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在案,並撤銷前開緩刑,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係自稱 劉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每片 雷射唱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每捲錄音帶四十元至六十元不等 之價格販入後,翌日起即在高雄縣彌陀鄉、橋頭鄉及岡山鎮夜市等地,以每片音 樂光碟片二百元、每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賴以維生,並 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夜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共計二百二十四片、盜版 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等物。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甲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甲司、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甲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甲司、博德曼股份有限甲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 甲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甲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甲司台灣分甲 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甲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甲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 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前揭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予不 特定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他販入時,尚不知 為盜版品,販賣後第二天,該自稱劉先生之人告知他販賣雷射唱片、錄音帶時應 小心時,他始知悉所販賣者為盜版品,遂停賣三天,嗣為收回本錢,始開始販賣 ,惟擬全部售出,即不再販賣,且當時尚從事鐵工工作,並無以之為常業之意云 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宣諭、朱晉輝及王世賢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之音樂錄音帶外標附卷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音樂光碟片二百二十四片、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盜版雷 射唱片及錄音帶,被告係以每片雷射唱片六十至一百元不等、每捲錄音帶四十 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二百元、每捲錄音帶一百元 之價格出售,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顯與市面上合法之 相同雷射唱片每片約三百五十元、合法之相同錄音帶每捲二百元之價格相去甚 遠,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扣案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其包裝印刷粗糙,均為 各家甲司所屬歌手歌曲之合集,又無局版台音字號,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智識及程度,應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 品之理,是其謂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係經出售者告知,始知悉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雖證人即互勝工程之負責人胡邦 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無僱用被告?)偶爾,我需要粗工時才通知他來 上班,不是正式員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 互勝工程行工作應係打零工之性質,並非如被告所言其販賣盜版錄音帶時,尚 從事鐵工工作。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係因小孩上學開銷大,想再 找份工作,增加收入,始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參以扣案之雷射唱片二百二十四片、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數量甚為龐大 ,足認被告係以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維生,被告乙○空言否認係常業犯 ,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所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 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營業交付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重利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在案,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不知尊重而任意侵害,惟念被告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誤觸刑章,且販賣期間非長,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 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雷 射唱片二百二十四片、錄音帶三百九十六捲,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