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林春華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判字第○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 (三) 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經 本院發回更審,嗣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入伍服役,原係陸軍裝甲第五○三旅步一營第二 連上兵(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退伍),休假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 ,受友人陳妤欣之委託,攜帶陳女個人電腦主機,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一 五號浦羅企業公司換購電腦主機板,由該公司負責人乙○○取出三塊主機板及桌 子一張供甲○○挑選測試,期間甲○○見桌上另有一台已拆卸待修之主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該主機上插列之CELER ON500MHZ中央處理器(即CPU)及一二八MB記憶體(即RAM)各 一只,俟其將購買主機板之款額交付離去後,始為乙○○發覺報警,並依甲○○ 所留下之電子信箱代碼,透過國立中山大學電子佈告欄,得悉甲○○欲出售舊電 腦主機板等相關零件,乃與之連繫佯稱欲購買前述零件,相約於翌(八)日十五 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久大文具行前會面,由未曾與 甲○○謀面之該公司工程師張智淵代為赴約,俟甲○○到達後,即為尾隨在後之 乙○○報請正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備隊警察,當場於甲○○ 所騎機車置物箱查獲失竊之CELERON500MHZ中央處理器,後帶返警 局時再由甲○○囑其胞兄自家中取出一二八MB記憶體。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 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所列各罪者,不在 此限。」,惟上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亦於同日修 正施行。次按刑法總則之規定與陸海空軍刑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陸海空軍刑 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 五條前段規定:「盜取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陸海 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竊盜罪,僅處罰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及其他軍用物品 之行為,對於現役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之行為則無處罰之規定,因此,現役軍人 竊取非軍用物品之行為應依刑法規定處罰,而刑法規定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外,均歸司法機關審判。」、「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上訴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 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由相對等之法院接辦,其性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業務 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法院受理軍法機關移送案件之管轄標準如 下:2人犯未在押者:以犯罪地做為土地管轄之移送標準」。本件上訴人甲○○ 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竊取之財物並非軍用物品,非屬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歸司法機關審判,而其犯罪地在高雄市,被告對於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接辦,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CELERON500MH Z中央處理器及一二八MB記憶體,辯稱:「係因原本擺放在浦羅公司內桌上之 主機和我搬去之主機零件搞混,換購完主機板回家後才發現誤拿」、「原先想至 久大文具行將主機板賣出後,再拿去歸還」、「我有向被害人說CPU放在機車 置物箱,要還他」云云;另辯護意旨又以:原判決對於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高字資總字第三八四號函「針對CELERON5 00MHZ與PENTIUMMMX二種CPU及六十四MB與一二八MB二種 記憶體外型上是否相仿,若非專業人員以儀器測試,以目視分辨確易混淆」之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被害人於原審證稱甲○○留下 電子信箱全碼,即設於國立中山大學「美麗之島BBS」上之「SONIC2@ MHIT.UR1|.COM.TW」及「CHINEYI」代碼,足證甲○○ 並無竊盜之行為,否則基於「作賊心虛」之心理,必然不肯留下任何通訊資料或 留下假名;又被害人失竊之CPU插腳有三七0枝,甲○○自用或送修之CPU 插腳僅有二三0枝,二者並不相容,自無竊取之必要;而上訴人在澎湖服役,其 在網站上求售之「主機板、音效卡及EDORAM」等,均載明「今天交易」, 原審以「不代表甲○○絕無自用或日後再販賣變現之意」更屬推測之詞。證人陳 妤欣並未證稱其為甲○○之女友,乃原審卻擬制推論為甲○○之女友,而疑其證 詞,顯有不當。上訴人甲○○攜帶CPU出門既非求售,與陳妤欣及自用之電腦 亦不相容,顯見其意在歸還,況上訴人甲○○在久大文具行前面見被害人時表明 歸還之意,惟被害人說等警察來再說。上訴人甲○○自始至終僅發現誤拿CPU ,後經其兄長及陳妤欣返家找尋始尋獲記憶體,警方及被害人至其家中搜尋亦未 尋獲,茍係上訴人所竊,何須再行交出。被害人失竊之CPU係經警方自上訴人 甲○○之機車置物箱取出,記憶體則由上訴人甲○○之兄長在家中尋獲,乃不爭 之事實,乃警訊筆錄竟記載在機車置物箱發現竊取之CPU及記憶體,且對上訴 人甲○○質疑筆錄之真實性亦置之不理,而逕予要求於筆錄上簽捺。警訊時若同 時錄音,不可能一氣呵成,上訴人甲○○與證人陳妤欣均證稱筆錄係經電腦打印 後,才按照筆錄內容朗讀錄音,原審未予採信,亦未勘驗警訊錄音帶,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 (一)上訴人甲○○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到庭陳述綦詳,亦據證人張智淵到 庭結證屬實,乙○○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甲○○到我經營之 浦羅企業公司向我購買中古主機板,在他離開後,發現失竊CELERON5 00MHZ中央處理器及一二八MB記憶體」、「因當日僅有李員一名客人, 所以我認為他涉嫌重大,先至派出所報案,再與店內工程師依李員留下之『C HINEYI』電子信箱代碼,查悉他上網販售舊主機板,就和他約定在久大 文具行前購買上述零件」、「我怕他認出,所以由店裡工程師張智淵與他見面 ,我一直跟在後面,見面後問他為何偷我店內東西,他一直否認....此時 剛好有警察經過,我出示報案三聯單,警察叫他把機車置物箱打開,他很心虛 的把置物箱打開,順勢用衣服把CPU遮住,企圖掩飾,但被警察發現,之後 就把他帶到警局」(詳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初審審理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 八頁、本院審理卷第三七頁),又詢其見面後上訴人甲○○是否主動表明要歸 還CPU及記憶體時答稱:「沒有,他還矢口否認偷東西」(見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第三七頁背面)。證人張智淵亦證稱:「我與甲○○約 定見面後,乙○○隨即出現,並出示報案三聯單,要他把所偷的東西拿出來, 但他說沒有偷」(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第六九頁)。 (二)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雖函覆CELERON500MHZ與PENTIU MMMX二種CPU,及六十四MB與一二八MB二種記憶體,外型上若非專 業人員以儀器測試,以目視分辨確易混淆,惟上訴人甲○○既自行拆卸、組裝 ,對電腦之硬體設施必具相當之常識,縱外型相似,亦應足以辨認,況被害人 乙○○僅取出三塊主機板及桌子一張供被告挑選測試,CELERON500 MHZ中央處理器及一二八MB記憶體則插列在另一台外殼已開啟之主機上, 業據乙○○證稱屬實(詳前述法院審理卷第三六頁背面),二台中央處理器及 記憶體廠牌與規格均不相容,且分裝於不同之主機上,上訴人甲○○何能混淆 而誤取? (三)竊盜者基於「作賊心虛」之心理,固然不必然肯留下任何通訊資料或留下假名 ,惟上訴人甲○○所留下者僅係電子信箱代碼,並非全址,即便專業如被害人 者,亦須與店內工程師共同上網找尋,始得悉上訴人甲○○上網販售零件,且 店主要求顧客留下通信資料,以便日後告知相關訊息,亦為一般之交易習慣, 茍上訴人甲○○確信其竊盜行為未被發覺,則留下通信資料,並非不合常理, 否則豈不更令被害人起疑。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著有 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 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且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 斷證據力如不違反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 八四四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原審以上訴人甲○○受陳 妤欣之託攜帶個人主機至被害人開設之電腦公司更換主機板,且與陳女係男女 朋友關係,認陳女之證詞係迴護之詞,而不予採信,尚不得謂其違法。 (五)上訴人甲○○攜帶CPU至久大文具行,雖非求售,惟面對被害人之質問時仍 否認行竊,亦未向被害人表明歸還之意,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張智淵在軍 事法庭陳述屬實,已如前述,且巡邏警察要求其打開機車置物箱時,猶以衣物 遮住,圖掩飾犯行,所謂既非求售,係意在歸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六)上訴人甲○○在警察局有承認偷竊及下跪,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即承辦警 察潘正宗、鄭富城等在軍事法庭陳述屬實(詳軍事法院初審審理卷第五九頁背 面、第七九頁),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甲○○在警局有承認竊 盜及下跪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茍上訴人甲○○未竊取 被害人之物,何以會承認竊盜?況被害人及證人均與上訴人甲○○素無怨隙, 下跪亦為極其明顯之肢體動作,如非親眼目擊,當無如此構詞誣陷之理。 (七)至辯護意旨所辯警察違法搜索、警訊時未同步錄音及警訊筆錄非上訴人甲○○ 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等,雖承辦警察稱係至上訴人甲○○家中通知其家屬到警察 局,未實施搜索,惟查警察確於久大文具行前對上訴人甲○○實施搜索,有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三頁),復為查察失竊之記憶體而 前往上訴人甲○○住家實施搜索,亦據上訴人甲○○陳述稽詳,及被害人乙○ ○、證人陳妤欣、許賢隆等結證屬實(詳軍事法院初審審理卷第五八頁、第八 八頁背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七五頁)。 又經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並與警訊筆錄核對,其中對話過程流暢,並無中斷 情形,顯係經電腦打印後,再由承辦警察與被訊問人(即上訴人甲○○)以一 問一答方式之事後錄音,亦據證人鄭富城到庭結證屬實。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無非係因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 或辯解遭受刑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而增訂該條條文,則所謂之全程連 續錄音,自係指訊問時同步全程連續錄音,乃警訊筆錄未遵守前揭規定,顯有 不當。另CPU係自上訴人甲○○機車置物箱查獲,記憶體則由上訴人甲○○ 之兄長返家尋獲後交由警察發還被害人,為上訴人甲○○所坦承,亦經被害人 乙○○證稱屬實(見軍事法院初審審理卷第四四頁、第五九頁背面),並有被 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此乃雙方所不爭之事實,然搜 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竟記載CPU及記憶體,警訊筆錄亦記載「在機車置 物箱當場發現竊取之的CPU及記憶體,並經被害人乙○○當場指認為其所被 竊之物品無誤」(詳偵查卷第一頁背面),而證人鄭富城亦坦承係對電腦不瞭 解所致(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卷第九十頁),是警訊筆錄雖有 些微誤記,惟仍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仍不足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本案承辦警察偵辦過程及製作之筆錄確有瑕疵,惟除去前述瑕疵部分 ,依據被害人、證人等之證述,上訴人甲○○仍不得圖免罪責,事證明確,上訴 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C ELERON500MHZ中央處理器及一二八MB記憶體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新舊法之比較,詳如前述)。軍事檢察 官認上訴人甲○○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尚有未 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亦於同日修正施行,修正後陸海空 軍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竊盜罪,僅處罰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及其他軍用物品之 行為,對於現役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之行為則無處罰之規定,因此,現役軍人竊 取非軍用物品之行為應依刑法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上訴人甲○○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竊取之財物並非軍用 物品,非屬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歸司法機關審判,並適用較 輕罪刑之刑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並適用較輕罪刑之刑法,尚有未洽 。(二)CPU係自上訴人甲○○機車置物箱查獲,惟記憶體則由上訴人甲○○ 之兄長返家尋獲後交由警察發還被害人,為上訴人甲○○所坦承,亦經被害人乙 ○○證稱屬實(詳如前述),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記載CPU及記憶體 ,警訊筆錄亦記載「在機車置物箱當場發現竊取之的CPU及記憶體,並經被害 人乙○○當場指認為其所被竊之物品無誤」(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此部分略 有違誤,原判決未予辨明,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竊盜,固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係初犯,因一時貪 念而罹刑典,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僅七千元,其尚年輕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 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