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程風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邱天忠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五三號「知心坊租書中心」之負責人, 明知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李瑞琪頂讓上開店面時,一併移 交之「新世紀劇場版死與新生」、「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AIR/真心為你」 錄影帶,係未經新潮社有限公司(下稱新潮社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 之物,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後某日起,未經新潮 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陳列上址,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擅自出 租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以此方法侵害新潮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之錄影帶二 捲。 二、案經新潮社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向李瑞琪受讓上開錄影帶二捲, 並於受讓後,陳列上址出租予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死與新生」在日本之發行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AIR/真心為 你」在日本之發行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而非新潮社公司所指之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故依著作權法規定,新潮社公司不得享有著作權;且扣案 之「新世紀劇場版死與新生」、「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AIR/真心為你」, 其著作權屬於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所有,該國王唱片株式會社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讓與新潮社有限公司,為上述影片在台灣境內之電影上映權、無線電視播 送權、有線電視播送權及錄影權、影音光碟、雷射影碟等之家用及公開播映權, 有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新潮社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影像 版權許諾契約書可稽,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並未將著作權出售與新潮社有限公 司,而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並未提出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伊不知 扣案錄影帶為盜版品,亦不知新潮社公司在台灣發行上開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云云 。 二、經查: (一)本件視聽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所定之三 十日期限,非屬首次發行或在國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 1、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 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者,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 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 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根據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 查證,日本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有相同之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得依著作 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 -死與新生」(日文名稱:「新世紀エヴアンゲリオン劇場版ミト新生』)、「 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AIR/真心為你」(日文名稱:新世紀エヴアンゲリ オン劇場版AIR/まごころを君に),係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即KING RECORDS公司),為日本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平成十年十 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享有重製、發行、販賣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 公司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首次發行證明 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故上開著作屬於日本人著作甚明。又查本件除有映像版 權許諾契約書外,並有重製及發行權讓與告訴人之授權書可證,被告所辯告訴人 並無告訴權云云,自無可取。再查上開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 新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AIR」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真心為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此有被告提出之EVANGELION年表一份 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李眷宗亦不否認「AIR」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 日在日本發行,「真心為你」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在日本發行。告訴人 公司雖指稱本件視聽著作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 並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為憑,並與EVANGELION年表上記載「VT&LD 『新世紀エヴヶンゲリオニ劇場版BOX』發壳。『ミト新生』『THE END OF EVANGELION』を收錄」等文字相符,惟該等文件僅足證明「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 版」之合輯,亦即「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視聽著作,係於 該日首次發行,不足以證明各該視聽著作之首次發行日,此由EVANGELION年表上 已明確記載「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早於西元一九 九八年二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已發行,即足證明。 2、又查,上開試聽著作經授權後,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地 區發行錄影帶,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 證明書、及告訴人委請聲麗音響有限公司、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錄影帶之 統一發票及發片予富康興業有限公司、華眾資訊有限公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 孔雀王玩具店、龍鼎文化事業出版有限公司、凡華影視有限公司、金享商行及大 陞商行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準此,上開視聽著作,告訴人公司在我國發行時間 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告訴人公司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 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是告訴人公司指稱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第 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 而享有著作權云云,於法無據。 (二)本件視聽著作,得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 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 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 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 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 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 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 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認由有關各造簽訂任 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 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 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 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協定既經立 法院審議通過,即屬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協定」,而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四 條第一、二款本文之效力,再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三及一0七四 號判例有關國際協定優於國內法之意旨,我國國民自得在我國管轄區域內援引中 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開規定,以保護其權利,而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 司之締約國,是揆諸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 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專屬授權予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即係 該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本件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即KING REC ORDS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 ,在日本首次發行「死與新生」、「AIR」及「真心為你」後,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在我國享有重製、發行及販賣等著作財產權,嗣告 訴人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是告訴人公司在台灣發行 之時間,距該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日,尚未逾一年時間,依上開規定,告訴人 公司即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而受我國著作權法 之保障,是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得享有著作權云云,尚有未 合。 (三)再查,扣案之上開錄影帶,係盜版帶,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且扣案上開 錄影帶未註記發行廠商之名稱、地址,亦無新聞局之局錄字號,業據原審及本 院勘驗屬實,並有錄影帶二捲扣案可佐,由其包裝外觀一望即知為盜版帶,參 以被告開設租書中心,經營錄影帶之出租事業,對真偽品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 為高,顯然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錄影帶為盜版帶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被告固辯稱當初李瑞琪僅告知扣案錄影帶係向聯登企業社買進,而未提 及版權問題,故不知該錄影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知 心坊租書中心」與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被告並且曾向告訴人公司購買 「新世紀福音戰士」之電視版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被告並且自承其與告訴人公司之往來,係由該公司業務員將新片目錄交 予被告,被告再決定是否訂購等語,而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發行 上開視聽著作後,即開始印製目錄,供客戶選購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無 訛,準此,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公司開始印製「新世紀福音戰士 」劇場版起,即得自其業務員交付之新片目錄得知告訴人公司在台發行「新世 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是其辯稱不知新潮社公司在台灣發行上開視聽著作之錄 影帶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係原非著作權侵害,因有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情 節重大,乃擬制為侵害著作權,故原來即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應適用著作權 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而盜版物之出租,侵害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著作財產權人專 有之出租權,本來即應適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是公訴人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 規定處罰,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天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起訴書漏 未敘及,尚有未洽。 四、原審因而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現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 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 ,本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參,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罹刑章,且出租時間非長,所得 無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新世紀劇場版死與新 生」錄影帶一捲、「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AIR/真心為你」錄影帶一捲,為 被告與邱天忠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武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