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 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受僱於乙○○,負責載運乙○○所收購及收獲之 稻米(未烘乾之濕稻穀)至指定之烘乾處所烘乾,再運至碾米廠出售,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受乙○○之夫丙○○指示將所收購之稻 米(未烘乾之濕稻穀)八包(每包重約一千四百台斤,共計約一萬一千二百台斤 ,重量係依慣例估計,未實際秤量),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路一之七號指定 之莊明守處烘乾,因該處烘乾容量已滿,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 晚十時許,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稻米(未烘乾之濕稻穀,共計約一萬一千二百 台斤),未載運至郭洪選位於同鄉○○路五之二號之另一指定烘乾處所,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丙○○向郭洪選及莊明守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前揭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上述八包稻米,自莊明 守處載運到郭洪選處烘乾,郭洪選幫伊開倉庫的門,伊用倉庫吊車卸下稻穀,卸 下後就開車回家,並無加以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將八包濕稻穀載運他處,未載運至指定之郭萬春及莊明守處 烘乾,而予侵占各情,業據告訴人乙○○及其夫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 查中指訴甚詳,復經證人莊明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我有 看到甲○○的司機,把車停在我門前空地,車上有八包稻米,當時約晚上十點左 右,之後甲○○又開一輛車來,上面也有幾包稻米,他(指甲○○)將車上的稻 米卸給我後,當天就把司機所載來的八包稻米又載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八二五號偵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八包稻米載到我那裏,但沒有卸下來就載去別處」(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第一百十六頁)等情甚明,又證人郭洪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五 月二十三日甲○○沒有載米給伊烘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卷第 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沒有收到甲○○ 載來的八包稻米,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幫其開倉庫門」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一百十六頁及見本院卷第三八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司機載八包米回來已太晚,就把米送到郭萬春的店」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卷第二七頁),嗣又改稱「八包米送去郭洪 選,因當天已太晚,所以我是隔天白天才送去的,共送十三包」(見同上偵卷第 三五頁),至於原審則供稱「我的司機載到莊明守那,因不能下,然後我的司機 就載還丙○○」,而經丙○○當庭否認,被告方又供述「那八包米我後來是載到 郭洪選那」(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一一六頁),而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 當晚凌晨一、二點載往郭洪選」(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就「何 時載至郭洪選處」、「係何人載去」等攸關被告是否確實有載運八包稻米至郭洪 選處之事實,前後數次供述均非一致,足徵被告顯有畏罪情虛之情。 ㈢證人黃金山(告訴人指定載運之和春碾米廠負責人)於偵查業已陳明「八十七年 五月中旬甲○○向我說,他老閭丙○○沒有袋子裝稻米,而要向我借七十個太空 包袋子,他借走後至今均未返還,之前借的二十個袋子,丙○○有還」等情(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卷第二七頁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卷第二 十八頁),另證人黃秀珍(和春碾米廠會計)於原審調查亦證稱「甲○○確實有 來碾米廠借走七十個太空包袋子都未還,後來我向丙○○要回袋子,丙○○說沒 有去借,才知是甲○○借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七頁反面)。雖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袋子已由丙○○取回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號偵卷第二十 九頁),且被告之父周金鄉於偵查中亦證述「丙○○曾在某日上午五點左右,到 伊住處,取走一些袋子,但數量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 偵卷第四一頁反面),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未表示意見(見同上偵卷第二七頁 反面),然其於原審中即已陳明「有收回二十個袋子交還黃金山,才知甲○○去 借七十個袋子」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證人丙○○前於偵查中表示「 無意見」之詞,應指「借二十個袋子有還」部分,是依上開證詞,被告理應不需 隱瞞告訴人而私自向和春碾米廠借用填裝稻米之七十個太空包袋子,且又未能提 出前開八包稻米載運至何處之有利證明,足徵被告顯有以私自借用之袋子裝運前 開八包稻米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另一證人羅明陽處, 亦有和春碾米廠袋子,欲以證明伊借用袋子並非用於侵吞稻穀云云,然證人羅明 陽處縱然有和春碾米廠袋子之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證人羅明陽間有稻穀交易 買賣之舉,無從證明被告即無侵占前述八包稻米犯行,是證人羅明陽部分爰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載運前述稻米(未烘乾之濕稻穀)至烘乾廠之事實,亦遽證人 斳金盾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於證人斳金盾所述證人郭洪選有 吊車之情,雖與被告所辯部分情節相符,然證人郭洪選處本係告訴人指定之烘乾 廠,被告對於該處環境自屬熟悉,尚難僅憑被告知悉證人郭洪選處有吊車設備一 節,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負責載運前述稻米(未烘乾之濕稻穀)至烘乾廠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嫌侵占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台斤(即公訴人所指二十六 萬零六百二十五台斤扣除認定侵占成立之一萬一千二百台斤)稻米(濕稻穀)犯 行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如後所述),然公訴人係認此部分如犯行成立, 則與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如原判決所 論僅屬「同一事實之數量減縮」,原判決此部份理由論述尚有未洽。 ㈡本件告訴意旨於偵查中另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新 庄仔下蚶的農民處,載運散裝稻米約一萬台斤而侵占入己」部分(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卷第一一頁反面),經查未在本件起訴事實範圍,雖據告訴 人之夫丙○○陳稱「這八分地我沒有叫被告去割,是被告及其弟周澤聯(單獨侵 占告訴人五千三百台斤稻米,原審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去第一三二七號判決處 刑)割的,問周澤聯說是被告叫他去割的,第二天問被告一萬斤稻米載去那裏, 被告也答不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然此部份告訴意旨縱令屬 實,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竊盜罪嫌,亦非侵占罪責範疇,既與本件起訴部分非屬同 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案審理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原審遽以審就,併認定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亦有違誤 。 三、雖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係受僱從事 載運業務之人,竟違背任務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向之犯罪情節,事後又否認犯行 及念其尚無前科(有高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受僱於乙○○載運收割之稻榖,係執行 業務之人,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約定將稻榖載 往乙○○指定之烘乾廠,而將其中約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台斤(即公訴人所 指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台斤扣除認定侵占成立之一萬一千二百台斤)之稻米侵 占為己有轉售他人,因認被告涉犯連續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台斤之稻米,係以告訴人指訴「向 農民承包收購農地一百二十八甲之稻米,計可收成濕稻米一百九十二萬台斤、烘 乾後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台斤;另向農民收購濕稻米六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台斤 、烘乾後為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台斤;並另向農民收購乾稻米二十三萬四千 八百十四台斤;合計進貨為二百四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台斤,被告運烘後載回出 貨為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台斤,計短少稻米二十六萬零六百二十五台斤」 等情為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提出秤量傳票、秤量單、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然此等書證僅能證明告訴人稻 穀之進出貨數量,自不得執此證明短少之數量即係被告所侵占,且告訴人之夫丙 ○○於本院調查中亦不諱言「收割稻穀無法派人跟車,相信司機」等情(見本院 卷第三一頁),再參以農地收成數量,應依農地之稻米成長良劣而定,無從一概 論以固定之收成斤數,又告訴人亦未舉證確有承包一百二十八甲農地之收割及上 開收購之乾、濕稻米數量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認被告侵占上開短少約 二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台斤稻米,應僅係告訴人推測之數而無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自屬無從證明被告此部份之侵占犯行。然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被告 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