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間,向吳來英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四六八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一六七三、一六七二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五十三號、五十五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為來星公司所有,但抵押債 務人未同時變更為來星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農曆八十五年十月間),因 來星公司營運需要,乙○○乃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三張及坐落台南縣學甲鎮 ○○段三四五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借款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萬元。嗣來星公司因未能按期繳納貸款,吳來英認將有損權益,吳來 英與來星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買回。然乙 ○○無法自陳小姐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為達 成移轉登記之目的,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來星商務汽車 旅館,向不知情之代書游文彬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游文彬乃依乙○○ 之囑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以遺失為 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三十日止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八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將此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陳小姐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吳來英所有。 二、另陳小姐事後僅能出借一百萬元,乙○○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農曆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經由周志賢介紹,向己○○表示願提供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 三四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擔保借款五百萬元,但遭己○○以擔保不足拒絕。乙○○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來星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 吳來英,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即農曆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一七二號己○○住處,向己○○佯稱可再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 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屆期未能清償,則以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台南縣學甲鎮 ○○段三四五號土地為己○○設定抵押權,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六年 二月五日(即農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即農曆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己○○住處,各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予 乙○○,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即農曆八十六年一月間),乙○○帶同陳小姐至己 ○○住處,己○○再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小姐,陳小姐即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予己○○。八十六年三月間,乙○○又基於上開詐欺概括犯意,在台南縣北門鄉 鯤江村一之七號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仍佯稱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擔保, 向己○○借款九十萬元,使己○○陷於錯誤再交付九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己○○委由代書陳堂墻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吳來英 所有而遭駁回,己○○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先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以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三四五號土地向己○○擔保借款五百萬 元,其後為加借五百萬元,始再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擔保,嗣因己○○無法 籌得其餘四百萬元,其乃向己○○索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己○○表示已遺 失,因而申請補發,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吳來英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 記為來星公司所有,但抵押債務人未同時變更為來星公司。嗣來星公司因未能 按期繳納貸款,吳來英認將有損權益,吳來英與來星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之情,業經證人吳來英於偵查中及證人 黃寶珠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八、七十頁、原審卷第一二 七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四三~四五頁)。 ㈡又被告向不知情之代書游文彬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代書游文彬乃依 被告之囑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以 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自八十六 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之情, 業經證人游文彬及證人黃寶珠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六 一~一六二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 及書狀補發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五一頁)。 ㈢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農曆八十五年十月間),因來星公司營運需要 ,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三張及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三四五號土地所有 權狀一張,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借款一千萬元,惟陳小姐事後僅能出借 一百萬元,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農曆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證 人周志賢介紹,向被害人己○○表示願提供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三四五號 土地所有權狀擔保借款五百萬元,但遭己○○以擔保不足拒絕,被告即於八十 六年二月初某日(即農曆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被害人己○○住處,向被害 人己○○佯稱可再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屆期 未能清償,則以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三四五號土地為被害人 己○○設定抵押權,使被害人己○○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農曆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即農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即農曆八 十六年一月間),被害人己○○再交付一百萬元予陳小姐,陳小姐即交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害人己○○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告訴狀、原審八 十九年三月三日、同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 查卷、原審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三十八頁、第一一一頁),且被告亦坦承借得 五百九十萬元一節,而證人周志賢於原審亦證稱:「我帶乙○○(即被告)、 他的先生張寶進、陳小姐、張燕笑去向他(即己○○)借錢...一開始是拿 學甲的土地要借五百萬元,謝(即己○○)說價值不够,我向謝(即己○○) 說他(指被告)有拿一筆瑞北路的土地向我借,我辛他(即己○○)做二胎. ..謝(即己○○)才答應借五百萬元...」、「(問:被告後來要加借五 百萬元?)是事後,用學甲和瑞北路借之後,要再加借」、「開始帶他們去是 農曆年前,資料在陳小姐那裡,陳小姐有拿一百萬元,包括在這五百萬元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六頁),證人即代書陳堂墻證稱:「...借 錢是因過年前要發薪水...」等語。再參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遭駁回,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足認被害人上開指訴,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其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 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三四五號土地向己○○擔保借款五百萬元,其後為加 借五百萬元,始再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擔保等語,不足採取。至被害人於 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理中陳述借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顯為誤陳 。 ㈣被告固辯稱其先向被害人己○○借款五百萬元後,為加借五百萬元,始再提供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擔保,嗣因被害人己○○無法籌得其餘四百萬元,而向被 害人己○○索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但被害人己○○表示已遺失,因而申請 補發,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但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間(即農曆八十五年十月間),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小姐借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即農曆八十六年一月間)由陳小姐交付 予被害人己○○等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仍在被害人己 ○○持有中,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再被害人己○○既 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害人己○○自不可能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表示該所有權狀遺失。從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未遺失,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文彬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公告期間, 因無人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權狀遺 失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為明確 。又被告明知吳來英與來星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吳 來英將系爭不動產買回,被告仍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即農曆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向被害人己○○佯稱可再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 為一個月,屆期未能清償,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害人己○○設定抵押權,使被 害人己○○先後交付五百九十萬元,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謝軒陷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堪認定。 ㈤至證人林憲清於本院固證稱曾載被告至被害人己○○住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其後被告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 頁)。是證人林憲清既未親聞被害人己○○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 係聽聞被告告知,且未證述前往被害人己○○住處時間,證人林憲清之證言自 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陳堂墻於原審證述其為被害人己○○辦理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間,固有不符,然證人陳堂墻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在原審證述時間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 者相隔已約有四年,證人陳堂墻就相關細節及確實時間,因記憶淡忘,致有不 符,乃人之常情,自不得因此遽認被害人己○○之指訴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委請游文彬向 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又明知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予吳來 英,竟佯稱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使被害人己○○交付五百九十萬元,事證明 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委請不知情之游文彬向地政機關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明知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予吳來英,竟佯稱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擔保,使被害人己○○交付五百九十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游文彬 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又向告訴人詐欺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且犯 後一再飾詞狡辯,復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後經二次減刑為十月十五日,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就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游文彬以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持補發之所 有權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來英所有,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地政機關所補發之所有權狀內容既為真 正,被告即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與張保進、張燕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盜刻丁○○印章,以丁○○為來星公 司股東,偽造丁○○名義之文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 來星公司,致不知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又於八十 六年一月,在台南市北門鄉之來星公司,要求向丁○○借用數張支票,經丁○○ 應允取出支票後,被告與張保進、張燕笑竟趁機竊取丁○○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 之空白支票後,盜刻丁○○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後交 予來星汽車旅館之債權人。另被告與夫張保進、女張桂華、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 ,與戊○○、丙○○○○有限公司、厚利工程有限公司、甲○○○冷凍機械有限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 ,詎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七、經查: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與張保進、張燕笑共同盜刻丁○○印章 ,以丁○○為來星公司股東,偽造丁○○名義之文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設立來星公司,致不知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在台南市北門鄉之來星公司,被告與張保 進、張燕笑共同竊取丁○○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空白支票後,盜刻丁○○之 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後交予來星汽車旅館之債權人, 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嫌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五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一頁), 是此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㈡再移送併辦被告與夫張保進、女張桂華、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與戊○○、 丙○○○○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興建 來星商務汽車旅館,詎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六、一七0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六二頁),故此部分亦無從併辦,應 退回檢察官處理。 ㈢另移送併辦被告與夫張保進、女張桂華、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來星公司名義,與厚利工程 有限公司、甲○○○冷凍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在台南縣北門鄉鯤 江村一之七號興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詎完工後,拒不給付工程款,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來星商務汽車旅館已施工完成,有台南縣政府工務 局建築執照、台南縣北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所附建照執照申請資料 、建築師黃教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函附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0號詐欺案 卷可憑,且來星商務汽車旅館承包商全代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丙○○ ○○有限公司、統源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亦陳述工程完工後,已領得部分工程 款明確,其後來星商務汽車旅館週轉不靈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大成國 際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各債權人謀求解決方案,有該事務所函文足稽等事實, 均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0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 ~一六二頁),況被告事後已與厚利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經厚利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清圳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顯見被告並無 逃避債務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併辦,而應退 回檢察官處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臥病在床 」,究係患何病?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釋明,且未住院,自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 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