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吳敏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二一四、二0八九、二一七九、二二一三、二六六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商標及 說明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除 自行擔任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四一巷四十八號美光化工廠之負責人外, 另與其妻丙○○、妻嫂乙○○○、妻兄丁○○及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共組美雅 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戊○○為實際負責人,並將工廠 設於屏東縣塩埔鄉○○村○○路九十八號,名為「全統企業社」,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請准註冊取得「娃拉斯」(Audace)「梅莉龍」(HAlR & SETTER)「艾 得利」(ATLIE)及「姍姍」(SUM SUM)之商標專用權,產製化粧品、肥皂、香 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詳如附表一所示)行銷國內外,明 知如附表二所列之商標圖樣,係美商美國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壯 生公司)、英商美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占公司)、美商寶鹼公司(以下 簡稱寶鹼公司)、英商聯合利華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華公司)、 德商拜爾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移轉註冊於己○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並授權我國廠商產製,戊○○、丙○○、乙○○○、丁○○竟意圖 欺騙他人,自七十五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六月間止,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圖 謀不法利益,以前開工廠、公司為掩護,製造仿冒下列商標圖樣之商品行銷國外 ,並附加商標圖樣於說明書上,嗣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間,經警在 右開公司工廠查獲,扣押如附表三所列之物品: (一)戊○○、丙○○、乙○○○、丁○○,明知「JOHNSON & JOHNSON」、「 JOHNSON'S」、「J & J」、「NO MORE TEARS」等商標圖樣,係壯生公司在我國 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洗髮劑、肥皂、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 授權我國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嬌生公司)在我國使用,竟仿冒壯生公司 之產品及商標,擇定壯生公司銷路甚廣之三七五CC及二五○CC嬰兒洗髮精二 種產品,為仿冒製造之目標,先將該洗髮精之空瓶,委由偉集塑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偉集公司)、正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道公司)、美 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晟公司)及因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復偽造「NO MORE TEARS」、「JOHNSON'S」、「JOHNSON&JOHNSON」等商標之圖 樣並冒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偽造附加有上開商標圖樣於說明書即仿單等私文書 上,又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委由紙器公司印製 ,將原產國印為「MADE IN ENGLAND」,並於前揭空瓶底部印有「J&J」等商標 ,在全統企業社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十人,製造仿冒壯生公司之商標及產品銷往 國外,足生損害於壯生公司、嬌生公司及社會大眾。且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明 知伊朗人FAZL CHORAYBHI所提出之壯生公司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並非實在,仍接受FAZL CHORAYBHI之訂購仿冒壯生公司三七五CC及二五○C C嬰兒洗髮精各二千四百打,而偽造「JOHNSON'S」、「JOHNSON&JOHNSON」等 商標之圖樣於仿冒壯生公司三七五CC及二五○CC嬰兒洗髮精,並偽造「 JOHNSON'S」、「JOHNSON&JOHNSON」並冒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偽造附加有「 JOHNSON'S」、「JOHNSON&JOHNSON」商標圖樣之說明書即仿單私文書上。 (二)戊○○、丙○○、乙○○○、丁○○亦明知「BEECHAM」之商標圖樣,係美 占公司在我國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髮膏、髮油、 髮水、髮乳等商品,而「RESTORIA」商標,係澳洲商華德實驗所私營有限公司, 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三二三二0六號),專用於染髮劑之商品, 戊○○、丙○○、乙○○○、丁○○除仿冒「RESTORIA」之商標製造黑髮潤髮油 外,並將該塑膠空瓶,委由偉集公司及正道公司製造,而於該空瓶底寫有「 BEECHAM PRODUCTS」字樣,意圖欺騙消費者,使消費者以為是真品,並將該仿冒 商品銷往國外。 (三)戊○○、丙○○、乙○○○、丁○○明知「HEAD & SHOULDERS」商標圖樣, 係寶鹼公司在我國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劑之商品,竟亦仿冒寶鹼公司 之「HEAD & SHOULDERS」洗髮精商標及產品,並假冒該寶鹹公司名義偽造附加有 「HEAD & SHOULDERS」商標圖樣之說明書即仿單私文書上,將之銷往國外,足生 損害於寶鹼公司及消費大眾。 (四)戊○○、丙○○、乙○○○、丁○○亦明知「PERT PLUS」商標圖樣,係寶 鹼公司在我國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之商品,亦仿冒寶鹼公司之「 PERT PLUS」商標及洗髮精產品,並假冒該寶鹹公司名義偽造附加有「PERT PLUS 」商標圖樣之說明書,將之銷往國外,足生損害於寶鹼公司及消費大眾。 (五)戊○○、丙○○、乙○○○、丁○○亦明知「SUNSILK」之商標圖樣,係利 華公司在我國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之類之商品,竟亦仿冒利華公司 「SUNSILK」之商標圖樣洗髮精之產品,包括二五○CC及五○○CC二種,並假 冒該利華公司名義偽造附加有「SUNSILK」商標圖樣產品之說明書及產地(MADE IN ENGLAND),將之銷往國外,足生損害於利華公司及消費大眾。 (六)戊○○、丙○○、乙○○○、丁○○亦明知「CREME 21」之商標圖樣係己○ ○○公司之商標(當時尚未向我國登記註冊),用於化粧品、潤膚油及潤膚膏, 彼等竟仿冒己○○○公司「CREME 21」之商標及潤膚油之產品,大量銷往國外, 並假冒該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偽造附加有「CREME 21」商標圖樣說明書及產地國( IS THE PERFECT ALL DAY CARE THAT PROTECTS YOUR SKIN AND LEAVES IT SOFT AND SMOOTH. MADE IN W-GERMANY),均足生損害於己○○○公司及消費大眾(仿 冒商標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 (七)戊○○、丙○○、乙○○○、丁○○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冠帝髮油係由 設於台灣之美雅公司所製造,竟假冒且士寶旁氏公司名義,於印製標籤之說明書 上標示不實之「Chesebrough-poud's Inc. Greenwich Connecticut」(譯:且 士寶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康乃狄格州格林威治市)及「MADE IN IRELAND」(譯: 愛爾蘭製),偽造不實產品說明書及產地,將之行銷於沙烏地阿拉伯,且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於其所經營之美雅公司出口報關單上偽載「冠帝髮油」,據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且士寶旁氏公司及消費大眾。 二、案經嬌生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及嬌生公司、美占公司、寶鹼公司 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乙○○○、丁○○均不諱言彼此間之關係而 經營「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化工廠」及「全統企業社」,經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取得「艾得利ATLIE」「姍姍 SUM SUM」「娃拉斯 AUDACE 」「梅莉龍 HALR & SETTER 」如附表一之商標專用權,產製化粧品、肥皂、香 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行銷國外,惟均否認有共同仿冒他 人商標及偽造仿單銷往國外,被告戊○○辯稱:①查獲之嬌生嬰兒洗髮精係伊朗 人FAZLCHORAYSHI於七十九年三月持壯生公司之授權書、委託書前來美雅公司委 託製造,標籤、紙箱、瓶子均由該伊朗人所提供,業據證人莫克彎尼、蔡文壹、 洪遂慶結證屬實,並無故意仿冒製造外國商標產品情事;又授權書有JAHMSON CO LTD公司及負責人英文簽名,除非經予函查得到相當之確信,否則非任何人所得 辨真偽,另偵卷所附之INVOICE應屬買賣契約,足證伊朗人確有持壯生公司之授 權書委託美雅公司代為製造嬌生洗髮精,被告依授權而為伊朗人加工製造嬌生公 司產品,因相信伊朗人確有嬌生公司授權而為,自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及偽造文書 可言;②況被告等經營生產之艾得利、姍姍、梅莉龍、娃拉斯洗髮精等產品,自 七十三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持續出口銷售至世界各地,均經海關人員抽驗檢 查,並無發現有仿冒商品矇混出國;③其餘產品及各該查扣之物件,亦係該伊朗 人擅自運來,擬併同貨櫃輸出,亦據證人莫克彎尼、蘇榮勳、吳黃貴蘭、張財壽 證述屬實,④另HEAD SHOULDETS洗髮精亦係搜索人員於搜索時臨時以艾得莉紙箱 予以裝置,自難據上謂上訴人有偽造該等產品,⑤產品之標籤說明書亦係該伊朗 人運來欲運往伊朗之,與上訴人無關;⑥空瓶及模具亦據蘇俊榮證稱係一自稱印 度人言語不通之男子所訂購,另有塑鑄J&J、BEECHAM之空瓶亦經陳義修、詹顯榮 證稱係外國人所訂購云云;被告丙○○、乙○○○、丁○○復均辯稱,其等均不 知情,因公司實際業務處理均由戊○○負責,伊等並未參與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等共同經營「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化工廠」「全統企業社」 、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產製化粧品、洗潔劑等物,有美光化工廠登 記申請書、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董監事名單、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可按,核與被告等所述各 情相符,其產品行銷國外(中東、阿拉伯等地)有被告等提出之出口報單輸出許 可證多件可憑(外放),均堪採信。 (二)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均非被告所有,其中「JOHNSON & JOHNSON」、 「JOHNSON'S」、「J & J」、「NO MORE TEARS」等商標圖樣,係壯生公司在我 國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各種洗髮劑、肥皂、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卷第五、七、八、九頁);「BEECHAM」之商標圖 樣,係美占公司在我國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卷第 三頁),專用於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髮膏、髮油、髮水、髮乳等商品,而「 RESTORIA」商標,係澳洲商華德實驗所私營有限公司,在我國所取得商標專用權 (註冊號數為三二三二0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三頁),專用各產 製同類物品;「HEAD & SHOULDERS」商標圖樣,則係寶鹼公司在我國已取得商標 專用權,專用於洗髮劑之商品;「PERT PLUS」商標圖樣,係寶鹼公司在我國已 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之商品;「SUNSILK」之商標圖樣,係利華公司 在我國已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之類之商品;「CREME 21」為己○○○ 公司所享有之商標(行為時尚未向我國登記註冊),用於化粧品、潤膚油及潤膚 膏生產;其中附表二編號八、九、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經本院前審函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結果,編號八之產品商標,其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編號九之產品商標,其專用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編號十之產品商標, 其專用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以台商0五二字第二一四五八六號簡便行文表一份附送之商標註冊簿影本二十二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總收文。),足見上開產品於被告等產製 期間,仍在各該公司註冊核准之專用期間內。 三、被告等未經許可合法授權,而仿冒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化產品,並冒各該商標 專用權人名義偽造附加有上開商標圖樣於說明書即仿單等私文書上及產地標示等 而行銷,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二日被警查獲,並搜獲所產製之物 品、紙箱、容器、商標、仿單、貼紙等物扣案、拍攝照片存證,其中 (一)被告仿冒壯生公司之產品及商標,擇定壯生公司銷路甚廣之三七五CC及二五 0CC嬰兒洗髮精二種產品部分,被告已自承有生產(雖其辯稱有獲授權部分, 不足採,詳如後述)。 (二)有關被告戊○○、丙○○、乙○○○、丁○○仿冒「RESTORIA」黑髮潤髮油部 分,亦有扣案之「BEECHAM PRODUCTS」空瓶十六大箱、進貨明細表、仿冒商標樣 品簿冊、證人陳義修之證言(如後述)及其所提出之仿冒空瓶一個、美占公司之 產品目錄可證,而扣押之仿冒手冊係以中文說明,而非以外文,足見被告有使用 前揭扣案相同之空瓶盛裝,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等顯有仿冒該項產品。 (三)戊○○、丙○○、乙○○○、丁○○共同仿冒「HEAD & SHOULDERS」、「PERT PLUS」、「SUNSILK」及「CREME 21」產品說明書及產地國(商標及產品部分) ,亦有仿冒商標樣品目錄簿冊(以黑色表皮,內頁黃紙塑膠袋套裝(計十七頁, 外放)及在被告廠房查扣證物之照片一冊(外放計四十張、置七十九年偵字第一 九七四號卷證物袋),進貨明細、出貨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可 憑。經核該仿冒商標樣品目錄簿冊就附表二所示各類商標分門別類整理臚列,並 注明規格及包裝注意事項核與扣案產品裝置之情狀無異,其餘現場照片乃七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在全統企業拍攝亦顯示各該仿冒商標之產品甚多,均已預先裝箱妥 當,被告所辯係刑警人員,臨時取用被告之紙箱盛裝零散之證物云云,殊不足採 ,該照片另又顯示折疊妥適尚未使用之紙箱及尚未黏貼之商標用紙與產製之機械 工具等等,明顯係製造生產中景象。 (四)被告四人經營產製之冠帝髮油假冒且士寶旁氏公司名義,於印製標籤之說明書 上標示不實之「 CHESEBROUGH-POND'S INC. GREENWICH CONNECTICUT」(譯:且 士寶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康乃狄格州格林威治市)及「MADE IN IRELAND」(譯:愛 爾蘭製),亦有上開仿冒樣品簿冊及被害人甲○○○○旁氏公司所提經認證之提 貨單影本、宣誓書及購自沙烏地阿拉伯並經認證之裴詩儂髮油一箱可證,且經核 該提貨單與美雅公司出口報單所載資料,完全相符,有出口報單可稽。再該箱髮 油外箱載有PACI FIC-1OO1-JEDDAA C/NO, MADE IN TAIWAN R.O.C.,顯係美雅公 司出口之該批產品無訛,被告戊○○等均以此濛混出口,至為顯然。又該產品並 標明「CHESEBROUGH-POND'SINC,GREENWICH CONNECTICUT 」(即且士寶旁氏股份 有限公司康乃狄格州格林威治市)(即產地國)及「MADE IN IRELAND」等,足見 被告等冒且士寶旁氏公司名義,於印製標籤之說明書上標示不實之事項於偽造產 品之說明書及產地,情極明顯。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仿冒商標樣品簿冊一本、進貨明細表二十五張,偽造之「NO MORE TEARS」商標紙二千張,偽造之商標貼紙十萬張,仿冒之嬌生嬰兒洗髮精三 七五CC一百六十八瓶,及二五0CC共一千三百四十八瓶,仿冒之嬌生嬰兒洗 髮精空瓶一萬五千八百瓶,出貨單二百張為證,暨美晟公司負責人詹顯榮所提出 之被告等所有模具二塊(一組)、請款單影本四張、正道公司負責人蘇俊榮之空 瓶三件及電腦對帳單,偉集公司負責人陳義修所提之仿冒「BEECHAM PRODUCTS」 瓶一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及照片(附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 四號案卷證物袋)、出貨簿一本,扣案之「BEECHAM PRODUCTS」空瓶十六大箱( 五千六百個空瓶)進貨明細表可憑。 四、被告戊○○雖辯稱:查獲之嬌生嬰兒洗髮精係伊朗人FAZL CHORAYSHI於七十九年 三月持壯生公司之授權書、委託書前來美雅公司委託製造,標籤、紙箱、瓶子均 由該伊朗人所提供,伊並不知伊朗人FAZL CHORAYSHI未經壯生公司授權云云。惟 查,伊朗人FAZL CHORAYSHI曾於七十九年三月持壯生公司之授權書、委託書前來 美雅公司委託被告戊○○製造嬌生嬰兒洗髮精,此固迭經證人莫克彎尼(MOTWAN I GULAB TIRATHDAS )、蘇榮勳、洪遂慶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及本案發回更審前調 查、及本院調查時一再到庭證述,其間或因時隔已久,枝節略有歧異,惟大體均 屬相符;且上開授權書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內,雖載本公司授權「TOLINOR MARKAZ SAZ CO.」製造販賣JOHNSON'S BABY SHAMPOO三七五ML及二五0ML兩種規 格云云,惟查 (一)上開壯生公司之授權書,業據壯生公司否認有授權之事實,除提出經北美事務 協調委員會駐紐約辦事處簽證之宣誓書附卷可憑(詳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 號卷第六十一頁)外,並提出英國johnson & johnson ltd.之執行董事mr.john michael wale在英國公證人面前做成之宣誓書正本及中譯文一份,宣誓書記載: 該「授權書」上之公司名稱、地址、格式,均與該公司所使用者不同。則被告所 持授權書係偽造,足堪認定。 (二)壯生公司既係世界知名廠商,其產品行銷全世界,如有授權伊朗商製造、販賣 ,亦必授權伊朗國內有能力製造之廠商製造始符常情,豈會授權無產製能力之公 司予以製造;再由該伊朗人持授權書找被告製造洗髮精?又目前世界著名廠牌之 洗髮精其原料配方係屬各該公司商業機密,如有授權均係由授權公司交原料與被 授權公司加工製造,然被告自承仿冒品盛裝之原料並非壯生公司,係其自己製造 之原料,況且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其主要原料亦由授權公司提供,則其自不能謂 係已獲壯生公司之授權,要難據以解免被告此部分之罪責。(三)經本院於本案發回更審前本院調查時函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請代為 查明伊朗國是否有「TOLINOR MARKAZ SAZ CO,」公司之設立,以及其中有一名為 「FAZLGHORAYSH I」之人,是否有權代表該公司在台灣簽署文件,為委託台灣之 公司代為製造化粧品後外銷國外之法律行為一節,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三日八六院曜文實字第九七九四號函轉本院之中華民國駐杜拜商務辦事處 函內稱:「因無該公司在伊朗向有關主管單位註冊之號碼,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及 確實之註冊地區,囿於目前伊朗在公司註冊登記管理上之不健全無從查明該公司 是否確在伊朗設立,至於是否有名為「FAZL CHORAYSHI」之人代表該公司則更無 從查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華民國駐杜拜商務辦事處函以及洽詢經過之覆 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重上更四卷一第九十八頁以下)。 (四)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們美光化工廠沒有代承製美國嬌生嬰兒洗髮精 」(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卷第十六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嬌生公司並無 授權伊製造嬌生嬰兒洗髮精(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卷第三十二頁), 且嬌生公司在國內有投資設廠,衡情顯無在我國再委託其他公司製造洗髮精之必 要,被告等係經營同類商品之人對此必知之甚詳,所辯伊並不知伊朗人FAZLCHOR AYSHI未經壯生公司授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詹顯榮於本案發回更審前本院調查時提出「生產聯絡單」上載為被告等之 美雅公司所生產之「Baby」油瓶俱屬「透明」顏色,核與被告等於本院前審提出 之產品(暫存本院贓物庫),經比對容器塑膠瓶型狀相同,而顏色則非透明且色 澤有別。益徵其係為仿冒他人商標而訂製此類容器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除查獲之嬌生嬰兒洗髮精外,其餘產品及各該查扣之物件,亦係該伊 朗人自行運來,擬併同貨櫃輸出,並非伊所仿冒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偉集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義修證稱:伊是與丙○○、乙○○ ○接洽,來往約有四、五年,製造一五0CC油瓶,後面印有BEECHAM的嬰兒大 及嬰兒小的五五0CC價額在百萬元以上(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 七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於警訊中亦稱:「先由美光公司與戊○○電話聯 絡,再由戊○○之妻張小姐接洽,有「BEECHAM PRODUCTS」一五0CC、壯生公 司三七五CC(筆錄誤記載為三七0CC)、二五0CC、五五0CC等四種, 模具是美光公司供應的」(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 頁)。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前審再度訊問時,亦稱:美光公司自七十五年間起 向其訂購如估價單所載之瓶子,即嬌生(嬰兒洗髮精)瓶子,均按被告指示送往 高雄市○○路被告之公司及屏東,與前揭證述核無不合。 (二)另證人即正道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俊榮於警訊供稱「::由乙○○ ○向我談,仿造壯生股份有限公司瓶子之模具三七五ML是新台幣三萬二千元, 二五○ML模具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二種模具是由其先付錢製造模具,然後才 向乙○○○收取,是從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始仿製至七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 」。仿製壯生公司註冊商標空瓶約五十萬支(見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二十二頁 ),此外本院前審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應被告之請求再度訊問,亦稱「在七十一 年間起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應美光、美雅、全統即被告等之訂製指示而送往屏 東全統企業社」等語; (三)另美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顯榮偵查中稱:「自七十八年二月起找 被告做生意,代製『Bady』空瓶送交美雅公司」(見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四六 頁);本院前審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再予訊問,則稱「自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 初開始,被告向其訂購塑膠瓶子。係以美光、美雅名義訂製而送到屏東全統企業 社數量約二萬支、多了約二千支」。 (四)由前開證人陳義修、蘇俊榮、詹顯榮之供詞,已足認被告戊○○、丙○○、乙 ○○○自七十五年間,即開始仿製壯生公司及美占公司等產品;扣案之空瓶係被 告等向證人訂購,用以製作仿冒產品至為明確;至於證人陳義修於本院前審八十 二年一月六日供稱七十八年間訂購鑄有「J&J」或「BEFCHAM」商標字樣之空瓶為 被告介紹一伊朗人所訂購,且係一小姐帶一伊朗人來付訂金云云,證人蘇俊榮於 警訊供稱係乙○○○夥同自稱「印度人」到公司來云云;以及於本院前審八十二 年一月六日供稱有「J&J 」商標者由伊朗人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訂製而送至全 統企業社、由被告付錢;以及詹顯榮於偵查中供稱係一外國黑人強生訂立,以及 本院前審時820106 所述有「J&J」商標字樣者為被告等介紹外國伊朗人訂製等語 ;均與渠等前揭供述不符;亦與被告等所供自七十九年三月與伊朗人交易之情相 悖,且被告所辯係受伊朗人所授權訂製,則被告何能預見而於七十七、七十八年 間即向證人陳義修等訂製模具、空瓶?是證人陳義修等於前揭供詞無非係為被告 脫免之詞,以及被告供稱係伊朗人託運併櫃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至於仿冒「HEAD & SHOULDERS」、「PERT PLUS」、「SUNSILK」、「CREME IN 」之商標及產品部分,亦有仿冒商標樣品目錄簿冊(以黑色表皮,內頁黃紙塑膠 袋套裝計十七頁,外放)及在被告廠房查扣證物之照片一冊(外放計四十張)、 進貨明細、出貨單、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可憑。經核該仿冒商標樣 品目錄簿冊就附表二所示各類商標分門別類整理臚列,並註明規格及包裝注意事 項核與扣案產品裝置之情狀無異,其餘現場照片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全統企 業社拍攝亦顯示各該仿冒商標之產品甚多,均已預先裝箱妥當,並非如被告等所 辯係刑警人員,臨時取用被告之紙箱盛裝零散之證物,該照片另又顯示折疊妥適 尚未使用之紙箱及尚未黏貼之商標用紙與產製之機械工具等等,明顯係製造生產 中景象,被告等辯稱上述各證物係伊朗人囑其貨車司機運往全統企業社要求併同 櫃後運出云云,固據蘇榮勳證明運送情形,及吳黃貴蘭、張財壽證明與張文賓合 作卸載情形,惟均因未拆封而不知所卸貨物內容,有各該筆錄可按(本院上更㈠ 一八九號卷八十二年六月卅日訊問筆錄)吳黃貴蘭嗣於本院改稱:不是空瓶云云 ,既與前供不符,顯係臨訟串飾,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張文賓雖未到庭證 述,其待證事項與吳黃貴蘭、張財壽相同,爰不再予傳訊。況全統企業社位於屏 東縣塩埔鄉間,焉有他人將產品千里迢迢自外地運至鄉間併同貨櫃之理,再參以 卷附照片所示「HEAD & SHOULDERS」裝箱與被告公司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ATIL E」產品裝箱,所貼用標籤同載為「SAEI,KUWAIT INTRANSIT,C/NO, MADEIN TA IWAN, R.O.C.」字樣(詳照片第十九、二十一及八),顯見係同一公司所產製, 苟確係伊朗人因併同貨櫃而送至「全統企業社」,又何有如照片十所示如此龐大 數量之「HEAD& SHOULDE RS 」標籤說明書?(參閱比對商標目錄簿冊第十頁) 足見所述併同貨櫃,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至出貨簿被告辯稱,係倉庫簿, 記載不良品退貨資料云云,惟證人江淑芳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其記載者僅係美 光化工廠有權產製之「愛得利」、「姍姍」商標之不良品云云,而出貨簿上載明 日期、貨名、數量、箱數、裝櫃方式、製造廠等,顯非不良品退貨資料之記載,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置信。至於證人莫克彎尼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任職之伊登公司與他簽約生產嬌生產品洗髮精,由我們給他訂單,請他代為製 造洗髮精」,「是伊朗公司授權給許某」「美占公司、美商寶鹼公司、美商聯合 利華公司,德商拜爾道夫公司、甲○○○○旁氏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不是許某 製造的」「(起訴書附表編號⒋⒏⒐⒓所示之物)此為一九九0年五月,我們三 月開訂單,約定五月出口(但未出口之物),我們以廿尺貨櫃裝放,自台北運至 屏東許先生公司,擬與許先生裝二十呎(貨櫃)之洗髮精合併放入另一「四十呎 」之貨櫃出口(即併櫃)」等語(原審更㈠卷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證人 張財壽證稱:「七十九年五月曾幫卸貨櫃內物品,...我們二人搬運,從貨櫃 到倉庫,...約搬一小時」(更㈠卷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筆錄)。證人蘇榮勳 證稱:「好像有個外國人委託從台北運到屏東鹽埔。」、「東西領著,叫我直接 送給一位姓許的,那外國人亦隨車到屏東,我只知道搬下來是一瓶瓶的東西,. ..」(上訴字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我是打開時有看到很多洗 髮精」、「當時有個外國人押貨。」「那個外國人不會講中國話,...牌子有 很多種,裡面當時已裝滿了洗髮精,而不是空瓶子,...」、「我看過是上訴 字卷第一八一頁之產品(按指Head Shoulders洗髮精)」(更㈢卷㈠第一五0頁 正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等語,惟按該外國人如需將已裝運完畢之貨物出口, 則其於裝櫃完成後,直接於北部出口即可,又何需遠從台北運至屏東戊○○之工 廠。又如需運至屏東交由被告等,以被告等負責之公司辦理出口事宜,則其分為 二個貨櫃(每個二十呎)裝載即可,又何需由被告等僱用工人張財壽等人,將該 二十呎貨櫃內之物品搬出,送至倉庫內,嗣再與被告等所產製之物品一併再裝櫃 於另一貨櫃之中,其耗時、耗力、耗費金錢而多此一舉?且查被告等於七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全統企業社被查獲時該仿冒之美占公司、寶鹼公司、 利華公司、拜爾道夫公司、且士寶旁氏公司等商品,係放在全統企業社樓上,其 數量龐大,並未裝櫃,此有照片四十張附卷可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 號偵查卷後附證物袋內),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放在全統企業社廠 房前空地的貨櫃內還是空的。」(見三七二三號里港分局警卷第三頁),則被告 等既將仿冒之其他公司產品堆置其公司內樓上,並未裝櫃,顯然係由被告等所產 製,並非莫克彎尼等人或伊朗人運來併櫃之用,(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 亦陳稱是伊朗人叫人運來,何時運來我不知道,亦不否認該其他產品放置該處已 一段期間,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更何況證人陳 義修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向美光公司代工製造之瓶子有Beecham...」(見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亦證明係美光公司所私自 生產,否則何需向陳義修訂製空瓶,足證該批產品並非他人送來併櫃。至被告丙 ○○嗣辯稱是「伊朗人寄放的,他說要併櫃出口云云,美占的空瓶也是他放的。 」云云,顯係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莫克彎尼既未在場運送,卻為上開 之證言,其所為證言,顯係臨訟串飾,故為迴護之詞,殊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 定。至證人張財壽、蘇榮勳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蘇榮勳曾運送一批貨物至全統企 業社,並由張財壽搬運,但仍不足以證明其等所運送搬運之物即為本件被告等所 偽造之物(除壯生公司以外之其他產品),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等所稱:「NOMO RE TEARS」商標紙二千張、商標貼紙十萬張,嬌生洗髮精空瓶一萬五千八百支「 BEECHAM PRODUCTS」空瓶十六箱及該商標目錄簿冊等物,係伊朗人委託蘇某運送 至屏東全統企業社一節屬實。 六、被告雖又辯稱渠等經營生產之艾得利、姍姍、梅莉龍、娃拉斯洗髮精等產品,自 七十三年九月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持續出口銷售至世界各地,均經海關人員抽驗檢 查,並無發現有仿冒商品矇混出國;惟查: (一)被告等以其經營公司之出口報單多張,主張海關對出口貨物均須抽驗五成,如 其有以仿冒之商品外銷,何以多年未被海關人員發現云云。查本院函詢財政部高 雄關稅局,經函覆:「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之海關出口報單資料,因逾保管期 限,已依規定銷燬,無資料可查。至於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 卅一日止之出口資料,業經本局函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 總電三字第五五四號函查明依據統計磁帶檔調印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 資料,共計廿一份出口報單,除一份係本局出口報單外,其餘廿份為基隆關稅局 出口報單,本局已另函請該局就前開貴院函詢事項查明逕復,經查美雅化粧品股 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向本局中興分局報運出口貨物(報單號BE/7 9/9199/0418)該報單經依當時電腦抽驗方式,抽中免驗放行出口。 」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卅日高普出字第三0六三號函,附卷可稽(重上更㈢ 卷第二二九頁),又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經函覆:「本局七十五年至七十八 年間之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因已逾規定保管期限,業經銷燬,已無資料可查。 七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 處所提供之資料顯示,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局計有十八份出口報單,而 美光工廠則無出口資料。本局七十九年間美雅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十 八份中計有十四份,經電動亂碼抽號機抽中免驗放行,另四份(AW/BC/7 9/0135/7012,AW/BC/79/0275/7018,AW/B C/79/0467/7014,AW/BC/6524/7005)抽中應驗 ,經查申報內容與來貨相符,亦已放行出口在案。」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基普五出字第00二三九號函在卷可考(重上更㈢卷第二三七頁)。 (二)按出口貨物之抽驗,係由出口單位主管於每日十三時、十五時、十七時各以 電動抽號方式抽出應查驗報單。其抽驗原則係依「外銷品抽驗三成至五成清表」 之規定,就該表表列之出口貨物類別,按其貨車號碼之個位數字抽驗三成或五成 或報單量多時減半抽驗;前列清表以外之貨物,不論地區,不分是否沖退稅,一 律按裝貨單號之個位數字抽驗一成或報單量多時減半抽驗。故被告等如以仿冒他 人商標產品假冒為其公司之產品外銷,至多僅有三成至五成被抽中查驗,則絕大 多數應係免驗,其仿冒情事未必會被海關人員發現,又被告等確經當場查獲大量 仿冒商標產品擬出口外銷,被告等前揭辯解及所提之出口報單,僅能證明其公司 多年來未經海關抽中查驗,無法推論其無仿冒情事。 七、被告丙○○雖辯稱,伊雖登記為美雅公司經理,但實際上,伊並不參與經營云云 ,被告乙○○○、丁○○均辯稱,伊等並不知仿冒情事云云。然查前述偉集塑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義修)、正道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俊榮)、美晟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顯榮)及另因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遷移國外, 無從傳訊)承造被告等訂製所仿造商標產品之容器,其詳如前所示,有各該廠商 之「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出貨單」「製成品出庫單」等在卷可證( 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至一七一頁、一八九至二三五頁及散見其他卷宗)經核 分別載有非屬被告商標專用權之他人商標容器,尤以壯生公司部分,並於瓶底鑄 有「J&J」,而由被告乙○○○、丙○○、丁○○及受僱之工人(如曾到庭作 證之吳黃貴蘭等)簽名,在全統企業社擔任班長之吳黃貴蘭亦稱有製造嬌生嬰兒 洗髮精行銷國外,均足證係利用其工廠,公司為掩護之門面,藉以仿冒他人口碑 佳、銷路廣之名牌商標,以欺騙消費大眾,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提出其產 品六種存案經比對,與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全統企業社搜索查獲之大量產品均 不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被告丙○○、乙○○○如何與偉集公司、正道公 司接洽訂貨已如前述,且有估價單、公司損益表、送貨單、出口報單分別有被告 三人之簽名(該三人之簽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一一頁正面、背 面,一二二頁正面,一二三頁正面,一二四頁背面,一二五頁正面,一二六頁正 面、背面,一二七頁正面、背面,一三五頁背面,一三六頁正面、背面,一三八 頁正面,一三九頁背面,一四○頁正面,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正面,一四四 頁正面、背面,一五一頁正面、背面,一五三頁正面,一五四頁正面,一六○頁 ,一六一頁正面,一六三頁正面、背面,一六九頁背面,一七○頁正面,一八九 頁正面)。況全統企業社設於被告丁○○、乙○○○住宅內(詳見照片所示均在 該處拍攝及查扣各該物品),乙○○○且係美雅公司董事長,並自承「全統企業 社」由伊負責(詳警卷第一頁)等語,被告丁○○亦為公司股東,服務於該公司 內(有其考勤表可證),且與被告乙○○○係夫妻,同居共處,焉有不知情之理 ?於警局初訊稱全統企業社是其妻乙○○○負責經營,復不認識(其姐夫)戊○ ○,與之無任何關係云云,自非真實,足認被告三人所辯,未實際經營,不知情 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且扣案證物復經本院逐一核閱明確,被告戊○ ○、丙○○、乙○○○、丁○○前開犯行,事證俱在,無可諉卸。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仿冒商標之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雖 曾提出剪報,主張是他人仿冒,案發之後,將偽造之貨品運往被告等之公司、工 廠云云,尤嫌無稽,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核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上,偽造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及在說明書(仿單)上附加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行銷,係犯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 (公訴人漏引第二款),又附表二編號7之「 RESTORIA」商標,係澳洲商華總實驗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公訴人指 係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尚有誤會,惟公訴人僅引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因而勿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偽造商 標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被告等偽造之目的,意在販賣,販賣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販賣仿冒商標罪,偽造或仿造他人商 標之膺品出售得利,其性質及結果,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對於偽造、仿造他人商標、說明書及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他人商標 、說明書之膺品而販賣之行為,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等犯 罪後,商標法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六十二條亦經 修正,惟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 有關違反商標法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條文論擬。被告等於說明書即仿單之製作, 係冒用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義為之,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等意圖 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表示,用以行銷,以欺騙消費大眾, 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於產製之髮油上使用近似甲○○○ ○旁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出口,而於其所經營之美雅公司出口報關上 偽載為「冠帝髮油」,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據以行使,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先後所為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施,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 連續犯,各論以一罪。同一行為仿冒多人之專用商標及仿單,侵害多家廠商,觸 犯同種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所犯以上罪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 款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自有未洽。被告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 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予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以上各罪,均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刑。 十、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等有仿冒「BEECHAM」商標 之「RESTORIA」髮油,原審未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二)原判決疏未論列被 告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表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 照)亦有未合。(三)美雅公司之出口報單上偽載「冠帝髮油」報關,原判決未 論列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亦有疏漏。(四)被告等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 ,屬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論列,亦有未當。(五)商標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第六十二條亦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對修正前、後之 條文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六)被告明知伊朗人FAZL CHORAYBHI所提出之 壯生公司授權書(Letter of Authorization )並非實在,仍接受其訂購仿冒壯 生公司嬰兒洗髮精之事實,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如上述 (一)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前述(二)(三)(四)(五)(六 )部分可議之處,原判決此部分及據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仿冒之數量甚多,種類至繁,歷時甚久,嚴重侵害他人 權益、商譽,損害國家形象,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戊○○係累 犯,又於本件犯罪屬主腦人物,餘被告丙○○、乙○○○、丁○○為其配偶與親 戚,配合而為之,情節較戊○○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丙○○、乙○○○、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被告等犯罪均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係屬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列之罪,合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於裁判時, 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被告丙○○、乙○○ ○、丁○○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二、十三號 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同表編號一、 二、五、六、七、八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丙○○、乙○○○、丁○○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及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身 患嚴重頭痛,四肢抽痙等症,有診斷書附卷為證,於一、二審辯論庭均曾當庭昏 厥(見本院前審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及原審卷第一 四八頁),丙○○則係戊○○之妻,需照顧家庭,被告丁○○需照顧妻小,其三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三人所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戊○○前雖犯違反 化粧品管理條例之罪,後又再犯本罪,惟其確另有生產該公司之產品以行銷,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資促其警惕並矯正,故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刑法第四 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將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由最重本刑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林碧嬋、丙○ ○、丁○○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既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該六月亦屬於宣 告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十一、至於①「旁氏-Pond's」部分,除仿冒手冊登載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等有何仿冒行為,公訴人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譚湘龍曾提出旁氏面霜一瓶 存證(見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卷第廿、廿一頁)指為被告等仿冒,係屬誤會;② 公訴人起訴書另以被告等仿冒己○○○公司之「CREME IN」商標及商品及偽造 產品說明書及產地國,認被告亦有偽造文書及仿冒商標之犯行,惟查本案就此 部分,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出有關此部分之證據(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一四號),警方所查扣為「CREME 21」之產品,在現場所拍攝用以出口之 紙箱亦為「CREME 21」,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仿冒行為;該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③另被告仿冒「CREME 21」部分,查己○○○公司之 「CREME 21」,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註冊,取得 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仿冒「CREME 21」 犯行時,己○○○公司尚未就「CREME 21」登記註冊而未取得商標專用權,被 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罪」,而商標法已 廢止該條文,另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時,第二十條雖有 規範上開行為,並於第三十五條有刑罰之規定,惟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修正 後,第三十五條刑罰之規定,就上開行為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 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科刑之 規定。是被告就仿冒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犯行,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 被告被查獲時,並無經限期停止、改正等程序,與現行處罰要件不合);④另 且士寶旁氏公司於八十年三月六日陳稱:美雅化粧品公司輸出至沙烏地阿拉伯 吉達港之產品,除使用與其向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VASELINEI NTENSIVECARE」近似之「VASELINEHAIRTONIC 」外,尚使用正申請註冊中之「VASELINE」等商標,惟原商標法第六 十二條之一侵害未經註冊之外國商標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時, 業已刪除,屬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刑罰,是此部分告訴人所指縱係實情, 亦不能以違反商標法加以處罰;況甲○○○○旁氏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註冊, 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為「VASELINE INTENSIVE CARE 」,而被告等於所產製之化 粧品使用之商標為「VASELINE HAIRTONIC」,依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 字第七六五三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六九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 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示,「VASELINE」(凡士林)一詞 為化學名詞,係指自石油中提煉而成之油膏,該名詞已成為一般製造或經銷者 事實上反覆使用,而成為習慣上通用之說明文字,不得為商標圖樣(本院更㈣ 第二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則「VASELINE」一詞,既不得為商標圖樣 ,而「INTENSIVE CARE」與「HAIRTONIC 」,無論字形或字義,二者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等使用之「VASELINE HAIRTONIC」商標,與甲○○○○旁氏股份有 限公司業經註冊,取得專用權之「VASELINE INTENSIVE CAR E」商標二者有近 似可言。又公平交易法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始施行,因而被告等之行為,縱係 違反現行之公平交易法,由於被告等犯罪時未有公平交易法,亦不得以現行公 平交易法相繩。是此部分被告等之行為不罰。惟此等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十二、被告等被訴偽造授權書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