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 任 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甲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甲用物 品採購業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起,經其母洪葉鳳芷同意,以 其母名義,在澎湖縣馬甲市烏崁里一二六之二號設立德成行,其母並概括同意丁 ○○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嗣丁○○明知繁殖場並無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 形欄之預算,為敷繁殖場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 將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 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 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之甲文書上(含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未扣案),及第二聯物 品領據、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並先以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 附表一C部分登載用途欄及D部分登載金額欄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 所需款項,嗣以第二聯物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持 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附表一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丁 ○○竟逾越洪葉鳳芷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吳淑美於附表一 所示德成行收據偽填物品及款項(詳附表一H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 附連支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1至),再自行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 府粘貼憑證用紙(詳附表一G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 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 府辦理報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 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 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以上開德成行收據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五千元,購買繁殖場大門二扇、鍋爐管線、桌球桌、撞球桌、工作服十 件、貨櫃一個,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二萬七千元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偽報雇用 陳天雄及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一萬五千元,購買繁殖場 遊艇一艘。 二、丁○○於八十二年九、十、十一、十二及八十三年八月、九月間,向子○○、卯 ○○、癸○○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至所示),因子○○、卯○○等人無法簽立憑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 發票或收據,丁○○乃承前揭犯意,逾越洪葉鳳芷授權之範圍,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淑美於附表二編號1、2、3、4、5、6、7、8、9 、、、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 據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 銷,亦足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及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 行之正確性。 三、案外人丑○○係澎湖縣馬甲市○○街三十二號宏發行負責人,平日在馬甲市從事 商業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於八十 三年九月間向案外人翁宏俊購買螃蟹苗二千隻計二萬元,因翁宏俊所寫收據遭澎 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丁○○遂偕同翁宏俊向丑○○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一紙, 丑○○明知翁宏俊並未向其購買物品,乃基於犯意之聯絡,仍應丁○○之請,交 付宏發行空白收據一紙,丁○○復承前揭犯意,令不知情之吳淑美,將上開不實 事項簽發填製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一紙,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丁○○並以上開不實之宏發行收據附連於澎 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 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淑 美、洪葉鳳芷、丑○○、子○○、洪朱採數、卯○○、癸○○、翁宏俊、辛○○ 、乙○○、戊○○、寅○○、陳清山、己○○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以上證人之 證詞及所在卷宗頁數,均如後述),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 用紙、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據、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收據及陳怡奢租船費收 據附卷可稽。且查:(一)證人吳淑美於調查站供證:「上述德成行之收據我均 依照我先生丁○○的意思填寫,我那時不知道德成行係何人申請、何時申請。我 是完全依照我先生丁○○意思填寫。」(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證:除德成行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種魚魚苗飼料收據(偵查卷第七十頁)、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黃 錫鯛種魚收據(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為被告丁○○書寫外,其餘德成行收據為其 書寫等情在卷(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六0頁),附表一H部分編號2、3、4、5 、6、7、8、9、及附表二F部分編號2、3、4、5、6、9、、、 、所示之德成行、宏發行收據,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填載無訛,至 附表一H部分編號1至、G部分編號1至,及附表二F部分編號1、7、8 所示,經原審當庭令被告書寫「付飼料費澎湖縣政府種魚魚苗、黃錫鯛種魚˙˙ ˙」等字句(原審卷第四卷第二0九、二一0頁),其字跡肉眼觀之,核與上開 收據相符。(二)證人洪葉鳳芷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用我名義開立德 成行的事˙˙˙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戶口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 去用」(詳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九二頁),是德成行之設立,係被告得其母洪葉鳳 芷同意而為,應無疑義,至丁○○開立德成行收據,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審理中雖坦承並未徵得其母同意,但洪葉鳳芷就設立德成行既有同意,應可視 為就被告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事,有概括同意。惟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 淑美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經原審提示德成行收據,證人洪葉鳳芷 證稱:「我沒讀書,這個事情我不知道。」(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五0頁背面), 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字,無法書寫。開收據的事沒 有告訴我,我沒有讀書,收據的事我不了解。」(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九四頁), 證人洪葉鳳芷與被告未住在一起,且不識字,揆諸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告知偽填 收據內容之必要,被告與證人洪葉鳳芷間就偽填附表一、二所示德成行收據並無 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向翁宏俊買螃蟹苗二千 隻共二萬元,他寫一張收據被主計室退回,後來我帶他去找證人,向證人借用一 張貨款收據,填寫螃蟹苗二萬元。」(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一頁),核與證人丑 ○○供證:「被告有帶一個人去借收據,那個人我不太認識,我有拿一、二次收 據借給被告,他填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一頁),「宏發行 未曾出售螃蟹苗」、「宏發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開立螃蟹苗金額為二萬元 之收據,交予丁○○時,為空白收據」(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反面丑○ ○調查筆錄),及證人翁宏俊於原審供證:「在八十二年間有賣嵵裡繁殖場約四 萬元之螃蟹苗,每隻約十元所以應該有四千多隻,˙˙˙一開始是丙○○向我講 ,後來我到繁殖場與丁○○接洽,螃蟹苗直接送到繁殖場。我是分批送,每次幾 百隻,送到繁殖場由值班人員點收後直接放入池中,我知道他們有四、五個人值 班,每個人都有點收過。丁○○分二次給我錢,也曾向我要發票,我說我沒有發 票,叫他自己想辦法。」(原審卷第二卷第二0頁反面)等語相符,證人丑○○ 明知宏發行並未出售螃蟹苗予被告,卻借予空白收據,任令被告利用不知情吳淑 美作成不實會計憑證,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技士,經辦繁殖場甲用物品之採購業務,此 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三澎府人一字第六四 七七二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十頁)。按洪葉鳳芷固已概括同意被告以 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惟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之 不法行為,亦在授權範圍,被告逾越證人洪葉鳳芷授權範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 之吳淑美而偽填附表一、二所示之德成行收據,其越權部分,屬於無權代理,亦 為冒用代理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 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一F部分編號1至所示 德成行收據,就未確實購買之物品、未為僱用給付之工資、未承租船舶之租船費 用,偽填購買金額、內容,並附連於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 ,據以行使之行為;及就附表二H部分編號、及編號1至所示,實際向子 ○○、卯○○、癸○○、陳清山等人購買之物品及金額,於附表二F部分編號 、及編號1至所示德成行收據,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偽填購買金額、 內容,被告並將上開附表二編號、及編號1至所示德成行收據,附連於附 表二G部分所示澎湖縣政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據以行使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吳淑美所為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案外人丑○○為宏發行負責人,為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 告向其借用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宏發行收據,偽填未向宏發行購買之不實內容及 金額,並附連於附表二G部分編號所示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 縣政府辦理核銷,據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參考)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淑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雖非從事業務 之人,或商業負責人,但與有從事業務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丑○○,共犯刑法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其與案外人 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實施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就附表一C、D部分澎湖縣政府粘 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 項,登載於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含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未扣案),及第二 聯物品領據,第三聯物品請購存根〕,並以第一聯物品請購單持向澎湖縣政府, 請購附表一C部分登載用途欄、及D部分登載金額欄所示物品、工資、租船費等 所需款項,以第二聯物品領據持供澎湖政府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三聯物品請購 存根持由請領單位存查,據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三條行使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登載不實罪;偽造行為應 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粘貼憑證用紙係專供報銷用之文書,其下附連 之支出憑證,固為私文書,該用紙本體除須支出金額及說明用途外,尚須經由主 辦人及各單位主管蓋章,自係甲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五五 0號判決參考),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就未確實購買之 物品偽填金額及支出用途,而以上開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連於偽填內 容之附表一B部分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向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並 據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甲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甲文書罪,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甲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顯依基於概括犯意,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甲務 員在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罪名,原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惟其偽造私文書及甲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甲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甲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行使甲務員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罪(其中關於連續行使附表一B部分 所示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部分),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雖未 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後述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但甲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 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原判決亦如此認定,是被告此等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甲 眾及他人,乃原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甲眾,致主文與事實之認定不 合,且被告身為甲務人員,購買甲物不知核實報銷,自屬非是,進而虛偽制作其 母洪葉鳳芷等人所設德成行等商號收據,持向澎湖縣政府核銷,更有未合,且原 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足以啟其自新之理由,遽予宣告緩刑,尤 難謂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紊亂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且其係有計畫性之犯罪,犯罪期間非短,次數亦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 領據、及存根,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其所行使之登載不 實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無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問題,又澎湖縣政府貼憑證用紙及偽造之德成行收據、宏發行收 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已送呈澎湖縣政府,且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在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以沒收之列,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冒用其弟洪三良名義,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七四號虛設「佳樺實業有限甲司」,同月二日冒用其母洪葉鳳 芷名義,在澎湖縣馬甲市烏崁里一二六之二號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佳 樺實業有限甲司」、「德成行」及其不知情表姊丑○○所開設「宏發行」之發 票或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妻吳淑美偽填物品及款項,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甲款 ,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甲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不外 以有偽造之收據、工作日誌可證,且德成行營業項目為建築材料買賣、砂石採 取買賣、機械出租、鐵模出租及混凝土委外加工,並無飼料買賣,該行實際上 並無營業,已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澎湖縣政府、管區警員查訪報 告等為證,故被告所開具該行買賣飼料等收據顯係偽造,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其弟洪三良名義虛設德成行及佳樺實業 有限甲司,辯稱:其向第三漁港之漁船主購買飼料,因漁船主人無收據,乃在 住所以母親名義設立德成行,以德成行收據請款,設立德成行時曾經母親同意 ,因被告本身為甲務員不能申請商號;又佳樺實業有限甲司是其弟洪三良要做 清潔用品而申請設立,但因洪父反對,所以其弟就在屏東從事水產養殖,該甲 司有營業一段時間,佳樺甲司發票由其弟洪三良將蓋有店章之空白發票寄來馬 甲,由其妻填寫等語。 (四)經查,證人洪葉鳳芷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告訴我要用我名義開立德成行的事 ˙˙˙我的印章及身分證都放在戶口名簿內,被告要用會跟我商量後拿去用」 (詳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九二頁),是德成行之設立,係被告得其母洪葉鳳芷同 意而為,應無疑義。又證人洪三良於原審證稱:佳樺甲司有營業,為負責人, 非丁○○借名設立等情,並稱:「是我申請的,剛申請是要做天然植物之清潔 劑,但我父親反對,登記之營業項目是塑膠類水產用品」(詳原審卷第二卷第 二一頁),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關於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又以:認被告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共浮報採購 蝦肉及下雜魚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豐年蝦三萬元、TP1‧TP2‧TP3飼料 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鰻粉二萬二千一百元、小糠蝦九萬六千元、黃錫鯛種魚二 萬七千元、螃蟹苗二萬元、箱網七萬九千元、雇用陳天雄及陳歐樹梅工資一萬 八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一萬五千元,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所 有款項均供己花用,亦足生損害於陳天雄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請購甲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云云,甲訴人認 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己○○、丙○○、辰○○等人指證甚詳,並有 偽造之收據、請購存根聯、工作日誌及支出憑證等可證;及被告雖辯稱浮報價 款係購買快艇、撞球檯、貨櫃等供甲家使用,但上述物品並未列入甲家財產並 移交,且被告離職時還想取回,已經證人辰○○及丙○○證述屬實,故被告顯 然將其列為私人財產,為論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構成;是如行為人之意圖係在以之利甲者,例如將浮報 所得利益轉用於其他甲務方面,藉為調濟手段時,除審酌其實狀,應成立相當 罪名外,即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能論以本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浮報圖利私人之犯行,辯稱:其以購買蝦肉、下雜 魚請款二十八萬元,其中如附表二E部分編號1、3、4、6、7、所示計 十一萬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二萬元確係向子○○、卯○○購買蝦肉及下雜魚 ;附表一E部分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四萬元、五萬元向辛○○訂製繁殖場大 門二扇、修改繁殖場鍋爐管線,附表一E部分編號7、編號6所示之一萬元、 三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工作服十件、桌球檯及撞球檯,附表一E部分編 號8至所示七萬五千元向戊○○訂購貨櫃一個;以附表一E部分編號之黃 錫鯛種魚費請領之二萬七千元,係向寅○○訂製繁殖場種魚圍欄;以附表二E 部分編號、訂購箱網請款之七萬九千元,用於向陳清山訂購箱網四件;以 附表一C部分編號、編號支付陳天雄、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及陳怡奢租 金一萬五千元名義所請領款項,乃使用於購買陳怡奢遊艇;所挪用浮報之二十 六萬四千八百元,皆用以購買上述繁殖場甲用器材供甲家使用,離職時並移交 於繁殖場場長辰○○。又如附表三所示購買豐年蝦、TP1‧TP2‧TP3飼料、鰻 粉、小糠蝦、螃蟹苗所請購四萬元、十二萬六千元、三萬四千元、九萬六千元 及二萬元,確係用以向佳樺實業有限甲司、楊鎮東、宏發行、卯○○、翁宏俊 購買上開物品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丁○○辯稱浮報部分金額,以購買繁殖場甲用器材供甲家使用,其浮報暨 使用情形如后: (a)浮報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四萬元,挪用為訂製繁殖場大門二扇(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告辯稱以浮報購買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其中四萬 元,向新順進鐵工廠辛○○訂製繁殖場大門二扇,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大 門二扇(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三六頁背面勘驗照片), 核與證人辛○○證稱:「丁○○又找我做繁殖場不鏽鋼鐵門,大門原來是木質 被颱風吹壞,完工後他與管線的錢先後給我,我記得其中一項是四萬元。」等 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二頁),且經原審提示繁殖場大門照片,證人 辛○○亦指認無訛。 (b)浮報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五萬元,挪用為修改繁殖場鍋爐管線(詳附表 一編號3、4、5所示)被告辯稱以浮報購買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五萬 元,請新順進鐵工廠辛○○修改繁殖場鍋爐管線,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鍋 爐管線(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勘驗照片 ),復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原先繁殖場之鍋爐是我向縣政府承包的。 完工後丁○○覺得管線不符合他使用,要我再修改,與原鍋爐工程無關係,要 做之前他有叫我估價,完工後沒有馬上付錢,拖了幾個月才給我,後來丁○○ 又找我做繁殖場不鏽鋼鐵門,大門原本是木質被颱風吹壞,完工後他與管線的 錢先後給我,我記得其中一項四萬元一項是五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卷 第二一一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沒有開發票,付現金等情(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且經原審提示繁殖場鍋爐管線照片,證人 辛○○亦指認無訛(原審卷第一卷第二一二頁)。 (c)浮報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三萬元,挪用為購買桌球檯及撞球檯(詳附表 一編號6、7所示)被告丁○○辯稱以浮報蝦肉、下雜魚之二萬元,向元盛體 育用品社購買桌球桌及撞球檯,核與證人元盛體育用品社乙○○於原審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訊問時結證:「八十二年間被告先購買桌球桌、及撞球檯,桌球桌 一萬元撞球檯二萬元,貨全部送到嵵裡繁殖場,按裝後,被告支付現金給我」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九頁),且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球桌(詳 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三七頁勘驗照片)。 (d)浮報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一萬元,挪用為購買工作服十件(詳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告辯稱以浮報蝦肉、下雜魚之一萬元,向元盛體育用品社購買工 作服十件,核與證人元盛體育用品社乙○○證稱:「八十二年間被告後來又購 買夾克外套十件共一萬元,或全部送到嵵裡繁殖場,交貨後被告付現金給我」 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九頁)。 (e)浮報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七萬五千元,挪用為訂購貨櫃一只(詳附表一 編號8、9、所示)被告丁○○辯稱以浮報蝦肉、下雜魚二十八萬元之七萬 五千元,向戊○○訂購貨櫃一只充當繁殖場車庫,並稱:「當時證人有表示要 不要開發票,但他說發票是高雄的,且開發票還要加稅金,所以就向他表示不 用開了。」(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七頁),並據證人葉秀色於原審供證:「 貨櫃事實上是我與我先生一起經營,丁○○約一、二年前他有找我買一個貨櫃 ,價格是七萬五千元,我將貨櫃送到嵵裡繁殖場。我是叫吊車送去,丁○○是 拿現金給我,是否有開收據給被告我不記得,被告曾告訴我是甲家要買的」等 語屬實(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七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繁殖場確有貨櫃 一只(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勘驗照片) 。 (f)浮報黃錫鯛種魚費二萬七千元,挪用為訂製繁殖場種魚圍欄(詳附表一編號 所示)被告丁○○辯稱以浮報黃錫鯛種魚費二萬七千元,向寅○○訂製不鏽鋼 管做成繁殖場種魚圍欄,經原審勘驗現場,繁殖場確有種魚圍欄(不鏽鋼欄杆 十一支),證人寅○○於上開勘驗期日亦證實該種魚圍欄為向其購買之物,並 表示該種欄杆一支約二千多元(詳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三0 、一三一頁勘驗照片),又證人己○○結證稱:「有人參觀避免危險才用不鏽 鋼管做成圍欄」(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六頁),證人寅○○並於原審供證: 「我做的不鏽鋼管,我原本與他不認識,是他找我」、「我賣貨給他,被告就 當場拿現金付給我」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五頁),核與被告所辯均 屬相符。 (g)請款箱網七萬九千元,用以購買箱網四件(詳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告 丁○○辯稱以購買箱網所請領款項確係用於向陳清山訂製箱網四件,業據證人 陳清山於原審證稱:「以前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但有一次陳天雄帶被告到我 家來找我,說要箱網,我自己有在做箱網叫我賣給他,數量差不多四件,金額 約七萬到八萬元,因為時間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無開收據給他,我記不起 來,但被告有開支票給我,發票人是誰我記不起來,箱網是被告自己來拿,怎 麼載回去我記不起來」,核與證人己○○證稱:「有與被告一起帶箱網出海結 網」等語要屬相符(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0五頁),嗣經原審勘驗,繁殖場儲 藏室確有箱網四件,並經證人陳清山證實是向其購買之箱網,表示這種箱網連 工資每張約一、二萬元(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三二、一 三三頁勘驗照片)。 (h)浮報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及陳怡奢租金一萬五千元,挪用為購買 陳怡奢遊艇(詳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丁○○辯稱因繁殖場竹筏速度很 慢,遂以浮報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一萬八千元及陳怡奢租金一萬五千元,向 陳怡奢購買舊遊艇一艘,業據證人陳怡奢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要換船請陳天 雄幫我賣舊船,他說養殖場之丁○○要買,我賣的價錢是三萬千三元,沒有包 括艇外機,我有無開收據給他,我記不清楚,我好像有簽一張收據給丁○○, 我只拿一萬五千元,其他的錢請丁○○付給陳天雄造竹筏的錢」等語無訛(詳 原審卷第一卷第五六頁),並經原審勘驗,繁殖場確有小艇一艘繫在縣政府竹 筏旁(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一頁勘驗筆錄、第一三八頁勘驗照片)。 (2)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澎湖縣政府調派為縣政府農業科技佐,離 開繁殖場時,因不鏽鋼大門、貨櫃車庫、撞球臺、桌球桌、鍋爐管線、種魚圍 欄、快艇均無財產卡,只得於同年月十六日,就上開器材書寫移交書一份(見 原審卷第一卷第二四頁移交書影本)予辰○○場長,惟場長以無財產卡不受理 ,並將移交書正本撕毀,經核與辰○○於檢察官勘驗時所述相符(詳偵查卷第 二五三頁勘驗筆錄),堪信為真,足證上述物品被告離職時有列入移交之行為 ,證人辰○○、證人即告發人丙○○雖另供證被告離職時想取回上開物品,為 其片面之詞,委無足採。又告發人丙○○所提供,署名「丁○○、己○○」, 內容為「茲因水產種苗繁殖場向洪東燦先生借空貨櫃乙個放置本場充當車庫, 特立此據」之借據一紙(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二0八頁),業據證人己○○證稱 :「(這收據)是我們場長辰○○在今年六月初在繁殖場舊辦甲室,他寫好內 容要我照這樣抄,他是我長官,我沒有辦法拒絕,借據上除丁○○三個字外, 其餘都是我寫的,我寫完後他說要拿給別人簽,我不曉得『丁○○』這三個字 是誰簽的」(詳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三頁反面)。又上開借據之丁○○簽名,經 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資料與借據上之簽名無法進行比對,亦無 從認定借據上簽名為被告所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 處發技(二)字00000000函可稽(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五頁),況其 借據內容復為證人己○○承場長辰○○之諭而書寫,不能認定上開借據為被告 所簽立,並據此推認被告就此貨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又,經本院函查澎湖縣政府,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有無並 非以德成行、宏發行、嘉華實業有限甲司之收據,支付附表一之E、附表二之 H、附表三之H請款憑據,據澎湖縣農漁局函稱:「˙˙˙有關貴院函查本縣 水產種苗繁殖場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收據支付情形,經 查未有來文所指非以德成行、宏發行、佳樺實業有限甲司以外之請款憑證請款 情形」,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澎農水繁字第一○一二三號函附 於本卷可憑。換言之,被告並一物請款二次之情形。 (4)又據澎湖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澎府政行字第○五一七二號函略謂:「本 府核銷之支出憑證均依據「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四、五條等相關定辦理,並 無規定應使用定式之收據」(該函附於本院卷)。被告雖以浮報之金額購置上 開甲物,而非侵占入己,但既非依預算執行,因此,澎湖縣政府核銷之支出憑 證,雖無規定使用定式之收據,則被告為符合會計科目核銷俾便請款,仍有以 上開德成行、宏發行及佳樺甲司之名義不實開立收據之必要,不能遽認被告有 浮報價款舞弊之情形。 (5)綜上,被告辯解就上開浮報金額,均係用於購置繁殖場甲用器材,並經勘驗無 訛,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浮報價額數量之罪,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飼養黃錫鯛種魚一批 計二萬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飼養嘉臘魚苗二 十五萬尾。依臺灣省水產試驗所澎湖分所(下稱水試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水試澎字第0六一六號函,所附「嘉臘、黃錫鯛魚苗培育生產一萬尾魚苗( 魚齡96日)所須飼料參考數據」一表(參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四頁)之計算,若 飼養一萬尾所需魚飼料取其平均值,則TP1飼料需5246克、TP2飼料需562.5 克 、TP3飼料需1537.5克、豐年蝦需2250克、蝦子需50000克、魚需16200克、鰻 粉需16200克,換算成被告所飼養二十七萬尾,則TP飼料合計需330.57包、豐 年蝦需101.25罐、蝦子需1350甲斤、魚漿鰻粉混合需8748甲斤(計算式詳附表 四)。據被告所提計算式(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四二頁),其飼養二十七萬尾實 際使用魚飼料、培育所有生物使用魚飼料、以及繁殖場飼料購買量,除魚漿鰻 粉混合物重於水試所用量外,皆少於水試所用量(詳附表四),據上開函示, 飼料用量因魚苗、生物餌料、水質、環境及管理等因素會有不同(見原審卷第 二卷第一一頁),故被告所提計算式併計算結果堪稱合理。而甲訴人以證人丙 ○○於澎湖縣調查站稱:「所需魚飼料用量總計豐年蝦四千五百甲克(即十罐 )、人工飼料TP1‧TP2‧TP3二十甲斤(即十七包)、蝦肉八十八點五甲斤、 鰻粉九十二甲斤(約五包,每包二十甲斤裝)、下雜魚一百三十八甲斤」,約 談當時「蝦肉之價格為每甲斤約一百元、鰻粉每包約五百至六百元、下雜魚價 格較為浮動每甲斤八元至十五元,上述各類飼料價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 應無太大變動」(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正面),認定蝦肉下 雜魚僅需一萬零六百二十元、豐年蝦僅需一萬元、TP飼料僅需一萬四千五百元 、鰻粉僅需一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卻分別請款二十八萬元、四萬元、十二萬六 千元、三萬四千元,而認被告貪污蝦肉下雜魚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元、豐年 蝦三萬元、TP飼料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鰻粉九萬六千元,又認被告並未購買黃 錫鯛種魚、螃蟹苗、箱網,未付給陳天雄、陳歐樹梅工資、陳怡奢租金,分別 貪污上開物品款項二萬七千元、二萬元、七萬九千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五千 元,總計貪污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被告所辯將請款金額挪用於購買附表 一所示甲用器材部分,已如前述,甲訴人所指被告浮報其餘部分,再分述如后 : (1)螃蟹苗二萬元(附表二H部分編號所示) 被告丁○○辯稱以二萬元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以作為成長試驗用,核與證人翁 宏俊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二年間有賣蒔裡繁殖場約四萬元之螃蟹苗,每隻約 十元所以應該有四千多隻,每隻長約十甲分到十五甲分,一開始是丙○○向我 講,後來我到繁殖場與丁○○接洽,螃蟹苗直接送到繁殖場。我是分批送,每 次幾百隻,送到繁殖場由值班人員點收後直接放入池中,我知道他們有四、五 個人值班,每個人都有點收過。丁○○分二次錢給我,有曾向我要發票,我說 我沒有發票,叫他自己想辦法」(詳原審卷第二卷第二0頁),復據告發人丙 ○○於原審供證:「當時室外池有買螃蟹來養。」等語無訛(原審卷第四卷第 二一九頁),自不能僅以證人辰○○於調查站陳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到任 後,繁殖場並未飼養蟹苗云云(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遽予認定被告並未購買 螃蟹苗。 (2)被告另稱以十一萬元、二萬元分別向子○○、卯○○購買蝦肉及下雜魚(詳附 表二H部分編號134567所示)甲訴意旨略以根據繁殖場工作日誌記載 ,繁殖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五德、望安放流黃錫鯛魚苗十萬尾,十月 二十六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計黃錫鯛五十五尾、嘉臘十三尾,在此期間 ,被告共以德成行收據七張一千七百五十甲斤飼料請領十四萬元;根據工作日 誌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五德箱網捉回場之種魚,於二十七日全部死亡 ,僅餘嘉臘十尾,被告仍於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以德成行 收據請領種魚魚苗飼料費二筆共四萬元;根據工作日誌記載,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項帝廈甲司索取黃錫鯛一點八甲斤前,繁殖場並未培育魚苗,被告仍 在十二月三日及十三日以德成行收據請領種魚魚苗飼料費各二萬元;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進行魚苗放流後,繁殖場即無魚苗及種魚,被告仍以德成行收據 請領種魚飼料二萬元遂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惟被告辯稱:「繁殖場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在五德、望安放流黃錫鯛魚苗十萬尾時,仍留有一萬餘尾未放流 ,上述兩批飼料用於餵食該批魚苗」(詳偵查卷第六頁),查被告所浮報採購 蝦肉下雜魚款項,除挪用於購買甲用器材外,確分別以十一萬元向子○○、二 萬元向卯○○購買蝦肉下雜魚,業據證人子○○證稱:「以前我在老船長洪先 後之金揚財漁船工作,我有看到丁○○向船長買魚,時間已過太久,我記不起 來,買多少魚我不知道,因為不是與我接洽,賣的魚都是下雜魚。船長已過逝 了」(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九九頁),核與案外人洪先後之妻即證人洪朱採數結 證:「我曾看到丁○○向我先生買魚,是買下雜魚,我有看到二次,一次是買 一萬七、八千元,一次約一、二萬元,時間應該三年多前」等語要屬相符,( 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六八頁),是被告未貪污請款金額,足堪認定。 (3)以四萬元向佳樺甲司購買豐年蝦四十罐(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 據前述附表四所示,繁殖場至少需三十七點五罐豐年蝦,是甲訴人所認豐年蝦 僅需十罐,價值為一萬元,容有誤會,被告為繁殖場購進四十罐豐年蝦,可信 為真。 (4)以十二萬六千元向楊振東購買TP1‧TP2‧TP3飼料(詳附表三編號2、3、4 所示)甲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期間,繁殖場並未 培育魚苗,被告仍於十月七日購買TP1‧TP2‧TP3飼料八十包;根據工作日誌 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五德箱網捉回場之種魚,於二十七日全部死亡, 僅餘嘉臘十尾,被告仍於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以德成行收 據請領TP1‧TP2‧TP3飼料,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被告辯稱:「為配合十月 二十六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準備產卵,故有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二 批先期購買備用」(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且據上述附表四所示,繁殖場至 少需一百七十八包TP飼料,是被告為繁殖場購進二百四十包TP飼料,堪信為真 ;又縱使被告所購數量逾越實際使用量,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 浮報請款金額舞弊,或將多購TP飼料中飽私囊。 (5)以三萬四千元向宏發行購買鰻粉二十包(詳附表三編號6所示) 甲訴意旨略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魚苗放流後,繁殖場即無魚苗及種魚 ,被告仍於九月八日以宏發行收據請領鰻粉三萬四千元,認被告涉有浮報罪嫌 ;惟被告辯稱:「為配合十月二十六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準備產卵,故 有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二批先期購買備用」(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現經費不足,乃先行向民間養殖業者庚○○調借 上述飼料,於八、九月間經費核撥後購買償還」(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證 人庚○○就署名「經手人壬○○」、內容為「茲向庚○○先生借小糠蝦二十八 塊及下雜魚飼料二十箱(約二五0甲斤)、鰻粉二十包。...... 再借小糠蝦 三十八塊及鰻粉五包」之借據(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於原審證稱: 「借據上所書寫的項目是符合。但時間已久我無法回想當時借用的數量。但確 實是有向我借飼料。我的養殖場離縣政府的養殖場約一百甲尺,我本身也是養 魚的業者,當時我常到養殖場去想學他們養魚的技術,聽他們說飼料不夠,我 有告訴他們可隨時到我冷凍庫來借。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那裡,有時我出 海,壬○○有來過,另外有誰來拿,我並不清楚。但是他們借用的數量,事後 都會告訴我。當時我常去他們的養殖場,看到他們丟到池裡的飼料,很快的就 被魚都吃掉,確實是飼料不夠」(詳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足認被 告確有向庚○○借鰻粉二十包,嗣後所購鰻粉二十包應係用以歸還無訛。又甲 訴人根據證人丙○○所述認定鰻粉一包約五百至六百元,被告所購鰻粉報價一 包一千七百元,認定被告有浮報之嫌,惟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他買的是 大包,每包約四、五十甲斤,所以比較貴」(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二八頁), 且據被告所提供福壽飼料傳真資料,幼鰻粉每甲斤七百四十元、成鰻後期粉每 甲斤六百九十元(詳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六五頁),換算成被告所購五十甲斤裝 ,則需費一千八百五十元、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若以台榮產業股份有限甲司「 客戶別銷售價格明細表」(詳原審卷第四卷第一六六頁)計算,則五十甲斤裝 鰻粉最貴者需費三千四百元、最便宜者需費一千四百九十元,是被告所購進價 格一千七百元,相當合理,要難遽予認定有浮報之行為。(6)以九萬六千元向宏發行購買小糠蝦(詳附表三編號5所示) 甲訴意旨略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期間,並未培育魚苗,被 告仍於十月七日向德成行購買小糠蝦四百甲斤;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魚 苗放流後,繁殖場即無魚苗及種魚,被告仍於八月十日以德成行收據請領小糠 蝦三萬二千元,復於九月八日以宏發行收據請領小糠蝦三萬二千元,認被告涉 有浮報罪嫌。訊據被告辯稱「為配合十月二十六日至五德箱網捉種魚回場,準 備產卵,故有十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二批先期購買備用」(詳偵查卷第五頁 背面),「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現經費不足,乃先行向民間養殖業者 庚○○調借上述飼料,於八、九月間經費核撥後購買償還」(詳偵查卷第七頁 背面)。證人庚○○就署名「經手人壬○○」、內容為「茲向庚○○先生借小 糠蝦二十八塊及下雜魚飼料二十箱(約二五0甲斤)、鰻粉二十包。˙˙˙再 借小糠蝦三十八塊及鰻粉五包」之借據(詳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於原 審證稱:「借據上所書寫的項目是符合。但時間已久我無法回想當時借用的數 量。但確實是有向我借飼料。我的養殖場離縣政府的養殖場約一百甲尺,我本 身也是養魚的業者,當時我常到養殖場去想學他們養魚的技術,聽他們說飼料 不夠,我有告訴他們可隨時到我冷凍庫來借。因為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那裡, 有時我出海,壬○○有來過,另外有誰來拿,我並不清楚。但是他們借用的數 量,事後都會告訴我。當時我常去他們的養殖場,看到他們丟到池裡的飼料, 很快的就被魚都吃掉,確實是飼料不夠」(詳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八五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有向庚○○借小糠蝦,嗣後所購小糠蝦應係用以歸還無訛。 (六)又告發人丙○○雖指稱被告培育之魚苗數量並非廿七萬尾(黃錫鯛二萬尾、嘉 臘廿五萬尾)云云,但從丙○○筆記紀錄本中(詳原審卷第三卷第二0七頁) 記載:「①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五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把黃錫鯛移入內海箱 網,作中間育成工作,②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因此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 十分全場臨時動員把「嘉臘魚苗廿五萬尾」移至井垵內海箱網做中間育成˙˙ ˙③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嘉臘魚苗放在井垵內海做中間育 成「廿五萬尾」被偷剩下三萬尾左右˙˙˙」。由此亦足證被告應有培育魚苗 廿七萬尾。被告既有培育魚苗二十七萬尾,其所辯培育過程需要如附表四所示 之魚飼料量,衡情允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培育魚苗二十七萬尾,則繁殖場確有需要如附表四所示之 飼料量,而被告確有購買上開飼料;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浮報 事實或不法所有意圖,揆諸上開判例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就上開請購項目、 金額之行為,核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請購辦甲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罪,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