○○向 各發包工程之學校校長引薦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辛○○,待辛○○因之取得如附 表四所示十一件工程設計監造之委託並簽訂合約書後,並未實際從事工程設計及 編列預算書,而交由庚○○逕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並約定工程設計監造 費中七成之設計費歸庚○○所有,庚○○因此對於監督之事務或對於非監督之事 務利用職權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嗣因辛○○尚未領取設計監造費用即東窗事發, 致未給付庚○○應得之七成設計監造費,而未圖利得逞。 四、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高雄縣岡山鎮、旗山鎮、燕巢鄉、 甲仙鄉、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茂林鄉等地區國中小學學校工程及甲共工程 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 甲務之人員。緣高雄縣政府所轄國中小學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均由各學校 負責發包作業,而各學校校長就其中有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依法可逕行委託 建築師提送建議書辦理議價,丙○○因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竟為 圖牟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對於轄區內之工程其負責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監 督之事務,或於非其轄區內之工程,則利用其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與建 築師鄔永銘共同基於圖利丙○○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底年止 ,連續由丙○○向各發包工程之學校校長引薦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鄔永銘,而各 國中小學校長因丙○○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為期工程順利發包, 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指示,將工程委託丙○○建築師設計監造,待鄔永銘因之 取得設計監造之委託並簽訂合約書後,並未實際從事工程設計及編列預算書,而 逕交由丙○○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並約定設計監造費中七成之設計監造費 歸丙○○所有。丙○○以此方法自茂林、民生、六龜、旗山、圓潭、內門、阿蓮 、蚵寮國小及甲仙、美濃、阿蓮國中等學校校舍工程或校內廁所、廚房等工程委 託設計費中,共計圖得之不法利益達四百萬元(因時間久遠,無從確定各項工程 名稱)。丙○○所應得之設計費均係鄔永銘領得設計監造費後,每四至六個月由 鄔永銘與知情之戊○○(丙○○之妻)結算,再由鄔永銘自其高雄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民族分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戊○○,或由其交付存摺印鑑與戊○○自行提 領。鄔永銘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高雄縣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甲、被告丁○○、癸○○、壬○○、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有交付現金各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筆款 項予林梅,指示其將之轉交癸○○乙事,惟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㈠登 發國小有關比價部分之工程均有依規定轉知工會參加比價或通知三家殷實廠商進 行比價,至伊與大名甲司、瑞城甲司、明正甲司間之關係如何?是否向該三家甲 司借牌,外人無從得知,癸○○並不知情伊借牌一事,自無違背職務可言。㈡關 於一百萬元部分是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分別作為捐贈登發國小文教基金會五十萬元 、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四十萬元、白毫禪寺基金會十萬元之用,而非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用以行賄癸○○之用。㈢關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是於八十二年間支付登發 國小購買校車之用,亦非用以行賄癸○○云云。另就曾給付己○○五筆款項部分 ,被告亦予以是認,惟亦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㈠關於八卦國小興建工程所 有招標及比價程序均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至於伊與廠商間之關係如何?非己○○ 所知情,自亦無違背職務可言。㈡該五筆款項,乃伊代己○○之妻陸錢櫻枝銷售 健康床及配件之價金,並非工程回扣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上 述犯行,辯稱:㈠登發國小建校工程雖由伊負責自行辦理招標、比價作業,但一 切作業程序均有依法辦理招標或比價,且工程底價均報請縣政府由縣長訂定,當 無洩漏底價之可能,至丁○○與大名甲司、瑞城甲司、明正甲司間之關係如何? 是否向該三家甲司借牌,伊並不知情,自無違背職務可言。㈡伊僅知丁○○於八 十一年七月間曾要林梅送一百萬元至伊住處,由其妻壬○○收受,伊經其妻告知 後,即飭令退還丁○○,事後得知丁○○將該款項分別捐贈於登發國小文教基金 會五十萬元、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四十萬元、白毫禪寺基金會十萬元之用。㈢另林 梅送至伊住處由其妻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伊並不知情,事後得知該款項是丁○ ○欲用以捐贈登發國小購買校車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雖不否認林梅先 後二次至伊住處各交付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惟辯稱:第一筆一百萬元 經告知其夫即癸○○後,即將之退還丁○○;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則未經告知癸○ ○,便退還丁○○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亦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 ㈠八卦國小遷校工程均有依法辦理招標或比價作業,且工程底價均報請縣政府由 縣長訂定,當無洩漏底價之可能。而丁○○與瑞城甲司、恒富甲司、國軒甲司關 係如何,丁○○是否借用該甲司牌照,伊並不知情。㈡丁○○所交付之五筆款項 ,乃丁○○代售健康用品應交給陸錢櫻枝之價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借用明正甲司、大名甲司、瑞城甲司牌照標得登發國小各項新建工 程等情,已據被告丁○○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另八卦國小所發包 之各項遷校工程亦均由丁○○借用瑞城甲司、恒富甲司、國軒甲司牌照所標得 之情,亦經丁○○於調查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登發國小、八卦國小各項新建、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按高雄縣政府 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項明定,主辦工程單位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 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 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另觀之卷附各項工程案卷 ,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均有依前述規定,立具「絕無通同作弊壟斷,或借用 證照或圍標等不法情事」之切結書。本件依被告丁○○之供述,伊均是借用他 甲司證照以符合投標或比價之三家最少投標廠商之規定,並因而得標等情,證 諸附表所示之工程確是由丁○○分別以唐川土木包工業、大名甲司、瑞城甲司 名義所標得乙情,可證登發國小新建工程多數均是由被告丁○○以借用他甲司 證照投標或比價方式所承包無疑。被告丁○○於調查時亦供稱:「登發國小各 項工程比價部分係我向登發國小校長癸○○爭取同意由我承包,再由我取得三 家以上營造牌照參加招標及比價」(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 二十五頁)。被告癸○○對被告丁○○借用他甲司證照投標乙事應事先知情, 應可認定。被告癸○○事後否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另被告己○ ○於八卦國小各項遷校工程開標前,亦已明知丁○○是借用他甲司證照投標乙 情,亦據己○○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八十六年六月十 六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偵訊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癸○○、己○○二人分別負責登發國小、 八卦國小各項工程之發包作業,理應對上述規定知之甚稔,竟於工程開標前明 知丁○○乃借用證照之不法情事,竟未依規定宣佈廢標,仍於開標後,宣佈由 丁○○得標,被告二人此舉,顯然違背前述投標須知之規定甚明,其等二人有 違背職務之情,至堪認定。被告二人事後辯稱丁○○與大名、瑞城、恒富等甲 司之關係為何?丁○○是否借用該甲司證照投標,非其二人事先所能知悉等語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本案所涉各項工程之底價均是由學校函文 縣府由縣長訂定「底價單」並騎縫簽章密封轉交學校,於未開標前學校不得開 封乙情,亦經高雄縣政府函釋明確,有該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七府建土字第 二四四八一六號函在卷為憑,參諸被告丁○○供述:投標金額均經伊自己估算 ,並無洩漏底價乙情之語,足徵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工程開標前有洩漏底價之嫌 ,甲訴人認定有洩漏底價,殊嫌無據。被告所辯無洩漏底價之可能之語,顯非 虛詞,然依前論述,被告癸○○、己○○係因所負責工程發包作業違反有關投 標作業規定,明知丁○○係借牌投標或圍標,而不依規定宣佈廢標,仍違背職 務,任由丁○○借牌投標或圍標而違背職務,由故其二人雖非洩漏工程之投標 底價而違背職務,亦對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癸○○、己○○雖一再辯稱:前開工程之發包作業,其等無違背職務圖利 丁○○云云。然丁○○除送賄款二百五十萬元給癸○○外,另依癸○○之指示 捐給高雄縣登發國小教育發展基金會五十萬元、捐給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四十萬 元,捐給白毫禪寺十萬元,捐贈校車七十三萬零五百元(理由後述之),全部 支出四百二十三萬餘元。給付己○○一百三十二萬元賄款(理由後述之)。若 被告癸○○、己○○一切依規定行事,而無於發包工程中違背職務圖利丁○○ 之行為,丁○○「在商語商」「將本求利」何需給付癸○○、己○○前開鉅款 ﹖被告癸○○、己○○若「無功不受祿」,又豈敢收受前開鉅款﹖被告癸○○ 、己○○前開所辯,自不足信。 (三)林梅先後二次受丁○○指示送交各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至癸○○住處由癸 ○○之妻壬○○收受等情,已分據被告丁○○、林梅迭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 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綦詳,被告壬○○亦坦承林梅有送交該二筆 款項無誤,被告癸○○亦不諱言壬○○有告知林梅送一百萬元至其家中之事實 ,另扣案之林梅記事本上亦記載「付廖校長一百萬元現金」「癸○○一百五十 萬元」之文字。足徵林梅確有於上述二時地各轉交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給 壬○○乙情,至堪認定。 (四)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林梅於送錢來時均將錢放下即離開 ,其事後有退還給丁○○云云。然查被告壬○○於調查時供稱:「第一次林梅 給予我一百萬元我交給癸○○,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他沒告訴我,我所收 之一百五十萬元因為想作投資,沒有轉給癸○○」(偵字第八三二0號第四十 六頁),若其確有退還給丁○○,為何對此有利之辯解隻字不提,反而供稱第 一筆錢一百萬元交給癸○○,第二筆一百五十萬元由其自己處理花用。另原審 同案被告林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先則供述:上述一百萬元款項是 癸○○介紹丁○○買賣林地之訂金;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是唐川甲司為癸 ○○及其鄰居處理增建之建築費用,由癸○○的太太以現金交付給林梅等語, 於偵查中亦為如上之供詞(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十九頁正、背面、第七十八 頁背面、第七十九頁),因上開供詞與丁○○之供詞不符,林梅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即改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我將現金一百萬元交 付給癸○○太太是因工程承包而贈送之賄款,非土地買賣訂金,我會如此掩飾 是想維護癸○○校長收賄之違法行為」「我記事簿記載二月七日癸○○一百五 十萬元,也是唐川甲司承包多項登發國小工程而給付癸○○校長之賄款,我會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貴站製作筆錄供述為癸○○校長處理增建之費用係 不實的,我只是想維護癸○○收賄之行為而已」(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背面、第 八十八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所稱一百萬元 款項是癸○○介紹丁○○買賣林地之訂金,另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是唐川甲 司為癸○○及其鄰居處理增建之建築費用,由癸○○的太太以現金交付等語均 係「因我不想害人」「我是想減輕他(指癸○○)的刑責」(同上卷九十一頁 背面、九十二頁),故林梅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是有意對被告癸 ○○加以迴護,若壬○○有退回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對此有利於癸○○ 之證據,何以林梅均隻字未提,反而於第一次調查時編造不實之交付金錢理由 ,甚至說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壬○○給的工程費﹖另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調查時,係供稱:一百萬元是由林梅交給癸○○作為購買登發國小校車之 用,另一百五十萬元則已忘記作何用途等語(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調查時又改稱:該一百萬元是癸○○要我給付的,癸○○表 示其中五十萬元捐給登發國小文教基金會,四十萬元捐給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十 萬元捐給白毫禪寺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七頁正、背面),另稱:另一次為一百 五十萬元,我不知為何用途,那也是癸○○要我拿出一百五十萬元用來買校車 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其供稱該二筆金錢之用途,雖故意與前開捐款混 淆(理由後述之),然可證該二筆錢均已交由癸○○使用,且無供稱被告壬○ ○有將該二筆錢退回之事實。故被告壬○○事後辯稱有馬上將前開二筆賄款退 回,被告丁○○亦附和其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壬○○、癸○○、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一百萬元退回後,丁○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捐給高雄縣登發國小教育發展基金會五十萬元,八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捐給白毫禪寺十萬元、捐給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四十萬元;一百 百五十萬元退回後,丁○○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捐給登發國小購買校車七十 三萬零五百元,其餘款項由丁○○捐給寺廟或花放工資云云。然前開二百五十 萬元之賄款,並未退還給丁○○,已如前述。另扣案癸○○記事本亦記載: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李(國川)送五十萬元給文教基金會;同年七月十八日送四 十萬元給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十萬元給白毫禪氏文教基金會。另丁○○捐給登 發國小購買校車之七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前,有購 車統一發票二紙可證(偵字第八三二0號卷三十五頁)。然扣案之林梅記事本 中所記載之期間為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之語(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林梅調查筆錄);另於偵訊時亦供稱:一百萬元給廖校長是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之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 二一號偵查卷第九三頁反面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佐以該記事簿 同頁記載:「二月八日『陳克雄』二十三萬元」,而就此記載,林梅供稱:是 丁○○指示伊匯款給陳克雄之語(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丁○ ○亦供述:是伊先前向陳克雄借款,於該日請林梅匯給陳克雄之語(見八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益徵該二筆款項給付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 十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無誤。被告林梅事後辯稱:該記事本該頁「八十三年 二月七日」之字樣非伊所親寫之語,縱然屬實,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合 此敘明。又依林梅前開記事簿第一頁反面,記載九月四日為星期六、九月五日 為星期日,均與八十二年度之日期吻合,而與八十一年度之日期不合,而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日送賄款一百萬元之日記載為星期三,亦與八十二年度相同而與 八十一年度不同。又其於八十二年度十二月記載到一月四日,該一月四日註記 為星期二,則與八十三年度之星期相符合,故林梅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該記事 本係從八十二年九月記載至八十三年二月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均 不足信。綜上,林梅將第一筆一百萬元送給壬○○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均在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捐給高雄縣登發國小教育發展基金會五 十萬元,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捐給白毫禪寺十萬元、捐給余登發文教基金會四 十萬元之後,怎可能前開捐贈是賄款一百萬元退回之款﹖林梅將第二筆一百五 十萬元送給壬○○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亦在購買校車八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之後;怎可能購買前開校車是一百五十萬元退回之款﹖足證捐贈之款歸捐 贈之款,且均有案可查,捐贈日期均在送賄款二百五十萬元日期之前,益可證 林梅記事本所載之二百五十萬元,是丁○○請林梅私下送給癸○○夫婦之賄款 無訛,被告丁○○、癸○○、壬○○故將之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六)被告癸○○雖辯稱不知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賄款,壬○○亦供稱未告知癸○○云 云。然壬○○對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始則供稱自己花用,繼而供稱已私下 送還丁○○云云,其供詞前後不一,其用意均是在迴護癸○○。況一百五十萬 元非小數目,丁○○之前即已因癸○○之關係捐贈一百七十餘萬元並送賄款一 百萬元,二人關係非淺,此次再要林梅送一百五十萬元賄款,豈有不告知癸○ ○之理,壬○○又何敢私下花用,而預知廖雄不知其事﹖故其等所辯,均與常 情不合而不足採。 (五)有關被告丁○○先後於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己 ○○現金十萬元、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筆合計一百 十二萬元,作為工程款之回扣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時依據查扣之帳 冊及記事簿供稱:「(檢視作答)經我詳閱後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付重雄四十五 萬元,係我向己○○購買乙套健康床組之款項,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付重雄十萬 元係給付八卦國小工程款之回扣,中興街重雄十三萬元,係己○○代我收受中 興街建屋裝修之款再轉交予我的,縣三十萬元係我贊助己○○任職縣體育會理 事長之贊助款,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重雄十二萬元係給付學校工款之回扣,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重雄三十萬元係給付己○○學校工程款回扣,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重雄三十萬元係給付己○○學校工程款回扣,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重雄二十萬元(依記事簿記載應係三十萬元,筆錄誤載為二十萬元,應認 定該筆賄款為三十萬元)係給付己○○學校工程回扣,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重雄二十萬元,我記不得究係學校工程款之回扣抑係曾向陸妻陸錢櫻枝借貸款 而償還的,所記均為我親筆所記」(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一九七頁正背面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對何筆係賄款,何筆係購買健康床組支付之款 項,何筆係體育會贊助款,均能分別說明金錢之用途,且供稱:將賄款以現金 裝在信封內在八卦國小校園內親交予己○○收受,己○○每次均收受,事後也 未退還等語(見同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有丁○○帳冊、記事 簿各一本扣案可佐,佐以被告己○○亦不否認有於工程期間,丁○○確有將現 金裝在信封袋中交給伊之事實(偵字第八四0六頁第一六二頁),足徵被告丁 ○○確有於前揭時間分別交付五筆款項予己○○收受,實足認定。被告丁○○ 、己○○事後雖一致辯稱:該五筆款項乃丁○○代己○○之妻陸錢櫻枝銷售健 康用品,客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陸錢櫻枝亦附和其詞,惟查:據丁○○於偵 訊時先則供稱:「(為何給己○○錢?)我以前與他合股作健康床,他向我借 的」之語;嗣則改稱:「那是與他太太作健康床認識後,向他買房屋的價金」 之語(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五頁), 前後供述非但歧異,且與其二人所辯上述情詞不符,若被告丁○○果有代陸錢 櫻枝銷售健康床組,定印象深刻,豈有前言不對後語之情形,且於多次調查、 偵查中均未言及此事實,由此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所辯上開情詞及陸錢櫻枝之證 詞,經核與事實相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信採。至其二人於原審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翁煌默、曹正騰、李清達、李文忠四人於原審所證述各情,僅足 證明其四人確有向被告丁○○購買健康床,並支付價金給丁○○乙情,至於其 等四人所支付之價金是否即是丁○○交付己○○之前揭五筆款項,並無從據此 獲得證明,是以其等四人所述之情縱然屬實,亦不足作為被告丁○○、己○○ 二人有利之證據,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己○○二人就其二人違背職務之事務,非法自被告丁○ ○處各收受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之賄款,被告壬○○明知該款項係工程 賄款,竟代被告癸○○收受,足徵壬○○、癸○○二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 擔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為收賄、行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癸○○乃高雄縣登發國小校長,負責該校新建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被 告己○○乃高雄縣八卦國小總務主任,負責該校遷校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均 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被告癸○○於進行登發國小各項工程發包時,違反 工程甲開招標及比價程序,明知丁○○借用三家廠商牌照作形式上之投標作業, 而未宣佈廢標,事後再收受丁○○交付之工程賄款;被告己○○明知丁○○係借 用廠商牌照進行投標作業,而未宣佈廢標,仍由丁○○得標八卦國小各項工程, 事後收受丁○○交付之工程賄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下稱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壬○○雖非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因與被告癸○ ○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論述如前,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 以上述罪行處斷。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 修正甲布(下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 數額,較之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者為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均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癸○○、壬○○、己○○之行為時法律。被告丁○○對於癸○○、己○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工程賄款之行為,原應成立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行賄罪(起訴書誤載第十條第一項),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修正甲布(下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之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者為多,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玆因被告丁○○於 偵查中自白對己○○行賄,有如前述,而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僅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行 賄罪,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雖較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為多,但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為 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則為減輕其刑,兩相綜 合比較,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丁○○所為,自應論以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始為的論。被告癸○○與壬○○;丁○○與林 梅彼此間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壬○ ○、己○○所犯收賄罪、被告丁○○所犯行賄罪,先後多次行為,犯意概括,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丁○○、壬○○二人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因丁○○只自白行賄己○○之事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壬○○部分應依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壬○○身為一家庭主婦,法律常識本有不足,僅 因代其夫癸○○收受賄賂,即科以重罰,實嫌過重,所犯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 般人同情,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收受賄賂,應共同負責,故共 同所得之賄款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癸○○、壬○○共同所得之賄 款二百五十萬元,只宣告追繳沒收,漏未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二)被告 廖重雄收受丁○○賄款係一百十二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丁○○交付之二 十萬元,並無法證明係賄款(理由後述之),原判決誤認係賄款,且己○○係單 獨受賄,並無共同受賄之情形,原判決於主文欄誤載己○○共同收受賄賂。(三 )被告丁○○所犯行賄罪,因其在偵查中自白部分犯罪,比較新舊法,以現行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斟酌丁○○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罪 ,誤依舊法第十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丁○○罪刑,且未依法減輕其刑,均尚有未洽 ;被告癸○○、壬○○、己○○、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 ○為學校之校長,應為老師、學生之表率,己○○為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工程之 新建工程之業務,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嚴重影響教育界之信譽,對學生起不良 示範,敗壞教育風氣,且因之對於所負責之工程品管有疏於監督之虞,被告丁○ ○為一營造業者,竟為承攬政府工程,行賄甲務員,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 就部分犯行自白,稍有悔意;被告壬○○乃被告癸○○之妻,為一家庭主婦,僅 事後單純代其夫收受賄賂,犯後亦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甲權如主文第二、三、四、 五項所示。被告癸○○、壬○○共同所得財物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所得財 物一百十二萬元,乃本案共同被告丁○○行賄所交付之賄款,丁○○並非犯罪被 害人,故應依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被告癸○○、 壬○○部分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亦有行賄被告己○○二十萬元 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亦涉有行賄、收賄罪嫌。經查被告丁○○於調查中已供稱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重雄二十萬元,我記不得究係學校工程款之回扣抑係曾 向陸妻陸錢櫻枝借貸款而償還的」(偵字第八三二一號卷第一九七頁正背面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並未明白供稱是賄款,且被告丁○○與代書陸錢櫻 枝確曾因購屋之事,有金錢之往來,金額且不少,已據丁○○、陸錢櫻枝於調查 時供述明確,並有其二人調查筆錄、金錢往來記錄可稽,本罪疑惟輕,不能以前 開丁○○模糊之供詞,遽認該筆二十萬元係賄款,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 ,惟甲訴人認被告丁○○、己○○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庚○○、乙○○、辛○○、丙○○、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幫被告乙○○、辛○○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 算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㈠伊幫乙○○繪製設計圖之工程並 非如附表一所載工程之多,且僅獲取設計費用七成之報酬;伊是向各項工程發包 學校校長介紹多位建築師供其參考,從未有要校長將工程委託乙○○建築師設計 監造,更未有向乙○○借用牌照之舉。㈡伊確有幫辛○○繪製如附表四所載十一 件工程之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但事先並未約定報酬多寡。㈢系爭工程之設計監 造之職權在學校,且工程款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依法毋庸辦理比價程序。又審核 設計圖、預算書之權責單位為國教課,該課因業務繁忙會移請土木課協助審查而 已,況審查作業並非伊一人單獨審查核定,縱伊有審查權責,亦已在工程指定建 築師之後;再者,審查設計圖、預算書之對象為建築師提出之設計圖及預算書, 而非學校,學校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故難謂伊利用審核權責授意發包單位指定 建築師設計監造。㈣校方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純係出於校方之決意,並非出於 伊之職權使然,乙○○、辛○○之所以委託庚○○繪圖及編列預算書並因之給付 報酬,係基於伊具有此專業能力使然,及因之付出勞務完成工作所致,與其職責 無關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亦供承附表一所載各項工程之設計圖及編列 預算書均由伊委請庚○○為之,惟亦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㈠伊僅是委託庚○ ○繪製設計圖而已,並未將牌照借給庚○○使用;另伊給付庚○○之費用僅是設 計費中之五、六成,並非所有設計監造費之七成。㈡附表一所載各項工程之工程 款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依法學校校長有權逕行指定建築師議價,故並無再取具另 兩家建築師參與比價之必要。㈢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單位為高雄縣政府國 教課,該課因業務繁忙會移請土木課協助審查而已,況審查作業並非庚○○一人 單獨審查核定,縱黃某有審查權責,亦已在工程指定建築師之後;再者,審查設 計圖、預算書之對象為建築師提出之設計圖及預算書,而非學校,學校自無受其 拘束之必要,故難謂黃某有利用審核權責授意發包單位指定建築師。㈣伊之所以 委託庚○○繪圖及編列預算書並因之給付報酬,係基於庚○○具有此專業能力使 然,及庚○○因之付出勞務完成工作所致,與其職責無關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 告辛○○固亦坦承有將附表二所載十一件工程委託庚○○繪製設計圖並編列預算 書之行為,惟亦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㈠上述十一件工程均屬小型工程由發包 學校通知以議價方式為之,故無再取具袁鴻圖、林安清二家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比 價之必要。㈡伊請庚○○繪製設計圖,是依建築業之行情給付報酬(即大張每張 二千元、小張每張一千元),並未事先約定設計監造費三七分帳。㈢伊因自己工 作忙碌,在校長引薦下,始委託庚○○繪圖,並非基於庚○○之職權始然,應無 不法可言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亦供認有幫鄔永銘繪製設計圖之情,惟 辯稱:鄔永銘如何付費,因均由其妻戊○○與之會算,所以並不知情究竟如何付 費,且其只為鄔永銘繪過幾張設計草圖而已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則坦 承有與鄔永銘會算其夫丙○○繪製設計圖之費用,但每次鄔永銘均僅給付幾萬元 ,並未有四百多萬元之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庚○○自民國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底年止,連續借用乙○○建築師事務所 牌照向各國中小學校長取得各項零星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或經由庚○○ 告知,乙○○再前往各項工程發包學校議價,爾後庚○○則逕以乙○○建築師 名義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乙○○領取設計監造費後,再將其中七成之設 計監造費交付庚○○。庚○○以此方法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高達一千五百四十六 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認明確(見偵字八四0六號卷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一日、 七月八日庚○○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乙○○調查筆錄),互核其二人 供述情節相符,且有經庚○○確認之統計表在卷可證,被告庚○○於檢查官偵 查中亦供承:繪圖報酬是設計監造費的七成,乙○○拿三成,乙○○拿現金到 辦甲室給我,前後約一千多萬元,我所繪的設計圖,如是我的責任區就由我審 查,我的區域是鳳山市、仁武、鳥松、大樹..等地,為乙○○繪的圖大約有 一半在我的責任區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佐以扣案之 乙○○建築師事務所空白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空白之單價分析表 、工程預算書、變更設計表乃自被告庚○○住處所搜獲乙情,足證被告庚○○ 確有借用乙○○建築師事務所證照取得前述各項工程之設計監造委託業務無疑 ,否則,若係由被告乙○○取得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業務後,再委請庚○○繪製 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何以屬於乙○○建築師事務所之上述空白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空白之單價分析表、工程預算書會在庚○○家中為調查員搜 獲,實令人啟疑。被告庚○○事後委稱上開扣案之物乃用做參考之用,並未向 乙○○借用證照云云,被告乙○○亦為相同抗辯,經核與其二人於調查時前揭 供述不符,自屬無據,不足為採。而被告庚○○、乙○○二人另一致辯稱:僅 委託庚○○繪製設計圖而已,並因之給付報酬,且只給設計費之七成亦非有據 ,且與其二人前揭供述不符,均不可採信。 (二)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十一、二月間,經由庚○○之引薦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 十一件工程設計監造之委託並簽訂合約書後,並未實際從事工程設計及編列預 算書,而係交由庚○○逕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並約定工程設計監造費 亦為三七分帳,嗣因辛○○尚未領取設計監造費用即東窗事發,致未給付庚○ ○應圖得之七成設計監造費等情,亦據被告辛○○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 不諱,經核與被告庚○○於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 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正、背面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自堪認定。 被告辛○○、庚○○二人事後雖一致辯稱:事先並未約定報酬云云,惟查:被 告庚○○於前揭偵訊時已供承:事先已說好抽七成之語,另據庚○○供述:此 十一項工程乃學校校長向我說,所以我找辛○○,圖是我畫的之語(見同日偵 訊筆錄),足徵此十一項工程是發包工程學校告知庚○○後,才由庚○○通知 辛○○前往學校議價,事後則由庚○○繪製設計圖甚明,佐以前述庚○○向乙 ○○所獲取者為各項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之七成乙情,被告庚○○所述事先已 說好抽七成乙語,應屬實情。其等二人事後否認有事先約定報酬乙事,純屬委 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有關鄔永銘經由被告丙○○之關係而獲各學校五百萬元以下工程之設計監造業 務,並未實際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而係由丙○○自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 預算書,所得設計監造費三七分帳,待領取設計監造費後,再由被告戊○○與 鄔某會算,或由鄔某提領或逕由施女玉至鄔某帳戶提領方式給付丙○○應得之 七成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鄔永銘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八十六年 五月八日、五月九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由 丙○○繪的設計圖可取得七成設計費,從去年(指八十五年)開始比較密集, 前後共給他約五百萬元左右,我設計監造費有時是送到他家給他太太,有時我 存摺給他自己去領,錢平均半年算一次等語(偵字第一一七三0號卷三十三頁 背面),其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給丙○○是設計監造費的七成,設計監造費如 是十萬元,我給他七萬元,不是設計費的七成,有給他幾百萬元,在調查站講 五百萬元是大概講的(本院卷一第二三0頁)。並有其提出之永銘建築師事務 所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乙冊扣案可稽,而被告丙○○亦不諱 言確有幫鄔永銘繪製設計圖之情;被告戊○○亦坦承有與鄔永銘會算繪圖之報 酬等情,佐以證人即鄔永銘之妻吳秋惠於調查時證述:伊於鄔永銘至高雄縣調 查站應訊時,曾接獲戊○○電話聯繫後,曾將鄔永銘自設計監造費中提撥七成 與丙○○之統一收據資料加以燒毀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調查站調查筆錄 ),足徵鄔永銘所述上開情詞,應屬實情。此外,復有活期儲蓄取款憑條、記 事簿、週曆及高雄縣政府工程登記冊扣案可佐。另因時間久遠及工程甚多,強 要鄔永銘憶及究是何項工程由丙○○繪製,衡情實非可能。被告丙○○、戊○ ○二人以此為辯,誠非可採。綜此說明,被告戊○○明知其夫丙○○以上述方 法獲致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之業務,並因之獲取設計費之不法利益,乃參 與其中,進行與鄔永銘建築師彙算、收取設計費之工作,顯見被告戊○○與其 夫丙○○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丙○○、戊○○事後辯稱: 幫鄔永銘繪製設計圖僅有四、五件之多,或所獲取之設計費並未有四百多萬元 云云,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為採。又依鄔永銘到底交給丙○○、戊○○夫 婦多少設計費,因鄔永銘之妻吳秋惠將統一收據資料燒毀而無法對丙○○所設 計之學校工程名稱及設計監造費若干作一統計,然依前開鄔永銘之供述,被告 丙○○、戊○○所獲得之利益至少在四百萬元以上,以採最有利於其二人之認 定,以四百萬元為其等圖利之金額。 (四)被告庚○○、丙○○二人均是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審核工程設計圖 及預算書為其主要業務,且依其二人所供述,該項審核業務均分配有特定轄區 。被告庚○○負責之業務為鳳山、大寮、林園、大社、仁武、鳥松等鄉建築工 程預算書審核、督導及上級交辦事項。被告丙○○負責業務為旗山、美濃、內 門、六龜、杉林、甲仙、茂林、三民、桃源鄉建築工程預算書審核、督導及上 級交辦事項,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七六二七六 號函可稽,玆因其二人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業務,明知高雄縣轄下 各國中小學工程款五百萬元以下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業務,學校校長依法可逕 行委託建築師辦理議價,竟不知避嫌,向學校校長引薦建築師,並與建築師約 定設計圖及預算書由其二人繪製及編列,從中獲取設計監造費中七成設計監造 費之利益。而學校校長為使工程得以順利儘速發包,均依其指示,將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其二人引薦之建築師辦理,另因其二人引薦而獲取工程設計監造委託 之建築師,亦因其二人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遂允其二人所求,將 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部分分由其二人為之,待領取設計監造費後,將其中 七成分與其二人,若非被告二人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學校校長何 以會依其引薦,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其介紹之建築師,建築師又為何允其二人 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足徵被告二人繪製設計圖及預算書所獲取之設計費 ,顯係因其二人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從中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甚明 。被告庚○○、丙○○雖辯稱:本案所涉工程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單位 為高雄縣政府國民教育課,而非土木課云云,並經提出甲文、簽辦單各乙紙附 卷為憑,然查:被告二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審核工程設計圖及 預算書為其主要業務,且均分配有特定之審核區域,雖本案所涉工程均由各校 自行辦理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而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則歸縣府教育局負 責,但因教育局均會簽請建設局協助審核,此觀前述簽辦單之記載已明,又因 被告二人均分配有特定之審核區域,故而本案所涉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 ,究應由何人實際負責審核工作,按諸前揭說明,相關人員均事先已能知悉, 實堪認定。被告庚○○、丙○○辯稱伊原無審核之權責,事後縱由其負責審核 ,亦已在建築師完成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後,顯無利用此職權可言云云,純屬規 避之詞,不足信採。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二人因職司工程設計圖及 預算書之審核,竟私攬繪製設計圖及預算書,即被告二人本不應一人身兼繪製 及審核設計圖二職,竟仍為之而獲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法利益。於其分配之審 核轄區內之工程部分,應係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非其 審核之轄區內工程部分,則是利用此審核之職權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至為明確 。被告庚○○等人對此避之不談,一致陳稱:因庚○○、丙○○二人具有繪製 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之專業能力,始委託其二人為之,並因之給付酬勞云云, 顯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五)按工程費在五千萬元以下者,委託技術服務可免辦理甲開評比,可逕行委託技 術顧問機構或建築師提送服務建議書辦理議價,辦理議價時應陳報縣府核定規 劃、設計、監造酬金比率之底價,一千萬元以下工程可免提服務建議書,有高 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甲有建築物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分級限額辦理要點(以下簡 稱委託設計監造分級要點)在卷可參;另高雄縣政府歷年為執行中央補助地方 國民教育經費所訂定之辦理要點或作業要點均明定,工程預算在五百萬元以下 者,由學校辦理。本案所涉之學校工程其工程費均為五百萬元以下,依據前揭 相關規定,各該工程依法應由各學校負責辦理無疑。被告庚○○、丙○○、辛 ○○、乙○○等人於本院一再陳稱本案所涉工程係由各學校自行辦理之語,並 非無據,應可信採。而依前揭辦理要點或作業要點規定,學校辦理要項包括: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發包及驗收工作,再佐以首 揭委託設計監造分級要點之規定,本案所涉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得由學校 逕行委託建築師辦理議價甚明。換言之,本案所涉工程工程費均在五百萬元以 下,故可由學校逕行委託建築師議價即可,而毋庸辦理比價。是以被告乙○○ 、庚○○、丙○○、鄔永銘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述提供三家建築師事務所作形式 上之甲開比價程序云云,因與前揭說明有違,亦即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詳言之,被告乙○○、鄔永銘雖均供承確有提供該建築師 事務所證照相互供作他方比價之用;另證人卓永富、袁國鴻、林安清三人於高 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均證稱確有提供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予被告乙○○、鄔永 銘或辛○○供作比價之用等語,因所述情事與本案無關,故均無從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甲訴人未察上情,誤以為被告乙○○另檢具卓永富、鄔永銘二 建築師比價單參與比價;被告辛○○亦檢具袁國鴻、林安清二建築師比價單參 與比價;被告鄔永銘檢具乙○○、卓永富建築師比價單參與比價云云,容有誤 會,均附此敘明。 (六)依前項說明,各學校校長本有將工程設計監造逕行委託建築師之權責,故而各 校校長因被告庚○○或丙○○之引薦,將工程逕行委託其二人引薦之建築師設 計監造,應為法之所許。換言之,被告乙○○、辛○○、鄔永銘因其二人之引 薦,而獲得各校工程設計監造之委託,並無何違法可言。雖事後其等三人將其 中設計部分委由庚○○或丙○○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並因此給付相當於 設計費之不法利益,藉以圖利庚○○或丙○○二人,但就監造部分,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等三人並未實際從事監造,是以其等三人因之所獲取設計監造費中 三成費用,衡情應屬合理之費用,尚無不法之處。甲訴人逕行認定其等三人未 實際監造,稍嫌速斷,本院就此部分自難為相同之認定,並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二人職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本不應一 人身兼繪製及審核設計圖二職,竟分別與被告乙○○、辛○○或鄔永銘建築師勾 串,私攬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因之獲取相當於設計費之不法利益,足見被 告庚○○、丙○○所為,顯係對於監督之事務或對於非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而 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乙○○、辛○○、鄔永銘亦應知悉庚○○、丙○○二人 不得一人身兼繪製及審核二職,竟仍將設計圖、預算書委之繪製、編列,並給付 設計監造費中七成之費用,足見其等三人分別有圖利庚○○或丙○○獲取相當於 設計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庚○○、丙○○二人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所分配轄區內 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竟圖牟工程委 託設計費之不法利益,利用該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向發包工程學校校長 引薦建築師,各發包工程學校校長因其等二人有審核之權責,為使工程順利儘速 發包,均依其指示,分別將工程委託乙○○、辛○○、鄔永銘建築師設計監造, 俟議價、簽約程序完成後(庚○○更進而借用乙○○建築師完成簽約程序),被 告二人乃逕行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而圖得工程設計費之不法利益。其中工 程若屬其審核之轄區範圍,則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乃其等二人監督之事務,核被 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應成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被告五人等連續圖利行為,均跨越新、舊法,逕依現行 貪污治罪條例處斷,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問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若非其審核之轄區範圍內工程,雖非監督之事務 ,但因其等二人職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審核,被告二人利用此職權圖得不法利益 之行為,則應論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圖利罪,甲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被告庚○○為辛○○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部分,因尚未領得 設計監造費即被查獲,庚○○並未領得七成之設計監造費,尚未圖得私人不法之 利益,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規定處斷 。被告辛○○、乙○○與戊○○三人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工務之人員,然被告乙○ ○、辛○○分別與被告庚○○;被告戊○○、丙○○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被告乙○○、戊○○亦應按上述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罪處斷,辛○○應論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規定處斷。被告五人先後多次圖利犯行,犯意概括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即圖得不法利益),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 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一罪論(辛○○為未遂犯)。被告乙○○、辛○○ 分別與被告庚○○;被告丙○○、戊○○與鄔永銘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辛○○二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即自 白犯罪,並因而查獲共犯庚○○,而被告二人所為僅圖利被告庚○○,其本身並 無所得,已如前述,均符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戊○○身為一家庭主婦,法律常識本有不足,僅 因代其夫丙○○收受不法利益,即科以重罰,實嫌過重,所犯情狀足堪憫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圖得不法之利益,應共同負責 ,故共同所得之利益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丙○○、戊○○共同所 得之私人不法利益,只宣告追繳沒收,漏未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二)被 告庚○○與辛○○共同圖利之部分,其等圖利行為,係為圖得設計監造費,故應 以有無圖得設計監造費為圖利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此部分既未領得設計監造費 ,應屬圖利未遂,原判決誤為既遂。(三)被告乙○○於偵查中全部自白犯罪, 並因之查獲庚○○,與其犯罪態樣類似之鄔永銘、辛○○均獲免刑之判決,而原 審對乙○○卻量處有期徒四年,比較之下,顯屬過重,均尚有未洽;被告庚○○ 、乙○○、辛○○、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 丙○○二人身為甲務員,職司工程設計之審核,竟不知迴避,利用該職權私攬工 程設計業務,圖得不法利益,影響甲共工程審核、監督之品質,及其二人因之所 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少,但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丙○○亦為部分之自白;被 告戊○○為被告丙○○之妻,明知其夫所為不法行為,竟參與其中,不知從旁阻 止,於偵查中亦為部分自白;被告乙○○身為建築師,竟長期配合庚○○圖得不 法利益,及其本身並未從中獲利,並於偵查中為自白,暨被告等個人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六、七、八、九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甲權 。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而查獲共犯庚○○,並審酌其至查獲止,附 表四所示十一項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分文未得乙情,併予宣告免刑,以勵自新。被 告庚○○所得財物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被告丙○○、戊○○共同 所得財物四百萬元,應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 (丙○○、戊○○部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徵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另甲訴人對庚○○求刑十四年、對丙○○求刑十年,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 為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設計監造費占全部工程費若干,均有一定之 標準,被告二人結合建築師,於甲餘之暇,為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 亦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而其等本於專業所繪之設計圖亦未發現有不當之情形 ,其等並非單純利用職權不作為或核章了事,即可獲得利益,故依其等圖利態樣 ,甲訴人之求刑刑度,應屬過重,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永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 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登發國民小學部分)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投標(比價)廠商 │ 得 標 廠 商 │ ├──┼──────────┼──────────┼──────────┤ │ 一 │ 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甲開招標) │正明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光怡營造股份有限甲司│ │ ├──┼──────────┼──────────┼──────────┤ │ 二 │ 保健室新建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甲開比價)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三 │ 圍牆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 四 │ 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 │岡德營造有限甲司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甲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甲司│ │ ├──┼──────────┼──────────┼──────────┤ │ 五 │ 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甲開招標) │正明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六 │ 大門暨警衛室及側門 │唐川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七 │ 第三期校舍新建裝修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甲司│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工程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八 │ 運動場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城有限甲司│ │ ├──┼──────────┼──────────┼──────────┤ │ 九 │ 排水工程 │唐川土木包工業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十 │ 新建校舍屋頂防水防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漏工程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 圍牆外側人行步道工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程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 社區簡易運動場所綜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合球場工程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甲開比價)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 體育館裝修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 校舍工程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隆光工程股份有限甲司│ │ ├──┼──────────┼──────────┼──────────┤ │ │ 改善環境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附表二(八卦國民小學部分)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投標(比價)廠商 │ 得 標 廠 商 │ ├──┼──────────┼──────────┼──────────┤ │ 一 │ 新建廁所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二 │ 新建教室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三 │ 新建教室修繕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正達營造有限甲司 │ │ │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 四 │ 排水溝新建工程 │唐川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龍昌土木包工業 │ │ ├──┼──────────┼──────────┼──────────┤ │ 五 │ 廚房新建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六 │ 擋土牆新建工程 │唐川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甲開比價) │龍昌土木包工業 │ │ ├──┼──────────┼──────────┼──────────┤ │ 七 │ 教室新建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陞閶營造有限甲司 │ │ ├──┼──────────┼──────────┼──────────┤ │ 八 │ 新建教室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城有限甲司│ │ ├──┼──────────┼──────────┼──────────┤ │ 九 │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 │恒富營造有限甲司 │ 恆富營造有限甲司 │ │ │ 新建工程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 │ │ │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十 │ 廁所新建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 教室新建第三期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黎洋營造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 │ 教室新建第二期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甲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 新建擋土牆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 │ 司令台新建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運動場跑道工程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龍昌土木包工業 │ │ ├──┼──────────┼──────────┼──────────┤ │ │ 擋土牆新建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人行道新建工程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 │ │ (甲開招標)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道路填土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守衛室大門及圍牆 │國軒營造有限甲司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新建工程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甲開比價)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簡易球場擋土牆工程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甲開比價) │唐川營造工程有限甲司│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圍牆工程 │龍昌土木包工業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廁所新建工程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甲司│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 │ 環境整理工程 │明正營造有限甲司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甲開比價) │唐川土木包工業 │ │ │ │ │瑞城工程有限甲司 │ │ └──┴──────────┴──────────┴──────────┘ 附表四(辛○○部分) ┌──┬───────────────────┐ │編號│ 工 程 名 稱 │ ├──┼───────────────────┤ │ 一 │ 鳳山市正義國小廚房新建工程 │ ├──┼───────────────────┤ │ 二 │ 福誠國小廚房新建工程 │ ├──┼───────────────────┤ │ 三 │ 鳳西國中廚房新建工程 │ ├──┼───────────────────┤ │ 四 │ 中正國小廚房新建工程 │ ├──┼───────────────────┤ │ 五 │ 岡山國小廚房新建工程 │ ├──┼───────────────────┤ │ 六 │ 嘉興國中教室整修工程 │ ├──┼───────────────────┤ │ 七 │ 五福國小綜合球場工程 │ ├──┼───────────────────┤ │ 八 │ 縣立體育館音響設備及司令台修繕工程 │ ├──┼───────────────────┤ │ 九 │ 仁武國小綜合球場新建工程 │ ├──┼───────────────────┤ │ 十 │ 湖內國中綜合球場新建工程 │ ├──┼───────────────────┤ │ │ 湖內國中專科教室新建工程 │ └──┴───────────────────┘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