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或柯民勳或榮民勞務中心於八十七年間,並無承 包中石化工廠任何工程,有中石化工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石化(小)管理字 第八九一0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審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北勞新豐字第0九一二號函, 僅係說明該中心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包中石化公司小港廠四個報廢設備拆除工 業工程,並分別委由協力商權邦企業有限公司及鈺鈦有限公司協辦拆除施工及廢 品處理等情,無由得證被告所辯中石化公司小港廠之拆除工程係柯民勳透過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標得後交予其承作一節,況被告先稱係其老板柯民勳承包中石化白 鐵拆除工程,伊受僱柯民勳;後改稱伊有向中石化承包拆除工程;嗣又稱該拆除 工程係柯民勳介紹伊去作的,以榮民勞務中心名義向中石化工廠承包云云,非惟 前後矛盾互現,亦與證人黃水涼於偵查中證稱柯民勳係幫忙活動之人不符;證人 王元甫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訂購中石化公司五金廢料後,曾由柯民勳帶其去看 廠長及至現場看貨,及告訴人所稱:前去看白鐵時,工地之工人均稱呼被告為「 阿臨」,被告應該是工頭等語不合,是被告所稱承包中石化公廠白鐵拆除工程, 有白鐵出售一節,尚非可採。再查,姑不論證人黃永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中石化 工程是其與被告去拆的云云、證人黃士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三、四年前,曾幫 被告承作中石化公司之拆除工作,拆下來之東西有廢鐵及白鐵云云,及證人謝堃 琮證述柯民勳標得白鐵之證言,與上開二函文內容不符,且證人謝堃琮嗣亦翻異 前詞,已不可採,縱如證人黃水涼及謝堃琮所稱告訴人知道尚未標到白鐵,先付 訂金云云,惟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將中石化工廠之廢料(含白鐵)出 售王甫元,並收受五十萬元支票作為訂金,除據證人王甫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外 ,並有該買賣合約一份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情,但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被告既稱所售予王甫元之白鐵與售予告訴人之白鐵不同,又稱二人係競買關係 ,前後不一,而難信採,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白鐵可出售,並隱瞞已出售之事 實,即堪認定,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與王甫元及告訴人之買 賣合約書均明載賣方係被告,證人王甫元亦結證稱只知係向被告買,被告沒說要 介紹向他人買等情屬實,被告稱所收訂金均交予柯民勳云云,衡情已有不合,並 乏證據以資證明,且證人王甫元所交付之該五十萬元支票,係經被告背書交由證 人謝楊碧花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兌付等情,同經證人謝楊碧花證述調現一 節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各該函及該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就何時調現,何時拿到錢,是否與柯民勳一同向證人謝楊碧花調現等 節,均答以不知,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是證人謝楊碧花雖亦證稱被告偕同柯民勳 向渠調現云云,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告訴人收受訂金,惟其與王甫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買賣合約書已載明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交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應有把握在短期內取 得該批白鐵出售,而柯民勳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一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訂金至柯民勳死亡間,已有相當長之一段時間,其所稱柯 民勳收受訂金後死亡,以致與中石化工廠之交易未談成云云,亦非無疑。稽諸前 述各情,被告於訂約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遲未辦理任何向中石化工廠標買白 鐵事宜,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被告顯有詐欺之不法意 圖及行止,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其罪嫌堪以認定。原審於柯民勳死無對證之情形 下,遽採謝堃琮等人矛盾互現之證詞,而認係事後情況變更及證人王元甫與告訴 人訂購之物不同,被告乃受柯民勳之委託代為尋找買主,卻就證人王元甫及告訴 人與被告間就該白鐵之買賣契約之賣主,均為被告一情恝置不論,顯有違誤等情 。 三、惟查: ㈠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八十六年間,承攬「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小港廠」(下稱中石化公司小港廠)四個報廢設備拆除工程後,分別要交協力 商「權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邦公司)及「鈺鋐有限公司」(下稱鈺鋐公司 )協辦拆除施工及廢品處理等,此有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九十)北勞新豐字第0九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而鈺鋐公司與權邦公司之承包上開 工程,係經柯民勳之介紹,柯民勳並曾與鈺鋐公司誤及再轉包事宜,權邦公司則 將部分工程轉包與被告甲○○承作等情,分據證人即鈺鋐公司負責人林金盛及權 邦公司負責人賴忠作具結證實。上訴意旨引用前開中石化公司小港廠函,謂台北 勞民技術勞務中心於八十七年間未曾承包該廠任何工程,係年度不同之誤,不能 據以認定台北勞民勞務技術中心未於八十六年間承包該廠之上開拆除工程。 ㈡台北勞民技術勞務中心承攬中石化公司小港廠之上開工程,係包括拆除及拆除後 廢品之處理,已如上述,亦即鈺鋐公司及權邦公司就拆除後之廢品,可自行處理 轉售。是不論鈺鋐公司或權邦公司將其承包之工程,轉包與柯民勳,柯民勳再交 與被告承作(柯民勳與被告有主僱關係),或由被告直接向權邦公司轉包,被告 或柯民勳均有向鈺鋐公司或權邦公司洽購所拆廢品之期待。此就證人王元甫所證 柯民勳曾帶其至現場看貨可期。而證人黃水涼及謝堃琮均證稱「告訴人知道尚未 標到白鐵,先付訂金」,亦可知告訴人係在期待被告向鈺鋐公司或權邦公司洽購 廢品之時,向被告預定購買白鐵而交付訂金。被告既有洽購所拆廢品之期待,告 訴人亦有此認識,即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 事後之洽購未成,致未能依灼交貨,未退還定金,應屬債務未履行之民事利葛, 不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㈢被告承作之上開拆除工程,其中有廢鐵及白鐵,為證人黃士哲證實。據被告指稱 其出售與王甫元部分係屬廢,與告訴人訂約者為白鐵。卷附被告與王甫元所訂之 買賣契約,雖未載明廢鐵或白鐵,但王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所買為「五金廢 料,有不銹鋼及廢五金」,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購買白 鐵之數額,被告如預期洽購白鐵之後,分售與告訴人及王甫元,亦不能指其無履 約之故意。被告與柯民勳間,既有受僱及僱主關係,即被告收受王甫元之定金支 票後,與柯民勳持該支票向證人謝楊碧花調現,並無不合,不能謂謝楊碧花之證 言不實。 ㈣綜上所述,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筱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A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