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石聖有限公司高樹砂石場租用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租用 ),丙○○則係高樹鄉○○○段第九一七、第九一八、第九二九號國有土地(政 府配耕予大陳義胞)墾殖權之受讓人(未經許可,自任世欽、謝欽志、吳錦明私 下輾轉受讓而來),二人明知該等土地係國有地,丙○○對於該土地僅有使用權 而無所有權,及該地中之砂石不得轉售,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改良土地為由,行掏空砂石之實,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四日 起,命不甚明瞭該地屬於國有地之場內職員張明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該砂石場之PC-三00型挖土機前來挖取,另僱用亦不知該處為國有地 之藍和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WG-六五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將挖 取砂石載運至前開砂石場,以供加工,及將砂石加工清洗後所沈澱之水尾土,載 回填補該挖掘之坑洞。乙○○、丙○○據該等砂石為己有後,以碎石每立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沙每立方公尺三百四十至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圖 利,迄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張明守、藍和祥正作業中,為警當場 查獲,現場留有一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一公尺、二公尺、三公尺 不等之坑洞,並扣得前開PC-三00型挖土機乙部、日立二00型挖土機乙部 及上揭貨車乙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挖取上開土地內砂石將之販賣等事實不諱,惟 其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被告乙○○辯稱:因丙○○要在該土地上 種植果樹,但土地內均是砂石,丙○○遂要我用砂石場內的水尾土幫他整地,且 我所挖之坑洞範圍並沒有起訴書所寫的那麼大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準備 要在該地種植果樹,所以要乙○○幫忙整地,但不知道乙○○有挖砂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係石聖有限公司高樹砂石場之租用人,其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被告丙○○則係高樹鄉○○○段第九一七、 第九一八、第九二九號國有地(配耕予大陳義胞墾殖)墾殖權之受讓人,且未 經所有權人之許可,自任世欽、謝欽志、吳錦明私下輾轉受讓而來等情,業據 被告乙○○、丙○○二人自陳在卷,並有乙○○與石聖有限公司訂立之租廠合 約書影本、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轄區碎解洗選場清冊影本、屏東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土地買賣字據書影本、國有土地墾殖權讓渡書影本等各乙 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乙○○有於右開時、地雇請張明守挖取砂石及雇請藍和祥載運砂石乙節, 亦據證人張明守及藍和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祥。而證人張明守雖於偵查中 證述其等在該地所挖掘之坑洞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四、五公尺 等情(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且有屏東縣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 勘報告乙紙在警訊卷可憑,並經被告乙○○簽名其上。然查:當時前往取締之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唐敏章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中結證 :「當時我有去現場取締,報告是我們組長做的。當甲沒有測量,因為沒有帶 尺。」、「(你們根據什麼來做標準?)(提示警卷第二十二頁照片)那個水 池約有一樓半高。」、「(那怪手有一樓半高?)照片的那個池比較大。乙○ ○當場有簽名。」、「那甲實際沒有拿尺量,是用目測的。」、「(是誰目測 的?)(未答)」、「事實上沒有二層樓的深度,一層樓多,約三、四公尺。 現場看到的坑洞有高有低,低的約是一公尺深,最深的約是三公尺多。」、「 (你到現場是否有看到水尾土?)水尾土離現場有一段距離,旁邊有鐵皮屋、 磚造鴨寮,我們是看坑洞,沒有注意到鴨寮、鐵皮屋有多大。」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且依屏東縣環安小組取締小組在現場所拍攝之 照片如警卷所附,被告等所挖取之坑洞有高有低,其中最深之坑洞應不超過挖 土機之手臂,有警訊卷編號第二十二頁之照片二幀可憑,而該挖土機之手臂究 竟長度如何?依該挖土機出廠之資料所載,為二千五百五十MM,有該資料一 份在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可考,可見被告等所挖取之坑洞最深之深度應為三公尺 餘,而非屏東縣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書所記載之深度五公尺 ,足見被告乙○○僱工挖掘前開土地並未如測量範圍內面積之砂石,應可認定 ,被告乙○○辯稱其所挖掘砂石之範圍並未如此之大,應可採信,但實際面積 如何,因被告乙○○於被取締翌日即以回填完畢,故已無現場可供本院勘驗及 測量。 (三)被告丙○○雖另以:我只是要乙○○整地而已,不知道乙○○有挖砂石等語。 惟被告丙○○既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明知該土地是國有地(見警訊卷第七之二 頁、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且該處佈滿「石頭,是卵石的土質」(被告自白,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竟同意「在該處所挖取之砂石都歸乙○○所有」( 被告自白,警訊卷第七之二頁)無訛,足證被告丙○○主觀上應確有處分國有 土地內砂石之意思,其辯稱不知乙○○有挖砂石云云,顯係臨訟卸之詞,不足 採信。復觀諸丙○○歷來所從事之行業為:建成機器行技工及榮工處工程隊之 輪機工,茲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卡片影本一份在警訊卷第十四頁可考; 而其於退休後亦從事重機械方面之零工(被告丙○○自白,原審卷第十三頁) ,從未有農作經驗,惟竟願大費周章,先以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尚未 付款)向他人購得零點八五公頃、滿佈砂石、不適於種植之土地後,再委請他 人換土整地、種植樹木,其動機已有可疑。參以現今販賣砂石有暴利可圖,已 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丙○○竟稱其係以土地內之砂石,「免費」換取被告 乙○○洗砂所剩之水尾土以種植果樹,更與常情有違。且其等所挖坑洞有深達 三公尺,顯非僅在於表土土質之更新,而在掏空極具價值之砂石,故其所辯動 機係請乙○○整地,以便種樹云云,亦無可採。 (四)至證人吳錦明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中結證:「我不認識丙○○, 屏東縣高樹鄉○○○○段第九一七、九一八、九二九號土地,是國有的,由我 耕作,我是向謝欽志、任世欽買的。何時買的我忘了,及忘記何時讓渡的。我 有養鴨,養鴨失敗,後來又作水泥加工,鴨寮的池與養護池規格不符,所以不 相同,無法改裝。我原來的鴨池約是二米高,寬我不清楚。水泥加工的水池有 約是二米深,總共挖了鴨寮二個池,水泥池一個。鴨寮的池比較大。我讓渡他 人後,是照原貌讓渡他人,我沒有填土。讓渡他人一分地四十五萬元,共有八 分半的地,讓渡何人,因為很多人,所以我忘了。」、「(你原來買的時候土 地是做何用途?)買來時這塊地勢就很低,而且很多石頭,無法耕作。我在旁 邊有填土,填了約一百台車的土,我才做鴨池。」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可見前開三筆土地無法耕作甚明。 (五)證人張明守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中結證:「我受僱乙○○做工, (上開三筆土地上之)舊工廠的鐵皮屋、鴨寮是要拆除,尚未拆除,我們挖水 池的第一甲就被查獲,我們準備原來的深度再挖一、二米,乙○○交代我們要 挖二米,我們挖養護池是用來填拆除的東西,挖土機是我駕駛的,怪手的柄有 將近三米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然依現場所拍攝之 照片觀之,如被告乙○○所僱請之工人張明守挖水池之第一甲即被查獲,怎會 一甲即以挖得如此深、廣?何況證人張明守於警訊時證稱已在現場工作十甲, 與其於本院所證亦不相符,足見證人張明守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既有告知被告乙○○前開三筆土地係大陳義胞配耕之國有土地(見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同意被告乙○○將前開 土地內之砂石挖出販賣,堪認被告二人間就被告丙○○所持有之上揭國有土地 內砂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加以侵占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灼然 甚明。此外,復有案發當甲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二張附於警訊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前開土地雖然無持有之關係, 然既經持有人被告丙○○之同意,僱工挖掘該土之砂石後販賣圖利,核被告乙○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侵占 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 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連續挖取砂石有十甲之久,每日有工作時間,期間不可能 毫無休息,因此被告等之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利用同一機 會、期間、地點,接續挖掘砂石販賣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 其數次侵占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只是一個行為之 持續動作而已,與連續犯尚屬有別,應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 告等挖掘砂石之規模﹝一千六百(20×20×4)至二千(20×20×5) 立方公尺﹞乘以「碎石」每立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或「沙」每立方公尺三百四十元 至三百五十元之市價(被告乙○○自白,警卷第三頁參照)計算,而認定被告等 獲利應在四十餘萬元至五十餘萬元之間,顯逾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而依 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酌予加重併科罰金之數額云云。然查被告挖取之地方,原 先就有二個養鴨池及一個養護池,各約二公尺深,被告等先將該養鴨池及養護池 挖深擴大,被告等採挖之砂石自應扣除原有之養鴨池及養護池之範圍,因此被告 等挖取之砂石並無原判決所認定如此之多,且原判決所認定之售價係包括加工後 之價格,如未加工則無此價格,因此被告等所獲得之利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四 、五十萬元之多,原判決對此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係在販賣國有土地之砂石牟取私利、所使用之手段、智識程度、挖掘之規模、事 後已將坑洞回填,有照片十張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 科罰金一萬元,並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及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貨車壹部(車號:WG-六五一號),雖係供被告等載運侵占砂石所用之 物,然因該車之所有權人為崧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茲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乙紙附卷可稽,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PC-三00型挖土 機乙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張明守供述明確(警卷第四頁背面 參照),惟因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等所有,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另又 聲請諭知沒收扣案之日立二00型挖土機乙部,惟因現場只有一台挖土機在挖砂 石(藍和祥供詞,偵卷第二十五頁參照),而張明守又自陳其所駕駛之挖土機係 PC-三00型,是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日立二00型挖土機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及為被告所有,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