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地村○○路二十九巷六十號前,趁機車未上鎖及無人看守之際,竊取甲○○所持有車 牌號碼OWF─868號重機車一輛,得逞後,以寄放為由,暫擺放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三八一號詹進福之機車行前,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 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犯行,辯稱:伊因曾見蔡文祥騎乘該輛OWF─8 68號機車,且聽蔡文祥告知曾失竊一輛機車,適行經甲○○家門前,見該機車 停放該處,又未見有人在家,因而誤認該輛機車係蔡文祥所有係遭他人騎走後寄 放機車行前,嗣有前往蔡文祥家中告知蔡文祥之妻池玉花,並與池玉花一同前往 詹進福所經營之機車行,於告知池玉花該輛機車所在後,即行離去,並不知池玉 花如何處理該輛機車,伊非故意偷竊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提訴甚詳,復有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 卷可稽。被告亦坦認於被害人甲○○不知情情形下擅自牽走,並以寄放為由擺置 於詹進福機車行前之事實。茲欲探究者,被告之不告而取人財物,主觀上是否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查,系爭機車為被告取走之時,原即置放所有人住家門前,而 被害人甲○○住處係位於屏東縣山地門鄉三地村之某處山坡地,屬獨門獨戶之鐵 皮平房,其座落處非係一般公眾出入聯絡道路旁,反係必須通過一十數公尺之私 人小徑方能到達甲○○住處,且住處前又有相當空間供為門前庭院,凡置放庭院 內之財物,極易為人認知係屬該屋主人所屬,有照片二紙附卷(原審卷五十六頁 )足供參照,是被告辯稱適巧騎機車經過,對機車置放該處所原因有所誤認,顯 與常情不合。又系爭機車非蔡文祥所有,之前亦僅借用騎過二次,而其固曾失竊 機車,但已經係本件案發前一年之事,其所曾失竊之機車新舊、外觀,均與本件 系爭機車相距甚遠,被告未曾告知伊已幫忙找到失竊之車等情,已據證人蔡文祥 到庭證述甚詳,蔡文祥既非時常使用系爭機車,被告取走系爭機車後又未告知蔡 文祥,或逕自騎至蔡文祥住處以表歸還,其所辯伊誤認系爭機車係蔡文祥所有, 即悖乎常情,難以採信。本件被告取走系爭機車後,被告曾委由蔡文祥之妻池玉 花另騎機車搭載被告回到甲○○住處,並在該處與甲○○見面,乃被告所肯認之 事實,而池玉花在該甲○○住處有目擊被告本人機車置放該處並詢問被告原因, 被告竟僅「笑而不答」,而在該處與甲○○見面並有聊天之事實,亦據池玉花在 本院證述明確,被告竟均未告知池玉花、甲○○擅自在該處取走機車之事,其竟 辯稱誤認機車係蔡文祥所有,亦是與常理大相逕庭。而既是基於誤認機車係蔡文 祥所有,方騎走系爭機車,該機車既無修理必要,竟牽至機車行寄放,其用心亦 屬可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常情相悖,被告之以不尋常方法取他人之財物 ,又無以合理說明取走之原因,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院 未予詳究,遽爾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本件犯後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節非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 金刑。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回難者,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 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並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