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原設於台中市○○區○○路四一之三號之「晁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晁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晁偉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且未再申請許可登記,竟於該公司遭撤銷登記後,猶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使用晁偉公司之名義, 向在高雄市○○區○○街五0五巷二三號經營「東泰企業行」之甲○○訂購並受 領電器開關箱、受電表箱、線槽等貨物而經營水電工程買賣之業務,嗣於八十六 年四月中旬,因乙○○遲未交付貨款,且避不出面解決債務,始為甲○○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晁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訂購電器開關 箱、受電表箱、線槽等貨物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以未經設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犯行,辯稱:因為起初晁偉公司因欠稅被停業,但我不知被撤銷登記,我想 說繼續用晁偉公司的名義,如果有起色,想要申請復業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 晁偉公司名義向甲○○訂購貨物之情,迭經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 春輝指證明確,並有估價單、名片等在卷可按,且核閱卷附「晁偉公司」名片一 張,其上所載地址為高雄市○○街四十三巷一號四樓之二,而非該公司原來設立 之台中市○○區○○路四一之三號。次查,晁偉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字第三七0三一號函撤銷設立登記,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諉稱不知該公司 已遭撤銷,且被告供稱:於八十五年間因有開立發票需要,另由其妻楊丙慧申請 設立朝暘水電工程行等語,益徵當時已知晁偉公司遭撤銷設立登記無誤。又告訴 人雖稱:被告只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次來公司時有拿名片出來,後 來都以電話訂貨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然依卷附估價單五紙均明載訂貨 人為「晁偉」以觀,被告顯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止,均以晁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 行為後,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五萬元修正為以新台幣計算之十五萬元 ,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且 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本 件裁判時之新法。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以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已就被告違反公 司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以已撤銷登記之晁偉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期間交易金額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由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放寬為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印製已經撤 銷設立登記之晁偉公司名片,並佯稱交貨次月即可付款,連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向經營東泰水電行之告訴 人甲○○訂購受電表箱等貨物,使甲○○誤信晁偉公司仍合法設立於高雄並有支 付能力,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價達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貨物,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其原因尚有多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合法事由 得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況經濟行為原 即寓有一定程度之風險,縱當事人一方未依約履行,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尚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晁偉公司已經撤銷登記 亦無營業,竟仍持晁偉公司名片向告訴人甲○○詐購貨物,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與之交易,且於向鑫暘公司請領工程款後,竟又拒付款項予告訴人 之情為據,並以晁偉公司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訊據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甲○○購得貨物均用鑫暘公司工地 ,並無自行賣掉或用掉,之前向告訴人購貨也有兌現,本次鑫暘公司所給付 之工程款,因我尚需支付其他下游廠商款項及週轉,所以才遲未清償欠告訴 人之貨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已經撤銷設立登記之晁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一事,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然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經濟行為,是否構成 詐術,仍應視此一公司名義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交易對象之信賴,並 憑此決定交付財物而定,被告所使用之晁偉公司,全名為「晁偉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客觀上實不足以僅憑此即令人信賴被告之資力,參以被 告亦以朝暘水電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人交易,告訴人開立發票時抬頭均 書寫「朝暘水電工程行」,業據告訴人陳述屬實,並有前開名片背面書 有「朝暘水電工程行」、發票三紙可稽,告訴人復陳稱:「(被告開「 朝暘工程行」發票時有無覺得有異?)我沒問他。」「(是否認為被告 拿『晁偉公司』的名片涉有詐欺?)我不知被告是否另有其他公司,我 當初沒想到被告付不出材料費。」「(為何發票先開晁偉公司後開朝暘 工程行?)因為被告叫我這樣開,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見原審卷第 十五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三十八頁),足見告訴人非因信賴晁偉公司 之資力或信用而與被告交易,亦無因而陷於錯誤,自不能認被告以已經 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被告交易,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㈡、告訴人雖稱:被告先前剛開始有向我訂過少量貨物(據被告供稱,約為 五萬元),有給我錢,但後來如起訴書所載之這幾次交易就沒給我錢等 語。然查:被告欠告訴人之款項,實際應為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 ,業據告訴人供述屬實(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依被告已付與未付款 項之金額比例,尚難認被告有以購買少量貨品獲取告訴人信任後,一次 大量訂貨後拒不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又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一年內未 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而被告之妻楊丙慧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二日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陸續有十一次退票嗣又註銷之記錄, 總註銷金額達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迨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大 量退票等情,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二頁),是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三 月三十日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時,雖經濟情況非佳,然尚非陷於完全無資 力之情形;又被告確於鑫暘公司工地擔任包商,且向告訴人所購貨物亦 均用於該工地等情,業經證人李春輝證述屬實(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 第三十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購貨之初並無詐欺之 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依約付款,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