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告訴人丙○○確實有購買電動代步車一輛,此為告訴人丙○○所自承,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相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而告訴人丙○○申請電動代步車補助, 依規定最高補助額可補助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又如陳報購買之車型與實際購置不 符,申請人或廠商陳報更正,因所購器具性質皆為電動代步車,僅車型不同,其 補助金額將不受影響,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屏府社福字第一 一0四七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屏府社工字第一七七四九六號函各一 份附卷可證,足證僅需告訴人丙○○之身分符合規定,且確實購買「電動代步車 」,即可獲得補助款,且補助金額不受影響,不因其申請補助時所填載之車型是 否不同而有異,則本件被告於徵得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取得其統一發 票後,據以代告訴人申請補助。雖實際上並未向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所 申請之車型,而在切結書上填載係向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核與事實不符 ,但告訴人確有購買電動代步車一輛,而屏東縣政府亦不因所購買之車型不同而 異其補助,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屏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 員有「如何之登載不實」,以及如何之「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認被告有此 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 三、至告訴人雖另以其係要求判決「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私章蓋切結書,表示告訴人購 買電動代步車,即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或偽造印章之犯行,並非判決「登載不實 發票」云云,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起訴部分亦不構成犯罪,已如 前述,告訴人所指訴之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 此說甲。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A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之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之五號惠生企業行負責人 ,甲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新台幣四萬七千元價格販賣予丙○○之TE -888N型電動代步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屏東市○○路十二之十四號永 富企業社負責人許永富所購買,惟因其所經營之惠生企業社係以定額課稅方式繳 稅,並不需開發票,乙○○為期於代顧客向屏東縣政府申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 器具補助時,均能符合屏東縣政府所規定之條件,即於事先已徵得宏龍輪椅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宏龍公司)負責人李秀龍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代丙 ○○向屏東縣政府申辦該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時,在所檢附之切結書上 偽載出賣人為宏龍公司,統一發票上戳蓋宏龍公司發票專用章,使不知情之屏東 縣政府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二萬五千元之補助款予丙○○,足生 影響於屏東縣政府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認乙○○所販賣之前揭電動 代步車為舊車,並提出告訴後,始知悉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右揭犯罪事實 ,及告發人丙○○之指訴、證人許永富之證詞、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社福字第一 一○四七七號函並照片六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代丙○○向屏 東縣政府申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時,於切結書上填載出賣廠商為宏龍 輪椅公司,及於統一發票上蓋上營業人為宏龍輪椅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堅 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惠生企業行不用開立統一發票,所 以我曾請示屏東縣政府社會局人員,是否可以用我上游廠商名義申請,對方答覆 說只要實際經銷宏龍公司之車子即可,而早先告發人丙○○是要買99AS型車 子,因為這款車剛下來,價格要五萬元以上,告發人最後改買889N型之車子 ,但我跟社會局呈報之車型是以告訴人最早想要購買之車型來呈報的,在我們申 請後,社會局人員會抽查訪視,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再向社會局人員更改型號, 但後來告發人要求退車,並願給付我一萬元,因為他已使用了二個月,但我跟他 說如果退車,補助款也領不到,之後他便作罷,因我有將此事呈報社會局,請暫 緩撥款,現在補助款也還沒下來,而且案件已在訴訟中,更改型號之文件亦無法 更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甲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甲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甲或申請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甲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於代 告發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金額時,於所附切結書上 固填載出賣該電動代步車予丙○○之廠商為宏龍公司,另於統一發票上亦蓋用宏 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被告填具補助申請表後,尚須經鄉鎮市公所承轉單 位初核,再轉至縣政府審核,有屏東縣政府八九屏府社福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函 所檢附之文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提出不實之資料,然准予核發補助款與否,尚 有待相關承辦人員審核,依上說甲,自無法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