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五八二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一八、五五七八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 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新園郵局前,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 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調閱該郵局之監視錄影帶 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八四三巷巷口 ,趁戊○○駕駛車牌號碼VH─三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與人發生車禍,下車與 人協調之際,潛入車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 後,販售予該鄉不知情之「天天通訊行」老闆,嗣經戊○○報警循線查獲。 ㈢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二號有善企業公司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車號WTD─七四二號機車 行李箱內之三千七百零五元,惟立即為丁○○發覺而報警查獲。 ㈣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因 見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玻璃窗未關,遂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為乙○○ 所有之FEVER牌手錶一隻(價值二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遇警攔 檢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戊○○、丁○○及乙○○等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錄影帶翻拍照 片四張、手錶照片二張、及贓物保領結(據)三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亦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前開事實欄第㈡、㈢、㈣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然與事實欄㈠之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雖有四次竊盜犯行,然各次所犯情 節尚輕,四次竊得之財物合計僅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元,犯罪所得無多,且均未㩦 帶兇器,僅以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非激烈,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科處中度徒刑 ,已足資矯正,實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判決於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外,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然不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先後 連續四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