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二號、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拾月。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客戶名冊壹本,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趙友人(通緝中)係高雄市○○○路二九二號大立當鋪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間起於「台灣新聞報」或「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貸款廣告以電話號碼 (0七)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聯絡之方式, 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於有人因急迫需款前來求貸時 ,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星期利息二千一百元,或八天利息二千四百元 ,即每月利息約八十多分至一百分,並以利息預扣之條件貸與金錢,且要求借款 人簽發本票以確保還款。復以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庚○○,與其姊夫 甲○○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陸續貸放於需款孔急之丙○○、丁○○、乙○○ 、己○○、陳復森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以牟取重利並賴此維生。庚○○、甲○○ 與趙友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甲○○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 間止,庚○○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分別多次在高雄縣 巿等地向丙○○、己○○、丁○○、張曉峰等人收取利息。嗣庚○○、甲○○二 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政府廣場前欲向丙○○收取利息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具、客戶質押登記簿一本、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四 張、客戶名冊一本、撕毀空白本票一張、空白本票二張。庚○○另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甲洲加油站前欲向張曉峰收取利息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高雄市農會存摺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臺灣企 銀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趙友人是我姊夫,我知道趙友人經營錢莊生意,我自退伍後,八十六年 一月份即受雇於趙友人,月薪二萬多元左右,工作是負責打掃內部及看黃金行情 ,只幫趙友人收過一次利息而已。被告甲○○辯稱:趙友人是我太太的弟弟,我 經常到趙友人店裏去,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因那時我要回去台南上高速公路,那 天下雨,庚○○叫我載他順道過去覺民路(指丙○○住處),我才順道載庚○○ 一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我剛好到公司,庚○○要我順道載他出去,八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那天我未到己○○處,我自八十三年即經營淨水器生意,不清楚趙友人 經營何種業務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供稱:「當時(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十七時許)我及甲○○係受當舖老闆趙友人指定前往該地(高雄市政府廣場前) 向丙○○收本金新台幣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一千元,但還未收到就被警方查獲」、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丙○○打電話給老闆趙友人要借錢,當時老闆就帶我及 甲○○前往丙○○店內,老闆看了丙○○的店後就決定借他,他要借新台幣十萬 元,老闆扣一週利息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僅給他新台幣七萬九千元,當時老闆並 扣他身份證及要他簽下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商業本票」、「當天(八十六年八月 七日)我跟老闆及甲○○,因丙○○沒有按時繳交利息,就前去他店中,老闆扣 他的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我受雇於趙友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警方所查扣之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趙友人與客戶連絡的電 話」等語(以上見警一卷第二頁、第三頁);而被告甲○○於警訊亦供稱:「昨 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我和庚○○、趙友人有至林住處向林收取利息時,有看 見丙○○」等語(見警一卷第四頁反面);且同案被告趙友人於原審供稱:丙○ ○部分,每十日計算一次利息,丙○○的車子是我請庚○○取回的,取車時我姊 夫(甲○○)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被告甲○○、庚 ○○與趙友人三人供述之情節大核相符。次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是 看新聞報,打0000000電話,到我家中辦的,沒有去趙友人的當鋪,借十 萬元每星期利息二萬一千元,先扣一星期利息二萬一千元,實拿七萬九千元,八 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七時至十九時三十分,趙友人、庚○○、甲○○到我家中‧‧ ‧,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在高雄市政府大門口,庚○○載甲○○駕車前來, 刑警前往查明,黃、朱二人欲駕車逃逸等語(警一卷第六、七、八頁);證人丁 ○○於警訊時證稱:「我因經營生意不善,需錢孔急,我看了台灣新聞報分類廣 告欄中有地下錢莊廣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依電話聯絡,就有一男子夥同 甲○○前來,他們看看我的店面就同意借我,我向他們借新台幣十萬元,他們先 扣八天的利息新台幣二萬四千元起來,僅給我新台幣七萬六千元,並言明月利以 一百分計,且扣我的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影印本,另要我簽下新台幣三十萬元的本 票」、「我已付了新台幣三萬一千元利息..... 」等語(警一卷第九頁正反面)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原審訊問證稱:「警訊所述實在,是借十萬元,先扣利 息二萬四千元,我實拿七萬六千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於同日訊問時 雖並稱:「我未見到庚○○、甲○○二人到我店中」(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 ,惟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則證稱:「警訊時我說看見過庚○○、甲○ ○一事,因時間久了,我記不太清楚,應是警訊時所述才正確」等語(原審卷第 一九0頁反面),足見證人丁○○於警訊所述應為可採;證人己○○於警訊中證 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我因經商急需用錢,翻閱當天自由時報,發現有地下錢 莊刊登之廣告,我乃依刊登的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絡,對方接電話後,立即有三 名男子前來我當時的住處高雄市○○區○○街四三巷一號二樓之二,當時我向該 三名男子借款新台幣十萬元,帶頭的男子看看我的住處及銀行聯絡知會我使用之 支票信用度後,即借我錢,但他要我開立四張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他, 且簽發借據新台幣三十萬元並附身份證影本及戶口影印本給他,當時他僅給我現 金新台幣七萬九千元,稱係扣第一星期之利息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他並告訴我月 息一百分」、「趙友人就是帶頭借我錢的人,庚○○及甲○○就是跟趙友人一起 來的人等語」(偵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證人張曉峰於警訊、偵 查中證述: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因缺錢,從報紙上看見有身份證借款,打電 話聯絡,庚○○當日前來我攤位,借款一萬元,每週利息二千一百元,我借三萬 元,實拿二萬三千七百元,並開立本票及本人身分證留其扣押,共借三次合計八 萬五千元,不認識庚○○,是透過報紙廣告向被告借錢等語(警二卷第一頁反面 、偵一七六四六號卷第十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庚○○,有 向庚○○借錢,在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第一次借三萬五千元,利息是每萬元, 八天利息二千一百元,如未還利息,則以複利計算,是庚○○叫我開票據,庚○ ○曾和另一成年男子來向我收利息,後我欠到十萬元時,連本金一併還給庚○○ ,之後,我再借一次二萬五千元,累積到十一萬五千元時,我還不起了等語(原 審卷第一九八頁正反面),則被告庚○○所辯張曉峰係其朋友,沒有借他高利云 云,委無可採。又查,證人乙○○於警訊證稱:「趙友人就是借我錢的男子,庚 ○○就是前來收取利息的人」等語(見偵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 偵查中證述:趙友人拿錢給我,收利息是另外二人等語(見偵一九四一一號卷第 四十七頁反面偵查筆錄),嗣於本院雖證稱:係向自稱姓樓梯的「樓」之人借錢 ,借錢及收利息均是同一人,根本不知道在庭上之二位被告,庚○○亦非收利息 之人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警方在共犯趙友人經營之大 立當舖查扣之客戶名冊有證人乙○○之資料係不爭之事實,且由證人乙○○於警 訊及偵查中均證稱:貸與金錢及收利息之人顯非同一人,而於本院則稱:貸與金 錢及收利息之人係自稱姓樓梯的「樓」之人,係同一人,證人乙○○對於貸與金 錢及收利息之人是否同一人衡情印象應非常清楚,不致忘記或混淆,竟然與其於 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初供不符,顯違常情,其在本院之證詞顯係勾串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另在大立當舖查扣之陳復森支票四張,證人楊怡真證稱:未見過此 四張支票等語,證人戊○○證稱:伊不認識己○○,亦未曾拿過陳復森之支票等 語,則證人楊怡真、戊○○之證言顯不足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綜上,被 告庚○○、甲○○二人顯然有參與向借款人丙○○、丁○○、己○○等人收取利 息,並取得借款人丙○○之行動電話、小客車,且被告庚○○另有向借款人張曉 峰收取利息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復有台灣新聞報影本(偵一九四一一號卷 第三十頁反面)、借款人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各一紙、陳 復森簽發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四張、客戶名冊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庚○○ 、甲○○二人所辯,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社會活動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甲○○雖提出其係淨水器經銷商 之證明書,惟如上所述,被告庚○○、甲○○實已參與分擔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常業犯並不以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之職業為要件,則被告庚○○、甲 ○○二人為常業重利之正犯,應屬無疑。核被告庚○○、甲○○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庚○○、甲○○二人與趙友人間就上 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所載乘他人急迫「代」以金錢,誤 將「貸」誤載為「「代」已有違誤,又查扣之客戶名冊一本,係共犯趙友人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事實欄對於應沒收之物未為記載,致主文及理由失其依據 ,亦有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甲○○部分 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 、甲○○二人,明知經營高利貸放款者,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治安,猶共同參與 實施,被告庚○○、甲○○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 更再犯本罪,無悔改之意,惡行不輕,及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渉案情節不重,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扣案之客戶名冊一本為共犯趙友人所有,業據被告庚○○、甲○○二人供明在卷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 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陳復森簽發之支票四張,係借款人借款時持來質押,供貸款 擔保,該借款人清償本票時,仍得依法請求發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及共犯 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客戶質押登記簿、撕毀空白本 票一張、空白本票二張、高市農會存摺一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台灣 企銀金融卡一張,或僅為上開金融機構與被告庚○○間之金融往來記錄,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