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萬寶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姜宜君 律師 卓春慧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萬寶與吳進來合夥承攬台塑企業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廢水處理工程(該工程 係由阜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再轉由吳進來與汪萬寶共同以聯穎公司工程有 限公司名義承作),因未受領其應得之該合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 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半數(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懷疑吳進來加以 私吞,復因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失業無收入,更加不甘 ,遂萌殺害吳進來及其家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便利商店購買尖刀與西瓜刀各一把,並於翌日即同月三 日晚間十時許,將尖刀預藏在後背腰處、西瓜刀插入自製之刀鞘內,預藏於胸前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五樓之二(起訴書誤載為同巷十八弄一之六號五樓)吳進來 住處理論,至翌日(四日)零時十分許,汪萬寶因不滿吳進來向其聲稱被上包廠 商倒帳之說法,認吳進來所言不實,且口氣不佳,甚為惱怒,隨即取出其所有預 藏之尖刀一把,猛刺坐於客廳沙發上(附圖圖示(4)處)之吳進來胸部、手臂 等部位,致其受有左側肩峰部上緣刺裂傷一處(十三×四×三公分)、左側顱顳 部距左耳朵七公分處刺裂傷一處(七×四×二公分)、左前胸部距離左側乳頭三 點五公分處刺裂傷一處(四×一×七公分)、左前胸部距離左側乳頭五公分處刺 裂傷一處(四×一‧五×十一公分)、右前胸部距離左側乳頭七點公分處刺裂傷 一處(五×二×三公分)(上開胸腹部三處刺裂傷造成肺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 ,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右上背刺裂傷一處(三×一×三公分),左手腕外側 刺裂傷一處(二×二×一公分)(為防禦傷)等傷害。汪萬寶又因吳進來之妻陳 月英、長子吳少清(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次子吳仲凱(七十六年八月 十六日出生)於一旁先後見狀喊叫救命,遂承前殺人犯意,左手持尖刀追殺陳月 英,惟該尖刀掉落於客廳,因而取出胸前之西瓜刀,卸下刀鞘,砍殺逃至陽台之 陳月英腰部、胸部,致陳月英受有頭部、左肩、右臂、左側腰、前胸、右手、左 手多處深度挫裂割傷與左手肌腱斷裂之傷害;嗣見陳月英已倒臥在陽台處(附圖 圖示(6)處),認目的已達,旋又持西瓜刀撞開小孩房間房門(附圖圖示(1 0)處),吳少清、吳仲凱見狀,即由小孩房間門縫處逃入主臥室,汪萬寶進而 踹開主臥室房門(附圖圖示(12)處),並逼至衣櫃處,將躲避至主臥房之吳 仲凱壓制在地,持西瓜刀猛砍吳仲凱頭頸部,其中頸部重度刺裂傷一處(二十× 四×六公分)、左頸部胸鎖乳突出肌及軟組織斷裂、右側頸動脈破裂大出血、下 頜刺裂傷一處(六×三‧五×二公分)、左前顏面刺裂傷一處(由上唇到左臉頰 )(十三×一×二公分)、左口頰部刺裂傷一處(十×四×五公分)、左上肩部 到後頸部刺裂傷一處(十五×三×三‧五公分)。見吳仲凱未再反抗,又續持西 瓜刀追砍在和室處(附圖圖示(5)處)喊救命之吳少清,嗣西瓜刀因故掉落( 附圖圖示(14)處),遂拾起前掉落於客廳之尖刀制住吳少清,將吳少清面朝 地板壓制後,持尖刀猛刺吳少清背部、後胸部、四肢,其中左側胸部刺裂傷一處 (四×0‧五公分)、左後背上側刺裂傷一處(二×一×三‧五公分)、左後背 下側刺裂傷一處(三×一‧五×七公分)、右後背上側刺裂傷一處(三×一‧五 ×五公分)(背部三處刺裂傷造成肺臟破裂、重度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左上臂外側刺裂傷一處(六×二×二公分)、左上臂外側刺裂傷一處(六×三 ×三公分)、左上臂刺裂傷二處(一×一‧五×二公分)(五×三×三公分)、 左大腿外側刺裂傷一處(四‧五×二×一公分)、左小腿外側刺裂傷一處(三× 二×一公分),左手無名指內側割裂傷一處(三×一×一公分)(為防禦傷)。 於刺殺吳少清時,因用力過猛,致其自己左手受傷。陳月英於汪萬寶追殺吳少清 之際趁隙逃出,汪萬寶亦隨後追出繼續持刀追殺陳月英,嗣陳月英逃至前開德民 路三五六巷九號前,而汪萬寶追至前開德民路三五六巷口時,恰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巡邏員警盧勝國、蔡豐行當場發現,盧勝國即下車追躡至汪 萬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起訴書誤載為YN-八六一三號)自 用小客車旁而查獲,蔡豐行則在陳月英之引導下,驅車前往吳進來之住處,同時 招來救護車及另組警網,擬將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陳月英送醫急救,惟吳 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因傷勢過重,已當場死亡,陳月英則因傷勢較輕,送 醫後倖免於死。經在現場扣得汪萬寶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尖刀及西瓜刀(含刀鞘) 各一把(現場所留照片編號九十四號西瓜刀一把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汪萬寶固坦承右揭預購尖刀與西瓜刀各一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吳 進來對合夥工程款項所言,遂取出尖刀猛刺吳進來,及聽見陳月英、吳少清、吳 仲凱於一旁叫喊救命,復持西瓜刀砍殺陳月英、吳仲凱、持尖刀猛刺吳少清之連 續殺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預謀殺人之犯意與繼續追殺陳月英之犯行,辯稱: 持刀之目的原在逼嚇吳進來,如果要殺吳進來,就不會和他講那麼久,對其他被 害人也沒有殺害的意思,因為當時已頭昏,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並沒有追殺陳 月英云云。經查: (一)右揭汪萬寶因懷疑吳進來私吞上開工程款,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尖刀與西瓜刀各 一把,將尖刀預藏在後背腰處、西瓜刀預藏於胸前,於上開時、地找吳進來理 論,因不滿吳進來對合夥工程款所言,遂取出尖刀猛刺吳進來胸部;又因陳月 英、吳少清、吳仲凱於一旁叫喊救命,再持西瓜刀砍陳月英腰部,見陳月英已 倒地,旋即踹開小孩房間房門,待吳少清、吳仲凱由小孩房間門縫處逃出後, 再將躲避至主臥房之吳仲凱壓制在地,持西瓜刀砍吳仲凱頸部,繼之持尖刀制 住吳少清,並猛刺吳少清背部之連續殺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汪萬寶於警、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上訴人汪萬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現 場模擬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考,核與被害人陳月英於警訊中指述(見警訊筆錄 第五頁)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所稱:「被告他是晚上十點多 來我家‧‧‧我當時也在場,被告與我先生是面對面坐著,後來他從身上拿刀 出來刺向我先生腹部,當時我嚇到跑到陽台,他就跑過去追殺我,當時小孩尚 不知道,我到陽台沒多久,他就過來拿刀刺我左側腰部、左手臂、肩膀、右手 掌及右手臂,後來我小孩聽到聲音出來‧‧‧被告殺小孩時我不知道,因我人 在陽台。後來我要跑出去時,我先生躺在客廳,小孩躺在和室,我經過和室就 直接跑出去,當時被告在裡面的房間,我跑出去被告就跟著我跑下來」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廿八頁),復有上訴人汪萬寶持以行兇之尖刀及西瓜刀各一把 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進來確因胸腹部三處重度刺裂傷之刀傷,造成肺臟 破裂、胸腔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吳仲凱係因頭頸部重度多 處刺裂傷之刀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吳少清則因背部、後胸部及四 肢多處刺裂傷之刀傷,造成肺臟破裂、重度胸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 各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三份及照片數幀附於相驗卷足憑,被害人陳 月英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描述欄(附於偵查卷第六 頁以下)所載:「二、現場客廳情形:客廳大門前走道有許多血跡,走道旁牆 面有弧狀拋甩血跡,現場大門門鎖已遭救護人員進入救護時破壞,門上門框均 有血跡,鎖頭掉落於地面上,鐵門遭撬起,因死者均已送往健仁醫院急救,故 現場並無屍體。第一道鐵門內側沾有血跡及毛髮,進入客廳後地面有多處血跡 及血足印,大門附近地面有一灘血跡,為死者吳進來陳屍所留,第二道大門上 及旁邊牆壁亦有血跡‧‧‧客廳桌子(茶几)呈西北與東南方向斜放‧‧‧桌 上亦沾有血跡。電視機附近地面有一處噴濺血跡及若干血足印,靠和室木椅上 沾有血跡,椅上有沾血坐墊及沾血文件,椅面有破壞情形,其附近地面有血跡 、鑰匙、傾倒之垃圾桶、女用拖鞋乙雙。客廳與餐廳相連,餐桌附近無明顯異 常情形。三、和室房間情形:客廳西側房間為和室房,和室木板上有一大灘血 跡及噴濺血跡,為長子吳少清(勘察報告誤植為次子吳仲凱)陳屍所留,板上 有血足印行向客廳,和室外陽台地面有多處血跡、拖鞋、運動鞋、沾血椅子、 紗門二片(上有血跡),紗門移開後,可發現地面上有眼鏡一副,為嫌犯所遺 留,而陽台牆面、欄杆及平台可發現有許多血跡,為吳妻於陽台呼救時所留。 四、廚房、浴室及小孩房間情形:廚房前地面有多只血足印,廚房外牆面有噴 濺血跡(甩痕),門框有刀砍痕,但廚房內部及後陽台未發現有異常情形。小 孩房門鎖有遭破壞情形,經檢視後房門並未反鎖,小孩房內電風扇仍維持運轉 ,其餘陳設無異狀。五、主臥房情形:主臥房前有許多血足印,主臥房門上有 血跡及血足印(係嫌犯踹門所留),入主臥房後可見床與衣櫃間有大灘血跡, 為次子吳仲凱(勘察報告誤植為長子吳少清)陳屍所留,血泊中有西瓜刀乙把 及刀鞘乙只及若干衣架,衣櫃門為拉開狀態,櫃內有血跡。床上置有棉被、枕 頭,床頭櫃呈打開狀態,而往主臥室浴室之地面上有血足印多只。六、嫌犯所 有XN-八六一三號車輛情形:嫌犯所駕駛之車輛為XN-八六一三號福特L ASER自小客車,由分局拖吊停放至翠屏派出所前,經檢視發現車頂、左後 車門、左側加油門均沾有血跡,乃嫌犯受傷後欲開車逃走時所留。七、嫌犯情 形:嫌犯身著長袖藍色棉衫、灰色夾克外套、花內褲、深色西裝褲,衣褲上均 沾有許多血跡,嫌犯兩手均受傷,赤足,足部沾有許多血跡。」等情,並觀之 附圖所示圖例,被害人吳進來陳屍處為附圖所示(1)處、吳少清陳屍處為圖 示(5)處、又吳仲凱陳屍處則為圖示(13)處,此三處分別留有大量血跡 ;其餘現場除留有多處血跡外,血腳印之方向為客廳至廚房、小孩房走道、至 主臥室踹門、進入主臥室後行至主臥室浴室、床前再至衣櫃旁殺人後走出,經 客廳後離去,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現場所留之血 腳掌紋與上訴人腳掌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一一九一 九九號函所附(88)(11)(16)局紋字第一0八六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以下);而被害人陳月英係於附圖所示(6)處遭砍傷, 亦有上訴人汪萬寶留於附圖所示(6)處之眼鏡一副及被害人陳月英所留血跡 一灘可證。又上訴人汪萬寶所持西瓜刀係掉落於附圖所示(14)處等各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勘查明確,並製有上開勘查報告、現場圖、證 物清冊(詳見偵卷第十五頁以下),及現場相片卷宗二宗可資佐憑。綜合上開 現場血足印種類、分佈情形及行進方向研判,足見上訴人汪萬寶確係先於客廳 殺害吳進來後,再持刀追殺陳月英,於陽台處將陳月英砍傷,旋即踢開主臥房 房門,在主臥房衣櫃處,以西瓜刀將吳仲凱殺害,再持尖刀殺害在和室處之吳 少清,經客廳離去,下樓梯又繼續追殺陳月英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上訴人 汪萬寶所供之行兇順序、位置,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害人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之死因,經法醫師相驗之結果,認被害人傷勢 分別為(1)死者吳進來:左側肩峰部上緣刺裂傷一處(十三×四×三公分) 、左側顱顳部距左耳朵七公分處刺裂傷一處(七×四×二公分)、左前胸部距 離左側乳頭三點五公分處刺裂傷一處(四×一×七公分)左前胸部距離左側乳 頭五公分處刺裂傷一處(四×一‧五×十一公分)、右前胸部距離左側乳頭七 點公分處刺裂傷一處(五×二×三公分)(胸腹部三處刺裂傷造成肺臟破裂、 胸腔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右上背刺裂傷一處(三×一×三公分 ),左手腕外側刺裂傷一處(二×二×一公分)(為防禦傷),綜合上情,吳 進來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致死之創傷係胸部重度刺裂傷之刀傷;(2)死者 吳仲凱:頸部重度刺裂傷一處(二十×四×六公分)、左頸部胸鎖乳突出肌及 軟組織斷裂、右側頸動脈破裂大出血、下頜不刺裂傷一處(六×三‧五×二公 分)、左前顏面刺裂傷一處(由上唇到左臉頰)(十三×一×二公分)、左口 頰部刺裂傷一處(十×四×五公分)、左上肩部到後頸部刺裂傷一處(十五× 三×三‧五公分),綜合上情,吳仲凱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致死之創傷係頭 頸部重度多處刺裂傷之刀傷;(3)死者吳少清:左側胸部刺裂傷一處(四× 0‧五公分)、左後背上側刺裂傷一處(二×一×三‧五公分)、左後背下側 刺裂傷一處(三×一‧五×七公分)、右後背上側刺裂傷一處(三×一‧五× 五公分)(背部三處刺裂傷造成肺臟破裂、重度胸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 、左上臂外側刺裂傷一處(六×二×二公分)、左上臂外側刺裂傷一處(六× 三×三公分)、左上臂刺裂傷二處(一×一‧五×二公分)(五×三×三公分 )、左大腿外側刺裂傷一處(四‧五×二×一公分)、左小腿外側刺裂傷一處 (三×二×一公分),左手無名指內側割裂傷一處(三×一×一公分)(為防 禦傷),綜合上情,吳少清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致死之創傷係背部、後胸部 及四肢多處重度刺裂傷之刀傷等情,各有前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及照片數幀附卷可按。依被害人吳進來所受胸部三處致命刺裂傷,被害人 吳少清後胸部所受刺裂傷之傷勢長各約三、四公分,寬各約一、二公分(長度 較短、深度較長,有防禦傷),被害人吳仲凱頸部所受刺裂傷長度各約十餘公 分至二十公分(長度較長、深度較淺,無防禦傷),與現場掉落西瓜刀位置比 對觀之,亦與上訴人汪萬寶所稱係先持尖刀刺殺吳進來胸部、尖刀掉落所以持 西瓜刀砍被害人陳月英、吳仲凱,再因西瓜刀掉落後拾起前所掉落尖刀刺殺吳 少清之使用凶器順序相符。另被害人吳仲凱係因手、身遭壓制在地,以致難以 掙扎、無力防禦,故傷勢落點均在頸部,手部未有防禦傷乙節,亦與上訴人汪 萬寶所供係壓制吳仲凱在地,再持西瓜刀砍殺等語相符。上訴人汪萬寶前揭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汪萬寶因出資與死者吳進來合夥承攬台塑六輕廢水處理工程,然未受領 其應得之工程款項,遂懷疑吳進來加以私吞,復於案發前一段時日因失業,更 加不甘,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尖刀與西瓜 刀各一把,並於翌日即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將尖刀、西瓜刀分別預藏在後背 腰處及胸前,前往吳進來住處理論一節,已據上訴人汪萬寶於歷次警、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益徵上訴人汪萬寶於購買凶器時,已萌生殺害吳 進來之犯意,實無庸置疑,其所辯持刀係為恐嚇死者吳進來云云,尚無足採。 (五)依證人盧勝國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保五小隊長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我坐巡邏車到達德民路三五六巷與德賢路口的巡邏箱,剛要下車過去簽 ,聽到有人喊叫聲,但不清楚,我就小跑步到三五六巷路中,看到三五六巷十 六弄口,有一個人拿刀,看到我就轉身跑,我就追,追到德民路三五六巷口, 他拿出鑰匙準備開車離開‧‧‧我在追他時,就拿出警槍叫他把刀丟掉,他到 達車子時,才把刀丟下‧‧‧發現時,他手上還拿著尖刀,人還在三五六巷路 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參以該偵查卷所附證人繪製現場草圖、 上訴人左手受傷之照片等情,衡諸常理,倘上訴人並無追殺被害人陳月英之故 意,實無庸在左手已受傷之情形下,仍繼續持刀沿樓梯下達一樓,再至德民路 三五六巷一六巷路口之路中處張望,苟其真意若係要駕車離去,理應棄刀而沿 三五六巷路邊離開。況上訴人前揭於陽台處持西瓜刀砍殺陳月英腰部、胸部之 行為,由其受有頭部、左肩、右臂、左側腰、前胸、右手、左手多處深度挫裂 割傷與左手肌腱斷裂之傷勢判斷,已足證上訴人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上訴人 汪萬寶辯稱非要追殺被害人陳月英云云,亦不可採。 (六)按胸部、後胸部、頭頸部、腰部均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係組織極脆弱之要害 ,若持刀刺及上開部位,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汪萬 寶自無不知之理,其持尖刀用力猛刺死者吳進來前胸部、死者吳少清後胸部, 持西瓜刀砍殺吳仲凱頭頸部與被害人陳月英胸部、腰部,足證上訴人汪萬寶有 殺害死者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與被害人陳月英之決意與行為甚明。 (七)辯護人以上訴人汪萬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精神耗弱抑或心神喪失為辯,聲 請本院將上訴人汪萬寶送精神科鑑定,以查明其是否有精神疾病。經台灣高雄 看守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字第三三八號函示:「‧‧‧被告 汪萬寶(五十二年四月十日生)乙名,在所期間生活作息情形尚稱正常,無異 常情狀發生。‧‧‧」等語;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市凱醫 成字第一五七一號精神鑑定結果報告亦認定:「案主在案發前根據本院社工人 員實際訪查沒有證據顯示社交職業生活異常情況,案發後在看守所亦無被觀察 有異常情形,目前於本院所做之檢查與實際晤談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案主有精神 障礙或異常現象,故無法認定其案發時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稽,且上訴人汪萬寶於被查獲後隨即所為之警訊筆錄中, 對持刀殺害被害人吳進來全家之動機、預購凶器及使用順序殺害部位等細節均 供述甚詳,且從其繼續持刀追殺被害人陳月英、見警察在後追趕仍知逃跑等情 以觀,可見上訴人汪萬寶行為時之意識,與正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 喪失等異常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汪萬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汪萬寶殺害被害人吳進來、吳少清、吳仲凱三人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殺害被害人陳月英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上訴人汪萬寶上開犯行,時間緊接 ,所觸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殺人既遂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汪萬寶雖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庭訊 態度尚稱良好,惟本件被害人吳進來對阜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上開台塑六輕 廢水處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未領取,有偵查卷 所附慶雲聯合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慶律雲字第八八0三四號函一份、 發票人為阜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共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支票 四紙與退票理由單一張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以下),上訴人汪萬寶未經 確切查明即懷疑吳進來私吞,而以預藏之尖刀與西瓜刀各一把,蓄意行兇,連續 殺害被害人吳進來、陳月英、吳仲凱、吳少清,其殺害年幼無辜之被害人吳仲凱 、吳少清之手段尤為凶狠殘酷,足見其惡性深重,人性已泯,犯行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罪無可逭,原審斟酌再三,認上訴人汪萬寶有與世隔絕之必要,依法 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尖刀及西瓜刀(含刀鞘)各一把,為上 訴人汪萬寶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汪萬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