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
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第八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三十九號之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高電子公司)代表人,乙○○則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受僱於加高電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職。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乙○○由維修部門被調至品管部門,擔任搬拆貨物、儀器矯正工作,因其職業而受有左肩腱板損傷之傷害,詎丙○○竟於乙○○醫療期間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而將其資遣,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加高電子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論科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加高電子公司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移送函、高雄縣政府八八府勞資字第二三二五七七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即同年四月十二日調解會議紀錄、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資遣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乙○○之左肩腱板損傷確屬職業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00四七四八六號函在卷足憑,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兼被告加高電子公司代表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因經常請假,加高電子公司才與乙○○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不知乙○○有職業病,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所稱「停止工作期間」或「醫療期間」之問題等語。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再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又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公訴人認被告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非指違反第五十條之停止工作期間,終止與被害人乙○○之契約,而係指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醫療期間,終止與被害人乙○○之契約。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三四一九九號書函在卷可按。本件被害人乙○○因左肩腱板損傷,經常請假,經被告加高電子公司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協議解除作契約,有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存卷可證。是被告加高電子公司乃係與被害人乙○○協議終止工作契約,並非被告加高電子公司片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與被害人乙○○之勞動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餘地。
(二)雖被害人乙○○陳稱:因遭脅迫,才簽立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並非出於自願云云。惟脅迫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危害要挾而言。被害人乙○○於上訴狀及本院陳稱:「當時協調時總務主任張永德拍桌子叫罵時,我沒有簽,約二個小時後,羅副總經理出來勸說『現在公司有這麼好的條件給你,你不簽,到時可能連資遣費都拿不到。』,伊才簽同意書,依上開協調過程,被害人簽立同意書,係被告加高電子公司曉以利害得失後簽立,並非總務主任張永德拍桌子叫罵而簽立,亦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危害要挾,且據現場目睹證人呂淑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係總務主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乙○○協調解除工作契約內容,協調過程總務主任有拍桌子之情形,但並無恐嚇脅迫之行為,協調過程耗時甚久,之後請上級主管及副總來談,乙○○當時有猶豫樣子,但最後在乙○○同意下,簽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伊當時擔任代理人事課長,故有在現場目睹過程等語綦詳,是被害人稱因遭脅迫而簽立上開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並非自願云云,自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亦無違反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片面終止與被害人乙○○之勞動契約,與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要屬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丙○○為加高電子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業務違法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加高電子公司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亦諭知被告加高電子公司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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