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八三七、四五八六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二三、一三九五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 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發還各被害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先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四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確定,執行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 出獄(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期滿),尚在假釋期間,仍不思悔改,竟與在獄中認 識之張連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洪榮華(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中),或與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等人 ,共同未經許可,持張連興前為防身向他人購買之手槍及子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擄人勒贖多次,詳如下述: (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甲○○、張連興與洪榮華共同駕駛張連興 提供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由張連興提供槍枝及預備膠帶等工具,至高 雄縣岡山鎮○○路,見辛○○駕駛牌號SU─六三六六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乃鎖定其為下手目標,自後跟蹤尾隨,至該路段無人處,即超前將辛○○所駕 駛車輛攔下,三人分持手槍進入辛○○車內,將辛○○押至後座,並以預備之 膠帶綑綁辛○○之手腳及矇住其口眼,喝令辛○○籌付贖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萬元後放人,並將辛○○載至附近墓地等候交付贖款消息,惟因辛○○無法 籌得贖款而未遂;甲○○、張連興、洪榮華乃將辛○○公事包內之現金二十二 萬四千元取走,旋將辛○○人車棄置在高雄縣燕巢鄉○○路後逃逸。 (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甲○○、張連興與洪榮華三人駕駛BMW廠 牌黑色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關廟鄉龜洞村「南一高爾夫球場」停車場,搜尋下 手目標,見余順榮駕駛牌號J三─五0八八號自小客車至其等車輛右側停放, 有機可趁,乃由張連興、洪榮華分持手槍,強行進入余順榮車內,將余順榮押 至後座,亦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及矇住雙眼,再由甲○○將該車駛離球場,張連 興則駕駛原車尾隨,至附近小路旁,甲○○將車停妥後,張連興乃進入該車, 並與洪榮華至後座,喝令余順榮籌付贖款一百萬元,余順榮即以購買土地急需 頭期款為由,聯絡其妻備妥現金,並約定在余順榮住處取款,其等三人於車行 途中,將余順榮掛戴之勞力士手錶一支(價值約三十萬元)、黑色皮夾(內有 現金三萬元、行動電話二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駕照、行照 等物)強行取走。嗣至余順榮住處附近巷口,自余順榮妻處取得贖款一百萬元 得手後,仍將余順榮押在車內,載至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三九三巷底釋放 。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張連興、洪榮華同往臺南縣 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一號庚○○經營之偉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庚○○佯稱欲 購買合成屋並看工地為由,擬將庚○○誘出後趁機擄人勒贖,適庚○○當時另 有他事,遂與甲○○、張連興、洪榮華約定隔天再談,迨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由甲○○駕駛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赴偉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明 欲偕庚○○前往工地,庚○○不疑,即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隨其外出,二人分 駕車輛,車行至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酪農區東東牧場北方約一五○公尺處,張 連興及洪榮華已在該處等候,並以該處路窄為由,騙使庚○○與其等同搭甲○ ○所駕車輛,嗣庚○○上車後,張連興及洪榮華旋取出手槍,威嚇庚○○籌款 五千萬元交付,庚○○以無資力為由未予同意,張連興乃以手槍毆傷庚○○頭 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綑綁雙手,強取庚○○之皮 包(內有現金八千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信用卡等物及行動電話一支), 庚○○因畏懼再遭毆打,同意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妻籌款一百萬元交付,嗣庚○ ○與其妻聯絡準備現金後,約定至其住處取款,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 ○駕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左轉新進路二段,庚○○趁隙以腳踢開後座左 側玻璃車門後逃離,甲○○等人見狀後知無法取贖,遂駕車往高速公路方向逃 逸。 (四)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張連興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在臺東 縣卑南鄉太平地區興建別墅,擬委託己○○經營之砂石場載運預伴混凝土,而 約己○○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至臺東市太平國民小學前洽談,己○○準時抵達 約定地點,甲○○、張連興、洪榮華已持三把手槍在該處等候,張連興即以路 況不佳為由,要求己○○換乘張連興等人所駕車輛,己○○不疑,甫上車即遭 甲○○、張連興、洪榮華三人分持奧地利製九○制式手槍、美製貝瑞塔九二制 式手槍、美製貝瑞塔點二五制式手槍各一支抵住,要求己○○籌付贖款一億元 ,並共同基於盜匪之犯意連絡,當場強取己○○掛戴之勞力士手錶、鑽戒各一 支,及現金八千元、身分證、行車執照、信用卡二張等物,嗣復以膠帶矇住己 ○○口、眼及綑綁手腳,將己○○載至台東縣利嘉溪旁,令己○○以行動電話 向友人籌錢,惟因己○○僅能籌得八十萬元,引起張連興等人之不滿,即持手 槍毆打己○○頭部及右大腿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令其打電話騙使其 妻自住處外出,並強押己○○返回臺東市○○里○○街三十二號住處,進入屋 內搜刮財物未獲,再將己○○載出,嗣己○○因飲用甲○○等人提供滲有安眠 藥之礦泉水後即不省人事,甲○○等人乃將己○○載至某甘蔗園內,移入其所 有之賓士車內後逃逸,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為警循線查獲張連興持有之上 開奧地利九0制式手槍一支。 (五)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張連興、洪榮華三人駕駛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見癸○○偕二子在公園內遊玩 ,癸○○一人步行至路旁之際,即由洪榮華持槍強押癸○○進入車後座,由張 連興持槍喝令癸○○籌付贖款一百萬元,癸○○因心急仍在公園內之二子無人 照看,乃要求張連興等人先讓其安置兒子,嗣癸○○將二子亦帶上車後,即開 車繞行市區,惟癸○○稱無法籌得款項,僅住處尚有十萬元生活費,甲○○等 人乃載其父子三人返回豐原市○○路六○七號住處,取得十萬元後始離去。 (六)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甲○○、張連興、洪榮華及張宏年駕駛黑 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四四○之一號九洲汽車公司,見戊○ ○站立門口,旋由洪榮華、張連興分持手槍將戊○○強押上車,載至屏東市○ ○○街二四九號張連興承租之房屋,以膠帶矇住戊○○之口眼部,並綑綁其雙 手,又以手槍及徒手毆打戊○○,使戊○○心生畏懼,再喝令其籌付贖款一千 萬元,經戊○○苦苦哀求,准將贖金降為三百萬元,翌日,戊○○即以電話向 友人陳俊元借得三百萬元,並約定當日中午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信用合作社 交錢,甲○○、洪榮華乃駕車至約定地點,並自陳俊元處取得贖款後,又將戊 ○○載返屏東市○○○街二四九號住處,迄同年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始將戊○ ○載至屏東市頭前溪某甘蔗園內釋放。 (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甲○○、張連興、張宏年三人駕駛白 色BMW廠牌自小客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沿路搜尋下手目標,至當日上午五時 許,在東港鎮○○里○○路某土地公廟旁之產業道路上,見丙○○駕駛牌號P 4─七七七八號(嗣改為S八─○○○一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乃鎖定其 為下手目標,自後超前攔下丙○○之車輛,並由張連興、洪榮華分持手槍強行 進入丙○○車內,命丙○○移至後座,雙手抱頭低臥,並令其籌付一千萬元贖 款,否則將予殺害,嗣雙方討價還價後,以二百萬元達成協議,張連興乃將丙 ○○釋放返家準備贖款,並約定以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及呼叫器(號碼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迄當日下午三時 許,張連興通知丙○○攜帶贖款至屏東市○○路屏東機場附近某處交付,並命 甲○○攜帶美製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支騎乘林文亮所有牌號PFV─四七三 號機車前往取贖,張連興本人則在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十六弄六十六號林 文亮住處遙控指揮,嗣因丙○○報警處理,甲○○於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時 ,發覺丙○○所駕車輛內有警方人員持槍隨同,乃將機車掉頭逃逸,為丙○○ 所駕駛車輛撞倒,甲○○則快跑至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十六弄附近,經警 自後追捕,仍持槍抵抗作射擊狀,經警連開五槍始將其制服,並扣得甲○○持 有之美製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支,並於林文亮住處扣得上述機車車牌一面, 又於翌日查獲作案使用之牌號RI─0三八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 壬○○)。嗣甲○○於押中,先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及八 十七年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帶警分別在屏市大同國民中學後圍牆外 面草堆中,及台南縣歸仁鄉○○村○○○街旁農田,查獲改造四五手槍一把( 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及仿奧地利製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子彈二顆,並扣得上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六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號、第三八三七號、第四五八六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第一三九五八號),以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參與右開擄人勒贖及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係在獄中認識張連興,張連興先行出獄後,即常寄錢寄菜至獄中給伊,對伊甚 為照顧,迨伊出獄後,又因生意上之關係,常向張連興借款及借用支票,伊久張 連興這份情,故張連興最初邀伊參加時,伊不便拒絕,而為張連興開車,嗣後伊 係受張連興脅迫,才繼續參加,伊並未分得贓款,係因欠張連興人情而參加,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被告參予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等人之擄人勒贖及盜匪犯行,已為被告 所供承,共犯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亦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暨本院囑託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證無訛,核與被害人辛○○、余順榮、庚○○、己○ ○、癸○○、戊○○、丙○○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陳俊元之證述相符。 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經當庭指認被告係駕駛綁架之汽車之人屬實 (偵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十二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槍、彈扣案足佐。被告 自警訊以至原審中,從未提及有被張連興脅迫,其於警訊時,更明確供稱綁架 丙○○,係伊與張連興及「阿明」(指洪榮華)三人計劃的(東港分局卷第四 頁),且於本院前審第一次調查時,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及有被張 連興脅迫,共犯張連興於本院赴台南監獄訊問時,亦未供稱其有脅迫被告王志 參與前揭做案之情事,並稱其係在獄中與被告認識,因其盜匪集團中有很多人 被抓,缺少人手,其因犯很多案,若被抓到,可能會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故 要找一會開車技術好的人,以方便逃逸,被告開車技術很好,乃找他開車,他 對案情均知道等語,是被告所辯遭張連興脅迫始繼續作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附表三所示槍枝,經送鑑驗結果,其中一支為美國製九二手槍(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口徑 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BER二六七一七九Z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子彈,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 槍管、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點四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 傷力;又其中送鑑之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奧地利製GLOCK─一七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槍 號BLU七四二,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制式口徑 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惟仍可擊發適用子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送鑑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三份附卷可稽(偵字第五一一號二卷 第六一頁、原審卷第八九頁、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三頁)。 (三)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意圖 勒贖而擄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槍 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公訴人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及子彈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與擄人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其於擄人勒贖狀態中,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應吸收 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而意圖勒贖而擄人,於被害人在其 實力支配下,即屬既遂,不以是否取得贖款為必要。公訴人就未取得贖款部分, 認係未遂犯,尚有未洽。被告於擄人勒贖中,恐嚇被害人部分,為擄人之高度妨 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擄人勒贖犯行,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就前開犯 行,分別與張連興、洪榮華、張宏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就事實欄所載㈠、㈡、㈢、㈤、㈥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因常受共犯張連興 照顧接濟,經張連興之邀,不便推辭,而參與擄人勒贖案,負責擔任開車之工作 ,惟被告除間亦有對被擄人為勒索贖款之恫嚇行為及受張連興之命,由其前往取 贖外,大都僅負責開車而已,且未分得贓款,擄人勒贖之工具汽車及手槍等又皆 由張連興提供,亦未見其毆打凌虐被害人,犯罪後且坦白承認參與犯罪,態度尚 佳,其尚非至惡之人,如處以死刑,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應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認定未取得贖款部分為未遂犯,已有未洽 ;㈡於擄人勒贖中,毆傷被害人庚○○,己○○之事實,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 罪,庚○○、己○○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載明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之旨,事實有欠明瞭;㈢擄人勒贖中,被告等另至己○○住處搜刮財物未獲 之盜匪行為,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僅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原判決認另 犯強盜罪,亦有未洽;㈣事實欄丙○○部分,共犯係張連興、張宏年,而非張連 興、洪榮華,此據被告及共犯張連興供明一致,原判決認係洪榮華,亦與事實不 符;㈤被告等擄己○○勒贖部分,供犯案之手搶,另有如附表四所列之奧地利製 九0制式手槍及美國製貝瑞塔點二五制式手槍各一把未扣案,因係違禁物,亦應 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 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 告甲○○部分撤銷,審酌被告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假釋中更犯罪,多次結夥持槍 擄人勒贖鉅款,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惟其犯罪 情尚非不可憫恕,業如前述等情狀,爰予科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之槍彈及未扣案如附表四之制式手 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為被告盜匪所得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用罄或滅失,依懲治盜匪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發還各被害人。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另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罪;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㈦ 之部分,駕駛變造車牌RI-0三八五號BMW自用小客車(原車牌D2-六八 五八號),為犯罪之交通工具,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行使變更特種文書罪;然查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罪中之「聚眾」,係指 聚集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狀況而言。被告甲○○僅與張連興、洪榮華、 張宏年等固定人為之,與該條規定之「聚眾」含義不合,尚不構成該罪名。被告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屬真正之車牌,並非變造,已據所有 人壬○○領回,是被告甲○○尚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甲○○、張連興、洪榮 華三人駕駛BMW廠牌車輛,至高雄市○○○路五○七之一號乙○○經營之興大 汽車商行,佯稱購車,騙使乙○○將該商行之牌號VP─○七六六號灰色賓士廠 牌自用小客車交予張連興試車,並隨張連興及洪榮華同乘該車,甲○○則駕駛B MW廠牌車輛尾隨在後,途經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之涵洞,張連興及洪榮華見 該處偏僻,有機可乘,乃分持二支手槍抵住乙○○,乙○○恐生命有危,乃哀求 張連興將車開走無妨,將其放走,惟遭張連興拒絕,乙○○乃趁車速較慢時,乘 隙跳車逃離,甲○○、張連興、洪榮華三人乃將該車開走,而盜匪該車得手;㈡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甲○○、張連興、洪榮華三人駕車至台南市 ○區○○路公園旁,停車等待綠燈之際,見壬○○駕駛BMW牌號D二-六八五 八號自用小客車,亦停在該處等紅綠燈,乃由張連興及洪榮華二人分持手槍強行 進入壬○○車內,將壬○○押至後座,並喝令其將頭部壓低在二腿之間,車行約 十分鐘,甲○○本駕駛原車尾隨在後,嗣途中換乘壬○○車,負責駕駛,並將車 駛至某郵局,由張連興及洪榮華持槍強押壬○○至提款機提領五萬元,又強取壬 ○○之伯爵錶、金筆、鑽戒各一支,及身分證、駕照等物,而盜匪得手;嗣甲○ ○續將車開至之前停泊原車地點,下車換開原車,由張連興駕駛壬○○之車至臺 糖試驗所前,將壬○○趕下車後,將其所有該車駛離,而盜匪該車得手;㈢八十 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六時卅分,在台中市○○路、大隆路口紅綠燈下,由張連興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洪榮華,在該處等候紅綠燈,見丁○○亦駕車- 車號H八-八八三五號-在該處等候紅綠燈,乃由甲○○及洪榮華分持二把手槍 ,強行進入丁○○車內,令丁○○至後座,不得聲張,將車開至中港交流道旁, 令吳某下車後,將該車開走等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二二二三號)。經查移送併辦之上開行為,均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與起訴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尚無構成連 續犯之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附表一 ┌─────┬───────────────────────────┐ │ 被害人 │ 被盜匪之財物(現金為新台幣) │ ├─────┼───────────────────────────┤ │ 辛○○ │貳拾貳萬肆仟元 │ ├─────┼───────────────────────────┤ │ 余順榮 │勞力士手錶壹支、黑色皮夾壹只(內含參萬元、行動電話貳支│ │ │、信用卡參張、提款卡壹張、身分證、行照及駕照各壹張) │ ├─────┼───────────────────────────┤ │ 庚○○ │皮包壹只(內含捌仟元、身分證、駕照及信用卡各壹張)、行│ │ │動電話壹支 │ ├─────┼───────────────────────────┤ │ 己○○ │勞力士手錶及鑽戒各壹只、捌仟元、身分證及行照各壹張、信│ │ │用卡貳張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 被勒贖之財物(新台幣) │ ├─────┼───────────────────────────┤ │ 余順榮 │ 壹佰萬元 │ ├─────┼───────────────────────────┤ │ 癸○○ │ 壹拾萬元 │ ├─────┼───────────────────────────┤ │ 戊○○ │ 參佰萬元 │ └─────┴───────────────────────────┘ 附表三 ┌─────┬───────────────────────────┐ │ 持有人 │ 扣押物品 │ ├─────┼───────────────────────────┤ │ 甲○○ │ 美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含彈匣)壹支 │ ├─────┼───────────────────────────┤ │ 甲○○ │ 仿奧地利製改造九0手槍(含彈匣)壹支 │ │ │ 子彈貳顆 │ ├─────┼───────────────────────────┤ │ 甲○○ │ 改造四五手槍(含彈匣)壹支 │ │ │ 子彈貳顆 │ └─────┴───────────────────────────┘ 附表四 ┌─────┬───────────────────────────┐ │ 持有人 │ 未扣押滄支 │ ├─────┼───────────────────────────┤ │ 張連興 │ 奧地利九0制式手槍壹支 │ ├─────┼───────────────────────────┤ │ 張連興 │ 美國貝瑞塔二五制式手槍壹支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