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 偵字第二0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八十五年間因豬價低迷及 口蹄疫影響財務陷入困難,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康力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康力公司)購買動物藥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並約 定三日內付清貨款,致康力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支付能力,而交 付上開藥品予乙○○。詎乙○○取走藥品後,即拒不給付貨款,迄至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始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六千元本票共四張交予康力公司 作為清償上開貨款,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復基於上揭犯意,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乙○○趁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應元公司)新上任 之外務員鄭東堯不知其曾因積欠公司貨款未付清之情形,且明知先前所欠貨款尚 未付清,並無支付能力,仍向鄭東堯詐稱購貨,並稱貨到即付現,鄭東堯因而陷 於錯誤,如期送貨,而乙○○又偽稱還要再訂貨,隔天送來再一起收款,鄭東堯 又陷於錯誤,隔天將貨品送至乙○○家,事後應元公司向乙○○要求清償時均外 出不在或詐稱將去提款清償上開款項,惟事後仍不見乙○○依約清償,共計詐得 應元公司九萬八千七百元之貨品。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前往甲○○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十九號住處,稱欲購買泰國 蝦三十萬尾,價金為九萬元,並詐稱:當日交貨即同時付現,致使甲○○陷於錯 誤,立即當日將三十萬尾蝦苗運交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八二二巷五號 住處,乙○○收貨後即假稱剛剛有人來收走十幾萬元貨款,五天內絕對付清,並 於當日即簽發票面金額為九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十日之本票一張交付 甲○○作為擔保,惟屆期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力公司、應元公司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康力公司、應元公司及甲 ○○購買上開物品,並於本票到期日並未兌現本票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自八十五年因口蹄疫後豬隻死了,沒有錢給康力公司,又因蝦苗有 問題,才不還錢給甲○○,另因和應元公司帳目尚未清楚,所以未還錢等語,惟 查,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康力公司負責人呂華興、應元公司代理人鄭文欽及告訴 人甲○○指訴綦詳,此外,復有由被告乙○○署名之康力公司出貨單二紙及被告 開立面額為三萬六千元本票四張、應元公司出貨保管單四張及被告開立予甲○○ 面額為九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按,被告事後雖辯稱:向康力公司約定清償貨款 之時點為訂貨後一個月,而向應元公司付款之期限係約定將豬隻出賣後,另向甲 ○○約定確定所購買之蝦苗為泰國蝦時始付款等語,惟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 日時並不爭執上開付款之期日,且若依被告上開所言付款期日屬實,被告仍未依 約付款予告訴人,反而分別開立未獲兌現之本票,或將豬隻賣得之價款挪作他用 (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又參諸被告開立給甲○○之本票發票日期 確為告訴人甲○○所述將蝦苗送至被告處所之日期,若被告未答應當日支付蝦苗 價金何以當日即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告訴人將蝦苗載至被告處,衡諸常情,依 被告自承養蝦經驗長達三十年,被告豈會未為立即檢視確定蝦苗之品種而放養, 而且若被告事後發覺蝦苗並非告訴人所保證之泰國蝦,何以被告均未向甲○○為 退貨之表示或請甲○○另行給付蝦苗或解除買賣契約,請甲○○撈回蝦苗,反於 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時始主張蝦苗有問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復參以被告自承自八十五年起即經濟狀況不佳,而且被告分別於偵訊中坦承向 甲○○購買蝦苗時已付不出價款及向應元公司購物時財務已困難等情(見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二0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向康力公司購貨之際,經濟 狀況亦不好,並且向應元公司購買貨品時仍有前債未清,被告對此均不否認,另 證人鄭東堯亦於偵訊時證述係被告主動打電話來訂貨,並要求還要訂一些貨而隔 天送來順便收款,事後有去找被告三、四次,有二次碰到被告,他說要去提款來 還,但卻不回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0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 六頁反面),而被告所住之房屋,亦因無法償還貸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已遭法 院查封進行第一次拍賣,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已因經濟拮据,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猶陸續向告訴 人等訂購貨物,並屆期其所簽發之票據均不獲付款,事後亦未清償貨款,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受豬價低迷及口蹄疫影響,致財務頓 陷困境,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平日即與康力公司、應元公司有生意往來, 並非第一次交易,即施用詐術,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量 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康力公司、 應元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該二公司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清償證明各一紙 在卷可稽,且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清償甲○○二萬元,有郵局滙票影本一紙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舊法僅 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