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原」之 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C0000000號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 ITV—八七一號,該車為胡育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在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一巷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拆解機車取得零件,以便更換 安裝在其所使用之XWW-八三一號重機車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八三號陳文標所經營之信榮機車行前,以新台幣五 千元之代價,向「阿原」購買上開贓車。嗣甲○○在上開機車行欲拆解該贓車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原」之男 子購買車牌號碼ITV—八七一號引擎號碼C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及拆 解零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是謝佳融跟「阿原」一 起牽到機車行賣給我的,「阿原」交車給我時,謝佳融在場,我不知道「阿原」 所交付之機車是贓物云云。然查,車牌號碼ITV—八七一號重機車為被害人胡 育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遭竊之事實 ,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偵訊筆 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車牌號碼ITV—八七一號引擎號碼C000000 0號重機車確係贓物無誤。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拆解上開贓車,已據被告供認不 諱,且經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陳文標到庭結證:「當日被告與另一人騎車相載到 我機車行外,被告向我借十字型螺絲起子,他要我幫他換車殼,我答應後,他又 與另一人各騎一部機車到店裡,要我換引擎蓋我不答應,這時又有另二人騎車相 載到我店外,在店內之被告及另一人有外出與那二人交談,我並不確定贓車是何 人騎來的」、「(問:何人告知要換引擎蓋?)甲○○」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八 月八日),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阿原」購買上開贓車之際,該贓車並未懸掛車 牌,且「阿原」並未交付被告該車輛之車籍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衡諸常情,對 於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應有認識;而被告已有贓物罪之前科,有台灣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故買、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甚明暸,於 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應更加謹慎,然被告竟願以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且自 行拆解取得該車之零件,實與常理不符,而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機車是謝佳融跟「阿原」一起牽到機車 行賣給我的,「阿原」交車給我時,謝佳融在場云云,並舉證人許耀澤到庭附和 其詞,惟被告及證人許耀澤所述情節,縱令屬實,仍不能證明被告非故買贓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 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贓物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期滿,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再度違犯相同罪名,並將他人失竊之機車予以拆解, 破壞被害人尋回被竊物之機會,無形中助長他人竊盜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未見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