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 槍乙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高雄市○○路三八○號七樓之 二住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槍乙支,因認被告乙○○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公訴人誤載為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可資參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各式槍砲,應以能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足當之,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屬對物管制 之特別法,為一對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器物為統一完整管制之立法,若槍枝無法 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未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自無 庸加以管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三七號判決亦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無 非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一支,且該槍枝一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 扣案之手槍一支,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 把手槍係伊於八、九年前帶兒子去玩具店買的玩具手槍,不能擊發子彈,且該槍 枝伊未改造,並無殺傷力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係華山玩具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允泰企業有限公司)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所生產之道具手槍,該道具手槍以塑膠材質製造, ,亦未經改造,不能擊發子彈乙節,業經證人即華山玩具有限公司負責人范 進財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 記證各一紙及廣告報紙三紙附卷可佐。是扣案之被告所持槍枝一支為華山玩 具公司所生產之道具槍無訛。 (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 為塑膠材質且已暢通,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宜之子彈;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 ,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該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 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 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 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然其彈頭仍可射出,且發射動能,均可 達二十焦身/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 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 。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字號模糊不清)附偵查卷可稽。惟按槍彈是否具有 殺傷力,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有待專門技術人員加以鑑定,且該項鑑定必 須就特定之物體具體為之,非可套用其他同型物之鑑定結果加以比附援引, 準此,前開鑑驗通知書既均未明確表示本案送鑑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縱公訴 人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 說明」之統案實驗結果,依證據法則或可作為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 ,惟其若在客觀上既有如上之合理可疑,而未達於一般人得以確信之程度,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之統案實驗結果,即 比附援引認為本件槍枝一支即具有殺傷力。 (三)原審復將前開扣案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係仿美國COLT"SMKIV /SERIES"70GOVERNMENTMODEL‧45AUTO外 型及操作方式,槍身為金屬材質、槍管及滑套由塑膠材料製成之遊戲槍枝, 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槍枝由照片二彈膛及其他部位均未有改裝改造情形,該 槍枝非制式槍械,不能發射制式槍彈,其是否具殺傷力,端視所發射的子彈 是否經過改造暨其改裝情形而定,如有無金屬製彈頭、彈殼內是否添加火藥 以增加發射動能等,本案未附送供試射之子彈,本實驗室不宜任取子彈實施 試射,以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 第八九○○三三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同案 所扣之子彈經送鑑定十顆,分係玩具槍金屬空彈殼(五顆)及土造金屬彈頭 (五顆)(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未具殺傷力,業 據公訴人認定無訛。準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意見,亦無法證明本件 扣案之槍枝一支具有殺傷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係華山玩具有限公司所生產道具槍,不能 發射制式子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被告亦未改造該槍枝,是被告辯 稱該槍枝係玩具店購買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即堪採信。本件既無法證明 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即難以上開 條例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