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父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到屏東縣長治鄉○○路五十號告訴人乙○○住所 ,對告訴人遊說因被告丁○○在經營鋁門窗生意,並已向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投標 鋁門窗工程,需要周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有鋁門窗工程發包,而陸續 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丙○○、丁○○,並約定待國立屏東師範學 院之工程款領到後再償還,詎料被告二人開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經換成同額本 票後,亦未獲清償,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共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丁○○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函復八十六年間並無鋁門窗工程 發包,有該院八九屏師總字第八九一六二六號函(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可憑等 為論據。被告丙○○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原審訊據被告丙○○固坦認 有向告訴人借款五萬元之事實,另訊之被告丁○○亦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九十五 萬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係丁○○自行向告訴人 借款,我不知情,亦未在丁○○開出之支票上背書,至於本票上之背書,是丁○ ○支票跳票後另開立本票換回支票,告訴人再拿我背書擔保。而向告訴人借貸之 五萬元,係供作生意所用,是甲常之借款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 三年間即向告訴人借款,現欠之款項係先前借得款項之累積。八十五年、八十六 年且確有承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鋁門窗工程,嗣因景氣不好,而無法付清借款, 並非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 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甲 ,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均可資參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 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 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 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經查: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初訊被告丁○○即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而核以偵查筆錄 之記載,被告丁○○僅承認曾向告訴人言明標得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鋁門窗 工程之事實(參偵卷第八十五頁),並未坦認以此為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出借款項之犯罪事實,是而公訴人因被告丁○○上開承認之事實 而認係坦認犯行,係誤會。 (二)被告丁○○從事鋁門窗生意多年,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一節 ,除據被告丁○○供稱外,並據告訴人證實且核與證人即「永生企業社」 負責人周建福結證稱被告丁○○確係從事鋁門窗生意之情節相符,堪認為 事實。另被告丁○○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平均每月借款一次,每 次借款十萬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額,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二月 十八日(89)屏一信民字第○八二號函送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被告郭 武榮開出而由告訴人具領之支票共有十三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 至六九頁)。亦足認被告丁○○與告訴人間資金調度頻繁,往來亦非小額 ,雙方並有一定互信基礎。又核以上開支票影本背面,無一有被告丙○○ 之背書。依此,告訴人指稱與被告丁○○並不認識,均因被告丙○○陪同 被告丁○○借款,且被告丙○○另在被告丁○○開立借款之支票上背書, 始借款予被告丁○○等情,顯係子虛,此部分證人之指訴,難予採信。 (三)被告丁○○與證人周建福係多年好友,「永生企業社」承包之土木工程倘 有鋁門窗工作,均下包由被告丁○○承作,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永生 企業社」承包國立師範學院之土木條繕工程時,即由被告丁○○承作共約 九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鋁門窗修繕工程之事實,亦據證人周建福結證 在卷,並有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屏師院總字第○八九 四一三七號函暨所附「永生企業社」承作小型鋁門窗修繕工程一覽表一紙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稱「本校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辦理土 木修繕工程中,由永生企業社作之小型鋁門窗修工程共二十二件,總金額 九一六七八0元」。是被告丁○○辯稱確曾承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鋁門窗 工程一節,洵屬有據,其依此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堪認為甲當,豈能謂係施 用詐術。至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師院總字 第○八九一六二六號函復該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並無鋁門窗工 程案發包一節,實因該函專指「鋁門窗」工程發包而言,與本函所指係「 土木」工程修繕發包中內含鋁門窗修繕工作之意旨無違,是二書函並無矛 盾,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屏師院總字第○八 九一六二六號函,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証據,附此敘明。 (四)再參以本件被告丁○○簽發之本票三紙及支票二紙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三十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萬元及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五萬元之事實。比較前開卷附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 一月間被告丁○○向告訴人借款所開立已兌現之支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萬元、八十五年七 月七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九日 ,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萬元 之事實。發現本件借貸日期之間隔及數額,與其等先前之交易常態無違, 洵無驟然借貸巨額款項之情狀,是告訴人所稱被告丁○○係以標得國立屏 東師範學院之鋁師窗工程為由,向其短期借貸大筆金額亦難採信。又被告 丁○○於支票跳票後即以開立本票換回支票之方式坦承借款債務,且於欠 款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及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一萬元、一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不等之欠款利息, 此據被告丁○○陳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丁○○所辯,即 堪採信,其既未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款項,當無詐欺可言。 (五)被告丁○○與告訴人早已相識,借貸頻繁,上揭九十五萬之借款係被告郭 武榮單獨向告訴人借得,因被告丁○○支票跳票改開立三紙本票換回支票 ,而告訴人為求保險,乃持上開本票由被告丙○○背書等情,已如上述。 。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被告丙○○作水果生意,故常向告 訴人調度資金,本件被告丙○○並以作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五萬元,現 被告丙○○尚欠告訴人共十六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六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丙○○向告訴人 借貸五萬元,亦堪認係甲當之資金調度行為,且該款項之數額,核與另尚 欠而開具與告訴人本票一萬至四萬元之數額相較,亦無違反其等交易之常 態。故即使被告丙○○於借款時言明借得之五萬元與被告丁○○所借之九 十五萬元二者合為一百萬元為真,亦屬借款如何計算之問題,尚難認此係 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丁○○所為洵無詐欺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郭 江海當亦何詐欺犯行可言。且被告丙○○尚且願意在被告丁○○開立之本 票上背書擔保,益徵被告丙○○並無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 資証明被告等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無法証明,參諸首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 係違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