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統公司)業務 員,負責客戶開發及貨款回收等業務,竟利用職務向客戶收款之便,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連 續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六百 八十七元,並將貨款予以侵占,未交回丞統公司入帳,嗣為丞統公司發現離職仍 未將上開貨款歸還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丞統公司之代 理人陳世澤指訴甚詳,並有客戶出具之帳款回收復確認書七份可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丞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及貨款回收等 業務,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貨款不是我收的,帳款回收 確認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附表所示康您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您公司)之貨款已入公司帳,銘綜有限公司(下稱銘綜公司)之貨款尚未付,我 沒有侵占貨款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康您公司之貨款二萬二千五百十二元,經康您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支票兌現之方式交付告訴人丞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康您公司採購員 楊麗芬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告訴人代理人陳世澤亦陳稱:經核對後,康您公司 確實有支付這筆帳款,所以被告並沒有侵占這筆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九九、一0 0頁)。依上開證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並無侵占此部份貨款,至為明確。 (二)附表所示銘綜公司之貨款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並未交予被告,告訴人公司業務 員簡維德向銘綜公司負責人陸國雄收取上開款項時,陸國雄表示因為被告向其調 貨,貨款未付,因此主張以被告積欠之貨款與上開款項抵銷等事實,已經證人陸 國雄、簡維德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 ,上開款項既未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侵占該款項可言,至於銘綜公司主張以被 告積欠之貨款抵銷本件貨款是否成立,則屬民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但此部 分款項被告無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滿厝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厝香公司)、中一超商有限公司( 下稱中一超商)、日鑫商號、兆鴻商店、儂億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儂億來 公司)出具之帳款回收確認書五張,其內雖記載出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等項 目,並記載上列帳款已交付貴公司業務員甲○○收回,為確保貴我雙方之權益, 特此核對確認聲明無誤,此致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句,由上開五家商家蓋 章並由負責人或受僱人簽名,有該帳款回收確認書五張附卷可稽,但上開帳款回 收確認書係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表格,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簡維德攜往上開商 家對帳,經商家表示貨款已付清,並由商家在帳款回收確認書上簽章,而帳款回 收確認書上被告之姓名,非被告親自簽署,乃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所填載之事 實,已據告訴代理人陳世澤及證人簡維德到庭證述屬實,上開帳款回收確認書並 非被告向上述五家商家收取貨款之收據,亦非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收取貨款之事 實,因此,該五張帳款回收確認書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貨款之事實,其 記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四)證人張淑華即兆鴻商店管理人於原審到庭證述:帳款回收確認書是我簽的,是丞 統公司的一位股東拿給我簽的,但簽名時其上的出貨日期、傳票號碼、金額我並 沒有仔細看,其上甲○○三個字不是我填寫的,我只是確認該款項我已付,但付 給誰我已不記得了,相關單據也沒有留存,這家公司(指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經 常更換等語。另證人即中一超商負責人莊其益於本院到庭證稱:附表所示貨款六 千四百六十九元已經以現金付清,貨款交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據給我,但我於八 十八年五月結束營業,收據未留存等語。而滿厝香公司、日鑫商號、儂億來公司 三家商家負責人柯瑞發、林麗珠、柯素琴,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惟證人簡維 德證稱:附表所示貨款我去收時,都沒有收到錢,其中中一超商的老闆沒有說貨 款已經付了,當時那家店準備要結束營業,沒有要跟我們對帳的意願,因為我們 不確定貨款是否已經付了,所以簽帳款回收確認書,日鑫商號的老闆說帳已經被 之前的業務收走,沒有提到是否是被告收走的,儂億來公司及滿厝香公司當時已 經準備要結束營業,所以老闆也沒有要跟我們對帳的意願,他們表示之前的帳已 經跟業務對清楚了,為何還要來對帳等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證滿厝香公司 、中一超商、日鑫商號、兆鴻商店、儂億來公司等五家商家,均係於告訴人公司 業務員簡維德前往收取貨款時,主張貨款已付清,但均未提出被告簽收貨款之收 據或其他憑證,而該五家商號或公司每月進貨頻繁,非一般私人買賣,依商業習 慣,交付貨款予售貨者,均須對方簽收,始足為憑,渠等空言主張貨款已交付, 卻未提出任何憑證,實難盡信。且依簡維德上開證述,其中滿厝香公司、日鑫商 號、儂億來公司均未表示貨款由被告收取,因此,證人張淑華、莊其益、簡維德 之證詞,尚無法使人確信上開五家商家確有交付附表所示貨款予被告。 (五)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應告訴人要求而簽具切結書,其內容雖有:「本人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離職,尚有客戶帳款未清,於六月十五日前若公司 無法自客戶處回收,所有貨款視同侵占,本人將負全部之法律責任。」等文義, 惟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應以實際之證據資料作為依據,不得以被 告簽具之切結書,載明「所有貨款視同侵占,本人將負全部之法律責任。」等假 設性之文句,據以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罪名,該切結書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所 辯無侵占犯行,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