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一樓其出租予甲○經營 之自助餐店營業時間內,意圖散布於眾,對甲○及當時在店內用餐之不特定客人 ,指摘甲○有吸食安非他命,並帶男人回家睡覺等語,致甲○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伊與張 建中一起由屏東回到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住處,到達高雄時已經是中 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之後伊就與妻子在上開住處二樓包水餃,並沒有誹謗甲○ ,而依告訴人所述十二時三十分之誹謗時間,是在告訴人之夫李桂森受傷就醫前 ,惟李桂森於當天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就已送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 醫,當時伊根本還沒回到高雄,可見伊並無任何誹謗之犯行,況且當時甲○已經 沒有營業,更足以證明伊未對甲○誹謗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伊受被告以吸安非他命、帶男人回家等 詞侮辱後,伊先生李桂森聽伊轉述,便與被告理論,未料卻遭毆打等語甚 詳,核與證人黃金幸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被告有出現在高雄市○○○路五三六號,被告有說房子是租給 告訴人作生意,而不是要讓她吸安非他命及帶男人回去睡覺,當時尚有四 、五個客人在那裡吃午餐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李桂森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自非無稽。 (二)被告乙○○與證人李桂森於本案發生後之傷害案件,業據原審調取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證人李桂森係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 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取藥離院,其病歷表上記載之抵達時間亦為八十八年 七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 六月二日(八九)高醫附密字第一二二六號函及函附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創傷病歷一份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金幸於前傷害案警 訊中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正好是大家要吃飯的時 間,在高雄市○○○路五三六號上好快餐店看見李桂森在樓梯附近差點跌 倒,不一會兒乙○○就由後面拿著木棍與李桂森爭吵,然後就用木棍毆打 李桂森等語,足認告訴人李桂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遭毆傷之時間,應 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而非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三)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陳稱遭被告誹謗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 十二時三十分許,後證人李桂森前去向被告解釋而被毆傷,然原審法院於 審理傷害案件時,曾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李桂 森就醫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李桂森受傷之時間應係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已 如前述,與證人李桂森指述之受傷時間略有差距,惟以當時告訴人其對實 際受誹謗之時間記憶無法精確陳述,非無可能,況案發時之當事人並無刻 意記憶詳細時間,亦屬人情之常,僅須其所陳述之時間係在合情、合理之 範圍內,亦不得遽以推翻其陳述,而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告訴人所陳受 誹謗時間,雖有誤差,但尚在合於情、理之範圍內,自不得因此遽認告訴 人甲○之指述完全不實。 (四)被告雖稱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月三十分始回到高雄,與告訴人 李桂森受傷之時間不符,並於前傷害案中提出證人張建中為證;然證人張 建中僅稱:伊與乙○○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有回來一次,約是七月中旬,那 天十二時三十分到家,伊就回到自己的房間,並沒有聽到乙○○與李桂森 發生爭吵,也不清楚那天有無警察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 八號傷害案卷內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張建中對係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何日與被告一同回到高雄一情並不確定,僅知係八十八年 七月中旬而已。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傷害案件時(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0九八號案件),被告先於警訊暨偵查時均供當時係伊和妻子及房客游 小姐在包水餃(見該案警卷第二頁反面、該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 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筆錄),嗣後本院就被告及其妻鄭月琴暨張 建中隔離訊問,被告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左、右與張建中一 起去的,..是騎我的機車,..我們那天住在彭厝二十號,房間只有一 間,我們一起睡,..十五日去的時候是我們輪流騎車,十七日出發的時 候是我騎的,回來都是我騎的,..到家之後,我們直接上二樓,我坐在 客廳的椅子,張建中就直接進入他的房間,我回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沒 有其他人在家,..張建中和我太太打招呼後才進入他的房間,他沒有再 出來,我沒有叫張建中出來吃水餃」;證人張建中則結證稱:「我那次在 屏東待了一個多星期,也就是在十七日之前一星期就去了,..那趟是被 告騎機車載我去的,去程都是被告騎車載我的,我們一個人睡一個房間各 別睡,十七日到家後我們一起上二樓,看到被告的太太在那裡包水餃,我 有和被告的太太打招呼,我與被告的太太只是點頭一下,我沒有和她講話 ,..我們在回程的路上被告就說他太太包水餃,叫我一起吃」;證人鄭 月琴則證述稱:「我沒有和張建中打招呼,..張建中那時就進去他的房 間」(以上見該案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筆錄),渠等就何時前往屏東、 如何搭載前往、至屏東後是否一起睡於同一房間、返家後張建中是否與被 告之妻打招呼暨當時是否僅被告之妻在該處包水餃、抑或尚有房客游小姐 同在現場,均有不同,且與被告先前所供在包水餃現場尚有一位房客游小 姐在場,亦有更大之出入,即難認證人張建中、鄭月琴之證詞為可採,尚 不得以渠等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 黃政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接到報案到現場時,自助餐店老闆娘(即告 訴人甲○)說房東(即被告乙○○)毆打她先生(即證人李桂森),伊到 二樓詢問乙○○,乙○○表示有與李桂森發生爭執,但沒有毆打他(見偵 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縱認證人張建中所稱與被告一同回 高雄之七月中旬即係七月十七日,證人張建中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一節,亦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證人張建中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被告另以告訴人甲○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經營之上好快餐店 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束營業,是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證人黃金幸不 可能仍在該處工作,證人黃金幸證述目睹其誹謗告訴人甲○之詞自不可採 為辯;然經前傷害案原審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甲○(營業地址: 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三六號)違章營業之時間,經該處函覆「受處分 人甲○未辦理登記涉嫌違章被高雄市政府研考會聯合中心移辦,經本處三 民分處取李君承諾之認諾書,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止(違章期間)經營自助餐未辦理登記屬實。案經本處於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以高市稽法字第六三六一七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在 案。查本處前開處分書所載本案違章時間截止日,誤植為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已另案更正)併予敘明。」,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八九高市稽法字第0四0七0六號函及函附之承諾書影本一份可憑, 且本院於調查傷害案件時,再度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該處亦函覆本院 稱:「本處三民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函通知李君應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前來備查。經甲○是日前來,於承諾書稱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到案日截止,每月營業額二萬元,並簽名蓋章 ;惟嗣後曾派員實地調查結果,甲○所經營商號設備簡陋,生意不佳,與 其所稱營業額相當,並當面輔導其應補辦設立登記,在未辦上項登記前, 該商號即擅歇他遷不明」,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高 市稽法字第0九0六九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傷害案卷內可憑。本院於該案復 傳訊此函文之承辦人林源助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有去現場實 地調查,在外面看一下,當時是停頓狀態,只剩下不鏽鋼之廚具,我認為 每月營業額二萬元是合理的」(見該案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 又證人黃政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去時現場很正常,當時我問自助 餐老板娘說她房東打她先生」(見該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一號卷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復有記載三民區○○○路五三六號上好吃餐 廳,並蓋有上好小吃部印章,黃金幸簽署姓名,且蓋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十七時之圓型郵戳之掛號第一六七四九號函件收據一紙附於該案本院卷 內為證,顯然告訴人之妻甲○所經營之上好小吃部,應非僅經營至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為止而已。足見告訴人甲○當時確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三六號經營自助餐。是以被告上開不在場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語 ,核與事證不符,無足信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 八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誹謗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 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應為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犯 有重利、妨害自由等罪(此觀諸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顯見其品行非 端,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甚而不惜指摘他人誣指其犯罪,冀免刑責,犯罪後態 度非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