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 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決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受僱於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奉派擔任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路九四七號「生活皇家」大樓之管理主任,負責擔任漢衛公司為大 樓代收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代繳電梯保養費之業務,竟利用其職務 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五月 初止,將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生活皇家大樓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十 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四萬二千元、電梯保養費二萬四千元, 及非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該大樓住戶王德田委託其收取之B3F─一七號汽車 停車位三個月租金七千五百元,共計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多次變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吞入己,並將其中二十萬元借予不詳姓名友人,其餘款項則供作己用,嗣 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為漢衛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衛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負責收取「生活皇家」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 位清潔費及代繳電梯保養費等業務一節,惟否認其有侵占犯行,辯稱並非有意侵 占上開款項,是將其中二十萬元加上自己的錢借予友人,友人卻未歸還,並無自 己花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及電梯保養費,本 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底結存所代收之款項,且尚未繳回所收取及應代繳之款 項各情,業據告訴人漢衛公司代理人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見 偵卷第八頁及原審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楊利雄(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有漢衛公司派令(見原審卷 第二四頁)、漢衛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管理費明細表影本七紙、委託書、 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證人鄭秀珍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及陳述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至二十頁、第三一、三二頁)。 ㈡被告非因業務關係持有住戶王德田委託其收取之三個月汽車停車位租金一節,亦 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陳「汽車位是 住戶私人委託被告代收的,非公司之交辦事項」及證人楊利雄所陳情節相符(見 原審卷第三三、四六頁),復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三四頁)。 ㈢被告因業務及非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款項共計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之情,已 如前述,而將其中二十萬元借予友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 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侵占意圖明確,又本件被告代收持有之上開款項既有 二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元,而被告僅將其中二十萬元出借,益證餘額八萬九千零二 十元未按時繳回,應係已供被告花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多次將持有他人之財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所辯上情 無非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擔任「生活皇家」大樓管理主任,負責代收該大樓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 位清潔費及代繳電梯保養費等業務,自係從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因業務關 係所持有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 占罪;又被告將因非業務關係而持有住戶王德田委託其收取之三個月汽車停車位 租金部分亦侵吞己用,此部份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公訴 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 其侵占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七次決議之 意旨,同應認係連續犯,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業務侵占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收據各一份及分期償還支票影本九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就被告負擔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即未及審酌本件科刑有關此部份情狀,稍有未妥;雖被告 猶執前詞否認侵占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 未記取前次犯罪緩刑諭知之教訓,竟再為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念其於 犯後尚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生活皇家」大樓B一F─一五號汽車停車位租金三 個月共七千五百元,侵占款項總計應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因認此部份被 告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公訴人認被告尚侵占 B一F─一五號停車位租金一節,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乙○○證詞及停車 位租賃契約書為據,然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僅陳「住戶委託代租車位 ,是私人委託」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未指明被告確有受住戶鄭秀珍委 託代為出租停車位,且證人鄭秀珍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簽訂的,伊曾與前一位承租戶講過須由該承租 戶繳交管理費,但因該承租戶都未繳管理費,後來被告來向伊收款時,伊有向被 告表示伊所有之車位前承租者已退租,若有人要租,請被告幫伊出租,收取之租 金扣除伊先前所欠之管理費。後來因房子要連同車位一起出租,所以伊在八十九 年四月二日交管理費時,曾通知被告車位之問題不需要被告費心」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八頁),再參之證人鄭秀珍於卷附之陳述書亦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私 自將其車位出租」等情(見偵卷第三一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得證人鄭秀珍 授權之證明,足證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可得持有停車位之上開租金,從而被告 縱然未將汽車停車位租金七千五百元交還證人,然此舉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此部分是否涉及其他犯罪,應 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