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九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鋁門窗玻璃貳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乙○○(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洪芳佩)夫妻前向甲○租用其所有高雄 市○○區○○街十之一號房屋使用,嗣候因故解約搬離該處,甲○乃將該房屋另 租予自己所經營之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若亞公司)作為高雄營業所使用 。嗣丙○○、乙○○因甲○未將前租屋時收受之三個月押租金新台幣二萬四千元 返還,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相偕至上址欲向甲○取回押租金 ,然不見甲○本人,不耐久等,引起丙○○不滿,遂持現場之小板凳損壞該公司 鋁門窗之玻璃二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互若亞公司及甲○。 二、案經被害人互若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持現場之小板凳損壞告訴人之玻璃窗二塊玻璃,其 餘部分之毀損犯行均加以否認,辯稱:我並未進入屋內,僅站在門口而已,亦無 損壞告訴人之美術燈、玻璃門之鋁鎖及地板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互若亞 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述綦詳,並有照片二幀在警訊卷可憑。 (二)證人李煜彰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互若亞公司組合鐵床,突然聽見有人在該店 內砸東西的聲音,我在屋內往外看時發現公司大門右邊玻璃門已被砸了一個大 洞,當時看見被告二人站在公司大門外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且證人 即鄰長梁秀美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我是因為被告二人到 那裡租屋後才認識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的時候,乙○○有去跟 我打招呼,我當時在客廳坐,她問我說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是否有在公司 ,我說不知道,而當時丙○○人在中庭,是站在中庭階梯上面的地方,後來不 久我就聽到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我有出去看看,丙○○、乙○○ 二人也是站在中庭那裡,我有看到乙○○在拉丙○○衣服在說話,但是說什麼 話我就不清楚,但是是何人打破玻璃我就不清楚,她們二人手上也沒有拿其他 的東西。」、「(被害人所壞掉的玻璃是何處的玻璃?)(提示警訊卷附照片 )警卷所附編號二的照片玻璃。」、「當時被告乙○○要離去時有去和我打招 呼,說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之 玻璃窗被砸毀時,被告丙○○、黃芳珮夫婦確實是在案發現場之門外,被告丙 ○○係在門外將鋁門窗之玻璃砸毀無訛。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ROWENA─SIANO─ANCL A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二人分持石塊及現場木棍損壞該公 司玻璃窗之玻璃二塊、美術燈二個及玻璃門之鋁鎖一個,並用腳踢室內椅子, 造成椅子滑動刮傷木板地板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其中二盞美 術燈所毀壞之情形,應非如證人ROWENA─SIANO─ANCLA所證 述被告二人係分持木板打毀美術燈,且木板地板刮傷,在所難免,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係有人故意以椅子刮傷,何況該證人受僱於告訴人,在 台舉目無親,其證詞難免對告訴人較為有利,參以上開二位證人李煜彰、梁秀 美與告訴人、被告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較為公正,應以該二位證人之證詞 較為可採,證人ROWENA─SIANO─ANCLA之證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於本院所辯,尚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毀損告訴人鋁門窗之玻璃二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持案發現場之小板凳損壞告訴人公司鋁門窗之玻璃二塊,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互若亞公司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除毀壞告訴人前開鋁門窗玻璃二塊外,又持石塊 及現場木棍損壞該公司美術燈二個及玻璃門之鋁鎖一個,並用腳踢室內椅子,造 成椅子滑動刮傷木板地板九十×九十公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互若亞 公司及甲○云云。然查:被告丙○○並未進入該系爭房屋,已經證人李煜彰於警 訊時及梁秀美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分別詳如前所述,而美術燈二個必須進入 該房屋才有可能加以破壞,參以用腳踢室內椅子,造成椅子滑動刮傷木板地板九 十×九十公分,更必須入內始可為之,被告丙○○既然未進入該系爭房屋,如何 為此毀損行為?至於玻璃門之鋁鎖一個被毀損,被告丙○○否認有此犯行,且除 證人ROWENA─SIANO─ANCLA之證詞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丙○○有此毀損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該部分毀損犯行,原 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被告丙○○係自行單獨犯毀損罪,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為之,原審 認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丙○○毀損之物品僅有告訴人之鋁門窗之玻璃二塊,其餘(美術燈二 個、玻璃門之鋁鎖一個、刮傷木板地板九十×九十公分)部分,被告丙○○並未 為此部分毀損犯行,原審認定被告丙○○之毀損犯行則包括該部分,亦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與告訴人之代表人上述押 租金問題,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他人之物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二十日。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被告所犯之毀損罪,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二十日,被告丙○○ 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 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 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夫妻前向甲○租用其所有高雄市○○區○○街十 之一號房屋使用,其後因故解約搬離,甲○乃將該房屋另租予其所經營之互若亞 公司作為辦公之用。嗣不滿甲○未將前租屋時收受之三個月押租金新台幣二萬四 千元返還,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相偕 至上址分持石塊及現場木棍損壞該公司玻璃窗之玻璃二塊、美術燈二個及玻璃門 之鋁鎖一個,並用腳踢室內椅子,造成椅子滑動刮傷木板地板九十×九十公分, 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互若亞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述綦詳,復經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所僱用之外籍勞工ROWENA─SIANO─ANCLA證述屬實,且有現場 毀損照片八幀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之指述情節為真實等為論罪依 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中庭樓梯下 方,並沒有進去告訴人屋內,也沒有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李煜彰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在互若亞公司組合鐵床,突然聽見有人在該店 內砸東西的聲音,我在屋內往外看時發現公司大門右邊玻璃門已被砸了一個大 洞,當時看見被告二人站在公司大門外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且證人 即鄰長梁秀美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我是因為被告二人到 那裡租屋後才認識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的時候,乙○○有去跟 我打招呼,我當時在客廳坐,她問我說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是否有在公司 ,我說不知道,而當時丙○○人在中庭,是站在中庭階梯上面的地方,後來不 久我就聽到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聽到聲音後我有出去看看,丙○○、乙○○ 二人也是站在中庭那裡,我有看到乙○○在拉丙○○衣服在說話,但是說什麼 話我就不清楚,但是是何人打破玻璃我就不清楚,她們二人手上也沒有拿其他 的東西。」、「(被害人所壞掉的玻璃是何處的玻璃?)(提示警訊卷附照片 )警卷所附編號二的照片玻璃。」、「當時被告乙○○要離去時有去和我打招 呼,說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見告訴人之 玻璃窗被砸毀時,被告丙○○、黃芳珮夫婦確實是在案發現場之門外,並未入 內,被告乙○○且拉被告丙○○之衣服在說話,益見被告乙○○對於丙○○突 然將鋁門窗之玻璃砸毀之行為加以制止,事前並不知情,應可認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ROWENA─SIANO─ANCL A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二人分持石塊及現場木棍損壞該公 司玻璃窗之玻璃二塊、美術燈二個及玻璃門之鋁鎖一個,並用腳踢室內椅子, 造成椅子滑動刮傷木板地板等語。然該證人受僱於告訴人,在台舉目無親,其 證詞難免對告訴人較為有利,參以上開二位證人李煜彰、梁秀美與告訴人、被 告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立場較為公正,應以該二位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 ROWENA─SIANO─ANCLA之證詞,不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毀損照片八幀,僅足以證明該公司玻璃窗之玻璃二塊、 美術燈二個及玻璃門之鋁鎖一個有損壞,以及木板地板九十×九十公分之刮傷 ,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乙○○所為。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共犯毀損 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乙○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 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