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偽造之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支付明細表上之辛○○、甲○○、 丁○○、戊○○、載順萬、丙○○印文各拾貳枚及辛○○、甲○○、丁○○、戊○○ 、載順萬、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金 祥工程行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支付明細表上之辛○○、甲○○、丁○○、戊 ○○、載順萬、丙○○印文各拾貳枚及辛○○、甲○○、丁○○、戊○○、載順萬、 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 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偽造之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 月之薪資支付明細表上之辛○○、甲○○、丁○○、戊○○、載順萬、丙○○印文各 拾貳枚及辛○○、甲○○、丁○○、戊○○、載順萬、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乙○○二人係夫妻,乙○○為設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三十號金 祥工程行(獨資)之商業負責人,己○○則負責處理該工程行之業務;乙○○竟 基於逃漏稅捐,己○○則基於幫助金祥工程行逃漏稅捐,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薪 資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明知辛○○、甲○○、丁○○、戊○ ○、載順萬、丙○○等六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間,在金祥工程行工作領 取薪資,竟以每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向名為「黃昭宗」之 人購買辛○○等人之名籍資料後,於金祥工程行內,在金祥工程行之薪資表(支 付明細表)上,虛偽登載辛○○、甲○○、丁○○、戊○○、載順萬、丙○○等 六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該工程行,每月分別領取薪資一萬四千一百 元,伙食費一千八百元之不實事項,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辛○○、 甲○○、丁○○、戊○○、載順萬、丙○○等六人之印章,蓋於上述薪資表,再 將該不實之薪資表持交不知情之記帳員吳陳碧娥,以登載於辛○○等六人之八十 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其上記載年度所得各為十 七萬元),並據以製作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由 吳陳碧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同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申報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藉此增加成本支出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辛○○等六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訴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己○○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吳陳碧娥於偵訊中陳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二四一頁),證人辛○○、甲○○、戊○○、丁○○、庚○○、 丙○○等人確未曾受僱金祥於工程行乙節,亦據辛○○等五人於偵訊陳述在卷( 見偵查卷六十三頁、一七○頁、二○七頁反面、二一六頁反面、二二二頁反面至 二二三頁),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十九頁至二十頁),並有 檢舉書(見偵卷二頁)、薪資支出明細表(見偵卷七至十八頁)、辛○○、甲○ ○、丁○○、戊○○、庚○○、丙○○等人八十五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見偵卷第 九十九至一0五頁),該工程行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卷 三十八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金祥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業所得稅漏稅額為 四、五六六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區國稅東港審字第八九00四八二二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二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表文件,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 之憑證,固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惟其 中薪資表上因有領款人簽章欄,其用意為表示員工已領取薪資之證明,而具有收 據之性質,故亦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查被告乙○○係商業金祥工程 行負責人,而屬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己○○製作不實之薪資表、 扣繳憑單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 害於辛○○等六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行為,乙○○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本件納稅義務人 係金祥工程行,被告乙○○則係金祥工程行之負責人,故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僅論以該法第四 十一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己○○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因己○○ 並非商業負責人,亦非納稅義務人,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 屬「代罰」,是以就此部分被告己○○與乙○○即無從成立共犯,被告己○○應 係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另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被告己○○與乙○○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均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雖非金祥工程行負責人 ,而未具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之身分,惟與具有身分之乙○○共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填製不實 之薪資表及利用不知情之吳陳碧娥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一 行為之數舉動,係實質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辛○○等六人印章,及 使不知情之吳陳碧娥代為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書行為 ,均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 告二人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罪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持交不實之辛○○ 等六人之薪資表予吳陳碧娥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罪間,具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歧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違反稅損稽徵法與商業會計法二罪間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己○○所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 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 偽報丙○○薪資表部分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雖未為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二人虛報丙○○薪資所得部分未及審 理。㈡被告二人偽造薪資表並加以行使部分,除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外,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漏 未論敘。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二人虛報他人所得,偽造前揭薪資表等資料,並據以行使損害上開 被害人權益,破壞國家徵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影響正常稅收,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逃漏稅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被告乙○○部分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 院審理時復均坦承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前開薪資支付明細表共十二紙其上辛○○、甲○○、丁○○、戊○○、載順萬、 丙○○之印文各十二枚及辛○○、甲○○、丁○○、戊○○、載順萬、丙○○之 印章各一個,均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已如前述,偽造之辛○○等六人印章雖未據 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