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 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八○巷二號所服務之公司內,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交由其夫劉杏村使用之車牌EA-一二二○六七號機車一部,供自己上下班 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一八○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且劉杏村 否認有與被告通電話並同意將上開機車交由被告使用,苟劉杏村有將該車交由被 告使用,自無再予報案之必要,況該機車並未辦理過戶,可證劉杏村無同意被告 使用情事,又被告既係打電話,則是打給何人、內容為何,證人杜世民、龔小龍 不可能明確聽到,是其二人之證詞有所偏頗,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 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遭警查獲之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劉杏村先前承作伊公司水電時放置在公司車棚, 一直沒有牽走,嗣因公司前面馬路進行擴寬工程,必須拆遷伊公司車棚,公司董 事長乃要伊聯絡劉杏村將上開機車移走,經伊打電話給劉杏村後,劉杏村於電話 中同意由伊使用,才將該車牽去整修,供己上下班騎用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並其與夫劉杏村共同使用等情,已據告訴人 甲○○、證人劉杏村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 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機車係證人劉杏村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承包被告所 服務之雙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水電工程時,放置於該公司內,且一直未曾 取走等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所服務之上開公司之同事杜 世民、龔小龍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 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此觀諸證人劉杏村於警訊及偵審 時所陳:「(問:你在雙料企業工作時間多久?)大約在民國八十五年至八 十六年間,約有一年餘」、「當時我是將該車放於雙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牆邊」(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問:當時有騎一部XNF-七六九號 機車嗎?)是,完工後,我機車無騎回來,那時是使用方便」、「我隨便放 ,但在廠房內」(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有去做水電, 但要去牽車時,車子就已經不見了‧‧‧」、「我自八十五年就開始在被告 公司作水電」(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自明。再參以證 人劉杏村係自被告所服務之公司更換董事長後,即未繼續該公司之水電工程 ,其時間約係八十六年年初時一節,已據證人劉杏村、杜世民、龔小龍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知證人劉杏村自八 十六年年初起,即未騎用上開機車。而告訴人因遍尋不著上開機車,而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 案之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 ,則告訴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並報案之時間與證人劉杏村將該車放置於被告 所服務之公司時,應相距約有一年之久,然告訴人竟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我是大約十幾天沒有看到車子,問證人,證人說放有工地,‧‧‧‧也找不 到,我才在新庄派出所報案,之後一直找不到,才到該所銷案報失」等語, 顯與前揭事實不符(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又證人劉杏村既明知上開機車或有可能放置於被告所服務之公司內,則其發 現遺失後,衡諸常情應會向該公司人員查詢該車去向,惟證人劉杏村並未向 該公司人員查詢上開機車去向一節,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二十九頁反面),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平時即騎乘上開機車上、下班 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杜世民、龔小龍證述甚明,該車如係被 告於其所服務之公司內所竊取,被告豈敢再以該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 而被告係因其所服務之公司前之馬路擴寬工程,須拆除公司庫房,為清理庫 房,才打電話問證人劉杏村欲如何處理上開機車之情,迭據證人杜世民、龔 小龍於偵審中證述不移,且證人劉杏村亦不否認該公司前之馬路確有於八十 七年間擴寬(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至其雖又陳稱伊工 程結束及前往該公司尋找上開機車時,該馬路尚未擴寬(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上開馬路既確有於八十七年間 擴寬,則先前被告所服務之公司依擴寬工程之要求,拆除妨礙工程之公司庫 房,實屬自然,另參以證人劉杏村承攬被告所服務公司之水電工程,期間該 公司與證人劉杏村之聯絡,多由被告擔任一節,已據被告、證人劉杏村、杜 世明、龔小龍分別供明、陳明在卷,凡此足證被告辯稱係伊公司董事長因公 司前道路擴寬,須拆除庫房,而要求伊通知證人劉杏村清理長期放置於庫房 內之上開機車等語,洵屬非虛,況證人杜世民、龔小龍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 打電話給證人劉杏村,且當時伊等均在場,而被告打完電話後隨即將證人劉 杏村同意將上開機車借伊使用一事告知證人杜世民、龔小龍等語在卷,苟被 告意在竊取使用上開機車,自無再大費週章安排打電話及告知杜世民、龔小 龍之必要,故縱證人杜世民、龔小龍無從明確聽聞證人劉杏村於該通電話所 述之內容,亦不足以此憑為被告有竊盜行為之推論。末查,證人劉杏村既僅 是同意上開機車交由被告使用,而非贈與被告,則未辦理過戶,亦非得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證人劉杏村係因找不到上開機車才向警方報案, 已如前述,然此係證人劉杏村基於何等考量或因被告僅是打電話徵得其同意 ,以致日久疏忽、忘記,原因非一,自難僅因告訴人詢問證人劉杏村該機車 下落,證人劉杏村答以不知,並經尋找不獲報案協尋,即謂證人劉杏村無將 該車交由被告使用情事。 (三)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且上開機車未辦理過戶及告 訴人、證人劉杏村報案請求協尋上開機車等情,不足以證明劉杏村未將該車 借予被告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竊盜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