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 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昌明)有傷害、販賣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次前 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又於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獨資設立晨洋電機行(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三 二號一樓),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歌林股份有限甲司高雄營業部(設於高雄 市○○○路一四八之二號,以下簡稱:歌林甲司)簽立經銷合約書。依約由乙○ ○經銷歌林甲司之電器製品,並得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唯於簽 約同時,則由乙○○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交予歌林甲司作為擔保。 簽約後之最初三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份,乙○○分別 向歌林甲司訂貨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四十萬 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均如數付清貨款。唯八十五年三月份,乙○○所訂總值一百 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之電器,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全部兌現。然乙○ ○雖無如期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 故意,利用訂貨後得開立三個月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 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打電話至歌林甲司高雄營業部,向該甲司承辦人員 大量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總值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冷氣機等大小家電用 品,致歌林甲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總值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之家電產 品。期間,雖因出貨金額大,經歌林甲司要求增加擔保,乙○○為能續訂貨,而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供四十萬元之定存單交予歌林甲司作為擔保。然乙○○旋基 於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五月十日,向歌林甲司之職員涂妙武佯稱:願以四十萬 元現金換回定存單等語,致歌林甲司陷於錯誤,而將四十萬元定存單交還予乙○ ○。然乙○○取回定存單後,卻未如期繳付四十萬元現金予歌林甲司作為擔保, 並因定存單已取回質權消滅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歌林甲司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四日派員前往晨洋電機行查訪,見該行內已無任何歌林甲司之電器,始知 受騙,乃拒絕乙○○領取「八十五年四月份訂貨並已交付但暫寄放在歌林甲司倉 庫內總值四十七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之家電產品」,並以其所交付之現金付貨款 後,乙○○仍有一百零六萬元餘元貨款未付。 二、案經歌林甲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向歌林甲司訂購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暨積欠如右所示之金 額,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因別的廠商欠伊一百二十多萬元,伊才無法付款, 至於四十萬元定存單,則是涂妙武主動要求其取回換同額現金,伊均無詐欺取財 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歌林甲司告訴代理人蘇鴻璽、周文正指訴綦詳,並有銷售及付款 明細分析表、請款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原審八十七年易字 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七○頁至二○八頁)、經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 上開銷售及付款明細分析表(附於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七○頁) 無訛(見原審八十九年易緝字二八七號卷二八頁被告筆錄),故堪信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乙○○確曾向歌林甲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家電用品暨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無訛(至於同年三月份之訂貨金額及欠款、寄庫數額,則因本院未認定三 月份之訂貨為詐欺行為,故於此不詳敘其數額。) ㈡、其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屬不佳,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無力如數支付全部貨款 。甚至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竟共退票四百五十一萬零四百 三十元,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見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 一三三四號卷一五四之二頁至一五五頁之退票紀錄),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訂貨時其自有資金不足,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除大 量向歌林甲司訂貨,且所付支票均未支付,甚至領貨後即將貨轉賣予他人,卻無 證據證明轉售後曾遭他人倒債(此詳後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向歌林甲司領貨 後因突發事件致無力付款,足見其係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並無如期支付全部款項 之真意,卻大量訂貨。 ㈢、被告雖辯稱:家電轉賣他人卻遭倒債云云。衡情若確遭倒債,則倒債之對象及金 額既非細節而為重要事項,縱略有遺忘,所述亦不致於差異過大。然: ⒈被告除就倒債之金額,忽而稱約十幾萬元至二十萬元(見八十六年偵續字二五四 號卷二五頁筆錄),忽而稱約六十多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易緝二八七號卷二八 頁筆錄)外;另就「遭何人倒債」一事,被告亦忽稱:向伊買電視、冰箱倒債之 人,不是同行,而是綽號「阿明」之朋友(見偵續卷二五頁筆錄),其後又改稱 是:在青年路上之鼎洋電器行,負責人是江景秋等語。是就倒債之人及金額,被 告前後所述竟反覆不一,本院已難遽信。況被告所經營之晨洋電機行既有使用統 一發票(見原審八十九年易緝二八七號卷二九頁被告筆錄),設若被告確將家電 轉售予江景秋所經營之鼎洋電器行,則因所售數額極鉅,鼎洋電器行亦應會向晨 洋索取發票以應報稅時之所需,晨洋電機行亦應有鼎洋電器行簽收之單據,更無 晨洋電機行已將家電貨品運交鼎洋電器行卻全然未向鼎洋電器行收取任何現金或 票據之理。唯被告所提出一紙請款單(附於偵續卷四二頁)及證人曾仰乾均不能 證明被告有遭他人倒債(此詳後述),除此被告既無其他簽收單,更無任何鼎洋 電器行用以付款而未兌現之票據,亦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鼎洋電器行,又未曾向 鼎洋電器行及江景秋提出刑事或民事之告訴(均見原審八十九年易緝字二八七號 卷二八頁、二九頁筆錄),本院萬難認被告將家電轉賣予他人後曾遭他人倒債拖 欠大筆貨款。 ⒉證人曾仰乾雖自稱其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晨洋電機行,但綜觀其證詞,亦僅證稱 他人曾向晨洋電機行購買電器,而不證明晨洋電機行有無遭他人倒債(見偵續卷 三一頁筆錄)。其次,被告所提出附於偵續卷四二頁之請款單內容略為「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申請款額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零元正摘要共十二張帳單000 0000減0000000(上次餘款)等於0000000減0000000 (五月九日匯款)等於0000000月十五日帳款0000000減1613 00減40000(十六萬音響)減100000(四月二十五日)減2140 00(四月三十日)減500000減130000(五月六日)減50000 0等於負112565」。但: A、上開請款單既無任何人之簽名蓋印,亦未載明晨洋或鼎洋電器行之字樣,且 依請款單摘要欄所列之計算結果,一為「217960」,一為「負112 565」,縱再予以加減也是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即217960元減 112565元),而不可能得出「鼎洋電器行仍欠款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 佰陸拾零元之結果」。 B、請款單上之申請款額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零元,既與摘要欄之「00 00000減0000000(上次餘款)等於0000000」相符。但 依摘要欄所示,在0000000之後,於五月九日對方仍有匯入款項,故 餘額(即得向對方請款之金額)絕非0000000元。 是以就證據法則而論,此請款單實無法證明即係鼎洋電器行之欠款及亦不能證明 欠款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退一步言之,縱認確係「被告將電器轉售予他人時, 他人欠款之紀錄」,但如前所述,該請款單加減之結果亦為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五 元(217960減112565),此與被告最初所稱倒債金額約十幾萬元至 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偵續字二五四號卷二五頁筆錄)較為相符,反而益證被告將 電器轉售後應有收得大部分之款項,而未遭他人拖欠鉅額貨款。從而上開請款單 及曾仰乾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又被告佯稱願以同額之現金換回四十萬元之定存單,致歌林甲司職員涂妙武陷於 錯誤而同意返還定存單,其後被告並未再提供四十萬元現金以為擔保等情,亦據 涂妙武證述及蘇鴻璽、周文正指述明確。更何況,退一步言之,縱認確如被告所 言係「涂妙武先要求被告以現金換回定存單」,然被告既無於取回定存單後交付 同額現金予歌林甲司之真意及能力,竟遽為承諾並領回定存單,此承諾行為仍應 屬詐術行為(唯本院仍認應係被告主動要求以現金換回定存單)。 ㈤、又被告明知自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因經濟困難而難以給付貨款,竟仍大量向 告訴人甲司訂購貨物,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先後其交付予歌林甲司之四十萬元定期 存款單詐回,又於其後數日,即將所訂購之貨物由其店內搬遷一空,並一去無蹤 ,至今仍積欠告訴人甲司一百零六萬餘元之貨款,足見其於行為時有詐欺之故意 ,與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向歌林甲司訂貨未付款之行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向歌林甲司佯稱將改付現金而騙回定期單之行為)。又物品質押於債權 人處後,再以詐術將質物騙回,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則質權消滅,取回 之質物價值增高,應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六次刑庭 會議決議),故就被告向歌林甲司佯稱將改付現金而騙回定期單之行為,甲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錯誤,唯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應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其向告訴人甲司詐騙取回定期存款單之時間, 仍在其向告訴人甲司訂貨期間內,且該定期存款單交付予告訴人甲司之目的原在 供擔保給付貨款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間,應為具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原審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品行不佳,唯尚非極惡劣之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害程度,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份訂貨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五 元,亦屬詐欺取財行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八十五年三月份訂貨時已存有詐欺之 犯意。經查:依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卷一七○頁之銷售付款總明細分 析表所示,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貨款,被告曾支付現金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6 27080元減300000元),且兌現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十八萬一千七百 八十元,另訂購之產品中有高達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貨品暫寄放於歌林甲 司之倉庫未領取,上開三項相加結果已高達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況於同 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更曾交付另筆三十萬元之定存單予歌林甲司之涂妙武(參偵 卷涂妙武筆錄),則總數額更與三月份訂貨差不多。設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 訂貨時已存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則衡情應不會支付如此高額之款項,且應會速領 取所訂購之貨品後予以處分,而無將大量之電氣用品仍暫存放在歌林甲司倉庫之 理。是由上所述,可知八十五年三月份被告向歌林甲司訂購時,應仍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然因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附表一 │ ├─┬─────┬───────────────────────────┤ │1│八五年 │1、共訂貨總值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五元之家電用品。│ │ │四月份 │2、所付支票屆期均退票而未付款。 │ ├─┼─────┼───────────────────────────┤ │2│八五年五 │1、共訂貨總值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之家電用品。 │ │ │月一日至 │2、所付支票屆期均退票而未付款。 │ │ │十一日 │ │ └─┴─────┴───────────────────────────┘ A