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貳百壹拾伍萬肆千零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告意圖為其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原告詐欺取財,自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購買中厚鋼板新台幣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加購該物新台幣五十九萬四百九十九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七 日購入同類物品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元,更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購入同 類物品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計詐得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四千零 六十元整。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以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揆 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