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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統公司)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及貨款回收等業務,竟利用職務向客戶收款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連續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並將貨款予以侵占,未交回丞統公司入帳,嗣為丞統公司發現離職仍未將上開貨款歸還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丞統公司之代理人陳世澤指訴甚詳,並有客戶出具之帳款回收復確認書七份可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丞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及貨款回收等業務,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貨款不是我收的,帳款回收確認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附表所示康您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您公司)之貨款已入公司帳,銘綜有限公司(下稱銘綜公司)之貨款尚未付,我沒有侵占貨款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康您公司之貨款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經康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支票兌現之方式交付告訴人丞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康您公司採購員楊麗芬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告訴人代理人陳世澤亦陳稱:經核對後,康您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帳款,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占這筆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依上開證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並無侵占此部份貨款,至為明確。

(二)附表所示銘綜公司之貨款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並未交予被告,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簡維德向銘綜公司負責人陸國雄收取上開款項時,陸國雄表示因為被告向其調貨,貨款未付,因此主張以被告積欠之貨款與上開款項抵銷等事實,已經證人陸國雄、簡維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上開款項既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侵占該款項可言,至於銘綜公司主張以被告積欠之貨款抵銷本件貨款是否成立,則屬民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但此部分款項被告無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滿厝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厝香公司)、中一超商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超商)、日鑫商號、兆鴻商店、儂億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億來公司)出具之帳款回收確認書五張,其內雖記載出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等項目,並記載上列帳款已交付貴公司業務員甲○○收回,為確保貴我雙方之權益,特此核對確認聲明無誤,此致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句,由上開五家商家蓋章並由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有該帳款回收確認書五張附卷可稽,但上開帳款回收確認書係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表格,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簡維德攜往上開商家對帳,經商家表示貨款已付清,並由商家在帳款回收確認書上簽章,而帳款回收確認書上被告之姓名,非被告親自簽署,乃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所填載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陳世澤及證人簡維德到庭證述屬實,上開帳款回收確認書並非被告向上述五家商家收取貨款之收據,亦非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收取貨款之事實,因此,該五張帳款回收確認書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貨款之事實,其記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四)證人張淑華即兆鴻商店管理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帳款回收確認書是我簽的,是丞統公司的一位股東拿給我簽的,但簽名時其上的出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我並沒有仔細看,其上甲○○三個字不是我填寫的,我只是確認該款項我已付,但付給誰我已不記得了,相關單據也沒有留存,這家公司(指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經常更換等語。另證人即中一超商負責人莊其益於本院到庭證稱:附表所示貨款六千四百六十九元已經以現金付清,貨款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據給我,但我於八十八年五月結束營業,收據未留存等語。而滿厝香公司、日鑫商號、儂億來公司三家商家負責人柯瑞發、林麗珠、柯素琴,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惟證人簡維德證稱:附表所示貨款我去收時,都沒有收到錢,其中中一超商的老闆沒有說貨款已經付了,當時那家店準備要結束營業,沒有要跟我們對帳的意願,因為我們不確定貨款是否已經付了,所以簽帳款回收確認書,日鑫商號的老闆說帳已經被之前的業務收走,沒有提到是否是被告收走的,儂億來公司及滿厝香公司當時已經準備要結束營業,所以老闆也沒有要跟我們對帳的意願,他們表示之前的帳已經跟業務對清楚了,為何還要來對帳等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滿厝香公司、中一超商、日鑫商號、兆鴻商店、儂億來公司等五家商家,均係於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簡維德前往收取貨款時,主張貨款已付清,但均未提出被告簽收貨款之收據或其他憑證,而該五家商號或公司每月進貨頻繁,非一般私人買賣,依商業習慣,交付貨款予售貨者,均須對方簽收,始足為憑,渠等空言主張貨款已交付,卻未提出任何憑證,實難盡信。且依簡維德上開證述,其中滿厝香公司、日鑫商號、儂億來公司均未表示貨款由被告收取,因此,證人張淑華、莊其益、簡維德之證詞,尚無法使人確信上開五家商家確有交付附表所示貨款予被告。

(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應告訴人要求而簽具切結書,其內容雖有:「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離職,尚有客戶帳款未清,於六月十五日前若公司無法自客戶處回收,所有貨款視同侵占,本人將負全部之法律責任。」等文義,惟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應以實際之證據資料作為依據,不得以被告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所有貨款視同侵占,本人將負全部之法律責任。」等假設性之文句,據以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罪名,該切結書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所辯無侵占犯行,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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